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錶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為大眾所共知著名商標。甲○○復明知綽綽「酷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向其推銷之前述商標手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使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以每支手錶新臺幣(下同)五百至二千不等代價向「酷哥」購入,或與「酷哥」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酷哥」提供仿冒手表以寄賣之方式託甲○○販售。甲○○即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集合性犯意,自九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以每支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擺攤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共售出約二十支左右,獲利約三萬餘元,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屯區○○路二一號甲○○租用倉庫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共一百十七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鑑定證明書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五份、扣案物品照片十五張,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酷哥」就寄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後實際販賣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上述仿冒商品,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致數犯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處以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復再犯本案,堪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素行不良,且前次科刑亦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又被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每件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其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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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權人 │ 商標圖樣及文字 │樣式│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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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CHOPARD │手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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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VACHERON │手錶│6 │
│ │ │CONSTANTI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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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DUNHILL │手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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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 │PATEK │手錶│3 │
│ │ │PHILIPP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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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JAEGER-LECOUL│手錶│2 │
│ │ │TR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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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ROLEX │手錶│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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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英屬維京群島商FMTM銷售公司 │FRANCK MULLER│手錶│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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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 │BVLGARI │手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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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 │RADO │手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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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MONTBLANC │手錶│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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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AP AUDEMARS │手錶│7 │
│ │ │PIGUE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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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LONGINES │手錶│4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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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 │CARTIER │手錶│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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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 │OMEGA │手錶│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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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荷屬安地列斯群島商沛納海有限公司│PANERAI │手錶│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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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PIAGET │手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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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共數量:117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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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