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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得利何世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6號

      彭玉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丙○○2人被訴對乙○○妨害自由案件、被訴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對余松岳、呂洲豊犯妨害自由案件及被訴於92年4月17日對乙○○、余松岳2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駁回上訴確定;乙○○被訴對呂洲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斌公司)之負責人。緣告訴人呂洲豊與乙○○為朋友,2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公司投資臺東縣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1紙給乙○○,乙○○則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呂洲豊收執。而乙○○於91年間,以德如公司名義承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工程,再分別由長欣公司、陽鼎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因乙○○自91年9月間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丁○○、丙○○,被告丁○○、丙○○屢向乙○○催討未果,而由乙○○處得知乙○○曾借款2千萬元給宏斌公司作為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與告訴人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丁○○、丙○○竟思以要求余松岳將積欠乙○○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逕行讓予其等2人或其等指定之人及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出面代乙○○分擔債務之方式,圖能取回債權。遂由被告丁○○委由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所涉於92年6月3日,私行拘禁告訴人呂洲豊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該判決告發意旨所指:其涉嫌於91年12月31日,在耕讀園茶藝館,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於92年4月17日,在閱讀咖啡館,以脅迫之方式,使余松岳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另行簽分他案偵辦),被告丙○○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處理其等對乙○○之債務。並由被告丁○○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乙○○認識,要求乙○○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乙○○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㈡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讀咖啡館,將臺東市之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及乙○○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予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後,因被告丁○○、丙○○認為尚有告訴人呂洲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解決,遂與趙經堂、綽號「嘉義慶」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5月底,由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自稱係陽鼎公司之人員,佯稱邀約告訴人呂洲豊說明是否為乙○○公司的股東,並要其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告訴人呂洲豊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見面。余松岳、告訴人呂洲豊依約陸續於同日下午3、4時許,抵達北海大飯店1樓,見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被告丁○○、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乙○○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被告丁○○、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對帳,乙○○並出言要求告訴人呂洲豊先湊100萬元代還乙○○積欠被告丁○○、丙○○之債務,告訴人呂洲豊不願意,乙○○即拿礦泉水的瓶子丟擲告訴人呂洲豊,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見狀遂言:有什麼事情好好談,1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告訴人呂洲豊原本要求在1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告訴人呂洲豊已遭被告丁○○、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外界聯絡,只得任由被告丁○○、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續與乙○○對坐,面談債務解決方式。在6樓房間內,乙○○繼續毆打告訴人呂洲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呂洲豊提出告訴),並由被告丁○○出言要告訴人呂洲豊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開等語,告訴人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告訴人呂洲豊背後踹告訴人呂洲豊1腳,且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留下處理等語,告訴人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且已遭毆打,心生害怕,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被告丁○○、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之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被帶至北海大飯店1樓,由乙○○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再由告訴人呂洲豊簽名,表明告訴人呂洲豊係與乙○○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應與乙○○各負擔債務百分之五十,且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巷1號房屋1棟及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1輛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之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切結書、悔過書各1紙。隨後,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開車牌號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同日晚間11點多,由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陪同告訴人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改由告訴人呂洲豊開車,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駕駛1輛車在後,共同押解告訴人呂洲豊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告訴人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後,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則繼續押解告訴人呂洲豊到臺北縣新莊市之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價70萬元,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嗣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告訴人呂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買紙、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由告訴人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告訴人呂洲豊返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返回臺中市,告訴人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達12個小時。因認被告丁○○、丙○○2人與另案共同被告趙經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丁○○、丙○○2人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曾經本院法官於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內容中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所認定渠等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故認告發之犯罪事實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法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就同一之犯罪行為,若已據法院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後,均具有既判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告發內容所指被告丙○○、丁○○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所不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如附件)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等,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確定者相同,且所舉之事證亦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並非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乃具有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裁判要旨),雖該不起訴處分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指摘:「... 本案原審法院告發丁○○、丙○○涉嫌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檢察官誤認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追訴,而以96年偵字第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丁○○、丙○○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持法律見解似有未洽。是丁○○、丙○○共同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證人『呂洲豊』私行拘禁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等語,惟該不起訴處分既已確定而具有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已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故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外,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5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未查遽然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6115 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巿木柵路1段58巷28之1號1樓
             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街64號
             現居台中縣潭子鄉○○村○○○路35
                           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
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判決告發意
    旨略以:被告丁○○、丙○○分別共同於(一)91年12月31
    日(應係91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
    市○路耕讀園妨害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二)共同
    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
    館,使余松岳行無義務之事,暨共同於(三)92年6 月3日
    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
    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
    予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
    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
    訴,法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就同一之犯罪行為,若已據
    法院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後,均具有既判力,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不起訴處分範圍。
三、經查,丙○○、丁○○前因據本署認有下列事實,而以93
    年度偵字第17133號妨害自由案偵查起訴:
(一)被告丙○○及丁○○係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承包
      工程之廠商,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其等因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債務糾紛,被告丙○○、丁○○
      於91年12月28日晚上8時許,夥同綽號「嘉義慶」、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名,先於台中市市○路「耕讀園茶藝
      館」強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之帶往被告丁○○
      設於台中市○○○街64號「長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拘禁談判,期間被告丙○○與丁○○並脅迫告訴人
      假藉有工程要事協商,打電話予關係廠商余松岳及甲○○
      ,並要求其2人於隔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市○路上開「耕讀
      園茶藝館」見面。至同年月29日凌晨1、2時許,被告丙○
      ○、丁○○等人復將告訴人帶往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公寓
      2樓拘禁談判,直至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告訴人簽
      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
      自白書及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予告訴人面額2
      千萬元本票後,始將告訴人載至台中縣大雅交流道附近放
      行。
(二)92年2、3月間某日下午,余松岳、甲○○2人又在告訴人
      電話邀請之下,依約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惟至該
      處後,發現被告丙○○、丁○○又夥同趙經堂(由檢察官
      另行起訴),及另10餘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要求余松岳
      、甲○○2人返還2千萬元,並表示:在沒交待前不得離開
      等語,余松岳、甲○○2人見狀欲離去,然為被告丙○○
      、丁○○等10餘人非法攔阻,並剝奪行動自由,其後因警
      據報前往現場了解,始得以順利離去。嗣於同年4月17日
      ,告訴人及余松岳2人畏懼一再遭剝奪行動自由,乃與被
      告丁○○、趙經堂等人在台中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內,
      訂立債權讓予契約書,將告訴人對余松岳所有之2千萬元
      債權轉讓予趙經堂。
(三)被告丙○○、丁○○於91年12月7日,告訴人之友人劉富
      強位於台北市○○街60號家中,將告訴人強行帶離,以脅
      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70萬元之本票1紙,始予放
      行。
(四)被告丙○○、丁○○於92年6月3日夥同趙經堂等人,在台
      中市○○路「北海飯店」602號房內拘禁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迄甲○○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始將告訴人釋放
四、嗣於95年6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 號
    判決被告丙○○、丁○○2人無罪,經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分院,仍由該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966號案駁回本署上訴而無罪確定,至該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事實則為: 「 (一)就公訴意旨 (一)部分:⒈告訴人固於
    偵查中指稱其自91年12月28日晚上8時起,即遭被告2人夥同
    綽號「嘉義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私行拘禁,迄於隔日即91
    年12月29日簽立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之追加款、自
    白書,並轉讓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 千萬元本
    票後,始獲放行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我為
    了要脫身,同意放棄我所有的債權,包含2千萬元的本票債
    權,把台東花園勞工住宅營建工程整個工程轉讓給被告2人
    ,當時是口頭承諾,後來才又陸陸續續的找我,所以後來在
    92年4月17日才簽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2千萬元本票債權轉讓
    ...170萬元本票是在91年11月下旬,12月初的時候,丁
    ○○及丙○○帶了7個人,就是嘉義慶那票人,強行把我拖
    到廂型車上,本來是要帶到我家,我說不想影響我的家人
    ,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到嘉義慶1位住在中、永和朋友家,整
    夜被告2人及嘉義慶那票人就對我逼債,不讓我休息,也不
    讓我回家,一定要我給他們1個交代才要放我走,後來丙○
    ○就拿出1張本票要我簽170萬元,就是我簽完本票後,他
    們才放我走,當時已經是隔天的早上6點左右...自白書
    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92年6月21日所寫...我寫自
    白書的時候,被告2人並不在現場...2千萬元本票是余松
    岳於91年7月14日在彰化的1位朋友的住處所簽發,當時甲○
    ○也在現場,我與甲○○是股東,所以我把本票放在他那邊
    。在92年元月的時候,被告指示嘉義慶那票人逼我簽轉讓書
    時,我告訴嘉義慶等人說本票不在我身上,我就請甲○○幫
    忙,甲○○才心不甘情不願的把本票交給嘉義慶那票人,嘉
    義慶後來把這張本票交給被告2人(何人我不清楚),一直
    到92年4月17日我簽債權讓渡書給趙經堂時,丙○○才拿出
    該本票,要我在本票後面背書...債權讓與書是92年4月
    17日在台中市閱讀咖啡廳簽立,當時有被告2人、趙經堂、
    余松岳、嘉義慶那票人在場」等語(原審卷 ( 一)第146-
    152頁),則告訴人對於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自白書、債
    權讓渡書及背書轉讓余松岳所開立之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
    經過,前後指述顯有不一,已有可疑。
    ⒉關於面額170萬元本票簽發之時間,被告丙○○辯稱:
    「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突然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晚上7
    點在萬華分局碰面,我們碰面後,我們就開車到告訴人內
    湖住處商談,告訴人叫我不要再去找其妻甘鳳嬌,事情他
    會處理,因在合約書裡面甘鳳嬌是連帶保證人,我就說,
    如你不處理的話,我會查封你太太的財產,因雙方有些爭
    執,聲音較大,遂有鄰居報警,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
    湖派出所員警趕至現場問明原委,要求告訴人妥善處理債
    務後離去,雙方乃至附近公園涼亭協商,後來告訴人就開
    立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兌現的170萬元本票給我,當天我
    就只有向乙○○拿該紙本票,並沒有再拿其他的東西」等
    語,核與被告丁○○以證人身份結證稱:「91年12月告訴
    人有找我到萬華分局附近談積欠工程款之事宜,我到時告
    訴人與丙○○已到場,當時告訴人有介紹丙○○,是我第
    一次見到丙○○,之後告訴人要求我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走
    ,就到內湖的港華路,是在港華路旁邊的小公園之涼亭內
    ,告訴人簽本票時要求丙○○不要去找他太太甘鳳嬌,因
    為本票是工程款,情形就是這樣之,其餘的情形我忘記了
    ,當時在場就只有我們3人」等語(原審卷 (二)第
    197-198頁),及證人黃仁清即到場處理員警證稱:「91
    年12月14日晚間有出勤到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巡守隊辦公
    室,有處理事情都會登載,他們如果有發生糾紛,有馬上
    和解自行離去,我們就沒有記載,是有糾紛沒有辦法處理
    ,我們才會記載。如有起衝突,現場沒有處理完善的話,
    我們會請他們到派出所。他們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會讓
    他們離去,當天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類似刑事糾紛的情形」
    等語(原審卷 (二)第92-93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派出所94年4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1310200
    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17-219
    頁),是堪認告訴人係於上開170萬元本票之票載發票日91
    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
    丙○○,告訴人指稱於91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某
    公寓2樓簽發或指稱於91年12月初某日在綽號「嘉義慶」者
    位於台北縣中、永和市友人家中簽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⒊至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
    簽發上開面額170萬元本票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等對之為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所致?查被告丙○○擔任總經理
    之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向告訴人之妻
    甘鳳嬌掛名開設之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承
    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雙方於91年5月2日簽訂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合約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164
    萬9千9百65元,嗣後德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於91年10月23日與德如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陽
    鼎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
    判決德如公司及甘鳳嬌應連帶給付陽鼎公司203萬7千2百15
    元確定(加計違約金),有設備合約書(93他字第1077號卷
    第52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1年10月22日(91)桃醫
    總字第08124號函(同上卷第59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91年11月21日(91)桃醫總字第109179號函(同上卷第30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號判決(同上卷54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間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再依證人黃仁清上開證詞,若告訴人果係遭被告丙○○
    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於員警在現場
    之際,豈有不向員警求救或請求處理之理?是堪認被告丙○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過程中,應無遭被告2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情事,告訴人係為解決其與陽鼎公司間之債務糾紛,
    始簽發系爭17 0萬元之本票。⒋關於內容敘及告訴人就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工程款未能如期發放各廠商,係因其投資余松
    岳在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2千萬元一事之自白書簽發
    之時間,依據自白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於92年6月21日所
    簽發,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顯非其指述之因遭
    被告2人妨害自由、為求脫身,而於91年12月29日簽發云云
    ;再者,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妻甘鳳嬌間就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之貨款給付訴訟,業於92年6月17日即獲勝訴,被告丙
    ○○實無於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又於92年6月21日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書立上開自白書之必要,是認告訴
    人此部分指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⒌關於轉讓余松岳簽
    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之時間,查系爭面額2千萬元本票係因
    余松岳承攬台東東園勞工住宅興建工程,需要資金周轉,遂
    由告訴人借款2千萬元予余松岳,由余松岳於票載發票日之
    91年7月14日前後簽發該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嗣後告訴
    人將本票交予甲○○保管,約半年後,告訴人與另1個人至
    甲○○位於桃園家中,向甲○○表示需要該張本票去向余松
    岳索討債務,遂由甲○○將本票交予告訴人本人,當時甲○
    ○並未感覺告訴人有何異常情形等節,業據證人余松岳、甲
    ○○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原審卷 (一)第168頁、161-163
    頁),證人余松岳復證稱:「債權讓與合約書是在92年4月
    17日簽的,在台中市○○路附近的一家咖啡廳所簽」等語(
    原審卷 (二)第171頁),上開證人證詞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於
    91年12月28至29日遭妨害自由期間轉讓2千萬元本票及簽發
    債權讓與合約書始獲釋放等情不相符合。
  ⒍關於告訴人簽發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之時間,查被告
    丁○○所經營之「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
    )亦為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設備工程之下游承包
    商之一,其辯稱「系爭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於91年9
    月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開協調會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
    2人於公訴事實 (一)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立」等語,依
    據上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所記載簽發日期係91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指述之簽發時間不符;又證人沈章吏(至
    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於
    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 (一)第94-97 頁新屋分院廠商
    領款統計表第25項有無看過?)有。(何人拿給你的?在何
    處拿給你的?)拿給我的確定日期不是很有印象,拿給我的
    人是德如公司的宋小姐,她是德如工地的採購助理,因為德
    如公司本身沒有辦法付款給我們,要求業主桃園醫院來坐作
    監督付款的動作,這張是該工程德如積欠所有包商的債務統
    計表。金額記載均正確。事後德如公司有召開債權會議商討
    債務問題,當時乙○○說要將未請領的工程款要由我們下包
    商請領,桃園醫院要求乙○○要處理,乙○○召集廠商商討
    ,結果是要我們提供意願書、未請領的金額,直接向桃園醫
    院請款,意願書就是要我們願意直接跟桃園醫院處理,由桃
    園醫院監督付款。事後宋小姐拿給我們的統計表,是因為開
    會時,我們廠商彼此之間不知道德如各自積欠廠商的金額」
    等語(原審卷
(二)第94-95頁),並提出91年10月9日商討德如公司積欠下游包
    商工程款如何支付及配合驗收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為證
    ;又證人江林田(即安洲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同屬上開工程
    之下游承包商)亦證稱:「(提示原審卷 (一)第94-9 7頁
    新屋分院廠商領款統計表第10、11項是否你們賣給德如公司
    的設備?)是。(你之前有無看過該張統計表?在何時?何
    人交給你?)有,是德如工地現場的小姐,名字我忘記了,
    是那時候他們開票給我們沒有辦法兌現時,德如整理所有廠
    商的債款,開這張給我們。金額記載均正確」(原審卷 (二
    )第96-97頁),告訴人既於91年10月9日召開協商會議,並
    於開會後提出統計表確認各該下游廠商尚未請領款項之金額
    (原審卷 (一)第94-95頁),其中編號5及編號6關於被告丁
    ○○所屬長欣公司未領款項合計為826萬9千8百零8元,核與
    告訴人所簽立之追認消防工程款追加確認表相符,則德如公
    司既已於上開協商會議後以統計表確認尚未領款之金額,被
    告丁○○實無再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發同
    一金額之追加確認表之必要,是被告丁○○辯稱該追加確認
    表於開協調會時已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而德如公司再以該
    追加確認表所確認之金額826萬9千8百零8元製作發送予各該
    下游包商之統計表。
  ⒎告訴人指述其於公訴事實 (一)所載時、地遭被告2人夥同綽
    號嘉義慶之男子妨害自由,期間並遭毆打,惟嗣後不僅未至
    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乃迄時隔1年4月後之93年2月4日始具
    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核其未立即報案、亦未至醫院驗傷之
    態度,有悖於一般遭受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處理方式,已有可
    疑;且其指述因簽發170萬元本票、追認消防工程追加款確
    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余松岳簽發之面額2千萬元本票後,始
    獲釋放云云,經原審調查之結果,上開170萬元本票、追認
    消防工程追加款確認表、自白書及轉讓余松岳簽發之面額2
    千萬元本票之時間,均非91年12月29日,是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顯有諸多瑕疵,難以採信,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瑕疵
    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
  (一)所載時、地強押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 (二)部分:⒈警員盧志明、彭成仁於91年12
      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因勤務中心通報有擄人糾紛而至
      台中市「耕讀園茶藝館」處理,到達現場後,經警詢問雙
      方發生何事,雙方均說沒有發生什麼事,均沒有說及有被
      押、或押人之事,警員遂先行離去乙情,業據證人盧志明
      、彭成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140-142頁),
      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1月20日中分六刑字第
      0940005293號函所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
      第102-107頁),是公訴意旨 (二) 所指行為,應係發生
      於91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間,而非92年2、3月間某日
      下午,先予敘明。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不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為犯罪手段,其中所謂「強
      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行為人可能以有
      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
      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
      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其產生畏懼。證人甲○○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我
      太太去耕讀園,現場有很多人,我認識的有余松岳、丙○
      ○、丁○○、趙經堂,其餘的人,我不認識。我去那邊是
      因我打電話要找余松岳,余松岳剛好在耕讀園,他說:他
      有約乙○○在耕讀園談事情,要我去耕讀園找他,我才過
      去的...我聽到的是余松岳要求乙○○過來,乙○○沒
      有辦法過來,余松岳就要離開,被告這邊的人就要我們不
      要離開,就口頭上說這件事情要解決,如無法解決的話,
      我們不能離開,行動上是沒有人阻攔我們,只有口頭上講
      那些話...我們是緊跟著警察之後離去的,被告等人也
      沒有出面阻攔」等語(原審卷 (一)第162-164頁),證人
      余松岳證稱:「甲○○跟我說,他想要離開,但是被告這
      方面的人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不能離開。他們只有口
      頭這樣說而已,我當時會害怕,所以也沒有要試著要離開
      」(原審卷 (一)第170頁),依上開證人甲○○、余松岳
      之證言,被告等縱曾要求證人需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處理完畢始得離去,然並未向證人為任何強暴之行為或惡
      害之通知,佐以耕讀園茶藝館係任何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
      場所,又正值下午而非人煙稀少之半夜,茶藝館內客人及
      員工往來應屬頻繁,衡情被告等苟欲以非法方式限制證人
      甲○○、余松岳之行動自由,理應需加諸某種程度之強暴
      、脅迫手段,方得以壓制證人離開茶藝館之意思決定自由
      ,惟參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耕讀園
      的包廂內,包廂外有很多不認識的人,他們口頭講那些話
      的時候,雖然沒有人圍過來,但包廂外有那些人,我們也
      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證人余松岳證稱:「當時包廂裡外
      有很多人,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證人上開證詞僅係一再
      重申其係因見對方人多而致內心恐懼,並未見其2人證述
      被告等曾對之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再觀諸
      證人盧志明、彭成仁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甲○○、余松岳
      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表達其等行動自由有何遭受限
      制或曾受被告等強暴、脅迫,亦未求援、呼救或伺機逃跑
      ,實已難認證人甲○○、余松岳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
      遭受壓制,且縱令其2人主觀上確因心生畏懼,方同意留
      於現場與被告等商談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然此亦難遽
      認係因被告2人對其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之妨害
      自由犯行所致。
  (三)就公訴意旨 (三)部分:告訴人簽發面額170萬元本票之時
      間應為91年12月14日,且並無遭脅迫之情事,業如前述,
      而本案依卷附資料,告訴人自始至終僅簽發1張面額170萬
      元之本票,故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於91年12月7日脅迫告訴
      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即無證據足資證明。(四)就公訴意旨
  (四)部分:
    ⒈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丁○○於92年6月3日夥同趙經堂
      等人,在台中市○○路「北海飯店」602號房內拘禁告訴
      人乙○○之行動自由,迄甲○○提供BMW牌自小客車1部後
      ,始將告訴人釋放,然甲○○該日係應綽號「嘉義慶」者
      以與告訴人乙○○核對帳目為由,邀至北海飯店,期間告
      訴人乙○○先要求甲○○為其承擔積欠長欣公司及陽鼎公
      司的部分債務,為甲○○所拒絕後,告訴人即出手毆打甲
      ○○,並製作內容為「甲○○放棄台中國宅營建案股東資
      格」之切結書1份及「甲○○願提供座落於桃園市○○路○
      段31巷1號房屋1棟及車號8P-3587號BMW 牌自小客車1輛為
      告訴人償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債務」之合作承攬協議
      書1份,要求甲○○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
      證綦詳,其證稱「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1位綽號
      『嘉義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乙○○核對帳目,
      我有到場...起初乙○○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
      1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
      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要我拿1百萬元出來,我不
      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錢,況乙○○還欠我錢,
      但在場的人丁○○、趙經堂不讓我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
      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不讓我走,被
      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但我沒有做要離開
      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的話,
      要我寫車號8P-3 587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子之讓渡書,
      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我是因
      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承攬切結書與讓渡書
      是乙○○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乙○○寫好
      ,我簽名而已。是乙○○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
      ,當時在場有我、乙○○、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
      人。當天在北海飯店,乙○○有打我,說他被逼的這麼急
      ,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乙○○所
      寫,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
      名」等語(原審卷(二)第210-212頁),並有證人甲○○
      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93年度
      發查字第3690號卷第8-9頁),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言
      ,告訴人斯時不僅主動要求甲○○為其承擔部分債務,更
      於甲○○表明不願意時出手毆打,又自行撰寫切結書及合
      作承攬協議書要求甲○○簽名認可,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之
      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已遭受壓制;況證人甲○○一再強調
      ,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借貸關係而無股東投資關係,衡情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如何深厚之交情,其嗣後在切結書及
      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名,顯非因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剝奪
      、為營救告訴人所為,而係因自認其本身之人身自由受有
      危害,此觀諸證人甲○○於92年6月4日脫困後第一時間至
      警察局報案時,係告訴遭告訴人、趙經堂、丁○○、「嘉
      義慶」等人妨害自由乙節,益徵上情。是難以證人甲○○
      確有簽立切結書及合作承攬協議書,並遭趙經堂將車號
      8P-3587號自小客車強行取走,即反推告訴人當時為被告
      丁○○夥同趙經堂等人私行拘禁。⒉告訴人固於其被訴
      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偵查中指稱「
      當天談到6、7點時,我與甲○○就被丁○○等人帶到樓
      上房間,我被丁○○的小弟拖出去房間打,趙經堂沒有
      在房間內,打完又把我推進房間叫我對甲○○討債兇一
      點,我認為我對甲○○討債名不證言不順,又被拖出去
      打,打完又被推進去,後來到下面吃水餃時,是由甲○
      ○與趙經堂談,談完後我才與甲○○簽約,當時我沒有
      去驗傷」等語(上開卷宗第57頁),惟證人甲○○證稱
      :「(檢察官問:在北海飯店時,乙○○有無被丁○○
      他們打或恐嚇?)當時我在房間內,乙○○被帶到房間
      外,有聽到一些大小聲及打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乙○○
      有無被打」等語(上開卷宗第56頁),以證人甲○○當
      時與告訴人多次面對面交談商討是否為告訴人承擔部分
      債務之情節觀之,若告訴人屢遭毆打,當不會未留下任
      何傷痕血跡使證人甲○○無從察覺;再參照證人甲○○
      於92年6月3日遭趙經堂強行取走車號8P-3587號自小客車
      後,除隔日即報警處理外,並於92 年6月14日以桃園成
      功郵局第1121號存證信函要求趙經堂將車輛歸還,嗣後
      先後接獲以趙經堂名義發送之台中37支局第1004號及第
      1039號存證信函,要求證人甲○○履行上開切結書及合
      作承攬協議書,均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93年度發
      查字第3690號卷),而趙經堂又於原審結證稱上開以其
      名義發送之存證信函均係告訴人乙○○為其所寫,先是
      被告丁○○委託其處理與乙○○間之債務,協調期間結
      識乙○○,又受乙○○之託處理與余松岳間之債務等語
      (原審卷 (二) 第283-284、288頁),暨告訴人與證人
      趙經堂於93年9月3日簽立債權歸還讓與契約書,由告訴
      人取回其對余松岳之2千萬元本票債權等情(原審卷 (一
      )第225-226頁),則告訴人究係積欠被告丁○○債務而
      遭被告丁○○夥同趙經堂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催討
      債務,亦或是告訴人雖積欠被告丁○○債務,反夥同被
      告丁○○、證人趙經堂以妨害證人甲○○自由之方式,
      迫使證人甲○○提供私有房屋、車輛為告訴人償還債務
      ?仍有可疑,況告訴人指稱其一再遭被告2人強押毆打,
      卻從未至醫院驗傷,更從未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悖,
      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⒊被告丙○○辯稱92年6
      月3日在台北處理公務,並未出現在台中北海飯店等語,
      查證人汪希陶固於原審證稱92年6月3日中午在台北陽鼎
      公司呈交公文予被告丙○○等語(原審卷 (二)第
      207-209頁),然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於92年6
      月3日下午是否在台中市北海飯店與被告丁○○等人共同
      妨害告訴人自由,惟證人甲○○先後2次(92年10月1日
      、93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經過,均未提及被
      告丙○○亦出現於北海飯店,於原審結證時更證稱「當
      天沒有看到丙○○在場」等語(原審卷 (二)第210頁)
      ,證人趙經堂於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審94年度訴緝
      字第431號)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丁○○、乙○○、
      甲○○就約來北海飯店」等語,亦未提及當時被告丙○
      ○在場,是堪認被告丙○○辯稱92年6月3日根本未出現
      於北海飯店現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五)綜
      上,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丙○○、丁○○剝奪其行動自由
      等情節,與常情有諸多相悖之處,顯有瑕疵可指,尚不
      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
      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
      卷可憑。
五、是由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
    決內容查之,已認定(一)91年12月31日(應係91年12 月
    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耕讀園妨害
    余松岳、呂洲豊行使權利,及(二)共同於92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之閱讀咖啡館,使余松岳行無
    義務之事,暨共同於(三)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
    18 4之5號北海大飯店對呂洲豊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行為
    等,均無法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而本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告發部分,其行為、事實、時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無罪判決認定之內容,顯與前開
    已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判決,業於95年10月23日確定一節,復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丙○○、丁○○
    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不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本件法院之告發應係部分被
    告到庭、部分被告經通緝,而分別不同法院認定所致,附此
    敘明。
六、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捷 拓
不得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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