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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見李如榮所有、由丙○○保管之車牌號碼POY-593 號重型機車(前於同年7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90之1 號前遭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並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乙○○於翌(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184 號之貴麟幼稚園,欲行竊之際(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591 號提起公訴),旋為歐志良發覺而報警處理。乙○○於上開竊取機車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該機車係其偷竊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騎乘,應予責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8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者,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兼衡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即保管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