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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江奇峰廖純卿林學晴

  • 被告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甲○○ 國民 2號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自稱「謝青原」之成年男子(已歿,年籍資料詳卷)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集團人士,並無依支票支付款項予持票人之能力,亦明知其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已未使用,且亦無支付該帳戶所開出支票金額款項之能力,竟基於幫助「謝青原」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其前已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甲存支票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編號自AY0000000至AY0000000號)二十五張,並將該等空白支票與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該謝青原之人,而供謝青原輾轉交付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並輾轉流入甲○○之手中,嗣由甲○○依下二、所述方式交付予丙○○用以詐欺取財。 二、緣甲○○急需資金週轉,明知自己並無償還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以及9至所示之發票人分別係戊○○、方秋夫(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偉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聖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春森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顯不可能兌現之空白支票(俗稱芭樂票)。旋甲○○即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七張,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張,前往丙○○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四五0巷九十四號之辦公處所,向丙○○誆稱其因買賣不動產而取得該等客票,而持之向丙○○借款,並囑丙○○依其指示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款至其指定之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嗣甲○○為取信於 丙○○,使丙○○能持續依約交付款項,乃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一日間某日,持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支票三張,前往丙○○上揭辦公處所而交付該等支票,用作借款之擔保;致丙○○不疑有他,陸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月十四日止,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甲○○所指定之東青公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予甲○○(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有誤,爰更正為本院判決書附表二)。 三、嗣上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屆期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兌現五十萬元,此外均悉數遭退票,經丙○○向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八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證述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丙○○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該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系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其名義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支票係伊將自臺灣土地銀行領取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之成年男子,當時是將空白支票多張連同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謝青原」使用,「謝青原」表示是要從事生意周轉使用,伊並無何幫助「謝青原」以芭樂票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確實有交付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予告訴人丙○○,而貸借現金用以周轉,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支票都是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自友人即前立法委員乙○○處取得之客票,當時各該支票之信用狀況均無問題,亦均無跳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況伊亦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丙○○之同時,親自於該等支票背面背書,以示連帶負清償責任,絕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使之借款等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七張,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張,前往告訴人丙○○上揭辦公處所,向告訴人丙○○稱:因買賣不動產而取得該等客票,為周轉現金,故持之向丙○○借款等語,被告甲○○並囑告訴人丙○○依其指示,陸續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匯款至其指定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東青公司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甲○○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一日間某日,再持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作借款之擔保。而告訴人丙○○自被告甲○○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即陸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十四日期間,分次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款項共計七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甲○○所指定之東青公司前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內。惟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屆期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兌現(金額為五十萬元),此外均悉數遭退票等節,除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外,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資佐憑: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至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參閱偵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六頁)、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參閱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東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參閱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九頁)、告訴人託收票據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參閱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五、一三四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07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及說明(參閱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七二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980002889號函(參閱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權存字第0980000285號函暨所附空白支票單據簽收影本及「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單」(參閱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華復存字第215號函(參閱本院卷第二0三頁)、花旗(臺灣 )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八)花旗(臺灣)銀字第七十四號函、東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事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閱偵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係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交付予告訴人丙○○云云。惟依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花旗(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顯示,如附表一中所示之發票人方秋夫、戊○○、偉同興業有限公司、盈達有限公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各該支票分別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經銀行核發空白支票予票主,則被告所稱即與客觀事實相悖而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時間為多次不同之陳述,惟其亦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沒有記帳,且時間太久,因而記憶不清,僅記得被告第一次是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第二次才是交付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支票等語,核其所述乃屬人之常情,且被告就其第一次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丙○○時,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7連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付等節亦不爭執,則經相互勾稽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空白支票核發時間(盈達公司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以及告訴人丙○○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第一次託收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應認被告第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日間之某日。而同樣依空白支票核發日以及支票託收日顯示,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則應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告訴人丙○○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最後一次託收日(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間之某日交付予告訴人丙○○,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甲○○雖又辯稱:告訴人丙○○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十四日期間僅於七月二十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以及八月六日、十四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至東青公司上揭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內(參閱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惟查,除被告甲○○所不爭執金額之上揭五筆匯款外,告訴人丙○○確實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一節,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及東青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二六八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㈡次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支票,其支票發票人之退票詳情依附表所示之順序如下: ⒈方秋夫名義所發之支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退票、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退票總張數為三十五張,總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六百四十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可佐。 ⒉被告戊○○名義所發之支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退票、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退票總張數為五十一張,總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可佐。 ⒊偉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之支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退票、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退票總張數為一0二張,總金額為三千零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可佐。 ⒋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發之支票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未解除),截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止,退票總張數為三百八十八張,總金額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於偵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可佐。 ⒌另依偵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03100號函暨所附偉同興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營業稅申報資料電腦檔案畫面顯示,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契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九十六年度營業稅亦僅申報三至六月二期,其餘均未申報;依偵卷第一七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70000868號函說明依嘉聖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設立後,並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亦僅申報九十五年三、四月一期,但無營業額,九十五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偵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360100號函 顯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業經核定命令解散但尚未廢止登記;依偵卷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玉里二字第09710000636 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方秋夫個人九十四年度之所得額為七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五年度之所得額為四萬五千三百元;依偵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70005662號函暨所附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被告戊○○個人於九十四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 ⒍則相互勾稽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之個人所得額資料以及所申設之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包括張數、金額以及日期),顯然有不成比例及與實際運用狀況不相關聯之情形,依目前票據使用之實務經驗,當可認定該等支票戶均係空頭帳戶,所開設之支票當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至臻甚明。 ㈢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稱之交付支票之對象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出生之成年男子「謝青原」,經本院列印其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參閱本院卷第二十九、五十三頁)供被告戊○○指認,確係該人,惟依上開戶籍資料亦顯示,該「謝青原」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而經通報除戶,客觀上已無從由此查證被告所述之確實性。惟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中乃坦承:是在認識謝青原後約半年左右,開始將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所核發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使用,當時除了與謝青原見過幾次面、吃過幾次飯之外並無其他往來,伊自己本來是在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使用該支票帳戶供作個人周轉使用,後來就沒有在用了,該支票於伊使用期間均無退票情節等語。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此由被告戊○○於個人使用支票期間均無退票之情形即可見一斑,惟依前述卷附被告戊○○領用票據之相關紀錄顯示(參閱本院卷第二百頁),被告戊○○竟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領用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五十張、五十張提供予素不熟識,僅有幾面之緣之謝青原之人使用,已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謹慎情形相悖;另被告戊○○亦坦承,當初是因為謝青原表示自己不方便去銀行請領支票,所以向伊借票,而伊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謝青原時,並未要求謝青原提供任何擔保等語。則被告戊○○在明知謝青原有票據信用之問題,復在毫無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其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大量交付予謝青原之人,以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將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堪信其對於該收用支票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而被告戊○○所交付予謝青原之人之空白支票中,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輾轉流入被告甲○○之手中,再用以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等節,則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甲○○雖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截至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中均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1至7以及9至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已故友人即前立法委員乙○○為清償伊欠款而自乙○○處取得,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將該等支票十張交付予告訴人丙○○云云。惟依照一般收票實務,常人取得他人所交付之客票,為求票據關係之連續俾便將來追索之便,以及有所擔保,無不要求交付客票之人在票據背書以資佐憑,觀諸本件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所示之支票,僅有被告甲○○或不詳人士「金元寶吳」(被告表示亦不知該人為何人)於其上背書,被告甲○○係縱橫商場數十年之人,就此實無不要求乙○○在後方背書之理,則所辯是否足資採信,已啟人疑竇。再者,該乙○○之人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二九午夜),而系爭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支票係經金融機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空白支票予立帳人偉同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同)、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則係經金融機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空白支票予立帳人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另如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則係經金融機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空白支票予立帳人盈達有限公司等節,業如上述,以被告自承第一次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第二次係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等情,配合客觀時間上觀察,被告顯然不可能在該乙○○之人死亡之後自該乙○○之人處收受該等支票,並在「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將之分批交付予告訴人丙○○;而此間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支領用時間落在乙○○之人死亡之前,惟斯時乙○○業因重症住院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顯然亦不可能於該期間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向來所辯:系爭支票係自乙○○處收受之清償借款之支票云云,即無可採信。 ⒉又被告於持本案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之前,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持其所經營之東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下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周轉,其中經兌現者總計有七百五十萬元,而兌現之支票中有者則係由告訴人丙○○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入東青公司之帳戶而供兌現,且告訴人丙○○亦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其手中所持有尚未屆期之東青公司支票返還被告等節,復為告訴人丙○○、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丙○○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東青公司之支票於告訴人丙○○之臺中商業銀行經提示兌現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東青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告訴人丙○○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存摺附於本院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二五六、二五七、二六一頁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東青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該東青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中,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五日止三個月內,仍然有共計一百五十二筆,合計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款項陸續存入之紀錄,顯示該東青公司之票據信用於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周轉借貸期間,均屬正常且交易頻繁,乃被告甲○○竟停止以東青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貸,反而改以來源不詳之他人所交付客票充作向告訴人丙○○借款之擔保,已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是基於自己的個人票以及東青公司的票均不能跳票之原因,才會向告訴人丙○○要求把東青公司的票都收回來,伊認為如改用客票,就不用每天都在那裡軋錢等語。觀諸被告甲○○之行為及主觀意念,堪認被告甲○○於持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支票向告訴人丙○○融借款項時,其個人財務狀況已有吃緊問題,且可得而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該等客票,其票信係屬有問題者。 ⒊被告甲○○雖又辯稱:伊都有在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客票上予以背書,並無逃避清償借款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甲○○係經告訴人丙○○要求始在該等支票背書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已有金錢往來之紀錄,二人復不爭執其等同為知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參閱偵卷第十七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業屬熟識之關係,金錢往來亦甚為密切,則被告甲○○於無從逃避責任又亟欲以該等客票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之情形下,乃應告訴人丙○○所請而於系爭客票背書,此等不得不然之情形,實已無從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甲○○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當天改稱: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除編號8以外之支票,乃係乙○○之助理甘繼宗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依乙○○生前之交代而交付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並具狀聲請傳訊甘繼宗為證人云云。然查,被告甲○○自告訴人丙○○提告後,自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偵訊時起,迄本案起訴至本院,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至五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三日審理過程中,均執詞稱: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8以外之支票係友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份間在臺北市○○路○段九之二號之蘭斯咖啡廳親自交付,而該乙○○之人交付此等支票之用意係為清償之前積欠伊借款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明所述實在,乃聲請傳訊立法委員丁○○、蘭斯咖啡廳老闆娘陳鈴子到庭作證。雖該證人丁○○經本院依被告甲○○所請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應訊到庭證述,惟由其證述內容僅得知被告甲○○與該乙○○之人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惟乙○○究竟是否曾持系爭如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之客票予被告甲○○用以清償借款一事,卻仍屬不明(參閱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背面)。在此等情形下,被告甲○○仍於五月十四日後持續堅稱系爭退票之客票均係乙○○所交付,直至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當日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函文(詳如前述),並告以依該等函文內容顯示,以方秋夫名義簽發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始核發空白支票、以被告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核發空白支票、以偉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核發之支票則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核發空白支票、以盈達有限公司名義核發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空白支票、以嘉聖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核發之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空白支票,稽諸乙○○之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等情,顯然其所稱之: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中、下旬自乙○○處取得系爭遭退票之客票等節與事理發展之順序有所不服,當場被告甲○○猶向本院稱: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果該等支票確實如被告甲○○嗣後所改稱之係由甘繼宗之人銜乙○○之遺命而交付,該甘繼宗之人對於已遭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之被告甲○○而言,當係相當重要之證人,惟被告甲○○歷經超過一年半之訴訟過程,且於審理中亦委任有專業辯護人為其辯護,竟無一次提及該甘繼宗其人其事,對照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曾堅持要傳訊蘭斯咖啡廳之老闆娘陳鈴子用以證明乙○○曾交付系爭嗣後遭退票之客票之事,顯然難認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突如其來之主張可能屬實,而屬有調查必要之事證。而由被告甲○○此等先後不一之言行,益徵所辯與事理相悖而不足採認。 ⒌綜上可知,被告甲○○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礙難採信。則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以周轉借貸之支票,既屬來歷不明之票據,且徵諸被告交付支票之行止非但異於常情,亦且與其先前向告訴人丙○○借款均執具有良好票信之東青公司之支票有異,堪信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節,已有所認知,其仍執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丙○○借貸,並誆稱該等支票係其買賣土地取得之客票云云,顯屬施用詐術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甲○○之上揭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依據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分八次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故構成八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本件告訴人丙○○係以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至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用以借款,其原主張之被告交付支票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嗣經本院就各該支票之空白票據核發日期函詢各金融機構,均稱該等支票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後分別核發,業如前述(亦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嗣告訴人丙○○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數度更改收受系爭客票之時間,惟亦已於核對相關支票託收日期、告訴人丙○○匯款日期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補具補充告訴理由狀(參閱本院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稱被告甲○○應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後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間分二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交付予告訴人丙○○用以擔保借款,告訴人丙○○乃基於持有該等客票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與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亦與客觀事證符合而足資採認。故告訴人丙○○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係執此為擔保而陸續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月十四日匯款予被告甲○○等節,應堪認定,亦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有關告訴人丙○○匯款之時間、金額即應予以更正如上所述。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佯以借款周轉之名向丙○○行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至明。是起訴書附表二雖有誤載,惟並無礙於「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佯以借款周轉之名向丙○○行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之誤載,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三十日間之某日,交付第一批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月一日間之某日交付第二批如附表一編號9至之支票予告訴人丙○○,均詳如前所述,而觀諸被告甲○○所交付予告訴人丙○○之第一批支票票面金額已達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然告訴人丙○○截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所匯予被告甲○○之款項總計僅達七百五十萬元,遠低於第一批支票之票面金額,顯見被告甲○○所稱:當初交付客票予告訴人丙○○時,係告知先將該等客票置放於告訴人丙○○處,待其有需要時再陸續要求告訴人丙○○依期匯款等語,尚屬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會交付第二批支票也是因為告訴人丙○○有告知,第一批客票有問題,伊為了要補救那些有問題的票,才又交了第二批的三張支票給告訴人丙○○等語(參閱本院卷第二九0頁背面至第二九一頁),徵諸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附之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其上業經銀行人員以筆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即偉同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之票)明細下記載:「96.4.26.往來正常(照會人很多)」等字樣,顯見告訴人丙○○就該等客票應有依照票據實務上收受客票之習慣而予以照會,則被告上揭所稱:係將第二批之票用以彌補第一批支票之不足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甲○○雖先後交付二批支票與告訴人丙○○,惟其係以一交付無法如期兌現之空頭支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借款周轉等節,堪可認定,公訴意旨誤將告訴人丙○○匯款之次數用以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次數,乃有誤會,爰由本院就該部分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提供其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更易誤信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即透過被告甲○○而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情;以及被告甲○○藉由其與告訴人丙○○間之金錢往來頻繁以及告訴人丙○○對其之信任,以面額高達二千零二百五十萬元之芭樂票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其行為不足為取,且犯後雖數度以個人名義之支票欲謀與告訴人丙○○和解,惟均未能竟其功,迄今仍積欠告訴人丙○○借款猶未清償,且審理中數度更易辯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附表一: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丙○○之客票明細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託收日 │ 提示日 │提示結果│備註 │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1 │CU0000000 │方秋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09.14. │ 1,000,000 │96.07.20. │96.09.14. │退票 │銀行係於 │ │ │ │ │東新莊分行 │ │ │ │ │ │96.06.15. │ │ │ │ │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2 │AY0000000 │戊○○ │臺灣土地銀行 │96.09.27. │ 3,000,000 │96.07.20. │96.09.27. │退票 │銀行係於 │ │ │ │ │民權分行 │ │ │ │ │ │96.06.04. │ │ │ │ │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3 │QC0000000 │偉同興業│華南商業銀行 │96.08.23. │ 3,000,000 │96.07.30. │96.08.23. │退票 │銀行係於 │ │ │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 │ │ │ │96.06.21. │ │ │ │(負責人│ │ │ │ │ │ │核發空白支票│ ├──┼─────┤陳建同)│ ├─────┼──────┤ ├─────┼────┤ │ │ 4 │QC0000000 │ │ │96.08.23. │ 2,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5 │QC0000000 │ │ │96.08.23. │ 3,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6 │QC0000000 │ │ │96.08.23. │ 1,000,000 │ │96.08.23. │退票 │ │ ├──┼─────┤ │ ├─────┼──────┤ ├─────┼────┤ │ │ 7 │QC0000000 │ │ │96.08.27. │ 700,000 │ │96.08.27. │退票 │ │ ├──┼─────┼────┼────────┼─────┼──────┼─────┼─────┼────┼──────┤ │ 8 │AA0000000 │盈達有限│花蓮區中小企業 │96.08.17. │ 500,000 │96.07.30. │96.08.17. │兌現 │銀行係於 │ │ │ │公司(負│銀行雙和分行(合│ │ │ │ │ │96.06.26. │ │ │ │責人鄭俊│併後為中國信託商│ │ │ │ │ │核發空白支票│ │ │ │隆) │業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 9 │AA0000000 │嘉聖實業│華僑商業銀行 │96.10.30. │ 500,000 │96.08.01. │96.10.30. │退票 │銀行係於 │ │ │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合併後│ │ │ │ │ │96.06.29. │ │ │ │(負責人│為花旗銀行士林分│ │ │ │ │ │核發空白支票│ ├──┼─────┤謝春森)│行) ├─────┼──────┤ ├─────┼────┤ │ │  │AA0000000 │ │ │96.10.30. │ 3,000,000 │ │96.10.30. │退票 │ │ ├──┼─────┤ │ ├─────┼──────┤ ├─────┼────┤ │ │  │AA0000000 │ │ │96.10.30. │ 3,000,000 │ │96.10.30. │退票 │ │ │ │ │ │ │ │ │ │ │ │ │ ├──┼─────┼────┼────────┼─────┼──────┼─────┼─────┼────┼──────┤ │累計│ │ │ │ │20,250,000 │ │ │ │ ││ │ │ │ │ │ │ │ │ │ │ │票面│ │ │ │ │ │ │ │ │ │ │金額│ │ │ │ │ │ │ │ │ │ └──┴─────┴────┴────────┴─────┴──────┴─────┴─────┴────┴──────┘ 附表二:告訴人丙○○貸借款項予被告甲○○之明細表 (均尚未經清償)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存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1 │96.06.11 │ 1,500,000 │丙○○匯款 │第一銀行重陽分│東青投資 │ │ │ │ │ │ │行帳戶(帳號為│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2 │96.06.12. │ 1,5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3 │96.06.25. │ 400,000 │林倖如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 │(丙○○之女)│ │ │ │ ├──┼──────┼──────┼───────┼───────┼─────┼──┤ │ 4 │96.06.25 │ 450,000 │林敏仕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 │(丙○○之子)│ │ │ │ ├──┼──────┼──────┼───────┼───────┼─────┼──┤ │ 5 │96.06.27. │ 6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6 │96.07.20. │ 1,5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7 │96.07.30. │ 1,3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8 │96.07.31. │ 1,2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9 │96.08.03. │ 25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10 │96.08.06. │ 25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 11 │96.08.14. │ 3,000,000 │丙○○匯款 │仝上 │仝上 │ │ ├──┼──────┼──────┼───────┼───────┼─────┼──┤ │總計│ │11,950,000 │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 │1 │96年4月30日 │1、700萬元 │ │ │ │2、200萬元 │ ├──┼─────────┼──────────────┤ │2 │96年5月14日 │300萬元 │ ├──┼─────────┼──────────────┤ │3 │96年5月15日 │150萬元 │ ├──┼─────────┼──────────────┤ │4 │96年5月25日 │150萬元 │ ├──┼─────────┼──────────────┤ │5 │96年6月11日 │150萬元 │ ├──┼─────────┼──────────────┤ │6 │96年6月12日 │150萬元 │ ├──┼─────────┼──────────────┤ │7 │96年6月25日 │1、40萬元 │ │ │ │2、45萬元 │ ├──┼─────────┼──────────────┤ │8 │96年6月27日 │60萬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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