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家慧、黃賢婷、陳葳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 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閱報後得知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見面,並由對方提供申辦費用,帶同丙○○至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門市,以代理其母張黃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以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乙○○自稱「陳先生」,並佯稱:因乙○○之銀行帳戶有問題,必須經由提款機之操作,更改資料之設定云云,至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前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因而匯款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至蔡明源(所涉詐欺罪另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以前揭電話號碼撥打予在臺中地區之甲○○,先後佯稱為社會局人員、警察及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誆稱:甲○○之老人年金有人冒名代辦,且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需監管其存款以比對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九七號之居仁國中前,交付五十萬元予自稱監管科之人員。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門號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二電話SIM卡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工作才會去賣電話,只是賣卡片,對方說會拿給八大行業小姐使用,當時其身上沒有錢,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是看報紙廣告出售的,如果其知道從事詐騙不會為了四百元出售,又不是賣四十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遭歹徒以電話詐騙,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款之上開事實,分別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受查者基本資料表、監管單影本一份、證人甲○○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所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彰肚字第0970018號函及檢送蔡明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法大字第 097022631號函及檢附之行動通信網路義務服務申請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乙○○、甲○○確係遭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電話門號詐騙付款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經由報紙廣告而出售電話SIM卡,對方告知係提供八大行業小姐使用,其不知亦未預見可能用於詐騙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電信業申請設立後,電信業者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電話門號,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電話門號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承出售多達七個門號(按依現有卷證僅查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門號用於詐騙),數量非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泥水工等語,且其為五十四年次,年逾不惑,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年齡及知識經驗觀之,被告對他人購買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乃被告竟將其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辯以不知用於詐騙云云,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陳先生」、自稱社會局人員、警察及地檢署監管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乙○○、甲○○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電話SIM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售電話SIM卡門號供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甲○○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出售電話SIM卡門號供他人使用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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