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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5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曾寄住乙○○住處,因而知悉乙○○住處鑰匙固定放置地方之機會,於98年12月11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至乙○○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80巷23號住處,先拿鑰匙,再持鑰匙打開門鎖,侵入乙○○住宅,竊取裝有不詳數量零錢之招財貓存錢筒、密封罐各1 個及液晶電視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路8 號宏恩當鋪,將上開液晶螢幕以3100元之價格典當予王俊瓏。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376 巷4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招財貓存錢筒、筒密封罐各1 個及鑰匙1 支(已發還予乙○○),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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