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乙○○」之後,加載「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將第16行「而於其後某時」,更正為「而於97年11月6 日12時42分許」,復將第17- 20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文字刪除,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 行「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文字刪除,及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甲○○被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雖未遭提領,惟詐騙集團係詐得現實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