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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巫淑芳黃建都戴嘉慧

  • 被告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結識丙○○後,經丙○○告知曾委託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4樓之1之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向陽顧問社」)代辦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之請領,因代辦費問題遭向陽顧問社提起訴訟,丁○○即借機向丙○○誆稱其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且為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及蔡豪立法委員國會助理,以獲取丙○○之信任;丙○○遂委任丁○○代理訴訟(本院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號給付報酬事件),經丁○ ○於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代理丙○○到庭與向陽顧問社代理人甲○○進行調解,當日經調解委員改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調解。丁○○復於96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與向陽顧問社負責人進行協調,口頭協調之和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丁○○明知協調之和解金額未逾14萬元,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96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及23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18萬你能接受嗎?我已經盡力,如果不能接受我也無能為力,因為你簽了賣身契,從六十巴(八)到十八你決定」、「我盡力了18萬你考慮一下」之簡訊予丙○○,經丙○○允諾後,丁○○再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陪同丙○○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參與丙○○與徐恩中清償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由徐恩中之弟弟徐恩昌當場給付丙○○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而達成調解,丁○○即向丙○○收取該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預供支付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使用。其後丁○○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代理丙○○與向陽顧問社就上開給付報酬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丙○○)願給付聲請人(即向陽顧問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當場交付壹拾萬元整予聲請人代理人,並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餘額肆萬元整部分,相對人願於聲請人撤回另案起訴(本院96年訴字第2987號給付服務費案件,現已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及撤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289號及96年 度執全字第4779號假扣押執行之翌日匯款給付與聲請人。」等調解條款,丁○○竟將其所持有屬於丙○○所有之上開現金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用以清償向陽顧問社。嗣向 陽顧問社於96年12月25日寄發內容為「丙○○小姐您好:在此附上三張發票,分別為35000二張、30000一張,為給付服務費的發票,請查收,餘款若已匯款入帳,再補上四萬元的發票,謝謝」之信函予丙○○,再經丙○○向向陽顧問社查詢得知和解金額為14萬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羅玉梅、蔣惠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96年10月13日起,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丙○○後,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處理向陽顧問社與告訴人丙○○間之給付報酬訴訟及和解事宜;其於同年11月27日前往高雄與向陽顧問社人員協調,口頭協議之和解金額約14萬元;其再於同年11月28日陪同告訴人丙○○前往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當日告訴人丙○○與訴外人徐恩中進行清償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訴外人徐恩中當場給付告訴人丙○○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6萬元而達成調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於96年11月27日發送「18萬你能接受嗎?」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早於96年11月27日伊與向陽顧問社人員協調後即知悉和解金為14萬元,故告訴人丙○○於同年11月28日在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僅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予伊,預供支付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使用,告訴人丙○○並未曾另交付伊現金6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 向陽顧問社早於96年12月25日即已寄發信函及3張發票予告 訴人丙○○,故至遲於是日,告訴人丙○○已知渠與向陽顧問社之和解金額為14萬元,然於97年1月4日之錄音內容中,均無告訴人丙○○向被告質疑和解金額係18萬元或被告為何向其收取18萬元之內容,顯不合理;⑵告訴人丙○○對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6萬元、2萬元,前後說詞不一,且無補強證據,故其指訴不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的,被告跟伊說他是東吳法律系畢業的,並且擔任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還說他是蔡豪的國會助理,被告怕伊不信任他,還帶伊去他家中給伊看蔡豪的匾額;伊因為收到支付命令所以才委任被告去幫伊與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談;被告那天去高雄,傳送簡訊來,主要內容是說他談到18萬,問伊是否可以接受,伊就請被告再談低一點,但被告又再傳簡訊告訴伊說,他已經盡力了,最低就是18萬元,所以伊就答應了;伊在96年11月28日那天,在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伊前夫徐恩中因為欠伊錢,當天進行調解要還伊錢,伊前夫的弟弟當時拿了1張10萬元的支票及6萬元的現金,然後伊拿了之後就當場交給被告;後來向陽顧問社有寄信函跟發票給伊,伊算一算之後發現怎麼不到18萬元,只有10萬元,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伊說因為法院有規定,還錢法院的公文記載不能超過14萬元,如果超過的話還要收取稅金,所以雖然實際上已經支付給對方18萬元,但是帳面上只能記載10萬元;被告在跟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調解的洽談過程中,伊沒有與向陽顧問社接觸過,都是被告去談的;伊有與被告一起到高雄,是一起坐捷運到高雄站,但在高雄站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伊在高雄捷運站等,他自己去跟向陽顧問社談,時間就是被告傳簡訊跟伊說的那一天;伊收到向陽顧問社的信函之後,有打過電話給向陽顧問社,打去時是甲○○接的,伊有跟甲○○確認和解金額,當時甲○○表示是14萬多元,伊才驚覺伊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反面)。 ㈡本院於99年3月2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7日22時43分,有收到一封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18萬你能接受嗎?我已經盡力,如果不能接受我也無能為力,因為你簽了賣身契,從六十巴到十八你決定」;於96年11月27日22時51分,再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我盡力明天再聯絡」;於96年11月27日23時35分,再收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的簡訊,內容為「我盡力了18萬你考慮一下」(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之勘驗筆 錄及偵續字卷第130至132頁之簡訊照片4張)。上開簡訊內 容與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相符。 ㈢再觀諸97年1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當日對告訴人丙○○表示﹕「我們是不是才付他們(按指向陽顧問社)10萬,是不是還有一個4萬、一個4萬、總共18萬對不對,尾款我就要等全部的事情都結束,我才要給他...」(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亦足佐證被告確係 向告訴人丙○○騙稱和解金額為18萬元之情。雖被告事後辯稱上開電話內容係遭剪接云云,惟該電話錄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就上開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無中斷情形,其聲紋圖譜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8日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稱告訴人丙○○早於96年12月25日向陽顧問社寄發信函時即已知悉和解金額為14萬元,卻未於97年1月4日之錄音內容中向被告提出質疑,顯不合理云云,惟告訴人丙○○既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97年1月4日為上開錄音,自不會即向被告表明其業已知悉和解金額為14萬元之情,此實與常情相符。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任職之向陽顧問社於96年間有幫丙○○申請保險的殘障給付,當時跟丙○○約定申請下來的保險給付額的百分之30為服務費,保險理賠下來之後,丙○○就不跟伊等聯絡,伊等也聯絡不上她,之後向陽顧問社對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是在起訴之後到臺中簡易庭去調解,碰到丙○○的訴訟代理人丁○○,遇到丁○○之後,就丙○○的服務費用,都是丁○○與伊等接洽;伊第1 次到臺中簡易庭和丁○○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後來丁○○有下高雄來找伊老闆,當時伊不在場,情形不了解,然後第2次到臺中簡易庭調解的時候,伊代表公司和代表丙 ○○的丁○○談好以14萬元和解,當時丁○○有給伊1張10 萬元的支票,丁○○說剩下的4萬元隔一段時間之後再付, 確切時間伊忘記了,後來約定的時間過了,伊等也有依約撤回告訴,丁○○一直沒有付4萬元,伊一直聯絡丁○○,丁 ○○一直跟伊說他沒有空、很忙,然後伊等一直催,催了很久,最後才去聲請強制執行,去查扣丙○○的薪水,該4萬 元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由丙○○薪水中扣得的;丁○○下高雄來談時,當時是與老闆談13萬元左右,後來老闆告訴伊,可不可以再拉高一點,所以在臺中簡易庭門口才講到14萬元。整個過程中,都是丁○○跟伊接觸,伊兩次到臺中簡易庭跟丁○○下高雄的時候,伊都沒有看過丙○○;達成14萬元和解之後,向陽顧問社有寄3張發票及1份伊寫的信函給丙○○,之後丙○○有打電話到伊公司來,要求伊公司提供調解筆錄給她,丙○○也有打手機給伊,跟伊說丁○○告知她的和解金額為18萬元,伊有跟她講和解金額為14萬元;在伊等決定對丙○○起訴之後,及在丁○○出面處理之前,丙○○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根本沒有機會跟她提伊公司要求15萬元服務費的事情,丙○○在伊公司還沒有起訴之前,應該不知道伊公司要求的服務費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 面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亦足 佐證告訴人丙○○於收到向陽顧問社所寄信函及發票之前,確實未獲向陽顧問社職員告知該公司所要求之服務費為15萬元,亦不知悉被告代表伊與向陽顧問社達成之和解金額為14萬元等情。 ㈤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丙○○對於交付6萬元、2萬元,前後說詞不一乙節,查告訴人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現金6萬元是於96年11月28日,伊因與伊前夫徐恩中在彰 化地院北斗簡易庭案件獲償6萬元之後轉交給被告,其餘兩 萬元是於96年11月28日傍晚或晚上,在伊家,被告跟伊講說他幫伊操作期貨的獲利兩萬元,被告拿出來給伊,但是又把錢拿回去,說要拿去支付給向陽顧問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此與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以告 訴人身分陳稱﹕11月28日伊前夫要還伊欠款,所以伊就和被告到埤頭去簽伊和伊前夫的和解書,拿了1張10萬的支票及6萬的現金,所以伊把10萬支票及6萬現金給被告,另外再從 伊母親郵局帳戶再領了2萬元現金給被告,在隔天被告到伊 家,拿來2萬元過來,說這是伊等投資獲利的錢,伊就想說 把這2萬元給被告去補那18萬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0、41頁 )互核對照,就關於於96年11月28日告訴人丙○○將其因與徐恩中訴訟案件獲償之現金6萬元轉交給被告乙節,告訴人 丙○○前後所述均一致,堪以採信。至於關於交付2萬元部 分,告訴人丙○○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丙○○有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 ㈥另關於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誆稱其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且為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及蔡豪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而獲取告訴人丙○○之信任,以致告訴人丙○○委任被告處理向陽顧問社與告訴人丙○○間之給付報酬訴訟及和解事宜乙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證人羅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MEET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自稱是東森集團的法務主任,立法委員蔡豪的助理,東吳法律系畢業等語;證人蔣惠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由MEET交友網站認識被告,在網路上被告自稱是東森法務部主任什麼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9、1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實際上係政戰學校二年級法律系肄業,未曾擔任過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見本院卷第 106),另經查詢被告僅曾於前立委蔡豪競選期間於其服務 處擔任義工(見本院卷第122頁電話紀錄表),與一般人認 知之國會助理顯有差距。 ㈦此外,本件復有向陽顧問社信函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中96訴2987字第14515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6年度中簡調字第546號給付報酬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影本、96年度促字第5740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侵占告訴人丙○○ 現金6萬元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向告訴人丙○○誆稱其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且為東森集團法務部主任及蔡豪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而獲取告訴人丙○○之信任,以致獲告訴人丙○○之委任處理與向陽顧問社之和解事宜,進而得以藉此機會為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者為現金6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間,佯邀告訴人丙○○出資由其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1日,自其母潘許碧霞帳號第0000000號郵局金融 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後,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予金融機構經辦人員,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入不知情之羅玉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申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12月8日至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人 之物現金16萬元,交付予被告後,而總計詐得76萬元。嗣被告再利用羅玉梅於96年11月21日,將上開60萬元提領轉匯入羅玉梅向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利用羅玉梅向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以網路下單買賣,其後因羅玉梅對被告心生疑慮,於96年12月4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當面返還6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蔣惠娟,於同年月6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存入56萬元及於同年月7日,向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 被告並自行保管蔣惠娟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後被告僅於96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8日及97年1月2日, 分別以蔣惠娟名義,匯款54萬元、10萬元、2萬元、5萬6000元,合計71萬6000元,入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4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再利用上開蔣惠娟之期貨交易帳戶 ,以網路下單方式交易臺灣指數期貨,惟仍陸續平倉並申請網路出金提款,而分別自96年12月10日起迄97年2月14日間 止,將蔣惠娟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陸續以現金方式提領1萬9000元、2萬5000元、1萬6000元、3萬元、2萬1000元、6萬元、2萬元、1萬5000元、9萬5000元及4萬5000元,合計34萬6000元,再將其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丙○○所有之34萬6000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羅玉梅、蔣惠娟之證述,告訴人丙○○及其母潘許碧霞之郵局存摺影本、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97)城字第476號函附開戶申請書、授權 書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1紙、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2月22日(97)寶期函字第287號函附蔣惠娟期 貨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2月23日安中字第646號函附蔣惠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 來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2月23日竹營字第0970101274號函附羅玉梅第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 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羅玉梅提出由被告丁○○立具之收據影本1紙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確實有交給伊76萬元,本來是約定要伊代為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但因告訴人丙○○的意見很多,雙方改約定上開款項為借款,於是伊寫了借據給告訴人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確實有先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丙○○保證獲利,因告訴人丙○○對於獲利亦有疑慮,且部分資金需向告訴人丙○○之母親借取,故經被告與告訴人丙○○雙方同意後,將該筆資金改為被告向告訴人丙○○及其母親借款,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丙○○之母潘許碧霞之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2月23日竹營字第0970101274號函附羅玉梅第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清單等證據,固可證明潘許碧霞之郵局帳戶曾於96年11月21日提轉匯兌60萬元至羅玉梅之郵局帳戶,及潘許碧霞之郵局帳戶於96年12月8日至10日陸續提領現金合計16萬元 之事實,而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丙○○曾於96年11月21日匯款6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羅玉梅郵局帳戶,及於96年12月10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情。惟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綜合相關事證以為判斷。 ㈡告訴人丙○○於97年1月17日為本案告訴時指稱被告邀其投 資期指股票,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觀諸該借據2紙(見警卷第19、20頁),其一內容記載「茲向丙○○女士借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無誤,立借據人﹕丁○○」,另一內容記載「茲向潘許碧霞女士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誤,立借據人﹕丁○○,註﹕尚有肆萬元未收」,2紙借據之日期均載為96年 12月10日;又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借據上面記載的96年12月10日即是被告寫借據的日期」(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依上開借據之內容觀之,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合計共76萬元款項後,與告訴人丙○○約定該款項改為借款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觀諸告訴人丙○○提出之97年1月4日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丙○○曾向被告表示「我媽和我借你的那個76萬現在玩的怎麼樣?」、「如果玩得還不錯的話,看怎麼樣,我是那個私底下還有,可以再借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及告訴人丙○○提出之97年1月6日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告訴人丙○○亦曾向被告表示「...我媽都一直問我說,借你的那個76萬什麼時候給她?...」、「不會再漲了喔,本來想說如果說還會再漲,我那個還有錢可以再借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丙○○提及系爭76萬元款項均稱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丙○○確已就系爭76萬元款項約定改為借款關係。 ㈣另證人羅玉梅、蔣惠娟均不知悉系爭76萬元款項係告訴人丙○○交付與被告,尤不知悉告訴人丙○○交付系爭76萬元款項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綜上事證,足認於告訴人丙○○將系爭76萬元交付與被告後,雙方已於96年12月10日就系爭76萬元款項約定改為借款關係。告訴人丙○○既已同意就系爭76萬元款項改為借款關係,則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丙○○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丙○○亦無陷於錯誤之虞,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既同意將系爭76萬元借與被告,系爭76萬元之所有權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移轉於被告,被告亦因該消費借貸契約而負有返還76萬元與告訴人丙○○之義務,則於此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自難認被告同時成立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㈤至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97)城字第476號 函附開戶申請書、授權書影本各1紙、被告提出安泰商業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1紙、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2日(97)寶期函字第287號函附蔣惠娟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2月23日安中字第646號函附蔣惠娟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羅玉梅提出由被告丁○○立具之收據影本1紙等書證 ,均係關於告訴人丙○○交付與被告之系爭76萬元之流向證據,惟告訴人丙○○既已同意就系爭76萬元款項改為借款關係,則自難以借款人即被告如何使用借得之款項,做為認定被告有何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基礎。何況,依上開告訴人丙○○提出之97年1月4日及6日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 丙○○於貸與被告系爭76萬元後,仍向被告表示「可以再借你」等語,果若被告有對告訴人詐取系爭76萬元之情事,則告訴人丙○○當不致對被告為上開表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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