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巫淑芳、吳崇道、劉麗瑛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1號98年度訴字第1457號98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664、28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綽號「阿龍」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丙○○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何東孺、甲○○(起訴書誤繕為李晟傑)、乙○○、王志谷、張嘉益、林瑞彬、江明德、邱佳雄、楊連福、黃禎雄、陳志協(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丙○○另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毅、蔡晨楠(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丙○○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德(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周崇仁3次(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為警於97年4月 11日16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1號「東京保齡球館 」停車場,查獲周孟德持有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2小包(淨重分別為9.55公克、0.82公克、6.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858公克、16. 4742公克)後,經周孟德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監聽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審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證人丁○○、何東孺、李冠毅、王志谷、周孟德(97年7月22日偵 訊筆錄)、邱佳雄、黃禎雄、蔡晨楠、張嘉益、陳志協、林瑞彬、周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江明德、楊連福、丁○○、何東孺、李冠毅、王志谷、周孟德、邱佳雄、黃禎雄、蔡晨楠、張嘉益、陳志協、林瑞彬、周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詳載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明德、楊連福於警詢中、證人丁○○、何東孺、李冠毅、王志谷、周孟德、邱佳雄、黃禎雄、蔡晨楠、張嘉益、陳志協、林瑞彬、周崇仁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冠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第79至8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蔡晨楠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江明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楊連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佳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冠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禎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志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127至305頁)、證人周孟德所使用之外碼0000000 號、內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65號偵查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500213號鑑定書(即證人周孟德於97年4月11日為警獲時所 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參。 ㈡、雖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4次之 時間、地點分別為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 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97年9月初某日,在臺 中縣梧棲鎮○○路上之黃金海岸釣蝦場,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4次海洛因,時間、地點分別為97 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 加油站;97年8月1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 靠近靜宜大學路旁;97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沙 鹿鎮○○路靠近靜宜大學路旁等語(97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4次,時間是在97年7月初至97 年8月底間,每次購買1000元,都是被告1個人將海洛因 交給伊。伊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被告,綽號「阿慶」的男子就是被告,確定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就是如通聯紀錄所示。伊以前在有提示通聯紀錄的該次警詢中(即97年10月24日)所說的比較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98牛8月6日審理筆錄),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確實證人甲○○曾於97年8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 19日、同月26日曾多次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與證人甲○○上揭所述相符,是本院認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予證人甲○○之時間、地點,應為97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油加油站;97年8 月19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靜宜大學路旁;97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靠近 靜宜大學路旁。 ㈢、另起訴書認被告曾於98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金鋒 遊藝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1次,價格為 6000元之部分,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通聯紀錄顯示,97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伊以00-00000000的 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約在射擊練習場前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買,但是只有買1000元,不是買6000元,地點不是在金峰遊藝場門口,交付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核對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97年8月28日21時22分許、22時21分、22時22分,與證人乙 ○○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通聯紀錄,與證人乙○○前開所述相符,另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間之通聯紀錄,除上開時間,曾與證 人乙○○家中之室內電話之聯絡紀錄外,並未有任何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聯絡紀錄,是本院認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時間、地點,應為97年8月28日22時許,在臺 中縣梧棲鎮○○路臺中射擊協會練習場前,價格為1000元。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29、31、32、3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 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各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2人 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販賣之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先後3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就附表四 所示先後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販賣金額非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29、31、32、3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1至29、31、32、35至3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轉讓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各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㈩、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乙○○等語,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曾經販賣海洛因給乙○○,但是次數應該沒有這麼多次,應該只有5、6次左右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7年7月中旬某日、 97年7月中旬某日、97年10月20日,分別在臺中縣梧棲鎮射 擊練習場、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各1次,每 次購買海洛因1小包,價格各1000元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8號偵查卷第79、80頁),然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總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第一次是在 97 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的黃金 海岸遊藝場旁停車場內,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第二次在97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上的黃金海岸遊藝場內廁所裡,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第三次是伊與李國銘,於97年8月28日22時30分許,在 臺中縣梧棲鎮○○路上的臺中縣射擊協會門口,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3 頁),則證人乙○○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3、4次,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平常就算沒有要買海洛因也會跟被告見面,每次要買海洛因之前,都會跟被告打電話聯絡,被告的電話號碼伊已經忘記了,伊每次都買1000元左右,地點不固定,曾經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臺中縣射擊協會射擊場的門口買過。依照通聯紀錄顯示,97年8月28日21時許,伊跟李國銘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約在射擊練習場前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買,但是只有買1000元,不是買6000元,地點不是在金峰遊藝場門口,交付的時間是在晚上10點半。另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6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記得交易的時間是 在晚上。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12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沙鹿 鎮○○街陸橋旁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如果監 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另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 16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陸橋旁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不太記得。如果監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 。依據通聯紀錄顯示,97年9月22日,伊有用0000000000的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伊不記得了, 但是如果監聽紀錄有的話,應該就有。依照現有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顯示,伊總共跟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這5次應該是確定的。伊有跟李國銘一起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就是在射擊場的那次,伊忘記那次李國銘有沒有跟伊一起買,因為伊也常常跟李國銘在一起,李國銘也有施用海洛因,但是伊沒有看過他跟被告拿過海洛因。伊曾經跟李國銘一起合買海洛因,但是不記得是不是曾經跟他一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97年10月20日在中港路麥當勞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沒有印象了。伊因為濫用藥物,已經到了要就醫程度,而且伊曾經就醫過。伊在97年7月間才交保出來,在看守所的 時候,曾經有就醫過,當時有嚴重的幻聽幻覺,出來之後,伊還有去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醫,當時是看精神科,所以伊對很多事情的記憶會錯置重疊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理筆錄),另參以證人乙○○之在監在押紀錄,證人乙○○於97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1日收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證人乙○○顯無可能於97年7月中旬,在臺中縣梧棲鎮射箭練習場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2次,且公訴人就前開證人乙○○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3次犯行部分,亦未提出任何通聯紀錄以供證明。 ㈢、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四、另被告於97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靜宜大學旁,曾無償提 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志谷,業據證人王志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第3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然此部分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已起訴部分無關,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 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1 │97年6月4日上午│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11時餘許 │港口路與臨港│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口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新臺幣(下 │ │ │ │ │ │ │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 │ │ │ │ │ │ │朝傑 │ │ │ ├──┼───────┼──────┼────────────┼────┼─────────────────────────┤ │2 │97年6月30日上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午8時餘許 │西濱快速道20│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號橋墩路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3 │97年7月10日16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港口路與臨港│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口 │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 │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第一級毒│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品罪 │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4 │97年7月11日20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西濱快速道20│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號橋墩路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5 │97年7月17日17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西濱快速道20│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0號橋墩路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6 │97年9月6日21時│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餘許 │清水高中門口│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7 │97年9月16日23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餘許 │西濱快速道20│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號橋墩路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8 │97年9月17日上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午7時餘許 │西濱快速道20│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號橋墩路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9 │97年9月18日20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餘許 │學門口 │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10 │97年9月22日19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餘許 │港口路與臨港│海洛因之犯意,丁○○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路口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丁○○ │ │ │ ├──┼───────┼──────┼────────────┼────┼─────────────────────────┤ │11 │97年6月中旬某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日 │梧棲路某處 │海洛因之犯意,何東孺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何東孺 │ │ │ ├──┼───────┼──────┼────────────┼────┼─────────────────────────┤ │12 │97年6月底某日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中華路某處 │海洛因之犯意,何東孺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17│項之販賣│ │ │ │ │ │02226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何東孺 │ │ │ ├──┼───────┼──────┼────────────┼────┼─────────────────────────┤ │13 │97年8月15日15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中棲路中油加│海洛因之犯意,甲○○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油站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甲○○ │ │ │ ├──┼───────┼──────┼────────────┼────┼─────────────────────────┤ │14 │97年8月16日18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中棲路中油加│海洛因之犯意,甲○○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油站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甲○○ │ │ │ ├──┼───────┼──────┼────────────┼────┼─────────────────────────┤ │15 │97年8月19日17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學附近路旁 │海洛因之犯意,甲○○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甲○○ │ │ │ ├──┼───────┼──────┼────────────┼────┼─────────────────────────┤ │16 │97年8月26日19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學附近路旁 │海洛因之犯意,甲○○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甲○○ │ │ │ ├──┼───────┼──────┼────────────┼────┼─────────────────────────┤ │17 │97年8月28日22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30分許 │大智路臺中縣│海洛因之犯意,乙○○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射擊協會射繫│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練習場門口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乙○○ │ │ │ ├──┼───────┼──────┼────────────┼────┼─────────────────────────┤ │18 │97年9月6日20時│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餘許 │大秀國小路旁│海洛因之犯意,乙○○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乙○○ │ │ │ ├──┼───────┼──────┼────────────┼────┼─────────────────────────┤ │19 │97年9月12日19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和平街陸橋旁│海洛因之犯意,乙○○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乙○○ │ │ │ ├──┼───────┼──────┼────────────┼────┼─────────────────────────┤ │20 │97年9月16日23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和平街陸橋旁│海洛因之犯意,乙○○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乙○○ │ │ │ ├──┼───────┼──────┼────────────┼────┼─────────────────────────┤ │21 │97年9月22日19 │臺中縣龍井鄉│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中港路與遊園│海洛因之犯意,乙○○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口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乙○○ │ │ │ ├──┼───────┼──────┼────────────┼────┼─────────────────────────┤ │22 │97年8月中旬某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日 │學門口 │海洛因之犯意,王志谷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 元之代│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王志谷 │ │ │ ├──┼───────┼──────┼────────────┼────┼─────────────────────────┤ │23 │97年8月20日20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中棲路沙鹿高│海洛因之犯意,張嘉益在臺│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工對面之便利│中縣大雅鄉○○路,以公共│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商店 │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項之販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第一級毒│ │ │ │ │ │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品罪 │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約│ │ │ │ │ │ │定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小包予張嘉益 │ │ │ ├──┼───────┼──────┼────────────┼────┼─────────────────────────┤ │24 │97年8月26日17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中山路30號「│海洛因之犯意,張嘉益在臺│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佛羅倫斯汽車│中縣大雅鄉○○路,以公共│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旅館」前 │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項之販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第一級毒│ │ │ │ │ │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品罪 │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約│ │ │ │ │ │ │定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小包予張嘉益 │ │ │ ├──┼───────┼──────┼────────────┼────┼─────────────────────────┤ │25 │97年8月28日11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學旁之便利商│海洛因之犯意,張嘉益在臺│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店前 │中縣大雅鄉○○路,以公共│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項之販賣│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第一級毒│ │ │ │ │ │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品罪 │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約│ │ │ │ │ │ │定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小包予張嘉益 │ │ │ ├──┼───────┼──────┼────────────┼────┼─────────────────────────┤ │26 │97年8月15日14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中山路30號「│海洛因之犯意,林瑞彬以公│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佛羅倫斯汽車│共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旅館」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項之販賣│ │ │ │ │ │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第一級毒│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品罪 │ │ │ │ │ │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小包予林瑞彬 │ │ │ ├──┼───────┼──────┼────────────┼────┼─────────────────────────┤ │27 │97年8月15日20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大智路「黃金│海洛因之犯意,林瑞彬以公│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海岸遊藝場」│共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項之販賣│ │ │ │ │ │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第一級毒│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品罪 │ │ │ │ │ │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小包予林瑞彬 │ │ │ ├──┼───────┼──────┼────────────┼────┼─────────────────────────┤ │28 │97年8月20日11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學旁之便利商│海洛因之犯意,林瑞彬以公│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店 │共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項之販賣│ │ │ │ │ │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第一級毒│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品罪 │ │ │ │ │ │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小包予林瑞彬 │ │ │ ├──┼───────┼──────┼────────────┼────┼─────────────────────────┤ │29 │97年8月20日21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許 │大智路「黃金│海洛因之犯意,林瑞彬以公│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海岸遊藝場」│共電話與丙○○之電話號碼│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項之販賣│ │ │ │ │ │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第一級毒│ │ │ │ │ │、價格後,丙○○即依約至│品罪 │ │ │ │ │ │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元│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小包予林瑞彬 │ │ │ ├──┼───────┼──────┼────────────┼────┼─────────────────────────┤ │30 │97年8月20日18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許 │中棲路沙鹿高│海洛因之犯意,江明德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工門口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江明德 │ │ │ ├──┼───────┼──────┼────────────┼────┼─────────────────────────┤ │31 │97年8月19日22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餘許 │大智路「新天│海洛因之犯意,邱佳雄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地餐廳」旁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邱佳雄 │ │ │ ├──┼───────┼──────┼────────────┼────┼─────────────────────────┤ │32 │97年8月26日21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時20分許 │大智路「黃金│海洛因之犯意,楊連福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海岸遊藝場」│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旁停車場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楊連福 │ │ │ ├──┼───────┼──────┼────────────┼────┼─────────────────────────┤ │33 │97年8月26日21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凌晨1時餘許 │大智路「黃金│海洛因之犯意,黃禎雄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海岸遊藝場」│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門口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黃禎雄 │ │ │ ├──┼───────┼──────┼────────────┼────┼─────────────────────────┤ │34 │97年8月28日16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餘許 │學旁 │海洛因之犯意,黃禎雄以電│防制條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1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黃禎雄 │ │ │ ├──┼───────┼──────┼────────────┼────┼─────────────────────────┤ │35 │97年8月19日12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時10分許 │中華路「麥當│海洛因之犯意,陳志協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勞速食店」前│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2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陳志協 │ │ │ ├──┼───────┼──────┼────────────┼────┼─────────────────────────┤ │36 │97年8月20日15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時48分許 │中華路「麥當│海洛因之犯意,陳志協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勞速食店」前│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2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陳志協 │ │ │ ├──┼───────┼──────┼────────────┼────┼─────────────────────────┤ │37 │97年8月27日13 │臺中縣清水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時35分許 │中華路「麥當│海洛因之犯意,陳志協以電│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勞速食店」前│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4條第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與丙○○之電話號碼0927│項之販賣│ │ │ │ │ │34207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第一級毒│ │ │ │ │ │買賣時間、地點及數量、價│品罪 │ │ │ │ │ │格後,丙○○即依約至約定│ │ │ │ │ │ │地點,以1小包3000元之代 │ │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予陳志協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1 │97年8月中旬某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日 │西濱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冠│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毅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第4條第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與丙○○之電話號│項之販賣│ │ │ │ │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二級毒│ │ │ │ │ │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品罪 │ │ │ │ │ │量、價格後,丙○○即依約│ │ │ │ │ │ │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冠 │ │ │ │ │ │ │毅 │ │ │ ├──┼───────┼──────┼────────────┼────┼─────────────────────────┤ │2 │97年8月底某日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西濱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冠│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毅以不詳電話與丙○○之電│第4條第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 │ │ │ │ │話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第二級毒│ │ │ │ │ │及數量、價格後,丙○○即│品罪 │ │ │ │ │ │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 │ │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李冠毅 │ │ │ ├──┼───────┼──────┼────────────┼────┼─────────────────────────┤ │3 │97年9月13日19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時餘許 │大智路「黃金│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冠│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海岸釣蝦場」│毅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第4條第2│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與丙○○之電話號│項之販賣│ │ │ │ │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二級毒│ │ │ │ │ │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品罪 │ │ │ │ │ │量、價格後,丙○○即依約│ │ │ │ │ │ │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10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冠 │ │ │ │ │ │ │毅 │ │ │ ├──┼───────┼──────┼────────────┼────┼─────────────────────────┤ │4 │97年7月中旬某 │臺中縣梧棲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日 │大智路附近「│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蔡晨│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第五波網咖店│楠不詳之電話與丙○○之電│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對面之電子│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 │ │ │ │遊藝場停車場│話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第二級毒│ │ │ │ │ │及數量、價格後,丙○○即│品罪 │ │ │ │ │ │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 │ │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蔡晨楠 │ │ │ ├──┼───────┼──────┼────────────┼────┼─────────────────────────┤ │5 │97年8月28日13 │臺中縣沙鹿鎮│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時許 │中棲路「三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蔡晨│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汽車展示場」│楠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之路旁 │行動電話與丙○○之電話號│項之販賣│ │ │ │ │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第二級毒│ │ │ │ │ │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及數│品罪 │ │ │ │ │ │量、價格後,丙○○即依約│ │ │ │ │ │ │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2000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晨 │ │ │ │ │ │ │楠 │ │ │ ├──┼───────┼──────┼────────────┼────┼─────────────────────────┤ │6 │97年9月初某日 │臺中縣靜宜大│丙○○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學旁之便利商│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蔡晨│防制條例│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店 │楠不詳之電話與丙○○之電│第4條第2│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之販賣│ │ │ │ │ │話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地點│第二級毒│ │ │ │ │ │及數量、價格後,丙○○即│品罪 │ │ │ │ │ │依約至約定地點,以1小包 │ │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 │ │ │ │ │蔡晨楠 │ │ │ └──┴───────┴──────┴────────────┴────┴─────────────────────────┘ 【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1 │97年4月10日中 │臺中縣梧棲鎮│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 │午 │四維東路某電│詳,綽號「阿龍」之人,共│防制條例│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販賣毒│ │ │ │子遊藝場旁 │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海洛│第4條第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應與綽號「阿龍」之人連帶沒收之│ │ │ │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2項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龍」之財產│ │ │ │ │周孟德以公共電話與丙○○│販賣第一│連帶抵償之。 │ │ │ │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時間、│品罪 │ │ │ │ │ │地點及數量、價格後,陳明│ │ │ │ │ │ │豐即依約至約定地點,以4 │ │ │ │ │ │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54包、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周孟 │ │ │ │ │ │ │德 │ │ │ └──┴───────┴──────┴────────────┴────┴─────────────────────────┘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 ├──┼───────┼──────┼────────────┼────┼─────────────────────────┤ │1 │97年6月間某日 │臺中縣清水鎮│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西濱橋下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防制條例│ │ │ │ │ │予周崇仁施用 │第8條第1│ │ │ │ │ │ │項之轉讓│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罪 │ │ ├──┼───────┼──────┼────────────┼────┼─────────────────────────┤ │2 │97年9月間某日 │臺中縣清水鎮│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西濱橋下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防制條例│ │ │ │ │ │予周崇仁施用 │第8條第1│ │ │ │ │ │ │項之轉讓│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罪 │ │ ├──┼───────┼──────┼────────────┼────┼─────────────────────────┤ │3 │97年10月間某日│臺中縣清水鎮│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西濱橋下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防制條例│ │ │ │ │ │予周崇仁施用 │第8條第1│ │ │ │ │ │ │項之轉讓│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罪 │ │ └──┴───────┴──────┴────────────┴────┴─────────────────────────┘ 【附表五】被訴無罪部分 1、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乙○○1次 2、9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射擊練習場,販賣海洛因予乙○○1次 3、9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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