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佰顆(合計驗餘淨重貳叁點貳叁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本院無庸訊問被告,得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3 月5 日、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無庸再執行而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PUB 內,以吞食第二級毒品MDMA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98年8 月26日6 時55分許,為警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37 號14樓之2 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01 顆【合計驗餘淨重23 .23公克(驗餘僅存100 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MDMA之米色錠劑101顆扣案可佐(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0 顆,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更正表可參)。又上開扣案米色錠劑,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認均屬第二級毒品MDMA【合計驗餘淨重23.23公克(驗餘僅存100 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02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㈢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3 月5 日、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無庸再執行而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MDMA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0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業據本院向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中執字第73號、94年度保觀執字第3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國防部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書、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2 月9 日審實字第0950000539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2月12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00顆(合計驗餘淨重23.23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MDMA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在查獲地點另扣得毒品愷他命2 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