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乙○○持以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非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