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不知悛悔警惕,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屢蹈前愆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詐騙被害人金戒指及手機,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醒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詐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05號)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