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星將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美珍
選任辯護人
陳日昕律師
被告
佳韋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文村
選任辯護人
陳日昕律師
被告
力耕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家聲
5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文村(另經起訴)為星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星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佳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佳韋公司)之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魏家聲(另經起訴)為力耕儀器有限公司 (下稱力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許文村意圖影響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辨理之「儀器設備乙批」投開標作業 (下稱採購案一)、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辦理之「測量儀器及配件一批」投開標作業 (下稱採購案二)、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之「電子式光波測距經緯儀六台、自動水準儀十二台及配件」投開標作業(下稱採購案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辦理之「購置電子測距經緯儀三部及平板光波測距儀六部」投開標作業 (下稱採購案四)及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之「購置電子光波測距經緯八套及RTK即時動態衛星測量儀一套」投開標作業(下稱採購案五)等多項採購案之採購結果,除以其實際經營之星將公司參加投標外,並向同案被告魏家聲借用力耕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印章,由同案被告許文村指派星將公司員工陳芳賦、陳大政、黃來富、黃秀晴等人分攤工作,代力耕公司製作投標文件、準備押標金支票、送標及參加開標,而同案被告魏家聲亦容許許文村借用力耕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上開採購案開標結果,均由被告星將公司順利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同案被告許文村為被告星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佳韋公司之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魏家聲為被告力耕公司之負責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依同條規定,對星將、佳韋、力耕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云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乃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復按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係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換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星將公司、佳韋公司及力耕公司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此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一年。本件犯罪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依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之開始偵查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為二十日(本件法院繫屬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提起公訴日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爰依前揭說明,為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