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七行更正為「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五)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五八0五0七0五0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五)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五八0五0九四九0號函各一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三筆」,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告訴人檢視仿品與正品之差異處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本案仿冒之「飄逸」、「PIAO I」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在店內販賣仿冒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其所販賣之仿冒物品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