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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5號、第14991號、第17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貳箱與鋼模叁拾壹組,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特許證、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8670—MA號車牌肆面與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特許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7438—UD號車牌貳面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明知原車牌號碼2A-923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陳貞香所有,白色,日產廠牌,2000年份,轎式,車身號碼K11GXA002509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東園國小前失竊,查獲時係懸掛號碼3R-0975號車牌,車身號碼已由不詳之人變更為K11GXA008431號,引擎號碼亦變更為CG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後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吳銘峰(其故買贓物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賺取差價牟利。

二、丙○○後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於九十六年間某日(無具體事證足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此部分自難逕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明知原車牌號碼OD-9898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甲○○所有,黑灰色,賓士廠牌,年份,轎式,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BEA32E0SC220607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排水溝旁停駐處失竊,丙○○於購買時,車身號碼已由不詳之人變更為WDB0000000A704582號,其購入後乃懸掛原即由其母親郭草向監理機關所申領之號碼9978-SL號車牌使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以其母親郭草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起訴書誤認係單純收受),以供已代步使用。

㈡丙○○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七八八巷七五弄七號旁附近,見登記為劉春蘭所有,平日由劉春蘭配偶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撬壞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逸失而未扣案),撬開該部汽車之鑰匙電源插孔(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未幾,為免日後為警查緝,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縣烏日鄉之某堤防邊,以所有之工具將原列印在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辨識車籍之車身號碼磨去後,再用字模衝釘以榔頭一字一字敲打,復以電池之稀硫酸水抹在重新偽造之車身號碼上之方式,偽造該新印之車身號碼為「ANZ000000000」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部自用小客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資料之辨識,暨原車主劉春蘭之辨認。另丙○○為預防遭警查悉,又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各以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之價格,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之8670—MA號車牌四面、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黃春龍」,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一號」)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此偽造之8670—MA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其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於道路中行駛,而行使該等屬特種文書之號牌與行車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8670-M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中午十二時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五巷三00號(起訴書漏繕一六五巷)附近,見登記於玖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平日由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G-396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停駐於該處無人看顧,因認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車內,再以戊○○留置至於車內之鑰匙插入電源插孔,啟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丙○○於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未幾,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中投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之7438—UD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其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3G-396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道路中行駛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7438-U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寄放上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與3G-3960號車輛之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三0四號,由不知情之張正成(其所涉贓物犯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萬舜汽車修配廠內搜索查獲,並起出前揭丙○○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與3G-3960號車輛(分別懸掛偽造之8670-MA、7438-UD號牌各二面),暨扣得丙○○所有供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一箱(置放在萬舜汽車修配廠隔壁三0六號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內)、車號8670 —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後丙○○且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干城立體停車場內起獲上揭其所故買之原車牌號碼OD-9898號贓車,暨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一號七樓之六租住處內,扣得供丙○○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一箱、鋼模三十一組與同為偽造之8670-MA號車牌二面。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原車牌號碼2A-9235號自用小客車之吳銘峰供述及承保該車竊盜損失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員孫志仁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7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失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保單資料、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臺中市汽車同業公會九十八年五月四日(98)中汽男字第024號函覆此部分同類型日產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購買時之中古車價為二十一萬至二十六萬,被告以十三萬購買,顯有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之情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 71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關此部分之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扣案由被告所買受之原車牌號碼OD-9898號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8頁,偵字第14991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承保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課員陳炳憲於警詢時指證該部汽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付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刑案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委託製作行車執照正本之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監卡字第097071002號函回覆送鑑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係屬偽造、交通部委託製作汽車牌照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鑑字第97062601號函回覆送鑑號碼8670—MA號車牌係屬偽造等件附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0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19頁、第140頁至第148頁,偵字第149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暨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偽造車身號碼犯行所用之工具二箱與鋼模三十一組,被告所購入行使之偽造8670—MA號車牌四面、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予採認。

㈣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俱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證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委託製作汽車牌照之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鑑字第97062601號函回覆送鑑號碼7438—UD號車牌係屬偽造等件附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 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2頁、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偵字第149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暨被告所購入行使之偽造7438—UD號車牌二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予採認。

㈤綜此,本件此部分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之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然依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此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時、有效之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之指陳雖係論述「(被告)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上開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之用」;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為反面之解釋,則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顯然指有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被告已於警詢時供陳該部原車牌號碼OD-9898號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9978-SL號車牌),係其於九十六年間以其母親郭草之名義購得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雖未詳細指明購入之價格,但該部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支付相當之代價始予買受,應無疑義,揆諸前述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係構成刑法之「故買贓物罪」,況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揭「單純收受」之論述,顯屬誤載,應併指明。

㈢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手持其所有,質地堅硬,並有銳利尖端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之,該螺絲起子自可供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另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此部分係將原車牌號碼7021-N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磨去後,再用字模衝釘以榔頭一字一字敲打,復以電池之稀硫酸水抹在重新偽造之車身號碼上之方式,偽造新印之車身號碼,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新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此偽造車身號碼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遍查全卷,檢察官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依真正車身號碼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如出賣時令買受人予以查核辨識)之確切行使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行使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因屬行使之低度行為而應為高等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係起訴事實之減縮,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牌照、汽車行照,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是核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與行車執照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件此部分偽造之車號8670—MA號牌四面與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依被告所陳,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6頁),應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特種文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與實際偽造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其就此部分應僅有取得後予以行使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贅論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車牌號碼8670—MA號車牌」,均有誤會,亦予指明。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件此部分偽造之車號7438—UD號牌二面,依被告所陳亦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買受(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7頁),應尚乏證據足認該號牌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被告與實際偽造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其就此部分亦僅係有取得後持以行使,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同贅論被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車牌號碼7438—UD號車牌」,亦有違誤。

㈦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所為前揭刑法修正前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刑法修正後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一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一次偽造準私文書與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其為高中畢業(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尚可,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以多次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科處及執行,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竟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被告並於竊取自用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汽車牌照行駛,且行使他人偽造之行車執照藉以蒙混,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又被告本身具有汽車修配之專業能力,亦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43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其專業能力發揮於前述違法犯紀之偽造車身號碼之罪行上,對公眾與車主之損害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所故買贓物或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原車牌號碼OD-9898號、7021-NL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3G-3960號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為被害人甲○○、保險公司人員領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故買贓物犯行、刑法修正後所犯普通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部分,因與其所為不得易科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加重竊盜犯行併合處罰結果而皆不得易科罰金,自均毋庸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寬減此部分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應減刑之故買贓物犯行與不應減刑之其他竊盜、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罪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故買贓物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自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被告丙○○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述該支螺絲起子並不在扣案贓證物之列,見偵字第13155號卷第7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之工具二箱與鋼模三十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0428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之8670—MA號車牌四面、7438-UD號車牌二面與偽造之車號8670—MA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名義上車主為「黃春龍」),均係被告所購入所有,且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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