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認錯悔過之意,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且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其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88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騙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意思,於民國 98年6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月27日10時許,透過電話,向莊慈欣謊稱是代書,因莊慈欣之前在網路申請貸款欠缺擔保,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莊慈欣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日某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日11時48分)、同年月2日12時27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以下同)1萬8200元、1萬8200元,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莊慈欣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聲請本院併辦等語。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交付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被害人為莊慈欣,詐騙金額為 1萬8200元、1萬8200 元),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係一同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係另行起意而於異時異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仍有不明,並非必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尚不得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