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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至89年2月7日執行完畢,於翌(8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30)日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又因與㈠之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向不詳之姓名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7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為警發現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之痕跡,經徵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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