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江奇峰、郭書豪、林學晴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由甲○○提供身分證予「謝先生」供設立公司使用,並由甲○○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先生」則每月給付甲○○新臺幣 (下同)一萬元報酬後,即於能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將可能藉此虛設公司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以此遂行其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身分證交予「謝先生」供「謝先生」用以設立以甲○○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之用,旋「謝先生」即以甲○○為登記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煒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三三七號十四樓之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並由甲○○出 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因此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嗣「謝先生」明知煒杋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力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銧公司)、威致興有限公司(下稱威致興公司)、盛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聯映實業社、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霓公司)、崧同企業社、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公司)、利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錡興公司)、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強公司)等公司行號,仍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以煒杋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與前開公司行號,而連續填製會計憑證即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 (金額計達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分別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力銧 公司等十家營業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附表一中有T字樣者,表示該張發票有經該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報作為扣扺銷項稅額,各該公司申報張數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申報之銷售額計為一億四千零五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並因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興 霓公司及盛太公司均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興霓公司有申報之營業稅稅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盛太公司有申報之營業稅稅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力銧公司等八家公司則因亦均為虛設行號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理由另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其間「謝先生」除先後給付甲○○計四萬元報酬外,並為免稅捐機關查悉煒杋公司上開虛開統一發票情事,明知煒杋公司並未向筵吉企業社、證笙商行、行德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行德通公司)、寰訊電信有限公司(寰訊公司)、佳之意有限公司(下稱佳之意公司)、崧同企業社、百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盈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雄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進貨,而取得前開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以該等不實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以逃避稅捐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煒杋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又興霓公司及盛太公司均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煒杋公司九十一年度之慶豐銀行帳戶內,僅有五百元存款,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一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煒杋公司確未實際營業,係虛設行號無訛。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交付紅利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謝先生」若非將被告名義登記之公司作為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真實身分向被告提供報酬要求其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又被告率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供設立公司使用,且對「謝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或企業社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願擔任虛設之煒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就該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是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姓謝的人有無說為何要你的身份證?)他說要一個月給我一萬元,他說要開公司,但沒有說要開什麼公司。」、「 (姓謝的人有無說公司是何行業?)他沒說,我也沒有問。」 、「 (出社會多久?)約三十年。」、「 (姓謝的真實姓名 ?) 不知道,都是他主動聯絡我,我沒有辦法聯絡他。」、「 ( 姓謝的人自己開公司為何要讓你當老闆,而不自己當 老闆?)不知道。」、「 (你自己開公司會讓不認識的人當 老闆嗎?)不會。」、「 (你自己開公司會讓人當老闆,並 給一萬元嗎?)不會。」、「 (你都不會這樣做,為何姓謝 的人要這樣做?)我想他可能有自己的目的,可能賺很多的 非法的錢。」等語,足見被告無法管理控制「謝先生」如何運作上開公司,是被告對於「謝先生」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並登記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將領用該「虛設人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他人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犯罪意思之外,而屬被告主觀上所可預見之事。從而,被告既為貪圖一己私利,應允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同意該他人領用該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復可預見虛設之公司將可能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用以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確具有與上開「謝先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罪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款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號、三七、三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煒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家公司行號,其中且幫助有實際營業之興霓公司及盛太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所犯前揭二罪,與「謝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同一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煒杋公司所虛開之如附表一所示未標示T字樣之統一發票部分,惟其中就新中央公司部分(二張)已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其餘部分亦因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犯竊盜罪,惟之後即未曾再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雖尚非至鉅,惟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際獲得之報酬為四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其中威致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盧光輝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略重 (該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二億三千三百多萬元),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五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為警緝獲 (非自動歸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指明。再者,至於前揭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上開共犯「謝先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且其中大部分並經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或上開「謝先生」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力銧公司、威致興公司、欣漢公司、聯映實業社、崧同企業社、新中央公司、利錡興公司及奇強公司等八家虛設行號,幫助該八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四十年臺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八家公司行號,除欣漢公司外,餘經稅捐稽關、調查站或檢察官查核後,均認定為虛設行號,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 (其中①力銧公司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三五頁、一一七頁背面;②威致興公司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③聯映實業社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三第三十一頁;④崧同企業社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三第六十三頁;⑤新中央公司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二十三頁、一九○頁;⑥利錡興公司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二第八三、八六頁;⑦奇強公司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面)。次查,欣漢公司部分胡英進雖有提出說明書及 合約書 (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六○頁正面、背面)。然查,煒杋公司開予欣漢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均在 九十一年三、四間,而欣漢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日期竟記載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欣漢公司完成驗收後於六十日內支付貨款,請款時一併附上發票等語,則該合約書內容顯難遽信屬實。況欣漢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充當進項憑證 (即虛增收入)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九千零十 四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緝卷第九九頁), 益徵欣漢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間顯亦係虛設之公司無誤。從而,上開力銧等八家公司行號,既亦均為虛設之公司行號,均未實際營業,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難認該八家公司行號有何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亦無法認定被告幫助該八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八家公司行號確係有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虛開統一發票予威致 興公司、聯映企業社、崧同企業社供該三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威致興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且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經查,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認威致興公司、聯映企業社、崧同企業社係屬有實際經營之公司行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威致興公司、聯映企業社、崧同企業社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 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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