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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何志通許惠瑜林清鈞

  • 被告
    辛○○癸○○庚○○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18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蒞字第37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庚○○、甲○○、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庚○○係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消金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癸○○(原名 蔡秉澤)為兆豐消金公司執行長,辛○○(原名黃沛潔)為兆 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另子○○與壬○○(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則於民國92年間進入兆豐消金公司位於臺中辦事處即文心所任職。因邇來各銀行紛紛推出短期消費性信用貸款服務,兆豐消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蔡秉澤、庚○○、甲○○三人,及負責執行之丙○○,兆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黃沛潔,與該所職員壬○○、子○○等看準一般急需資金之民眾對貸款程式不甚瞭解,及需錢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子○○化名為「鄭玉汝」、壬○○化名為「葉靜芳或江怡萱」,並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人四處散發,迨有客戶上門時,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於經辦各貸款客戶戊○○、黃志忠、乙○○、林巾理、林岳樟、己○○及丁○○等人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即假借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帳戶管理費等名義,向戊○○等人佯稱需匯款或轉帳上開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始得解決貸款相關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如日後正常償還貸款,則於一定期間後返還云云,致使戊○○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子○○或壬○○(詐欺時間、金額、指定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子○○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由黃沛潔,及蔡秉澤、庚○○、甲○○、丙○○等人處理。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看到報紙刊登兆豐消金公司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遭搜索,且其等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未如期返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范勝淵(於民國92年7月起擔任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 公司彰化辦事處【位於彰化市○○路1段401號8樓之2、3下 簡稱兆豐消金】之負責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及吳 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分別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進入兆豐消金工作)(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四年確定),蔡秉澤、庚○○、甲○○、丙○○,與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看準一般急需資金之民眾對貸款程式不甚瞭解,及需錢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決定從中牟取利益,先推由分別化名為范維菘(范勝淵)、吳仁成(吳紹滄)、江立恆(江其峰)、陳隆和(陳中和)、劉嫚妮(張淑娟)、蕭萬豎(蕭家仁)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侯偉志四處散發,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於經辦各貸款客戶林旻賢、邱玉禎、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王文其、莊炯堂、林美菜、黃金誠、林鴻順、謝忠彬、陳冠中、陳景裕、吳榮進、王振茂及陳明智等人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除向各該客戶收取高達貸款金額百分之5至15之手續費用外,另以客戶已超 貸觸法,需將超過原本欲貸額度之款項回存各貸款銀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各該客戶詐取貸得之部分款項,致使林旻賢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時間、地點及方法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各承辦人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張淑娟作帳,並存入范勝淵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范勝淵再轉交兆豐消金總公司處 理,其等並恃以為業。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搜索兆豐消金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戊○○、林巾理、乙○○、己○○、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前揭檢察官移請併審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 人戊○○、林巾理、乙○○、己○○、丁○○、黃志忠、林岳璋,及林旻賢、邱玉禎、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王文其、莊炯堂、林美菜、黃金誠、林鴻順、謝忠彬、陳冠中、陳景裕、吳榮進、王振茂及陳明智等人,及另案被告范勝淵,於接受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等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知悉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另案被告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前揭案號卷宗第44頁背 面),證人林巾理、乙○○二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案被告范勝淵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32頁至33頁,及93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50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案件 中),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內容尚且對范勝淵不利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癸○○、庚○○、甲○○、丙○○等五人,分別坦承為兆豐消金公司之台中文心所區主任,及總管理處之執行長、股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黃沛潔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屬壬○○、子○○個人行為,伊並未指示他們那樣做,他們犯的內容,伊都不知情,拿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被告癸○○辯稱,看到起訴書才知道這些事情,兆豐消金公司不是這樣運作云云;被告甲○○、丙○○、庚○○均辯稱,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犯罪的事情,整件事情我們並不知情,均是子○○、壬○○他們私自行為,范勝淵他們彰化辦事處違法的事,我們也不知情,是他們自己行為云云。惟查: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事實認定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2年8月間前往兆豐消 金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被告子○○(即鄭玉汝,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被告子○○本人之真實姓名)與伊接洽辦理所有貸款相關事宜,並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原本伊只要貸款90萬元,卻貸款出金額100餘萬元, 並假借繳付服務費及保證金之名目,向伊訛詐款項。」「當時被告子○○向伊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伊即備妥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子○○後,並由被告子○○帶伊前往台新銀行、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簽名相關銀行貸款資料後,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33萬元,向台東企銀申辦貸款45萬元,向裕融車貸申辦貸款13萬元,伊所申請之上開貸款均經核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於取得銀行核准貸款後,被告子○○即假借台東企銀已發現伊同時有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情事,通知要取消伊提出申請貸款,對其佯稱經與銀行溝通後需先繳付保證金20萬元,台東企銀才會核准貸款45 萬元,並稱於銀行繳款正常六個月後,保證金20萬元再退還給伊,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子○○提供帳號以轉帳方式匯入20萬元,但事後向被告子○○催討,卻拒不償還。」「被告子○○陳稱無法向一家銀行貸款90萬元,需同時先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核准後,再決定要貸款之銀行,伊委託被告子○○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所簽訂契約書為被告子○○保管,被告子○○先向伊收取諮詢費3千元,並約定全部貸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 費用,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被告子○○(即鄭玉汝)共向伊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服務費12萬1千元及諮詢費3千元」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一)第19至22頁)。 2、證人戊○○復於偵訊時指訴稱:伊于92年8月份,看到負債整合的廣告單後前往被告公司,當時是由子○○與伊接洽,有收諮詢費3千元,並沒有拿到收受服務費的合約。八 月底許錢貸下來,有一家銀行打電話給伊,子○○說銀行知道伊有超貸,並說處理後與銀行溝通,需要伊提出20萬元的保證金,待六個月繳費正常後再退還,伊便以轉帳方式付款,但六個月過後20萬元保證金卻未歸還,之後打電話時變成是壬○○接的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40頁)。 3、證人戊○○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證人戊○○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686號卷(一)第216至230頁、254至260頁、281至283頁), 其中陽信銀行部分應係核貸30萬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57頁),亦有戊○○於陽信銀行開戶之存 摺明細一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9頁),證人戊○○就此 部分數額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且依陽信銀行存摺明細登載資料,足認戊○○確於取得貸款後之92年8月29日轉帳 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見發查卷第9頁)。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證人黃志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透過兆豐消金公司向台新與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下來後也是匯至這兩家銀行,是日盛銀行的先下來,後來是台新銀行。之後伊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伊找子○○,她說伊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銀行ATM從伊台新及 日盛銀行的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若三個月內繳款正常的話,會還給伊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保證金,但後來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伊再次打電話詢問,她說這是伊自己的問題,要求伊至銀行列印明細等語。經子○○詰問:黃志忠不是找伊辦的,錢不是交給伊?黃志忠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小姐等語(見偵字第5967 號卷(一)第78、79頁)。 2、證人黃志忠於偵訊所證上情,核黃志忠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 一)第194至201頁、303至308頁、發查卷第8至11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二)第104至106頁),依黃志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黃志忠確於93年2月9日同一日,自其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合計超過30萬元之現金,且密集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88 、304頁)。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因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發送的貸款廣告吸引而到該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92年11月1日前往該公司由子○○接洽辦理貸款事項,子○○ 幫伊填寫各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並帶伊到富邦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這四家均同時同意伊貸款申請,各撥款到伊銀行帳戶內,富邦銀行核貸46萬8千元、日盛銀行核貸40萬元、陽信銀行核貸52萬 元、台新銀行核貸款63萬元,伊當時向子○○表明只要貸款80萬元,但是該公司卻以伊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出共計2百餘萬元,這些錢都有匯入伊的帳戶內。」「子○○ 告訴伊說:貸款出2百萬餘元,是要找一家銀行利息比較 低的銀行貸款,其餘的120餘萬元再歸還給銀行,在貸款 的過程中,有自稱台新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到伊行動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要舉發這件事情,要伊與鄭玉汝配合,伊便於92 年11月19日,由鄭玉汝帶 伊到兆豐消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提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帳號20萬元,並以填寫匯款匯入00000000000000號劉中文的帳戶內601800元。兆豐消金公司並強收伊20 萬元手續費,且假借伊信用不佳為由,要先保留80萬元作為擔保,如果繳息正常保留款將於三個月後退還,至今並未退回擔保款且避不見面。子○○說該公司的收費方式是每申貸出一筆貸款,由公司向伊收取每筆貸款一成的手續費,其與子○○接洽時,有開具出諮詢費三千元的統一發票給伊,伊委託子○○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訂之契約書由子○○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一)第22至26頁)。 2、證人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貸款,開始是與子○○接觸,談妥後要準備一些證件等雜事,再跟子○○的助理即壬○○接洽,壬○○打電話告訴伊說要準備哪些證件,然後會有哪些銀行會陸續打電話給伊,會貸款給伊,銀行的先生叫什麼,教伊如何回答。92年11月14日子○○帶伊到四家銀行開戶後,回到他們公司,她就要求伊必須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她保管。伊本來是要貸八十萬元,並沒有指定貸款銀行,是由子○○、壬○○他們安排的,後來總共貸了2 百餘萬元匯至伊帳戶內,但伊實際上拿到約1百萬元左右。 」「貸了2百餘萬元只有拿到1百萬元左右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陳先生,打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在四家銀行貸款,要把事情公佈出來,要伊跟子○○公司聯絡,後來伊打電話給子○○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她叫我不用怕,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後來過沒幾天,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主管已經把事情解決了,要伊去他們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去的時候,子○○即跟伊講說他們主管已經跟所有銀行談好了,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把事情告訴伊父母,另外一個方案是他們答應將貸款全部給伊,但條件是必須找一個銀行的經理做擔保,然後再來是每家銀行所貸的款項要歸還保管20萬元三個月,總共有四家,伊問子○○是哪一家銀行的經理,她說不便告知,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還要收一成的手續費約20萬元,另外 四家銀行的擔保金額是80萬元,伊都交給子○○。」「事後擔保金額並未還給伊,三個月到了之後,伊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對方說還要再聯絡,至今都沒有還。80萬元的擔保金是子○○帶伊到他們公司樓下遠東商銀的提款機,當時子○○跟伊一起去,她站在提款機旁邊,並講帳號給伊,叫伊操作轉帳過去,從伊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到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外陽信銀行是轉20萬元到第一銀行去,但帳號伊不曉得。其他的60萬元(經核實際金額為601800元)是因為台新銀行的貸款直接轉到我新竹銀行帳戶,後來伊自己到新竹商銀利用匯款方式,匯款到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子○○抄給 伊,要伊去匯款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3、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乙○○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139至 162頁、30 7、30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87至197頁、23 9至245頁、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一)第 72至87頁)。且依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乙○○確於92年11月19日同一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合計約100 萬餘元至他人前開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967號卷(一)第43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99頁、 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79 頁、偵字第5967號卷(一)第45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87至190頁)。乙○○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應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為正確。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1、證人林巾理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2年9月份委託兆豐消金 公司的子○○向銀行辦理貸款,陸續貸款下來金額總共65萬元。子○○向伊表示有向台新、富邦、陽信等三家銀行貸款,後來銀行要回扣,所以要伊把32萬5千元作回扣, 伊就跟子○○一起到文心路合作金庫辦理轉帳,她假藉內部保人費用、服務費用、銀行回扣等名義共4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說等伊還款三期後,把325000元退還給伊,結果至今尚未退還,多次催討均避不見 面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一)第27、28頁)。 2、證人林巾理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本來要貸20幾萬元,後來台新、富邦、陽信三家銀行核貸下來是65萬元,子○○說因為第四家萬泰銀行會查,要伊先暫時不要動上面的錢,並說那三家銀行要做回扣的動作,因為萬泰銀行在查,三個月之後會把回扣的錢還給伊,故子○○向伊收回扣金額及手續費總共40萬元,伊是以在合作金庫直接以ATM匯款 的方式付的,至今回扣的錢她仍未還給我,當中伊都是與子○○聯絡,她說要待銀行結帳後錢才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一)第75頁)。 3、證人林巾理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看到廣告之後,去找子○○委託她辦理貸款,伊本來要貸25萬元至30萬元,後來她幫我貸了65萬元匯到伊帳戶內,伊當初辦理台新、富邦、陽信貸款之前,有先去萬泰銀行填寫貸款資料,後來這三家銀行貸下來之後,子○○跟伊說必須去萬泰銀行簽名,因為萬泰銀行的錢也有貸下來了,伊問子○○說已經貸了65萬元,為何還要貸。」「後來去萬泰銀行,子○○才告訴伊稱:因為萬泰銀行知道伊同時申貸多家銀行,有超貸情形,因為銀行知道伊超貸,要做回扣的動作,子○○還問伊是否可以提供保人,伊說伊沒有,子○○就幫伊找一個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當保人,還說伊要給保人1萬元,65萬元要扣一半,要押回去給 銀行做回扣,伊才可以領到其他三家的貸款金額,所以伊就照做了,子○○說如果沒有這樣做,伊會拿不到錢,所以伊才同意轉帳。伊將要給保人的1萬元、回扣32萬5千元及手續費6萬5千元,總共40萬元,以提款機轉帳的方式,分四次轉帳轉到子○○提供給伊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還說繳款正常的話,三個月就會還伊,但伊繳款正常三個月後,子○○迄仍未返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67、168頁)。 4、證人林巾理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另案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巾理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 號卷(一)第112至123、246至253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一)第55 至61頁)。且依林巾理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巾理確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轉帳合計4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密集為之(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一)第56頁)。核其匯款帳戶與乙○○證述經子○○指定匯款601800元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333號偵 卷(一)第56、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90頁) 相同。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且有各自之貸款需求,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顯然係受同一貸款委辦人即子○○之指示,始有此可能,益徵林巾理指證係子○○以上開名義指示匯款、轉帳等情,可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證人林岳璋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依據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與兆豐消金公司聯絡,是由壬○○(即葉靜芳,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稱壬○○)與伊接洽,壬○○佯稱所有銀行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款項,但需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方式償還原本銀行欠繳。在與她接洽時伊拿出伊所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帳單、明細表並同意讓被告壬○○去貸款,事先言明要償還130萬元,不料,對方竟以伊 的委任書及申辦證件,同時向四、五家銀行申辦借貸二百萬元,伊向壬○○質疑,她說多貸幾家是故意要比各家銀行的利息比較低,並向伊保證多出來70萬元,一定會協助退還給銀行。」「後來銀行總共核貸128萬元,銀行陸續 將核貸的錢匯入伊帳戶後,壬○○就陪同伊到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企銀自其帳戶提領合計50多萬元,然後就到他們公司將這一些錢交給壬○○準備還給銀行用的。接著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到公司去已人去樓空,都找不到壬○○,而她也沒有將錢還給銀行。除收取諮詢費30 00元外,當 時言明所需收費是以借貸金額二成收費,對方於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立即要伊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保管,以伊尚未付給手續費需質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餘額提出,伊即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及13萬元交付給壬○○,但伊付給壬○○手續費後,卻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伊有重複向多家銀行申請借貸要取消伊申請貸款,壬○○又佯稱經與銀行內部人員交涉後,需先交付30萬元給銀行打通關節,並稱事 後會退還該筆金額,因而伊又以現金卡提領30萬元交給壬○○」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號卷(一)第30至35頁)。 2、證人林岳璋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與伊接觸的是壬○○,子○○是壬○○的主管,伊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兩家銀行有核貸,是安泰與日盛銀行,因為伊辦的是代償,故先償還伊的現金卡,剩下分別是匯入安泰及日盛的帳戶,代償各家信用卡後,壬○○向伊收手續費,伊將帳戶餘額全部領出來給她,金額是25萬多元,她還說伊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有管道幫伊處理,但伊需付30萬元,故伊再從中國信託、萬泰、台新、華南等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出來給壬○○,她有說過一陣子會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等語(見偵5967號偵卷(一)第76頁)。 3、證人林岳璋於警、偵訊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岳璋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5頁、285、286、296、297、307、308頁、偵 字第5333 號偵卷(一)第63至69頁)。且依林岳璋上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岳璋確於93年9月16日、同 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合計13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一)第68、6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286、297頁)。林岳璋前後所陳提領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于93年6月4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壬○○與伊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宜,壬○○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並要伊等候通知,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要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伊即備妥相關資料於93年6月10日前往兆豐消 金公司交給壬○○後,並於93年6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中 港分行及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向陽信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2萬元,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所申請貸款均如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內。」「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壬○○卻向伊謊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以向銀行領出貸款,伊不疑有詐,於93年6月28日在兆豐消金 公司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一張交給壬○○後,對方要伊立即前往銀行領出30萬元,並稱事後會還該筆金額,伊即自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給壬○○,但事後向壬○○追討未果。伊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壬○○保管」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一)第36、37頁)。 2、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陽信、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有收手續費,即是貸款金額下來的百分之15。辦的時候伊先詢問,他們說要收諮詢費的3千元,兩個禮拜以後 ,以電話聯繫,對方說要對保,說伊銀行存摺裡面沒有錢,要伊簽本票及借據,嗣後會還給伊,與手續費一起算,等銀行核貸金額下來後,伊再將30萬元及手續費一起給公司,公司說30 萬元會還給伊,但嗣後催討未果等語(見 偵字5967號偵卷(一)第78頁)。 3、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己○○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 86號卷(一)第124至138頁、261至267頁、偵字第 5967號偵卷(一)第52至55頁、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48至50頁),依己○○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己○○確於93年6月28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之現 金(見偵字第5967 號偵卷(一)第53),核與其指證應壬 ○○要求所提領之金額30萬元大致相當。 (七)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經由宣傳單得知壬○○(即江怡萱,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壬○○本人之真實姓名)以兆豐消金公司為名義,代替申請貸款,所以伊就在93年6月初前往該公司向壬○○要求代為申請 貸款170 萬元,壬○○就替伊向富邦、台新、陽信、日盛、安泰共五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0萬元,核准後壬○○ 以每家銀行需要12萬元作為預備金以防將來伊無法繳本息為由,及以帳戶管理費需26000元為由,伊就在93年6月30日,將62萬6千元交給壬○○,伊是先將52萬6千元現金於交給壬○○後,再至提款機將10萬元轉入一銀355684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二)第114頁)。 2、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與被告二人辦過貸款,伊是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辦理銀行貸款,且利率很低,大約是93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在台中市○○路的營業所,向在 場自稱江怡萱的人即壬○○辦理貸款,子○○是壬○○的主管,壬○○說子○○是她的主管,都叫她鄭主任(下均稱被告子○○);伊本來要貸80萬元,伊去時是壬○○叫伊填寫個人資料,並叫伊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伊並未跟她指定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約30萬元、陽信銀行是貸款36萬元、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安泰貸款30萬元,總共約170萬元,但 實際上伊並未拿到全部貸款。」「伊是向壬○○說要辦貸款,後來壬○○有通知伊可以到銀行去辦理對保,然後伊就去他們公司,就由一名裡面的男的營業員帶伊去辦理貸款的,他帶伊去五家銀行貸款,伊說本來是要貸三家,為何多帶伊去貸兩家,對方講說是子○○交代這樣做的,說怕會貸不出來,多貸幾家才有機會,對保時,那位男營業員叫伊不要講話,對保當中,伊有問銀行的行員利率怎麼算,行員都沒有說,都打電話給被告那邊,然後子○○就打電話給伊,要伊什麼都不要說。」「銀行將全部貸款撥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全部拿到,銀行撥款下來有打電話跟伊說錢已經下來了,但是伊的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被告二人那裡,都是由子○○主導,後來銀行就通知子○○她們,在93年6月29日陽信銀行通知撥款36萬元,再來日盛 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接著是富邦銀行在 93 年6月30日通知撥款40萬元,台新銀行在93年6月30日 通知撥款32萬元,安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28萬 元。 」「撥款下來後,子○○跟伊說五家銀行都要先扣六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萬元,五家總共60萬元,子○○還叫伊寫一張60萬元的本票,當時伊有寫本票,寫完之後在營業所交給子○○,子○○還說,否則她不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60萬元分兩次給,在五家銀行撥款下來後的下午,就提了現金給子○○,在她們樓下的遠東商銀提款機領,子○○跟伊一起下去提款後,再一起上去放在她們辦公室,另一次是在提款機轉帳,轉到壬○○提供的帳戶內。伊前六個月有正常繳息給銀行,但被告並未將預扣的前六個月本息還給伊。」「伊於93年6月30日給被告的60幾 萬元,其中的52萬6千元是現金及另外10萬元是轉帳,伊 是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的。伊確定在對保時銀行打電話到兆豐消金公司,是子○○再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講話的;銀行有問大概要貸多少錢,伊就回答要貸多少,然後銀行看薪資證明後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但利率及分期部分沒有講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 第 92至99頁)。 3、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丁○○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33 至 57、93至111、168至184、232至238、307、308、本院94 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15至122頁、偵字第5967 號 偵卷(二)第115頁)。且依丁○○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19至122頁)顯示,丁○○確於93年6 月30日,自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分別提領合計10萬元、25萬元、28萬6千元、10萬元之現金, 合計52萬6千元,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他人 第一銀行355984號帳戶,且密集為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一)第40頁、36、52、卷(二)第118、116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二)第115頁)。丁○○前後所陳往來 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雖其中丁○○對於其究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子○○或壬○○之供述,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時前後不一,然被害人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並當庭與被告二人對質詰問後,證人丁○○均能明白指出其提領之現金係交由子○○,且當時係由子○○陪同一起至遠東商銀提款機提款,另一次則是在提款機將款項轉至壬○○提供之帳戶等語。衡情子○○、壬○○二人多以化名示人,證人丁○○極有可能於警詢時未能當面指認子○○等二人,而混淆其等之角色,惟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時係與其二人同時在庭,且經當庭指認後,始為上開證述,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丁○○確係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子○○之事實,可以認定。 (八)證人子○○於98年7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左右進人兆豐消金公司。幫人家辦理貸款,承辦貸款的業務,職稱是理財專員。壬○○是裡面的會計助理。辛○○在我認識他的時候,就是裡面的主管,他是文心所的主管。癸○○在我記憶裡也是主管,比較清楚的記憶是執行長。庚○○、甲○○、丙○○是董監事,也就是老闆。我不清楚甲○○、丙○○三位之上還有無更高層的老闆,跟來申辦貸款的客戶所收取的費用是由公司決定的。就是指在申辦貸款內有一些申辦資料已經寫明必須收取哪些費用。這些是公司給的資料。當我接手就有這些東西了。在公司裡面都拿的到的這些申請資料。我們有業務手冊和業務教育和流程部分。一般進去的話,由單位主管來教我們如何處理招攬客戶等問題,之後會陸續由總公司的一些人講述。我的部分,當時的單位主管廖元睿及辛○○。這是比較直接的。再來就是每個月有集會和開會,就是蔡秉澤、庚○○、丙○○、甲○○。蔡秉澤他們會來開會,開會時就是講一些公司的業務,銀行承辦方式還有同業承辦方式,就是跟貸款有關,還有客戶如何做他案件,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之前跟客戶收取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是因為我們所收的這些費用都是屬於公司的業績,我們把這些金額轉入公司指定的帳號,這些都是公司叫我們去執行這些動作。每個月所收取的上開費用,我們收取後,都轉入公司指定的帳號,這些收取的費用包括以上的主管(包括以上提到的五位)跟公司人事都知道,都許可,因為每個月都有報表。沒有任何費用是我擅自決定跟客戶收取而未交給公司,所有收取的資料,在我之前的案件都有明細跟所收取的金額都有給庭上看,這些金額全部都轉入公司的帳號。公司收取的費用名目有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管理費等。之前庭上有這些資料,我有看過。之前 法官有拿給我看,證實這些文件是否我跟辛○○親筆所寫的。我平常的直屬上級長官是辛○○。在我剛進去的時候,每個月會有類似大會的活動,我在公司裡面也會看到庚○○等人,在公司裡面走動。我是指在文心所裡面走動。還有公司所傳的內容裡面,都可以看到這幾個人的名字。所謂「公司所傳的內容就是公司的內部文書上有這幾個人的署名。我在公司見到剛剛庚○○等三位的頻率,每個月至少三次。袁明炙應該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們業務上從來沒有無跟他接洽過,只有到法院曾經看過他的人。有看過法官提示97他字第50號卷宗第90頁,這份通訊錄,是大家的通訊錄。是由總公司製作的。單位提供聯絡的。每個營業所都有這張,因為這必須要聯絡的。該通訊錄右上方,記載總管理處董監事分別為庚○○、丙○○、甲○○,是正確的,我不清楚依照上面的電話有無辦法聯絡到上面的人,自從我開始有這些官司後,聯絡都不是由我聯絡,而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法院提示上開卷第87頁及88 頁,我在偵查中所述的內容均實在。法院提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184號卷第51至52頁,我在偵查中 所述的內容也實在,我的薪資如何方式,在我印象中,每個等級不同,剛進去大概扣掉一些費用會等於業績,那個業績內,好像從10%20%30%去做薪資轉入的部分。我的薪資會因為你所承辦的案件多寡和核貸金額的多寡而有所變動。我們的薪資都跟業績有關連。我承辦戊○○等貸款業務,公司及總公司知情,這部分有核發應該給我們獎金。我先從兆豐消金公司豐原所再轉到文心所,在那邊任職一年多到兩年的時間,這時間要再確定,我可以再找資料。我協助客戶辦理貸款的方式,是客戶進來時,先請他準備辦理貸款的資料,在還沒有辦理之前,我們會先收取三千元類似開辦費的意思,就是手續費,後來就是核辦多少,請客戶填寫他的基本資料,後來看他要核辦什麼,所需的貸款,例如代償或是要購買東西,貸款下來的金額再作為我們的業績。有與客戶簽約,契約有載明服務費多少錢,以貸款額度的10至20%來計算。客戶要付服務費,是由客戶貸款下來的金額,直接付款。會直接匯到公司的帳號,也會領現金。領現金的部分,是看由誰來承辦,就由承辦人來收,或是由裡面的助理或是公司人員都可以收取。我曾經承辦過很多客戶的案件,有順利貸款的,沒通過的至少都有上百件。本案這五個被害人的案件有些是由我承辦的,戊○○、乙○○、林巾理是由我承辦的。其他不是,在跟這三位客戶簽約時,在契約上並沒有載明要收取帳戶保證金和回扣金,公司會以客戶的貸款有問題,會請客戶給我們保證金、回扣金,來做保證,所以客戶會將這部分的款項交給我們來交給公司。所以收取這部分的金額是公司的指示。這個部分在契約上並無約定。我經手的至少有80%銀行是不會過,不是只有針對這幾個,是因為他們發生的時間是不同,並非是只有針對這幾個,因為他們收取費用的時間都是不同時間的。在送件的部分,是辛○○最清楚的,他是跟銀行直接接觸的,銀行需要補什麼資料,我們就請客戶補什麼資料。是因為我們有需要這個業績,在之前辛○○還有另外一位主管,要我們去處理這樣的步驟,拿到這些錢就是我們的業績。收取保證金、回扣金,是公司的政策,也是公司要去處理客戶多收一點金額的方式,因為在彰化也是這樣的方式去處理,豐原也是這樣的方式去處理,所以這整個流程都是屬於公司,政策在明文是沒有,但是屬於公司的手法。文件只有說收取的金額是我們業績,扣掉什麼什麼其中的多少%就是我們的獎金。這是公司為了要業績,就會要求我們這樣跟客人講,其實每家分公司都是以類似的手法處理。認識庚○○、丙○○,庚○○、丙○○沒有指揮我從事招攬業務的行為,但是他們都知道,都清楚。所謂他們都知道,都清楚是,例如這個客人核貸壹佰萬元,收了五十萬元,這個部分,這個客人核貸多少,收多少,明細內容,還有帳目必須傳回總公司。剛才陳述指導我收保證金、回扣金衝高業績的主管是指辛○○外,還有廖元睿。庚○○、丙○○沒有指導你用這個方式,公司提供我貸款資料還有相關文件沒有指導我們用這種方式。我跟庚○○、丙○○接觸的時候,他們沒有特別交代要以這個方式來辦理案件,認識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保證金、回扣金,當時一定有向被害人說明為何收取,被害人反應一般都OK。都是事後他們才會覺得怎麼錢收了都沒有退給他。法院提示94年偵字第 5967號卷一第10頁倒數第2行開始到第11頁,我在警訊中 說,我沒有向客戶指稱以信用不佳,內部保人費用或銀行回扣須收取費用,與剛才所述不符,是因為當時我們在庭上時,我們一直認為這是公司叫我們做的,所以在當時的情況下,我們會一直講沒有,因為講沒有的話,可以不用一直描述這部分的內容。在之前我們跟客人描述的,為何要收取,其實內容很多,不是純粹只有以內部保人或是服務費或是回扣,我已經沒有辦法將內容一五一十講出來。服務費等是因為我們當時認為公司會來處理這件事,因為當時在彰化公司也有去處理,我們還有去總公司問了一位律師,他也講說沒有沒有就好,那位律師住在田監事認識的,連辛○○也有一起去,就說不要承認就好了,就講沒有就好了。法院提示94年偵字第533號卷一第40頁倒數第 10行,我在偵查中說,若有收錢的話,一定是服務費,在當時的偵查,我們跟客戶所收的錢,全部在公司裡面,公司裡面只有兩個費用壹個是開辦費,壹個叫服務費,除了三千元的開辦費外,所有收取的費用都叫服務費,包括我所收取的回扣部分都稱服務費。所有全省的代辦案件,甲○○他們完全不會特別指示,因為這些錢到最後是到了最上層的董監事這邊,由他們去決定發出來的錢,我覺得他確實沒有單方面跟我指導,但是在我第一次傳為被告時,我就有打電話給他,這個律師的部分,也是由甲○○、庚○○、辛○○、蔡秉澤來幫我們處理,他們都沒有出來幫我們處理,他們確實沒有正面來指導我們,不像辛○○正面的來指導我們,但是確實資金的流向都很清楚的。最後決定要發給每個人多少薪資還是由老闆去決定的。至於是誰核准我不清楚,因為有會計、上層、總公司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到最決定分發這些錢還是上面的老闆去決定的。當然發獎金的流程,是本來就有壹個案了。彰化營業所的案件也是這種情形,我自己案件偵查中,一開始我求助辛○○、蔡執行長還有三位董監事。剛開始電話都能通,我們還去過苗栗或新竹律師那邊,請問要如何推演,當時大家都在場。我們去兩、三次,每次去都是跟辛○○一起去的,壬○○有無一起去我忘記了。當時有無全部的人都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我前期的偵查中,及在一審中,都要求我說不知道,因為確實要經手這些案件,不是我壹個人可以決定的,或是我壹個人可以去做這部分的。我後來又去請律師,才發現當時我們去請教的那個人並非律師,他只是有律師事務所,但是他並非律師,所以我請教我的律師要如何處理,又加上與被害人間有些協調,當時在二審時,法官認為這個部分不是我壹個人所為,還有被害人希望法官能夠將他們的傷害減到最低,希望比較有能力的人來幫他們還清這些債務,就是有拿到這些錢的人,能夠儘量將銀行的債務去還掉。被害人在告的時候,辛○○本來就在裡面的,我不清楚是否有調辛○○我不清楚,事實上都是由我和壬○○跟被害人處理,事實上被害人本來就有指明辛○○。並非是我供出,通訊錄是在我之前在做一審、二審時,我在偵查中就已經看過這張通訊錄了。其實我們確實是因為有去討論過、請教過,我並非不實的陳述,公司一直說這部分會研究,我覺得公司好像會出來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當我在聯絡幾次後,就沒有人甚至蔡秉澤告訴我這個事情要自己解決,已經沒有人可以幫我做這部分的解決,我才開始去請教律師,我作的陳述是有所保留,並非是不實的陳述。當時給我的感覺,確實是公司教我這樣做的,確實我在公司上班、我領的是公司的薪資,被害人該拿的錢我都退給被害人,甚至目前我跟被害人都還在做分期付款的動作,公司之前在彰化的案件,是由公司付錢給被害者,所以我認為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 (九)證人壬○○於98年8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九十二年間進入兆豐消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子○○算是業務主任。黃沛潔是台中區主管,蔡秉澤是執行長,另外三個庚○○、甲○○、丙○○是比執行長再大一點。97年他字第50號卷第90頁兆豐消金的通訊錄,上面記載庚○○、甲○○、丙○○是公司的董事,上面的通訊錄所載沒有錯。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主要收入來源是跟客戶收的代辦費用。剛開始收徵信費用三千元,事後依客戶代辦的金額,去酌收部分的費用。葉靜芳是之前的壹個行政助理名字,當時有她的名片在,後來我去接手,公司叫我去用他的名義,是我的主管子○○要我用他的名義的。我們跟客戶收取的相關費用是區主管黃沛潔決定的,他以口頭教育的方式跟我們說的。公司的內部有書面資料記載跟客戶收取的費用,可是好像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當時是放在主管的辦公桌。我們一般業務員沒有所謂的正式的資料,那些記載收取費用的資料是給我們自己參考用的。我收取的費用均有經過公司同意,收取費用後交給單位主管子○○。子○○收到你的費用後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我是直接對他而已。我在動員大會有看過庚○○、丙○○、甲○○三位,動員大會是公司在北中南都會開,好像是每個月都會召開一次動員大會,是各地輪流開,這三位來就是震撼教育之類的,我只記得會有頒獎,就是給業績比較好的員工頒獎。有無提供教育訓練,我忘記了。但是類似像開會的有,就是每天都會開會。由上面的主管,像我的話就是子○○來主持會議,袁明炙我不認識。提示的通訊錄之前有看過,每間公司都有,是我進公司就有了,貼在每張業務助理的桌上,檢察官問撥打上面的電話可以聯絡到上面的人,我們的薪資或獎金跟承辦的業務有關係,要看業務如何跟客戶談。佣金的比例是業務跟每個客戶談出來的,公司並未規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之前我曾跟子○○一起處理乙○○、丁○○兩人的貸款業務,處理這兩個人的業務,公司知道,這兩個人的部分,沒有核撥獎金給我,但是有給子○○。我知道彰化的兆豐消金已經發生過類似的問題,情形是跟我們的情形差不多。發生事情後,這些被告有找子○○去找壹個自稱律師的人談說要如何處理這個訴訟案件,更要求他自己把案件擔下來,我也有參加他們這些聚會活動,我們約在台中市麥當勞談,我、子○○、客戶,沒有跟公司的負責人談,我在兆豐消金任職約一、二年。期間經手過客戶約數十件,我在任職期間幫客戶跟銀行貸款,蒐集資料,帶客戶去對保,在辦理的過程有跟客戶簽約,契約上有約定收取的手續費用,大約是百分之5至20間,貸款核撥後,帶客戶去對保,客戶就會拿現金 給我們。公司向客戶要求除了最後的手續費用外,沒有收取其他的額外費用,乙○○、丁○○的案件,是主管子○○要我去收取回扣金,子○○沒有說收這兩筆錢用來做什麼,除了子○○外,其他公司的人沒有指示我去收保證金或是回扣金,庚○○、丙○○、甲○○這三人從來沒有無業務上的接觸,這三個人沒有無指示我跟客戶收取這兩筆錢,案件爆發後,這三個人沒有跟我接觸過,除了乙○○、丁○○外,還有壹個客戶叫己○○,起訴書的附表四,被害人己○○當初是我的客戶,我跟己○○的接洽過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的內容,我跟己○○接洽過程,是由公司的主管子○○決定,我在跟乙○○、己○○、丁○○三名客戶接洽過程中,有子○○討論過,沒有告訴甲○○,甲○○也沒有告訴我應該要怎麼做,在97年偵字第17184 號第32頁反面所說,我在這個案件審判的時候,表示跟子○○都是依照公司提供的帳戶及依照公司的規定來向客戶收取費用,是實情,公司其他的業務員收費的方式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跟客戶收取費用,我們的部分都是依公司的規定,我在97年偵字第17184號卷第56至58頁,所述均與事 實相符,我記得跟客戶收取的錢都是被上面的人拿走。最後他們沒有把錢退給客戶。因為都沒有人幫我,法官要我跟子○○私下跟客戶和解,後來我們自己私下跟客戶和解,公司沒有幫我們處理,黃沛潔曾表示營業方式是公司規定的,並非台中區自己決定的,所以公司的高層主管對於我們收取費用的方式均知情,保證金、回扣金,當初要收取是子○○要我收取的,子○○告訴我是公司的規定,我就相信他,剛才所說收取的費用,公司的高層庚○○、丙○○、甲○○都知情,後來我事後我作助理一段時間,就知道公司那些案件就是有收取。我經手數十件案件,沒有每件案件都有跟他收取保證金、回扣金,我是依照子○○給我的指示去收取保證金、回扣金,並非所有經辦的案件都收取,我不清楚子○○自己經辦的案件也並非所有的都有收取保證金、回扣金,起訴書附表五,客戶進來、聯絡的部分是我,我忘記為何客戶會匯款十五元到我的帳戶去,我提供別人的帳戶,讓人家匯款進來,除了手續費外,就是子○○要我跟這個客戶收的費用,基本上就是收取手續費,我記得除了服務費、手續費外,還有收取保證金,,為何有些收、有些不收,我不知道子○○如何下決定的,跟客戶說話,子○○他們都會在旁邊,要收手續費是他們當場跟我講,我再跟客戶說,收到這些錢我都是交給子○○,收到這些錢是他們業務的獎金,獎金是子○○的主管,就是我們的區主管,就是黃沛潔核發,我不知道每個主管是否都要將錢繳回總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至第111頁正面)。 (十)依上開證人所證,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除收取3 千元之諮詢費用外,另外收取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服務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惟查,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僅係轉介或提供貸款資訊予被害人戊○○等向不同銀行申辦貸款,其二人所屬兆豐消金公司本身並非依法成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無提供貸放款業務或開立帳戶予上開被害人,被害人等所貸得之款項均自如附表所示各家銀行核貸撥款至證人之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除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轉介被害人等與不同銀行從事貸款申請外,並無其他貸款服務或手續,實際上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相關程式均由被害人等與各家銀行自行為之,所貸得之款項亦未經由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或兆豐消金公司之手再轉入證人等各自之銀行帳戶,其等除已收取之三千元諮詢費尚屬相當外,並無其他服務、手續、或帳戶管理足供對價基礎以資向被害人等再行收費。且衡諸一般銀行貸放交易之常規,除因實際放款而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帳戶管理費外,並無其他如附表所示高額之服務費、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亦無所謂回扣、保證金或預備金等費用,苟證人等無力償還貸款,受有損失之虞者亦為各家放款銀行,並非渠等,何以被害人等需支付回扣、保證金或預備金予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兆豐消金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帳戶?況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及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程式,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事何貸款業務,更無另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之基礎及必要,足徵其等向被害人等虛以上開名義收取高額費用顯係巧立名目,並無實際對價基礎存在,顯係訛詐。 (十一)被害人戊○○等人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縱因此而需負擔額外費用,亦應由借貸契約當事人間即被害人戊○○等人與各自銀行間彼此於貸款契約中約定後始為給付,並非由被害人戊○○等支付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另案被告子○○等人或兆豐消金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戊○○等人匯款、轉帳或現金交付之對象,查無證據證明與各家銀行有何關連。子○○及壬○○雖均供承:客戶委託伊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訂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一)第16頁、偵字59967號偵卷(一) 第1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復證稱:委託子○○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訂契約書一份由子○○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卷(一)第26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委託鄭玉汝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所簽訂契約書為鄭玉汝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一)第21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壬○○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卷( 一) 第36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二人雖有與前來諮詢貸款事宜之人簽訂委託契約,然並未交付對方留存為憑,此一作法業與交易常規不符,且綜覽全卷並無相關委託書或契約書附卷足憑,均無從審認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手續費、保證金或帳戶管理費等名目之費用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另案被告子○○及壬○○二人或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與被害人間,縱有收取上開費用之約定,亦因如前段所述之對價基礎事實之欠缺,難認資憑。 (十二)依上開被害人指訴情節觀之,其等均係為貸款,見廣告宣傳,於與子○○等人接洽貸款事宜後,轉介向各家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撥款至其等帳戶後,即接獲子○○等人通知超貸、多家銀行貸款需解決等情,而與子○○等人進一步有所聯繫,其等即告以需覓得保證人或支付高額保證金解決,隨即依子○○等人指示或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且密集為之,被害人等證述情節除金額不一,所稱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前揭申貸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片(見偵字第5967號卷(一) 第41頁、卷(二)第116頁、發查卷第14頁)、廣告(見 偵字第5967號卷(一)第38頁)等附卷可稽。自被害人等經銀行核貸款項後,子○○等人即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解決貸款問題(被害人林巾理、丁○○、戊○○、己○○部分),或經自稱銀行人員通知後,要求被害人與子○○等人聯繫解決(證人乙○○、黃志忠、林岳璋部分),即由子○○等人要求或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前後情節緊密進行。子○○等人要求被害人等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圖謀解決貸款問題,且其中被害人林巾理與乙○○證述經另案被告子○○指定匯款之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一)第56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二)第190 頁),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益徵兆豐消金向被害人佯稱解決貸款問題之手法相同,足認確係另案被告子○○等人先後以上開名義及事由向被害人戊○○等佯稱需解決貸款問題。又被害人戊○○等均於各家銀行核貸之後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其等所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對象或交付現金予子○○等人或其所屬之兆豐消金公司,均與其前各自貸款之核貸程式間顯無必要關連,容係核貸後各筆貸款如何使用問題。而被害人戊○○等人本身借款孔急,貸得款項不易,苟非子○○等人以上開事由向戊○○等人騙稱需解決貸款問題云云,致戊○○等人認於貸款入帳後,仍無法取得已貸得款項之心理,何需於貸得款項後,再行匯款、轉帳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大額款項至他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子○○等人或兆豐消金公司。再者,被害人戊○○等證稱其等係應另案被告子○○或壬○○之要求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情,確有前揭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均緊接於核貸後為之,且密集地提領或轉帳、匯款交易,業如前述,被害人等所為匯款、轉帳之帳戶縱非另案被告子○○等二人帳戶,亦係因另案被告子○○等人如被害人等指訴情節之指示而為其等本人財物之交付,仍該當詐欺犯行之既遂。 (十三)依上開被害人等所證,其等原本需貸款數額與實際核貸結果並不相同,核貸結果遠多於其等原本需求(詳附表所示),衡諸被害人戊○○等人本身即因欠錢孔急始有貸款之需,且背負有諸如卡債等其他債務,償債能力本屬不佳,超出其等預期所需金額之貸款對其等並無實益,徒增還債壓力,且背負過重、超出其預期之利息負擔,並無必要,另案被告子○○等二人轉介被害人申請貸款並提供諮詢,理應注意及此,竟不顧被害人之償債能力,以超出被害人所需及其償債能力之金額,高額申請多筆貸款,不符常情,難認係為被害人申貸之利益而為之。嗣子○○等人向被害人騙取上開名目之費用,是另案被告子○○等人均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又另案被告子○○等人向被害人所騙得之款項,係匯款或轉帳至兆豐消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兆豐消金公司,足認另案被告子○○、壬○○與兆豐消金公司其餘人員,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十四)被告辛○○、癸○○等人雖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惟依證人子○○、壬○○等人所證,均參與兆豐消金公司台中分區的實際業務之進行,了解公司之經營行為,並進一步指示,子○○、壬○○等人所取得費用均繳交回分公司,及上繳總公司,並據以核發公司職員之獎金及薪資,被告等人就子○○、壬○○等人之詐欺行為,應知之甚稔,且指導、主持業務之進行,及分取詐騙所得,被告等人對子○○、壬○○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審理中被告黃沛潔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不清楚證人子○○及壬○○二人如何詐欺客戶的錢,也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他們的作為與公司規定不同,子○○、壬○○二人也沒有將他向客戶收取之回扣、保證金匯回公司,庚○○、丙○○、甲○○、癸○○等人也沒有指示要子○○、壬○○他去詐欺別人,總公司之決策是交給各單位主管決定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癸○○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至94年擔任兆豐消金公司執行長,公司接到客戶案件都是各單位自己處理,庚○○、丙○○等人係公司股東,公司業務執行都很制式,不致於透過他們處理,他們都沒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也沒有到各單位指導或指揮辦理業務,各單位主管都自己處理所接到客戶案子,伊沒有指揮子○○他們將被害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回扣等繳回總公司,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繳回總公司,庚○○、丙○○、甲○○僅是被尊稱董、監事,伊不是很清楚各地區之業務,實際上由各地區主管操作,總公司沒有干涉,伊之身份是各單位主管共同推派的,庚○○、丙○○、甲○○他們會列席開會,不會跟他們報告公司業績及營收情形,決策基本上都會跟三位老闆說好,會徵詢他們意見,再跟公司主管說這樣走向好不好,伊不知道總公司是誰負責,伊不認袁明炙,本案額外之保證金、回扣均未匯到總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同案被告庚○○、丙○○、甲○○均有參與公司業務之進行,惟其三人就各單位業務之進行,及額外保證金、回扣之收取及繳回總公司,與本身刑責攸關,則明顯陳述不知情及未繳回總公司,顯係迴避其本身及同案其餘被告之刑責,尚非可採;另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豐消金公司幫客戶辦理銀行貸款,及執行業務之方法,都是各地的單位主管決定的,公司也沒有規定要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回扣等費用,伊及甲○○均沒有執行公司業務,不知道各地分公司之業務狀況,各地區開表揚大會時會出席,業務員收取費用均由各單位主管決定,不會匯回總公司,蔡秉澤負責公司文宣及DM之制作,通訊錄上伊之電話是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116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兆豐消金股東,甲○○也是,業務是銀行代辦,協助客戶辦理向銀行貸款,伊及甲○○等股東均不會參與指示台中所業務之執行,不會與當地主管聯絡,有去各當地聊天而已,實際負責人係各當地主管,總公司之大小章應該是會計保管,總管理處係由執行長坐鎮,股東係伊與甲○○、庚○○及各地主管,匯多少錢到總公司各地主管決定,除了分錢以外,股東沒有什麼工作,其他就是鼓勵員工及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20頁),被告甲○○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與丙○○、喬豐守都是兆豐消金公司股東,當地主管係實際經營者,公司係銀行代辦業務,沒有指導子○○有關業務之執行,執行長蔡秉豐及會計在總管理處上班,做廣告行銷,大概二、三月到文心所去一次,沒有參加當地會議,參加員工表揚,各單位主管尊稱伊係董、監事,股東之上沒有更高層之管理人員,當地主管會將錢扣除成本後匯回總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顯見其甲○○、庚○○,及丙○○等人並非僅係一般單純投資之股東,仍至各地分公司參加大會,惟其等就是否實際參與各地分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指示,及分公司將多餘之扣款匯回總公司,由總公司分配等情則推說不知情,顯與其等之職務及真正事實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十五)此外,復有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放款帳卡、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摺正面、轉帳資料、富邦銀行存提紀錄單、台新還款明細、陽信放款明細、林岳樟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借貸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陽信商銀存摺影本、日盛商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94年9月13日合金總業字第0940021888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6日日盛銀台中字第94393號函、合作金庫94年8月29日合金總業字第0940020406號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8月9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12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4年8月10日 合金文心字第0940004193號函、經濟部92年5月19日經 授中字第09232086390號函、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 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存摺明細、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兆豐消金公司全省單位通訊錄、葉靜芳名片、鄭玉汝名片、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1128號、本院94 訴字3686號(含偵查、警訊卷宗資料)等附 卷足供佐證。 (十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癸○○、庚○○、甲○○、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事實之認定 (一)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之職員,即另案被告范勝淵等人有附表二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旻賢、邱玉禎、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王文其、莊炯堂、林美菜、黃金誠、林鴻順、謝忠彬、陳冠中、陳景裕、吳榮進、王振茂及陳明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經另案被告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另案被告范勝淵等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已明;證人范勝淵於警詢時陳述,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均是由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兆豐消金公司陽明總公司支付的,彰化市○○路○段401號8樓之二、三之兆豐消金公司所有決策是由總公司決定,由伊指揮彰化地區內部運作,伊是彰化地區負責人,幹部只有伊一人,向委託戶所收取費用是交給伊後再轉交給桃園總公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案件之彰化縣 警局刑案偵查卷宗93年9月7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亦陳述,伊今年二月份開始做,有保障底薪三萬,後來就領傭金,伊有向總公司報備營利,總公司會抽查客戶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卷中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4號第32頁至33頁),偵查中另供稱,彰化地區由伊負責,總公司在桃園,公司全省據點有七、八個,營業方式差不多,伊都是按照總公司發文下來的作法,公司招牌由總公司提供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175號卷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50頁),顯見另案被告范勝淵所屬彰化辦事處之業務,係由被告癸○○、庚○○、甲○○、丙○○等人所屬總公司決定,並將所收取之費用交由總公司處理,總公司尚且會抽查彰化辦事處客戶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癸○○、庚○○、甲○○、丙○○等人高居公司之執行長,及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參與公司實際業務之進行,了解公司之經營行為,范勝淵等人所取得費用均上繳總公司,被告癸○○、庚○○、甲○○、丙○○等人就范勝淵等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應知之甚稔,且指示及監督業務進行,及分取詐騙所得,被告癸○○、庚○○、甲○○、丙○○等人與彰化辦事處范勝淵等人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事後否認,及以證人身份否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貸款行庫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張淑娟所記載之流水帳冊,范勝淵上開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范勝淵所出具收取被害人雲梅娥200000元銀行保證金以,及蕭家仁、吳紹滄所出具收取被害人陳冠中240000元銀行保證金之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8、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352、1908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號 卷宗及判決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癸○○、庚○○、甲○○、丙○○等人,此部犯行亦堪認定。 五、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被告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台幣僅為新台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等人任職於兆豐消金公司,為客戶轉介金融機構貸款並提供諮詢等情,其等經手多筆本案貸款事宜,時間非暫,並以如附表所示名義由被害人支付各項費用,顯係反覆以此同種類之行為為業,並恃以維生,應屬常業犯。是核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各項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上開貸款費用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 辛○○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癸○○、庚○○、甲○○、丙○○等四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子○○、鄭蓉蓉等二人間,暨被告癸○○、庚○○、甲○○、丙○○等四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間,有犯意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黃志忠,及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林岳璋部分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檢察官已為擴張起訴範圍,且為本院於審理中認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明。 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均佳,未有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竟利用一般人對貸款程式不瞭解及需錢孔急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假借各種名義向亟需貸款之被害人訛詐不實之費用,非但增加償債能力本即不佳之被害人之負擔,徒增債務之壓力,且誘其等將所貸得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交付金額占貸款金額比重非輕,達數十萬元至近百萬元之譜,無解於其等自身本欲解決之償債壓力,被告癸○○、庚○○、甲○○、丙○○均為公司最高層主管,獲利最多,被告辛○○係台中分公司主管獲利較少,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頗鉅,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340條之罪,並經諭知之宣 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九、至范勝淵等人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檢察官未一併擴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害人林旻賢等人向銀行貸款部分,與兆豐消金公司台中區詐欺被害人之手段不同,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癸○○、庚○○、甲○○、丙○○等人有此部分之指示之證據,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等人有關,自難認被告癸○○、庚○○、甲○○、丙○○等人就此部分,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經手之被告│犯罪方法 │ ├──┼───┼─────┼─────────────────┤ │一 │戊○○│子○○ │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前往兆豐│ │ │ │ │消金公司委託子○○(化名鄭玉汝,下│ │ │ │ │同)欲辦理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貸│ │ │ │ │款,子○○竟分別向台新銀行、陽信銀│ │ │ │ │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貸款三十萬元│ │ │ │ │、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三萬元│ │ │ │ │)、四十五萬元、十三萬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三十一萬元),待款項核撥後,鄭│ │ │ │ │佩芳向戊○○佯稱貸款銀行之台東企銀│ │ │ │ │發現戊○○同時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 │ │ │ │有超貸違反法令之情形,要求戊○○需│ │ │ │ │先繳交保證金二十萬元,待正常繳款六│ │ │ │ │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陳美│ │ │ │ │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 │ │ │ │八月二十九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以轉│ │ │ │ │帳方式,將二十萬元(十萬元之金額二│ │ │ │ │筆)轉入子○○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 │ │ │ │取貸款總額約一成左右之服務費十一萬│ │ │ │ │八千元,迄未歸還。 │ ├──┼───┼─────┼─────────────────┤ │二 │黃志忠│子○○ │黃志忠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 │ │ │公司委託子○○欲辦理五十萬元貸款,│ │ │ │ │子○○竟分別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 │ │ │ │富邦銀行貸款二十七萬元、十五萬元、│ │ │ │ │二十四萬元(未核准),待款項核撥後│ │ │ │ │,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發現其有向其他家│ │ │ │ │銀行貸款,其與子○○聯繫後向黃志忠│ │ │ │ │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三十萬元給銀行徵│ │ │ │ │信用,其中十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貸款│ │ │ │ │的保證金,另二十萬元待正常繳款三個│ │ │ │ │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黃志忠│ │ │ │ │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二│ │ │ │ │月九日自其台新、日盛銀行帳戶以卡片│ │ │ │ │提款之方式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交予不知│ │ │ │ │情之李姓小姐,迄未歸還。 │ ├──┼───┼─────┼─────────────────┤ │三 │乙○○│子○○ │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往兆豐│ │ │ │壬○○ │消金公司委託子○○、壬○○(化名葉│ │ │ │ │靜芳,下同)欲辦理八十萬元貸款,開│ │ │ │ │始先由子○○負責接洽,之後由壬○○│ │ │ │ │電話通知需要準備哪些證件,並說明貸│ │ │ │ │款事宜如何應對。子○○竟偕同乙○○│ │ │ │ │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 │ │ │ │、日盛銀行貸款四十六萬八千元、六十│ │ │ │ │三萬元、五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待款│ │ │ │ │項核撥後,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人員電話│ │ │ │ │通知伊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之超貸情形,│ │ │ │ │要求與子○○聯繫配合,子○○即向紀│ │ │ │ │政昌佯稱每家銀行需先繳交保證金二十│ │ │ │ │萬元,待正常繳款三個月後,即會退還│ │ │ │ │上開保證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 │ │ │ │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自│ │ │ │ │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新竹商業銀行│ │ │ │ │帳戶,以轉帳方式,將二十萬元(十萬│ │ │ │ │元金額二筆)轉入子○○所提供之第一│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將六十萬一千八百元臨櫃匯入鄭佩│ │ │ │ │芳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 │ │ │ │七五0二號帳戶,並收取貸款總額約一│ │ │ │ │成之手續費二十萬元,迄未歸還。 │ ├──┼───┼─────┼─────────────────┤ │四 │林巾理│子○○ │林巾理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 │ │ │公司委託子○○欲辦理二十萬元貸款,│ │ │ │ │子○○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 │ │ │ │陽信銀行貸款十萬、二十九萬元、二十│ │ │ │ │六萬元,待款項核撥後,子○○向林巾│ │ │ │ │理佯稱因為申請第四家銀行萬泰銀行在│ │ │ │ │查超貸的情形,暫勿動用上開貸款,需│ │ │ │ │要保人,並要給保人紅包,且上開三家│ │ │ │ │銀行要作回扣,故要求林巾理繳交貸款│ │ │ │ │金額的一半做為回扣,待正常繳款三期│ │ │ │ │後,即會退還上開回扣金,使不林巾理│ │ │ │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 │ │ │ │月十六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以轉帳│ │ │ │ │方式,將回扣三十二萬五千元、保人紅│ │ │ │ │包一萬元及貸款總額一成之服務費六萬│ │ │ │ │五千元,合計四十萬元轉入子○○所提│ │ │ │ │供之0000000000七五0二號│ │ │ │ │帳戶,迄未歸還。 │ ├──┼───┼─────┼─────────────────┤ │五 │林岳璋│壬○○ │林岳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往兆豐│ │ │ │ │消金公司委託壬○○欲辦理一百三十萬│ │ │ │ │元貸款,壬○○竟以其名義同時向多家│ │ │ │ │銀行申貸二百萬元,嗣經安泰銀行、日│ │ │ │ │盛銀行核准貸款九十九萬元、二十八萬│ │ │ │ │元,待款項核撥後,接獲銀行通知有重│ │ │ │ │複貸款情形,壬○○向林岳璋佯稱安泰│ │ │ │ │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經與銀行交涉後│ │ │ │ │,需支付三十萬元打通關節解決,事後│ │ │ │ │會返還該筆金額云云,使林岳璋不疑有│ │ │ │ │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 │ │ │七日、二十九日,以現金卡提領方式自│ │ │ │ │其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三│ │ │ │ │十萬元現金交付予壬○○,並要求收取│ │ │ │ │貸款總額約二成之手續費,而於九十三│ │ │ │ │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七日自其日盛銀行│ │ │ │ │、安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二十五萬元現│ │ │ │ │金交付予壬○○,迄未歸還。 │ ├──┼───┼─────┼─────────────────┤ │六 │己○○│壬○○ │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 │ │ │公司委託壬○○欲辦理貸款,壬○○竟│ │ │ │ │分別向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貸款四十萬│ │ │ │ │元、三十二萬元,貸款核撥後,壬○○│ │ │ │ │向己○○佯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向│ │ │ │ │銀行領出貸款,並要求己○○交付三十│ │ │ │ │萬元,事後會返還云云,使己○○不疑│ │ │ │ │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六月│ │ │ │ │二十八日以卡片提領合計三十萬元現金│ │ │ │ │交予壬○○,迄未歸還。 │ ├──┼───┼─────┼─────────────────┤ │七 │丁○○│子○○ │丁○○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 │ │壬○○ │公司委託壬○○(化名江怡萱,下同)│ │ │ │ │欲辦理貸款八十萬元,子○○為壬○○│ │ │ │ │之主管,壬○○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 │ │ │ │新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 │ │ │ │行申請貸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 │ │ │ │六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萬元,貸款│ │ │ │ │核撥後,子○○對丁○○佯稱五家銀行│ │ │ │ │都要先扣六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 │ │ │ │萬元,五家總共六十萬元,並要求陳秀│ │ │ │ │蓮開立一張六十萬元的本票云云,廖蓉│ │ │ │ │蓉亦對丁○○佯稱每家銀行需要十二萬│ │ │ │ │元作為預備金及帳戶管理費二萬六千元│ │ │ │ │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其富邦銀│ │ │ │ │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提│ │ │ │ │領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元現金交付子○○│ │ │ │ │,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十萬元至廖│ │ │ │ │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三五五九八四│ │ │ │ │號帳戶,迄未歸還。 │ └──┴───┴─────┴─────────────────┘ 附表二 ┌───┬───┬───────────────────┐ │ │承 辦│詐 騙 手 法│ │被害人│ 之 │ │ │ │被 告│ │ ├───┼───┼───────────────────┤ │ │ │被害人於93年1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林旻賢│范勝淵│辦理50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貸│ │ │ │幾家銀行,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使被害│ │ │ │人委託被告分別向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台│ │ │ │新銀行、陽信銀行貸款400000、522750、57│ │ │ │1900、550000元,待款項核撥後,被告竟向│ │ │ │被害人佯稱貸款銀行發現被害人有超貸違反│ │ │ │法令之情形,要求被害人提領出款項後將超│ │ │ │過50萬元部分之款項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 │ │ │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3月24、25、26 日│ │ │ │以卡片提款或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新台幣19│ │ │ │64900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50萬 元│ │ │ │扣除手續費後交於被害人40餘萬元。總計詐│ │ │ │取被害人0000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2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邱玉禎│范勝淵│辦理5萬元貸款,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手 │ │ │ │法詐騙,總計向陽信銀行、富邦銀行、日盛│ │ │ │銀行分別貸出320000、300000、287700元,│ │ │ │嗣被告再假借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 │ │ │發現被害人有超貸違法情形,須立即將溢借│ │ │ │之款項回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 3│ │ │ │月12日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884000元交予被│ │ │ │告,再由被告將其中129350元交予被害人回│ │ │ │存各該貸款帳戶作為違約金之扣款,另將被│ │ │ │害人本欲貸借之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 付予│ │ │ │被害人。總計詐取被害人7255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陳念慈│范勝淵│辦理20萬元貸款,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手│ │ │ │法詐騙,總計向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 │ │ │銀行分別貸出19萬、20萬、33萬元,嗣被告│ │ │ │再以被害人已超貸違法,需將溢借款項回存│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27日提領1│ │ │ │9萬元、5月28日至30日提領187000元交予被│ │ │ │告,總計詐取被害人377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雲梅娥│范勝淵│辦理貸款,經被告送件後總計向台新銀行、│ │ │ │日盛銀行分別貸出190000、329750元,嗣被│ │ │ │告再以被害人已違法超貸,需回存款項,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20日提領 │ │ │ │20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詐取被害人200000│ │ │ │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梁文賓│吳紹滄│辦理35萬元貸款,詎被告竟告知被害人稱:│ │ │ │只向一家行庫申貸叫無法貸得預期之數額,│ │ │ │需多向幾家行庫申請,使被害人總計向陽信│ │ │ │、台新、富邦、國泰、日盛等銀行貸得3500│ │ │ │00、410000、250000、400000、332750元等│ │ │ │金額,嗣被告再以被害人以違法超貸,需將│ │ │ │溢貸之款項交予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陷於│ │ │ │錯誤,而於93年4月9日至5月3日間,總計提│ │ │ │領000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詐取被害人146│ │ │ │8650元。 │ ├───┼───┼───────────────────┤ │ │ │被害人鄭顯鑫於93年7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 │ │王文其│吳紹滄│託被告為渠及另一被害人王文其辦理貸款〈│ │ │ │以王文其名義辦理〉,總計向陽信、台新、│ │ │ │國泰、日盛、安泰、富邦等銀行貸出200000│ │ │ │、270000、123000、238250、150000、1500│ │ │ │00元,詎被告竟向被害人鄭顯鑫佯稱以被害│ │ │ │人王文其之信用狀況只能貸85萬元,扣除手│ │ │ │續費後必須收回30萬元回存銀行,使被害人│ │ │ │鄭顯鑫不疑有詐而於93年7月30日至8月7日 │ │ │ │領出423000元予被告,扣除手續費總計被詐│ │ │ │取300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6月下旬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 │ │莊炯堂│張淑娟│告辦理15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 │ │ │貸幾家行庫,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其餘│ │ │ │之款項則可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總│ │ │ │計向日盛、陽信等銀行分別貸出188000、20│ │ │ │0000元,嗣被害人於94年7月21、22日總計 │ │ │ │提領268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268000│ │ │ │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6月下旬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 │ │林美菜│江其峰│告辦理貸款,總計向日盛、台新二家銀行及│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出185000、200000│ │ │ │、340000元,嗣被告竟假冒銀行人員打電話│ │ │ │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貸,│ │ │ │已涉超貸違法情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打│ │ │ │電話向被告求助,詎被告又向被害人詐稱兆│ │ │ │豐消金會代為妥善處理,但日盛及裕融二家│ │ │ │行庫之貸款金額需折半,溢貸之部分需回存│ │ │ │各該貸款行庫,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 │ │ │7月30日領出27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2│ │ │ │70000元。 │ ├───┼───┼───────────────────┤ │ │ │被害人黃金誠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 │ │黃金誠│陳中和│託被告辦理貸款,總計向國泰、安泰、富邦│ │〈以其│ │等銀行分別貸出340000、250000、100000元│ │姊黃分│ │,嗣被告假借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渠已超│ │之名義│ │貸,需繳回溢貸之391000元,使被害人不疑│ │申貸〉│ │有詐而於93年7月6日提領391000元交予被告│ │ │ │,總計遭詐取391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五月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辦│ │林鴻順│蕭家仁│理30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貸幾│ │ │ │家行戶,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其餘款項│ │ │ │則可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不疑有詐│ │ │ │總計向陽信、富邦等銀行分別貸出280000、│ │ │ │190000元,嗣被害人於93年6月29日、30日2│ │ │ │00000、1136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新3│ │ │ │136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4、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 │謝忠彬│蕭家仁│告辦理60萬元貸款,然送件結果僅日盛銀行│ │ │ │核貸17萬元,經被害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 │ │ │竟向被害人佯稱因渠所提供之資料與銀行徵│ │ │ │信資料不符,所以無法貸出60萬元,需另外│ │ │ │交付97000元予兆豐消金做貸款擔保,可貸6│ │ │ │0萬元,使謝忠彬不疑有詐而於93年6月15日│ │ │ │領出97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97000元│ │ │ │。 │ ├───┼───┼───────────────────┤ │ │ │被告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辦 │ │陳冠中│蕭家仁│理貸款,總計向陽信、富邦、日盛分別貸出│ │ │ │150000、200000、190000元,嗣被告再以被│ │ │ │害人已觸犯超貸法令,但兆豐消金已代為擺│ │ │ │平,但須交付240000元於兆豐消金作為保證│ │ │ │金,使被告不疑有詐而於93年4月15日至19 │ │ │ │日提領24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騙2400│ │ │ │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陳景裕│陳中和│辦理貸款,總計向國泰、日盛分別貸出8000│ │ │ │0、58200元,但因未達被害人欲貸之額度,│ │ │ │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竟向被害人佯稱因渠│ │ │ │所提供之資料與銀行徵信資料不符,所以無│ │ │ │法貸出欲貸之額度,需另外交付80000元予 │ │ │ │兆豐消金作為貸款擔保,使被告不疑有詐而│ │ │ │於93年5月18日提出8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 │ │ │遭詐取80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4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吳榮進│陳中和│辦理貸款,分別向陽信、日盛分別貸出1500│ │ │ │00、303800元,詎被告竟假借銀行人員向被│ │ │ │害人佯稱依被害人信用狀況已有超貸情事,│ │ │ │需交付被告200000元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 │ │ │告不疑有詐而於93年4月23日提領200000元 │ │ │ │予被告,總計遭詐騙200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王振茂│吳紹滄│辦理貸款,向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出40│ │ │ │0000元,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裕榮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准許貸款之金額只有200000元,交│ │ │ │交還伊200000元以回存貸款行庫,使被害人│ │ │ │不疑有詐而於93年6月1日提領200000元予被│ │ │ │告,總計遭詐騙200000元。 │ ├───┼───┼───────────────────┤ │ │ │被害人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 │ │陳明智│呂海豪│辦理貸款,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出61│ │ │ │0000元,詎被告假借行庫人員向被害人佯稱│ │ │ │渠信用額度不足,需回存291000元以沖銷信│ │ │ │用不足之部分,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 │ │ │年7月26日領出291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2│ │ │ │9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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