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裡市某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又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為「病人」,並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中毒品檢驗濃度及前案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