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公克)」,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8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