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丙○○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14、17227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94年8月2日」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於94年6月10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於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1關於「蔡震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記載為「蔡震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丁○○、丙○○、乙○○、甲○○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愛股
97年度偵字第10514號
第17227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路150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安平巷
52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3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50號6樓之7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后里鄉○○路47號
現居臺中縣后里鄉○○路12之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
、4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 於民國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丁○○、丙○○及乙○○均明知行動電話係個人重要之聯繫
工具,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可預見如他人無故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可能供作聯繫被害人等非法使用,並得藉此掩飾犯
行,以逃避檢警人員之查緝,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丁○○於96年9月19日, 在丙○○
開設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之通訊行,向丙○○
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搭配手機), 旋即將搭配門號之
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回售給丙○○,其中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亦交付予丙○○使用。丙
○○復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在前開通訊行內,經得丁○○
之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 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給乙○○
。乙○○再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人
街交岔路口之某PUB內,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
,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而「阿水」再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三、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並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於96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金融帳戶(於92年8月7日開設)之存簿、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
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及甲○○之前開金融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6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 寄發電子廣告郵件至莊馥禕之
個人電子信箱,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並於信件中留下
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莊馥禕乃回信登錄自己的姓
名與電話,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自稱「張代書」之男子
即撥打電話向莊馥禕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並於同月12日
9時1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莊馥禕, 佯稱已代其向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而於12日至14日間, 分別以律師
費及銀行設定費等名義要求莊馥禕匯款,致莊馥禕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方式,分別匯款至蔡震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蔡震瀛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
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上開甲○○提供之金
融帳戶,總計匯款7萬6180元。
(二)另於96年11月14日,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係代書之張先生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可代其辦理貸款,
但以須繳納銀行設定費用、見證費用及補足匯入貸款金額
等名義,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
式,匯款至蔡震瀛之上開帳戶,總計匯款9萬4680元。
嗣因莊馥禕、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莊馥禕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
請後立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丙○○之事實, 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是因丙○○表示
可借予其公司之電話客服人員使用,並由公司代繳行動電話
月租費, 係丙○○未經同意擅自將該門號之SIM卡轉讓予私
人使用,伊亦係受害人云云。再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
收受丁○○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轉讓予乙○○
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
○○係伊友人,因乙○○說自己無法申辦門號,伊基於幫助
朋友之一片好意才會將門號交給乙○○使用云云。另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以1500元之代價,自丙○○處購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並以2000元之代價,轉賣給「阿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交付SIM卡予「阿水」時,還有交待千萬不可以拿去做違法
的事,伊是無辜的云云。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
為伊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告訴人莊馥禕、戊○○遭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
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蔡震瀛及被告
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告訴人莊馥禕部分)、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紙、匯
款條2紙、戊○○存摺影本、臺灣郵政Web mail 轉帳通知
訊息2紙、蔡震瀛及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
以上俱影本)在卷可稽。上開門號係被告丁○○於96年9月
19 日申請,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2年8月7日申請之事實,亦分別有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
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及乙○○自承轉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之流程,彼此之供述均互核無誤,被告乙○○轉讓
予「阿水」之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告乙○○交付SIM 卡予
「阿水」時之在場友人王譓傑之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
(三)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不用
,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係個人之聯絡工具,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對交付使用之他方有
信賴基礎存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
他人存摺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
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等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縱使其
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騙電話之工具使用,應有
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當可認已符合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查:
1.被告丁○○於申辦之初即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被告丙
○○,自己則從未持有使用,足證被告丁○○本無申辦該
門號之需要。又依被告丁○○及丙○○之供述,申辦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被告丁○○係旋即回售予被告丙○○,每
支手機約可賣得2000元,惟持用該門號每月須繳納的月租
費將抵銷回售手機所可得之利益,被告丁○○既無申辦門
號之需求而仍申辦之,顯係欲以申辦門號回售手機,並將
門號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以換取其代繳月租費之方式獲
利,對於將該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早有認知,且被告丙○
○與丁○○間並非熟識,對於被告丙○○將如何使用該門
號本無信賴基礎可言,當係可預見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可能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作為犯罪用途,是被
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2.另被告丙○○及乙○○辯稱係幫助朋友云云,參諸上揭論
述, 被告2人實均應對他人收購取得非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犯罪之非法使用有認識,
且被告乙○○既稱有交代「阿水」不可以拿去做違法的事
,益證伊確知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狡詞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四)另查被告甲○○雖辯稱:帳戶係遭竊遺失,並非伊交付予
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
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密碼自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
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
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 被告甲○○供陳於96年6
月21日將帳戶結清後,即將存摺與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
箱, 至同年11月10日始發現遭竊,中間已相隔近5月,果
如被告所稱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
如係隨即失竊,何能未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之情?如係
近11月時始失竊,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係私人之重要物
品,又為何會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數月而不聞問?被告所
稱實與常情相違。又其於偵查中改稱:發現遺失後10幾天
有到銀行辦理掛失,但櫃檯小姐說如要領錢要向警方報案
,我想戶頭裡的錢已經結清,匯入的款項非我所有即不敢
報案。倘被告甲○○之存摺確係遺失而於欲掛失時發現其
帳戶已有遭人盜用之情事,為保障自己權益,理當立即報
警處理,被告甲○○卻反其道而行,實有悖於常理,是其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丁○○、丙○○及乙○○僅參與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被告甲○○僅參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事
證明確, 被告等4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4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93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
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宜 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1 │律師費6180│96年11月13│ATM轉帳(以│臺中市南屯│蔡震瀛國泰│6180元 │
│ │元 │日中午12時│友人張仕依│區○○路 │世華商業銀│ │
│ │ │15分 │之帳戶) │169號之萊 │行篤行分行│ │
│ │ │ │ │爾富便利商│帳戶(帳號 │ │
│ │ │ │ │店 │:00000000│ │
│ │ │ │ │ │925) │ │
├──┼─────┼─────┼─────┼─────┼─────┼────┤
│ 2 │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3│同上 │臺中市南屯│同上 │1萬元 │
│ │1萬元 │日14時22分│ │區○○○路│ │ │
│ │ │ │ │67號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3 │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同上 │臺中市南屯│同上 │3萬元 │
│ │3萬元 │日中午12時│ │區○○○路│ │ │
│ │ │7分 │ │67號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4 │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現金存入 │臺中市五權│同上 │1萬5000 │
│ │1萬5000元 │日15時20分│ │路190號之 │ │元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 │ │ │
├──┼─────┼─────┼─────┼─────┼─────┼────┤
│ 5 │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5│ATM轉帳(以│臺中郵局南│甲○○臺中│1萬5000 │
│ │1萬5000元 │日14時12分│友人張仕依│和支局 │商業銀行神│元 │
│ │ │ │之帳戶) │ │岡分行帳戶│ │
│ │ │ │ │ │(帳號:040│ │
│ │ │ │ │ │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1 │銀行設定費│96年11月14 │網路銀行(以 │蔡震瀛國泰│6080元 │
│ │6080元 │日上午10時50│友人吳潔菱之│世華商業銀│ │
│ │ │分 │帳戶) │行篤行分行│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 │
│ │ │ │ │925) │ │
│ │ │ │ │ │ │
├──┼─────┼──────┼──────┼─────┼─────┤
│ 2 │見證費用 │(1)96年11月 │(1)網路銀行(│同上 │(1)4000元 │
│ │1萬8200元 │ 14日中午 │ 以友人吳 │ │(2)1萬1000│
│ │ │ 12時40分 │ 潔菱之帳 │ │元 │
│ │ │(2)96年11月 │ 戶) │ │ │
│ │ │ 14日 │(2)ATM轉帳 │ │ │
│ │ │ │ │ │ │
├──┼─────┼──────┼──────┼─────┼─────┤
│ 3 │見證費用1 │96年11月14 │ATM轉帳 │同上 │1萬元 │
│ │萬元 │日14時 │ │ │ │
├──┼─────┼──────┼──────┼─────┼─────┤
│ 4 │補足金額 │(1)96年11月 │(1)ATM轉帳 │同上 │(1)3萬元 │
│ │3萬3600元 │ 15日上午 │(2)電匯(於第│ │(2)3600元 │
│ │ │ 11時 │ 一商業銀 │ │ │
│ │ │(2)96年11月 │ 行大園分 │ │ │
│ │ │ 15日上午 │ 行) │ │ │
│ │ │ 11時 │ │ │ │
├──┼─────┼──────┼──────┼─────┼─────┤
│ 5 │補足金額3 │96年11月15 │電匯(於聯邦 │同上 │3萬元 │
│ │萬元 │日 │商業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