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代表人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依協商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97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戊○○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實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庚○○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實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62號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1
現居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1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62號3樓
居所詳卷
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327號1樓
兼 上 1 人
代 表 人 戊○○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己○○受吳介川(另行偵辦)之唆使,於94年 6月14日,承
受原設於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 1之(該址亦是丁○
○戶籍地及丁○○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在地,該
事務所嗣搬遷至臺中市○區○○街79號,以下簡稱丁○○事
務所)「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由己○○擔任
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吳介川。己○○
擔任負責人後,於94年10月24日,未獲得「臺中市○○區○
○路2段4號 1樓」之實際屋主黃金(登記所有人為黃棋亮)
之同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4號 1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
實變更登記之記載。再於94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所)申請變更營
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 1樓」。因中區國稅
局東山所要求補送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己○○、吳介川及某
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
人士偽刻「黃棋亮」之印章,填寫「臺中市○○區○○路 2
段4號1樓」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資料,並在出租人欄偽簽「黃
棋亮」之簽名及蓋上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黃棋亮」之印文」
,再由己○○簽名蓋章。嗣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送至中區
國稅局東山所行使之,使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形式審查後,依
上揭資料而為錯誤之登記。
三、己○○自94年 6月14日起,擔任迪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
,該公司之記帳即由丁○○負責記帳。己○○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迪倫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記帳及
開立發票等業務,皆由位於臺中市○區○○街79號之丁○○
事務所及迅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迅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惠傑(另行偵辦)、吳介川及張自立(另行偵辦)操控。己
○○、丁○○、吳介川及張自立均明知迪倫公司僅為形式上
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竟與不詳之人各開立如附
件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
8萬6940元、稅額82萬4357元,共可幫助他人逃漏稅82萬435
7 元。其中迪倫公司共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7張、金額
共360萬7850元、稅額共18萬395元,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負責人戊○○及
總經理庚○○。佑達公司負責人戊○○、總經理庚○○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戊○○及庚○○竟基於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持迪倫公司之上開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方式逃漏18萬 395元之營
業稅。
四、黃慧真、庚○○、己○○及吳介川為掩飾上開部逃漏稅之犯
行,於94年6月起至95年8間,戊○○、庚○○、己○○及吳
介川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之94年、95
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均足以
生損害於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並由佑達公司開立付款支票
並存入迪倫公司之帳戶,在該款項存入後即提領一空。
五、迪倫公司在上揭期間,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進項公司之發票,並由實際負責人吳介川及登記負責人
己○○承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
括犯意聯絡,以未在迪倫公司任職,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
意之邱漢助、孫賜德、何文正、林立如、張福順、陳德平(
均另行偵辦)及乙○○等人與人頭負責人己○○之名義,製
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邱漢助填製48萬元、孫
賜德填製19萬2000元、己○○填製48萬元、何文正填製19萬
1000元、林立如填製19萬1000元、張福順填製19萬1000元、
陳德平填製19萬1000元、乙○○填製10萬元),表示迪倫公
司確實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國稅局之查核。於95年間,佑
達公司負責人戊○○及總經理庚○○,申報94年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竟承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邱漢助、何文正、孫
賜德、乙○○及不知情之郭慧如(後更正為莊春美)並未在
佑達公司任職,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邱漢助填製18萬
2560元、何文正填製18萬540元、孫賜德填製 18萬5995元、
乙○○填製 18萬6520元、郭慧如填製 16萬7805元,總計90
萬3420元)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增加佑達公司薪資費用
,而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如此共可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 22萬5855元(903420X0.25=225855),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六、經中區國稅局發現佑達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於96年 4月
13日,發函通知戊○○前往說明。戊○○及庚○○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 4月19日,由庚○
○攜帶前述與己○○及吳介川共同偽造之佑達公司與迪倫公
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
帳單等文件,前往中區國稅局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經本署通知說明後,復於97年 8月間,寄至本署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己○○於97年 9│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
│ │月19日及98年 1月19│ 沒有營運或僱用任何人,實│
│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際負責人吳介川,伊是人頭│
│ │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更不可能派佑達公司的廣│
│ │(他卷P420-424、偵│ 告。 │
│ │卷P44-48) │2.伊沒有給佑達公司發票,不│
│ │ │ 知道是誰給的。 │
│ │ │3.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迅中公│
│ │ │ 司內的人事後拿給伊補簽的│
│ │ │ ,沙盤推演時有跟伊說屋主│
│ │ │ 叫黃棋亮,黃棋亮的名字誰│
│ │ │ 簽的不清楚。 │
│ │ │4.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的文│
│ │ │ 件,都是事後被告戊○○、│
│ │ │ 庚○○要伊簽的。 │
│ │ │4.被告丁○○當然知道伊是人│
│ │ │ 頭,因為被告丁○○的事務│
│ │ │ 所就在裡面。 │
│ │ │5.之前在國稅局說的都是假的│
│ │ │ ,是人頭公司幕後老闆吳介│
│ │ │ 川要伊配合說的。 │
│ │ │6.迪倫公司派工單上之「楊銘│
│ │ │ 州」實際上是迅中公司的司│
│ │ │ 機,94年 8月報表上的「楊│
│ │ │ 銘州」簽名是不詳之人代簽│
│ │ │ 的,「楊銘州」當時已經過│
│ │ │ 世了。 │
├──┼─────────┼─────────────┤
│ 2 │被告乙○○於98年 2│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雖有│
│ │月11日及98年 6月16│ 申報其薪資,但實際上未拿│
│ │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到半毛錢。 │
│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2.丁○○事務所與迅中公司,│
│ │述 │ 曾同時位在臺中市西區忠仁│
│ │ │ 街79號內。 │
│ │ │3.會以其申報佑達公司之薪資│
│ │ │ ,是住在忠仁街時,被告謝│
│ │ │ 明星委託張自立,以2500元│
│ │ │ 之代價要伊做的。 │
│ │ │4.但證稱:迪倫公司虛開發票│
│ │ │ ,與被告丁○○無關,因為│
│ │ │ 被告丁○○不敢做這種事等│
│ │ │ 語。 │
├──┼─────────┼─────────────┤
│ 3 │被告丁○○於97年 3│1.坦承丁○○事務所之負責人│
│ │月14日、98年 6月12│ ,為迪倫公司報帳。 │
│ │日偵查中之供述 │2.其事務所曾搬遷至臺中市西│
│ │ │ 區○○街79號,迅中公司及│
│ │ │ 忠仁企業社亦在其內。 │
│ │ │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
│ │ │ 單純記帳,對迪倫公司發票│
│ │ │ 拿去賣一節不知情等語。 │
├──┼─────────┼─────────────┤
│ 4 │被告庚○○於歷次偵│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總經理,│
│ │查中之供述 │ 其妻即被告戊○○為董事長│
│ │ │ 。 │
│ │ │2.孫賜德、何文正所得部分,│
│ │ │ 係潘芳銘處理的。 │
│ │ │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佑達│
│ │ │ 公司有委託迪倫公司派發強│
│ │ │ 制責任險的海報及文宣,迪│
│ │ │ 倫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戴昌│
│ │ │ 雄和請款單給的,沒有事後│
│ │ │ 做憑證;也沒有委託張自立│
│ │ │ 找被告乙○○當報稅人頭等│
│ │ │ 語。 │
├──┼─────────┼─────────────┤
│ 5 │被告戊○○於97年 9│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董事長總│
│ │月25日及98年5月1日│ 經理,其夫即被告庚○○為│
│ │偵查中之供述 │ 總經理。 │
│ │ │2.坦承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間│
│ │ │ 之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係其│
│ │ │ 所簽。 │
│ │ │3.但否認有逃漏稅及事後偽造│
│ │ │ 契約書之情事,辯稱:真的│
│ │ │ 有委託迪倫公司派報及借錢│
│ │ │ 給迪倫公司等語。 │
├──┼─────────┼─────────────┤
│ 6 │證人黃金於97年8月1│1.「臺中市○○區○○路2段4│
│ │日偵查中之證述(他│ 號 1樓」以黃棋亮名義登記│
│ │卷P153-154) │ ,實際係其處理,未承租予│
│ │ │ 迪倫公司。 │
│ │ │2.94年10月 1日之迪倫公司承│
│ │ │ 租契約,係屬偽造。 │
├──┼─────────┼─────────────┤
│ 7 │證人陳建志(聖淘沙│聖淘沙企業社與迪倫公司間無│
│ │企業社負責人)於97│實際交易,取得迪倫公司之發│
│ │年 3月14日偵查中之│票,係記帳業者賴淑淨、賴詩│
│ │證述及「刑事準備書│玫(均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 │狀」(他卷第P74、 │院併案審理)所為。 │
│ │P76 -P79) │ │
├──┼─────────┼─────────────┤
│ 8 │證人吳美娥於97年 8│優光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發票│
│ │月 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業務員前來推銷購買電腦│
│ │(他卷P129) │商品而取得。 │
├──┼─────────┼─────────────┤
│ 9 │證人孫瑩瑩(美琪仕│美琪仕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
│ │公司負責人)於97年│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
│ │8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
│ │(他卷P130)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 │
├──┼─────────┼─────────────┤
│ 10 │謝定國(得力信公司│得力信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
│ │負責人)於國稅局之│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
│ │談話紀錄(國稅局卷│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
│ │二附卷68)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 │
├──┼─────────┼─────────────┤
│ 11 │郭慧如於偵查中之陳│未曾在佑達公司上班。 │
│ │述(他卷P154) │ │
├──┼─────────┼─────────────┤
│ 11 │迪倫公司94年 8月至│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
│ │95年 8月進銷項交易│昌雄)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
│ │流程圖(國稅局卷一│流程圖。 │
│ │P1) │ │
├──┼─────────┼─────────────┤
│ 12 │迪倫公司取得及開立│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
│ │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昌雄)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
│ │(國稅局卷一P2) │事實。 │
├──┼─────────┼─────────────┤
│ 13 │迪倫公司94年 8月至│同上。 │
│ │95年 8月涉嫌取得及│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
│ │額明細表(國稅局卷│ │
│ │一P3-P4) │ │
├──┼─────────┼─────────────┤
│ 14 │迪倫公司涉嫌虛設行│同上。 │
│ │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 │明細表(進項及銷項│ │
│ │)(國稅局卷一P6-P│ │
│ │11) │ │
├──┼─────────┼─────────────┤
│ 16 │迪倫公司營業稅稅籍│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
│ │資料查詢作業(國稅│登記負責人則均為被告己○○│
│ │局卷一P18- P29 ) │。 │
├──┼─────────┼─────────────┤
│ 17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迪倫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向│
│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
│ │記申請書、委託書、│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路2段4號 1樓」,使經濟部中│
│ │、門牌證明書、臺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實變更登記│
│ │市政府都市計畫用地│之記載。 │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 │、經濟部函、迪倫公│ │
│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 │
│ │(國稅局卷一P26-P4│ │
│ │3) │ │
├──┼─────────┼─────────────┤
│ 18 │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函│因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要求補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己○○│
│ │」影本(國稅局卷一│等人因而偽造「黃棋亮」之簽│
│ │P44-P47) │名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以│
│ │ │行使。 │
├──┼─────────┼─────────────┤
│ 19 │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迪倫公司購買及領取統一發票│
│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係以丁○○事務所為代理人│
│ │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並由被告乙○○前往領取,│
│ │人李取統一發票購票│被告丁○○對迪倫公司開立假│
│ │證委託書、中區國稅│發票一節,難以諉稱不知情。│
│ │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
│ │用書、委任書(國稅│ │
│ │局卷一P48-54) │ │
├──┼─────────┼─────────────┤
│ 20 │中區國稅局94綜合所│迪倫公司於95年間,不實申報│
│ │得稅 BAN給付清單(│被告己○○薪資所得48萬元,│
│ │國稅局卷一 P75-P76│被告乙○○薪資所得10萬元,│
│ │) │邱漢助薪資所得48萬元,孫賜│
│ │ │德薪資所得19萬2000元,何文│
│ │ │正薪資所得19萬1000元,林立│
│ │ │如薪資所得19萬1000元,張福│
│ │ │順薪資所得19萬1000元,陳德│
│ │ │平薪資所得19萬1000元。 │
├──┼─────────┼─────────────┤
│ 21 │迪倫公司取得之不實│迪倫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
│ │發票影本(國稅局卷│事實。 │
│ │一P81-P108) │ │
├──┼─────────┼─────────────┤
│ 2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
│ │申報書( 401)(國│ 向國稅局申報。 │
│ │稅局卷一 P211-P217│2.佑達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15│
│ │)、營業稅年度資料│ 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額。 │
│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銷項去路明細(前揭│ │
│ │卷 P218-P242)、專│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清單(前揭│ │
│ │卷 P243-P300,佑達│ │
│ │公司部分見P294、P2│ │
│ │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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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迪倫公司進項公司之迅中公司│
│ │管制建檔(國稅局卷│、王朝公司、睿翔公司及賀鼎│
│ │一P337-340) │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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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度被告乙○○及│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及邱│
│ │邱漢助之綜合所得稅│漢助薪資所得各為18萬5930元│
│ │BAN 給付清單(偵卷│及18萬5405元。 │
│ │P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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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告乙○○之93年度│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93年│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度及94年度薪資所得各19萬30│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0元及18萬6520元,並申報扶│
│ │國稅局卷二P498-P49│養親屬。 │
│ │9 )、佑達公司94年│ │
│ │度薪資扶養親屬表(│ │
│ │前揭卷P4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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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中區國稅局之94年度│1.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邱漢助、何文正、孫│ 申報邱漢助94年度薪資所得│
│ │賜德、郭慧如之綜合│ 48萬元及18萬2560元。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2.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清單(國稅局卷二P5│ 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
│ │67、P577、P524、P7│ 19萬1000元及18萬540元。 │
│ │61) │3.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 │ 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
│ │ │ 19萬2000元及18萬5995元。│
│ │ │4.佑達公司不實申報郭慧如94│
│ │ │ 年度薪資所得16萬7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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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區國稅局之佑達公│上開郭慧如部分,後更正為莊│
│ │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春美。 │
│ │BAN 給付清單(國稅│ │
│ │局卷二P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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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佑達公司製作之94年│佑達公司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
│ │度被告乙○○、邱漢│憑單,被告乙○○部分填製18│
│ │助、何文正、孫賜德│萬6520元,邱漢助部分填製18│
│ │、及莊春美扣繳憑單│萬2560元,何文正部分填製18│
│ │(他卷P88、P90、P9│萬 540元,孫賜德部分填製18│
│ │2、P94、P99) │萬5995元,郭慧如部分填製16│
│ │ │萬7805元,復向國稅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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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中區國稅局96年 4月│被告黃慧真、庚○○事後為逃│
│ │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避國稅局之調查,而與被告戴│
│ │0000000000B 號函、│昌雄共同偽造之不實業務上文│
│ │佑達公司應付費用支│書,並向國稅局及本署行使之│
│ │票明細、支票影本、│。 │
│ │迪倫公司請款單、銀│ │
│ │行對帳單(國稅局卷│ │
│ │二 P580-P617、他卷│ │
│ │P202-P388) │ │
├──┼─────────┼─────────────┤
│ 30 │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 │
│ │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 │
│ │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國稅局卷二P622-P│ │
│ │6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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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 │
│ │間之借款明細帳冊、│ │
│ │結帳單、借據、支票│ │
│ │影本(他卷P313至P3│ │
│ │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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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佑達公司94、95年度│佑達公司以不實之迪倫公司發│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票,與被告乙○○、邱漢助、│
│ │申報書、營業人銷售│何文正、孫賜德及不知情之郭│
│ │額與稅額申報書(40│慧如等人申報薪資所得,逃漏│
│ │1)(他卷P515-P543│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33 │中區國稅局東山所97│迪倫公司94年度、95年度若申│
│ │年10月 9日中區國稅│報被告乙○○等人薪資不實,│
│ │東山一字第09700209│亦無逃漏稅金額。 │
│ │32號函(他卷P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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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1.佑達公司93年度若虛報被告│
│ │所97年10月17日中區│ 乙○○及邱漢助薪資不實,│
│ │國稅一字第09700063│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283│
│ │93號函(偵卷P21) │ 3元。 │
│ │ │2.佑達公司94年度若虛報被告│
│ │ │ 乙○○、邱漢助、何文正及│
│ │ │ 孫賜德薪資不實,逃漏營利│
│ │ │ 事業所得稅18萬3904元。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己○○所為,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
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臺中市○○區○○路2段4號 1樓」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而向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行使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與被告戊○
○、庚○○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被告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借據
等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各罪,就開立不實發票分
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己○○與丁○○、吳介川、
張自立間;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部分,與不詳之
人間;就偽造被告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借據等文書部分,與
被告戊○○、庚○○及吳介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所犯 3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上開各罪,被告丁○○與被告己○○、吳介川、張自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且所犯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
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
(四)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庚○○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與被告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多次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戊○○、庚○
○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公
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 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
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
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
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94年 7月│GU00000000 │ 410000 │ 20500 │
├──┼────┼──────┼─────┼─────┤
│ 2 │94年 7月│GU00000000 │ 444000 │ 22000 │
├──┼────┼──────┼─────┼─────┤
│ 3 │94年 7月│GU00000000 │ 344000 │ 17200 │
├──┼────┼──────┼─────┼─────┤
│ 4 │94年 7月│GU00000000 │ 246500 │ 12325 │
├──┼────┼──────┼─────┼─────┤
│ 5 │94年 8月│GU00000000 │ 272500 │ 13625 │
├──┼────┼──────┼─────┼─────┤
│ 6 │94年 8月│GU00000000 │ 313500 │ 15675 │
├──┼────┼──────┼─────┼─────┤
│ 7 │94年 8月│GU00000000 │ 390000 │ 19500 │
├──┼────┼──────┼─────┼─────┤
│ 8 │94年 9月│HU00000000 │ 55000 │ 2775 │
├──┼────┼──────┼─────┼─────┤
│ 9 │94年 9月│HU00000000 │ 74000 │ 3700 │
├──┼────┼──────┼─────┼─────┤
│ 10 │94年 9月│HU00000000 │ 54000 │ 2700 │
├──┼────┼──────┼─────┼─────┤
│ 11 │94年 9月│HU00000000 │ 72000 │ 3600 │
├──┼────┼──────┼─────┼─────┤
│ 12 │94年10月│H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13 │94年10月│H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14 │94年10月│HU00000000 │ 51250 │ 2563 │
├──┼────┼──────┼─────┼─────┤
│ 15 │94年10月│HU00000000 │ 57400 │ 2870 │
├──┼────┼──────┼─────┼─────┤
│ 16 │95年 3月│LU00000000 │ 54750 │ 2738 │
├──┼────┼──────┼─────┼─────┤
│ 17 │95年 3月│LU00000000 │ 54600 │ 2730 │
├──┼────┼──────┼─────┼─────┤
│ 18 │95年 3月│LU00000000 │ 52600 │ 2630 │
├──┼────┼──────┼─────┼─────┤
│ 19 │95年 4月│LU00000000 │ 54700 │ 2735 │
├──┼────┼──────┼─────┼─────┤
│ 20 │95年 5月│MU00000000 │ 56600 │ 2830 │
├──┼────┼──────┼─────┼─────┤
│ 21 │95年 5月│MU00000000 │ 50300 │ 2515 │
├──┼────┼──────┼─────┼─────┤
│ 22 │95年 6月│MU00000000 │ 52600 │ 2630 │
├──┼────┼──────┼─────┼─────┤
│ 23 │95年 6月│MU00000000 │ 56550 │ 2828 │
├──┼────┼──────┼─────┼─────┤
│ 24 │95年 7月│NU00000000 │ 56550 │ 2828 │
├──┼────┼──────┼─────┼─────┤
│ 25 │95年 7月│NU00000000 │ 56650 │ 2833 │
├──┼────┼──────┼─────┼─────┤
│ 26 │95年 8月│NU00000000 │ 59000 │ 2950 │
├──┼────┼──────┼─────┼─────┤
│ 27 │95年 8月│NU00000000 │ 58300 │ 2915 │
├──┼────┴──────┼─────┼─────┤
│ │合計 │ 0000000 │ 180395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戊○○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及戊○○為夫妻。戊○○係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詮達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庚○○),負責財務及出納業務;庚○○則擔
任上開 2家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一切事務,為實際負責人。
上開 2家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街327號1樓,實際
營業場所在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庚○○及戊○○
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 5月間,其等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93年間並未在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任職
,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由戊○○偽
造「甲○○」、「林源峰」及「巫玫屏」(後改名巫瑞諭,
以下仍稱巫玫屏)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上開3人等之簡式中
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則均填
載為「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足以生損害於甲○
○、林源峰及巫玫屏與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製
作附表所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陳聰源及何美慧等
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93年度在佑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新臺
幣(下同) 914萬8627元,在詮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
資共1167萬5387元(甲○○等人虛報部分,見附表佑達公司
部分編號4、6及29,詮達公司部分編號 9及40),而虛增佑
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
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進而製作不實之佑達公司及詮
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各項文
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分別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
8萬7156.75元(0000000X0.25=00000000.75)及291萬8846.
75元(00000000X0.25=0000000.75),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陳聰源及何美慧等人與財政
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庚○○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甲○○、丙○○及巫玫屏於國稅局(偵二卷 P4、P8、P34)
、調查局(97年 1月1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三)何美慧於國稅局之陳述(偵二卷 P46)及偵查中之證述(98
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四)陳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4月21日偵查筆錄)。
(五)胡月英等人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偵二卷內)
(六)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簡式中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調查局卷內)、甲○○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
(七)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八)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九)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他卷內)。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裁處書影本(他
卷內)。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下稱逃漏稅捐罪)。被告戊○
○偽造甲○○等3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2人另犯之逃漏稅捐罪,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
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
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
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
第 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
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互不關連。從而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 2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申報不實薪資等
方式,使佑達公司逃漏稅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 24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信股)以98
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之94年6月間至95年7
月 1日前犯行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
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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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達公司部分 │詮達公司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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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薪資金額 │編號│姓 名│ 薪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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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東榆│ 186080 │ 1 │鄭政宗│ 184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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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子綾│ 181220 │ 2 │邱德宗│ 18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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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玉婷│ 185900 │ 3 │王瑞敏│ 186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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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聰源│ 183420 │ 4 │許永燁│ 185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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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文海│ 187190 │ 5 │陳宇鳴│ 189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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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 180920 │ 6 │李進益│ 187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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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文吉│ 182550 │ 7 │李東波│ 186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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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陳秀│ 189520 │ 8 │吳慶豐│ 184630 │
│ │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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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薛國斌│ 185300 │ 9 │林源峰│ 18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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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蕭忠貴│ 191970 │ 10 │盧和男│ 184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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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叡智│ 184280 │ 11 │朱子華│ 182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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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徐敦新│ 182620 │ 12 │張家豪│ 184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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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劉佳奇│ 185580 │ 13 │林順進│ 188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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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典良│ 185380 │ 14 │劉健勳│ 184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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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錢愛玲│ 182730 │ 15 │呂咨育│ 185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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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國鼎│ 208800 │ 16 │蕭晨鍾│ 181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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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宋天生│ 186020 │ 17 │李心耀│ 184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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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高傳智│ 183640 │ 18 │黃永傑│ 183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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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岳樺│ 186480 │ 19 │劉玫瑰│ 18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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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龐文星│ 182030 │ 20 │張弘昌│ 18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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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洪文智│ 184630 │ 21 │張怡菁│ 185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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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偉華│ 187180 │ 22 │劉東和│ 184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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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占麟│ 199060 │ 23 │何文正│ 184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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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美燕│ 255960 │ 24 │張福順│ 184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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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吳尚哲│ 182050 │ 25 │李錦明│ 182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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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春貴│ 188310 │ 26 │劉雙和│ 188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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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彩雲│ 185020 │ 27 │曾光明│ 18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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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蔡碧珠│ 183700 │ 28 │楊寶平│ 182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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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何美慧│ 187920 │ 29 │陳貴英│ 18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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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謝宏龍│ 187070 │ 30 │孫慧生│ 183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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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王士安│ 186050 │ 31 │王文政│ 18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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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週一鳴│ 189810 │ 32 │陳燦輝│ 184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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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黃世昌│ 188940 │ 33 │廖子寬│ 188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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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森玉│ 184150 │ 34 │林祚卿│ 182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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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廖元順│ 304060 │ 35 │林石金│ 186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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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徐柏洲│ 180280 │ 36 │朱章鋒│ 187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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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張憲昌│ 179732 │ 37 │陳俊煜│ 18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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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鄭武福│ 182250 │ 38 │孟國霖│ 182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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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鄭鵬雄│ 182950 │ 39 │江如玉│ 182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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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劉秀珠│ 183640 │ 40 │巫玫屏│ 18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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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林世容│ 188640 │ 41 │吳美玉│ 189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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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陳永豐│ 183620 │ 42 │陳慈民│ 12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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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李芳春│ 185300 │ 43 │吳靜怡│ 18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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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吳文龍│ 203380 │ 44 │洪巧靖│ 18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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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陳啟鴻│ 300975 │ 45 │王天銘│ 184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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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徐素華│ 281470 │ 46 │巫應郎│ 186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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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徐麗華│ 186250 │ 47 │廖佩芬│ 18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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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0000000 │ 48 │林茂榮│ 18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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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9 │張玉麒│ 18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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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 │孟國群│ 183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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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 │陳金農│ 184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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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2 │黃寶美│ 183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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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3 │方君婷│ 182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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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4 │黃嘉尚│ 186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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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5 │陳秀貞│ 183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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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6 │彭瑞明│ 183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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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7 │張孟富│ 183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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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8 │高遷齊│ 183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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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9 │何雅鈴│ 186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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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0 │詹伯洋│ 184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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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1 │吳文龍│ 28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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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2 │陳啟鴻│ 230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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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3 │徐素華│ 143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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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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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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