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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黃家慧黃賢婷陳葳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曾為告訴人豐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出資股東,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為豐泰公司負責人,且豐泰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同時 以「陳家燈」、「甲○○」之印章為代表人留存印鑑。緣告訴人豐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因亟需現金週轉,陳家燈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將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三張(票據號碼及票據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並已蓋有「陳家燈」、「甲○○」留存印鑑,然票載發票日欄空白)交付予甲○○,委託被告以上開空白支票三張調借款項,並授權甲○○得以調得款項後,依約定還款日期填寫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惟甲○○僅以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蔡季玲,並向其調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且將款項交予豐泰公司,然並未以支票號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支票調借其他款項,且亦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號碼空白支票返還告訴人豐泰公司,而反留存於己處。另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雖知其情,然因上開空白支票亦蓋有「甲○○」印鑑,自信不至遭濫用而不以為意。嗣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自上開豐泰公司退股,且上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亦隨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改為僅以「陳家燈」為代表人留存印鑑,又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印鑑既已變更,被告甲○○復簽發同額附表編號4支票予證人蔡季玲,而附表編號3支票即行作廢。㈡旋於九十七年間,被告甲○○因需借票週轉,遂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商借使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二十張以為支應,然遭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拒絕,被告甲○○心生不滿,且思及己處尚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2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二張,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於九十七年間某日,超出授權範圍,即將上開空白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期欄均填載「97年7月30日」,且將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發票人欄位之「甲○○」印文塗抹而偽造附表編號1、2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蔡季玲而行使並侵占之。證 人蔡季玲遂即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將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背面背書並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委託代收,予以提示交換,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經銀行通知付款,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豐泰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1、2支票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2支票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戶籍地與現住地係高雄市○○區○○路六二之十二號十一樓,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至於犯罪地則因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附表1、2支票跳票全部沒有錢其才知道,這兩張支票後來使用情形其不知道,被告在何地、何時填載日期及塗掉印文或交付給誰均不知道,其都已經忘了有這兩張支票的事情;這兩張支票日期原本沒有填載,上面只有蓋公司章及其與被告的印鑑等語,有關其指訴被告犯行就被告何時、地侵占支票、填載日期及塗抹印文及行使等情均無所悉,自無從依其指述認定其行為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與其兄原本經營植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植平公司),約九十二年底兄弟拆夥因拆夥時,植平公司在臺中有六百多萬債權就歸其,後來其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合夥,先用植平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來申請豐泰公司,因為植平公司會計與豐泰公司會計是同一人,是植平的員工留下來在豐泰公司服務,而其前述六百多萬債權陸續有收回,債權都是透過這一位會計在收,因為其人都在高雄,後來剩下尾款一百三十幾萬元,因為豐泰公司沒有錢,把其剩下的尾款收回後花掉,但這筆錢原本就應該是其的,豐泰公司沒有錢還給其,其要求要憑證,所以會計小姐就開附表1、2支票給其,是九十四年六月間在豐泰公司會計交給其,但詳細日期記不起來,其沒有參與豐泰公司經營,所有的印鑑、保險箱都在臺中,其要求憑證及開支票的事情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都知道;至於附表3支票是因為 豐泰公司沒有錢,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委託其向證人即其同居人蔡季玲借款,但迄九十四年五、六月左右才開票給證人蔡季玲,其與證人蔡季玲一起到豐泰公司,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叫會計把支票交給證人蔡季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因為當時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記載發票日,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自豐泰公司退股,證人蔡季玲要求要換票,其與證人蔡季玲一起去豐泰公司,換了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按指附表4之支票),但換新的一百六十 萬元支票上就只有蓋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的印鑑;原本附表1、2的支票其也有要求要換票,但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向其表示是自己兄弟,把其印文塗掉就好,而其去詢問寶華銀行楠梓分行,銀行也說可以,所以其在高雄住處就把自己的印文塗掉,之後其在高雄有成立新公司,陸續有欠錢,故於九十五年間陸續向證人蔡季玲借款,嗣後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在高雄住處把這兩張支票交給證人蔡季玲作為憑證,其並於在九十七年六月間在高雄住處押上日期,附表1、2 的支票原本都沒有填載發票日,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約定其需要用票調現的時候可以押上日期云云。揆其所述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所述其就附表1、2支票因借款而交付與證人蔡季玲、並有在其上塗去印文另填載日期之情事,均係在高雄住處所為,是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犯罪情事,其行為地亦應係在高雄地區。固以被告自承係在址設臺中縣太平市之豐泰公司取得附表1、2之支票,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自豐泰公司退股後,於九十七年間被告甲○○因需借票週轉,遂向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商借使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二十張以為支應,然遭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拒絕,被告甲○○心生不滿,且思及己處尚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2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二張,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於九十七年間某日,超出授權範圍,即將上開空白支票二張票載發票日期欄均填載「97年7 月30日」,且將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發票人欄位之「甲○○」印文塗抹而偽造附表編號1、2支票,並交付予證人蔡季玲而行使並侵占之等情,是公訴人係認被告於取得上開二紙支票後,迄退股後於九十七年間起意侵占,顯非認定被告取得支票之初即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自難以被告自承於臺中縣太平市豐泰公司取得支票即認其侵占之行為地係臺中縣。綜上所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地不明,而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家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不知被告行為之處所,且依被告所述借款、交付支票、填載發票日、塗抹其印文均在高雄住處所為,縱以其上開行為涉嫌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其行為地亦屬高雄。由上可知,被告甲○○之住、居所或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附表: ┌─┬─────┬───────┬───┬──────┬───────┐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1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72萬 │97年7月30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蓋有「│5864元│ │平分行 │ │ │ │陳家燈」印鑑,│ │ │ │ │ │ │且旁有不明方形│ │ │ │ │ │ │塗痕) │ │ │ │ ├─┼─────┼───────┼───┼──────┼───────┤ │2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62萬 │97年7月30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蓋有「│5296元│ │平分行 │ │ │ │陳家燈」印鑑,│ │ │ │ │ │ │且旁有不明方形│ │ │ │ │ │ │塗痕) │ │ │ │ ├─┼─────┼───────┼───┼──────┼───────┤ │3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160萬 │不明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蓋有 │元 │ │平分行 │ │ │ │「陳家燈」、「│ │ │ │ │ │ │甲○○」印鑑)│ │ │ │ ├─┼─────┼───────┼───┼──────┼───────┤ │4 │BB0000000 │豐泰路面機械有│160萬 │97年6月15日 │寶華商業銀行太│ │ │ │限公司(僅蓋有│ │ │平分行 │ │ │ │陳家燈」印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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