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林宜民、許惠瑜、林清鈞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哥斯大黎加人造林公司亞洲地區總代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等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代辦移民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立授權書予自訴人,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訂金美金伍萬元整直接匯款到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此外,為代理該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之所需,自訴人等以萬家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全權授權簽署 (CR)代辦移民業務合 約書,同意被告全權授權簽署 (COSTA RICA)代辦移民合約 書,及代辦COSTA RICA律師送件外交部、大使館等相關部門公證、驗證業務,並將美金參仟壹佰伍拾元交付被告,以作為代辦公證、驗證之費用。然查,依授權書署明萬家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業務總代理,原文部分透過中央翻譯社才知有效期限三年。自訴人大肆宣傳文宣費用,及各項活動支出,若明知為三年期限,亦不敢貿然從事此項業務之推展。況被告並未遵照全權授權簽署代辦移民業務合約書以辦妥相關事宜,致使萬家福公司無法向中華民國政府內政部申請登記辦理移民哥斯大黎加之業務。尤有進者,被告因辦理移民業務而觸犯侵占罪,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事並經台灣各大報紙以顯著篇幅報導,致萬家福公司之形象遭受嚴厲打擊,無法再推展代理哥斯大黎加人造林公司在台灣之業務。因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知理虧無法善後,而自訴人原亦以息事寧人之意,乃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立協議書。被告均未予置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案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另自自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起自訴起,迄本院同年四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共三月又三日,此段期間自訴人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自訴人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三月又三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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