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訴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塑膠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空塑膠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段地號九十五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四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空塑膠針筒四支、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