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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執行期滿。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減刑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6月、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路490巷2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加入水稀釋,再用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5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日執行期滿,再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5、96年間因犯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減刑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6月、3月、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1次毒品海洛因,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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