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江奇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允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允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代 甲○○ 表人 上一人選任 詹漢山律師 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產製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允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產製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十三至二六號、三○至三五號所示驗餘之不明酒液、工業用酒精、工業用酒精分離液體、酒類成品、酒類半成品均沒收;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十三至二六號、三○至三五號所示驗餘之不明酒液、工業用酒精、工業用酒精分離液體、酒類成品、酒類半成品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十三至二六號、三○至三五號所示驗餘之不明酒液、工業用酒精、工業用酒精分離液體、酒類成品、酒類半成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電話通聯紀錄」、「國立臺灣大學函及所檢送之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三頁一二 五至一二七頁)」、「臺中縣政府函及檢附之扣押物數量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甲○○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所犯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被告允承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所犯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十萬元,緩刑三年。扣案不明酒液、工業用酒精、成品、半成品酒類均沒收。③被告甲○○應分二期捐公益捐款計新臺幣一百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第一次捐款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二次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各給付五十萬元(計一百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正本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8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9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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