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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 度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30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1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2 月、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竊盜、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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