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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依協商條件,向檢察官指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97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戊○○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實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戊○○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附表二:(被告庚○○部分)┌──────┬─────────┬─────────┬─────────┐│編 號│ 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庚○○共同連續商業│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有期徒刑壹年。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所示之犯罪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實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庚○○公司負責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有期徒刑壹年。 ││ │所示之犯罪事實 │當方法逃漏稅捐 │ ││ │ ├─────────┼─────────┤│ │ │庚○○共同連續行使│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有期徒刑壹年。 ││ │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 │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公眾及他人 │ │└──────┴─────────┴─────────┴─────────┘

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
     被      告  己○○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62號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1
                         現居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1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62號3樓
                         居所詳卷
                 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327號1樓
     兼 上 1 人
     代  表  人  戊○○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己○○受吳介川(另行偵辦)之唆使,於94年 6月14日,承
     受原設於臺中市○區○○路483號6樓之 1之(該址亦是丁○
     ○戶籍地及丁○○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所在地,該
     事務所嗣搬遷至臺中市○區○○街79號,以下簡稱丁○○事
     務所)「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由己○○擔任
     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吳介川。己○○
     擔任負責人後,於94年10月24日,未獲得「臺中市○○區○
     ○路2段4號 1樓」之實際屋主黃金(登記所有人為黃棋亮)
     之同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4號 1樓」,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
     實變更登記之記載。再於94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所)申請變更營
     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號 1樓」。因中區國稅
     局東山所要求補送該址之租賃契約書,己○○、吳介川及某
     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
     人士偽刻「黃棋亮」之印章,填寫「臺中市○○區○○路 2
     段4號1樓」租賃契約書之相關資料,並在出租人欄偽簽「黃
     棋亮」之簽名及蓋上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黃棋亮」之印文」
     ,再由己○○簽名蓋章。嗣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送至中區
     國稅局東山所行使之,使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形式審查後,依
     上揭資料而為錯誤之登記。
 三、己○○自94年 6月14日起,擔任迪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
     ,該公司之記帳即由丁○○負責記帳。己○○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迪倫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記帳及
     開立發票等業務,皆由位於臺中市○區○○街79號之丁○○
     事務所及迅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迅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
     惠傑(另行偵辦)、吳介川及張自立(另行偵辦)操控。己
     ○○、丁○○、吳介川及張自立均明知迪倫公司僅為形式上
     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竟與不詳之人各開立如附
     件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4
     8萬6940元、稅額82萬4357元,共可幫助他人逃漏稅82萬435
     7 元。其中迪倫公司共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27張、金額
     共360萬7850元、稅額共18萬395元,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負責人戊○○及
     總經理庚○○。佑達公司負責人戊○○、總經理庚○○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戊○○及庚○○竟基於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持迪倫公司之上開不實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方式逃漏18萬 395元之營
     業稅。
 四、黃慧真、庚○○、己○○及吳介川為掩飾上開部逃漏稅之犯
     行,於94年6月起至95年8間,戊○○、庚○○、己○○及吳
     介川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之94年、95
     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均足以
     生損害於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並由佑達公司開立付款支票
     並存入迪倫公司之帳戶,在該款項存入後即提領一空。
 五、迪倫公司在上揭期間,為避免國稅局之查核,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進項公司之發票,並由實際負責人吳介川及登記負責人
     己○○承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
     括犯意聯絡,以未在迪倫公司任職,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犯
     意之邱漢助、孫賜德、何文正、林立如、張福順、陳德平(
     均另行偵辦)及乙○○等人與人頭負責人己○○之名義,製
     作不實之94年度薪資所得給付資料(邱漢助填製48萬元、孫
     賜德填製19萬2000元、己○○填製48萬元、何文正填製19萬
     1000元、林立如填製19萬1000元、張福順填製19萬1000元、
     陳德平填製19萬1000元、乙○○填製10萬元),表示迪倫公
     司確實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國稅局之查核。於95年間,佑
     達公司負責人戊○○及總經理庚○○,申報94年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竟承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邱漢助、何文正、孫
     賜德、乙○○及不知情之郭慧如(後更正為莊春美)並未在
     佑達公司任職,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邱漢助填製18萬
     2560元、何文正填製18萬540元、孫賜德填製 18萬5995元、
     乙○○填製 18萬6520元、郭慧如填製 16萬7805元,總計90
     萬3420元)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增加佑達公司薪資費用
     ,而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如此共可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 22萬5855元(903420X0.25=225855),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六、經中區國稅局發現佑達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情事,於96年 4月
     13日,發函通知戊○○前往說明。戊○○及庚○○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 4月19日,由庚○
     ○攜帶前述與己○○及吳介川共同偽造之佑達公司與迪倫公
     司間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迪倫公司請款單、借據及結
     帳單等文件,前往中區國稅局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
     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經本署通知說明後,復於97年 8月間,寄至本署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佑達公司、迪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及正確性。
 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己○○於97年 9│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
 │    │月19日及98年 1月19│  沒有營運或僱用任何人,實│
 │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際負責人吳介川,伊是人頭│
 │    │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更不可能派佑達公司的廣│
 │    │(他卷P420-424、偵│  告。                    │
 │    │卷P44-48)        │2.伊沒有給佑達公司發票,不│
 │    │                  │  知道是誰給的。          │
 │    │                  │3.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迅中公│
 │    │                  │  司內的人事後拿給伊補簽的│
 │    │                  │  ,沙盤推演時有跟伊說屋主│
 │    │                  │  叫黃棋亮,黃棋亮的名字誰│
 │    │                  │  簽的不清楚。            │
 │    │                  │4.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的文│
 │    │                  │  件,都是事後被告戊○○、│
 │    │                  │  庚○○要伊簽的。        │
 │    │                  │4.被告丁○○當然知道伊是人│
 │    │                  │  頭,因為被告丁○○的事務│
 │    │                  │  所就在裡面。            │
 │    │                  │5.之前在國稅局說的都是假的│
 │    │                  │  ,是人頭公司幕後老闆吳介│
 │    │                  │  川要伊配合說的。        │
 │    │                  │6.迪倫公司派工單上之「楊銘│
 │    │                  │  州」實際上是迅中公司的司│
 │    │                  │  機,94年 8月報表上的「楊│
 │    │                  │  銘州」簽名是不詳之人代簽│
 │    │                  │  的,「楊銘州」當時已經過│
 │    │                  │  世了。                  │
 ├──┼─────────┼─────────────┤
 │  2 │被告乙○○於98年 2│1.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雖有│
 │    │月11日及98年 6月16│  申報其薪資,但實際上未拿│
 │    │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到半毛錢。              │
 │    │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2.丁○○事務所與迅中公司,│
 │    │述                │  曾同時位在臺中市西區忠仁│
 │    │                  │  街79號內。              │
 │    │                  │3.會以其申報佑達公司之薪資│
 │    │                  │  ,是住在忠仁街時,被告謝│
 │    │                  │  明星委託張自立,以2500元│
 │    │                  │  之代價要伊做的。        │
 │    │                  │4.但證稱:迪倫公司虛開發票│
 │    │                  │  ,與被告丁○○無關,因為│
 │    │                  │  被告丁○○不敢做這種事等│
 │    │                  │  語。                    │
 ├──┼─────────┼─────────────┤
 │  3 │被告丁○○於97年 3│1.坦承丁○○事務所之負責人│
 │    │月14日、98年 6月12│  ,為迪倫公司報帳。      │
 │    │日偵查中之供述    │2.其事務所曾搬遷至臺中市西│
 │    │                  │  區○○街79號,迅中公司及│
 │    │                  │  忠仁企業社亦在其內。    │
 │    │                  │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
 │    │                  │  單純記帳,對迪倫公司發票│
 │    │                  │  拿去賣一節不知情等語。  │
 ├──┼─────────┼─────────────┤
 │  4 │被告庚○○於歷次偵│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總經理,│
 │    │查中之供述        │  其妻即被告戊○○為董事長│
 │    │                  │  。                      │
 │    │                  │2.孫賜德、何文正所得部分,│
 │    │                  │  係潘芳銘處理的。        │
 │    │                  │3.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佑達│
 │    │                  │  公司有委託迪倫公司派發強│
 │    │                  │  制責任險的海報及文宣,迪│
 │    │                  │  倫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戴昌│
 │    │                  │  雄和請款單給的,沒有事後│
 │    │                  │  做憑證;也沒有委託張自立│
 │    │                  │  找被告乙○○當報稅人頭等│
 │    │                  │  語。                    │
 ├──┼─────────┼─────────────┤
 │  5 │被告戊○○於97年 9│1.坦承其為佑達公司董事長總│
 │    │月25日及98年5月1日│  經理,其夫即被告庚○○為│
 │    │偵查中之供述      │  總經理。                │
 │    │                  │2.坦承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間│
 │    │                  │  之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係其│
 │    │                  │  所簽。                  │
 │    │                  │3.但否認有逃漏稅及事後偽造│
 │    │                  │  契約書之情事,辯稱:真的│
 │    │                  │  有委託迪倫公司派報及借錢│
 │    │                  │  給迪倫公司等語。        │
 ├──┼─────────┼─────────────┤
 │  6 │證人黃金於97年8月1│1.「臺中市○○區○○路2段4│
 │    │日偵查中之證述(他│  號 1樓」以黃棋亮名義登記│
 │    │卷P153-154)      │  ,實際係其處理,未承租予│
 │    │                  │  迪倫公司。              │
 │    │                  │2.94年10月 1日之迪倫公司承│
 │    │                  │  租契約,係屬偽造。      │
 ├──┼─────────┼─────────────┤
 │  7 │證人陳建志(聖淘沙│聖淘沙企業社與迪倫公司間無│
 │    │企業社負責人)於97│實際交易,取得迪倫公司之發│
 │    │年 3月14日偵查中之│票,係記帳業者賴淑淨、賴詩│
 │    │證述及「刑事準備書│玫(均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    │狀」(他卷第P74、 │院併案審理)所為。        │
 │    │P76 -P79)        │                          │
 ├──┼─────────┼─────────────┤
 │  8 │證人吳美娥於97年 8│優光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發票│
 │    │月 1日偵查中之證述│,係業務員前來推銷購買電腦│
 │    │(他卷P129)      │商品而取得。              │
 ├──┼─────────┼─────────────┤
 │  9 │證人孫瑩瑩(美琪仕│美琪仕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
 │    │公司負責人)於97年│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
 │    │8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
 │    │(他卷P130)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    │
 ├──┼─────────┼─────────────┤
 │ 10 │謝定國(得力信公司│得力信公司與迪倫公司間無實│
 │    │負責人)於國稅局之│際交易,帳上取得迪倫公司之│
 │    │談話紀錄(國稅局卷│發票,係賴淑淨等人經營之富│
 │    │二附卷68)        │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所為。    │
 ├──┼─────────┼─────────────┤
 │ 11 │郭慧如於偵查中之陳│未曾在佑達公司上班。      │
 │    │述(他卷P154)    │                          │
 ├──┼─────────┼─────────────┤
 │ 11 │迪倫公司94年 8月至│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
 │    │95年 8月進銷項交易│昌雄)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
 │    │流程圖(國稅局卷一│流程圖。                  │
 │    │P1)              │                          │
 ├──┼─────────┼─────────────┤
 │ 12 │迪倫公司取得及開立│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戴│
 │    │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昌雄)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
 │    │(國稅局卷一P2)  │事實。                    │
 ├──┼─────────┼─────────────┤
 │ 13 │迪倫公司94年 8月至│同上。                    │
 │    │95年 8月涉嫌取得及│                          │
 │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
 │    │額明細表(國稅局卷│                          │
 │    │一P3-P4)         │                          │
 ├──┼─────────┼─────────────┤
 │ 14 │迪倫公司涉嫌虛設行│同上。                    │
 │    │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    │明細表(進項及銷項│                          │
 │    │)(國稅局卷一P6-P│                          │
 │    │11)              │                          │
 ├──┼─────────┼─────────────┤
 │ 16 │迪倫公司營業稅稅籍│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
 │    │資料查詢作業(國稅│登記負責人則均為被告己○○│
 │    │局卷一P18- P29 ) │。                        │
 ├──┼─────────┼─────────────┤
 │ 17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迪倫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向│
 │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營│
 │    │記申請書、委託書、│業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
 │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路2段4號 1樓」,使經濟部中│
 │    │、門牌證明書、臺中│部辦公室因而為不實變更登記│
 │    │市政府都市計畫用地│之記載。                  │
 │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
 │    │、經濟部函、迪倫公│                          │
 │    │司設立登記表、章程│                          │
 │    │(國稅局卷一P26-P4│                          │
 │    │3)               │                          │
 ├──┼─────────┼─────────────┤
 │ 18 │中區國稅局東山所函│因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要求補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己○○│
 │    │」影本(國稅局卷一│等人因而偽造「黃棋亮」之簽│
 │    │P44-P47)         │名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據以│
 │    │                  │行使。                    │
 ├──┼─────────┼─────────────┤
 │ 19 │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迪倫公司購買及領取統一發票│
 │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影│,係以丁○○事務所為代理人│
 │    │本、營業人委託代理│,並由被告乙○○前往領取,│
 │    │人李取統一發票購票│被告丁○○對迪倫公司開立假│
 │    │證委託書、中區國稅│發票一節,難以諉稱不知情。│
 │    │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                          │
 │    │用書、委任書(國稅│                          │
 │    │局卷一P48-54)    │                          │
 ├──┼─────────┼─────────────┤
 │ 20 │中區國稅局94綜合所│迪倫公司於95年間,不實申報│
 │    │得稅 BAN給付清單(│被告己○○薪資所得48萬元,│
 │    │國稅局卷一 P75-P76│被告乙○○薪資所得10萬元,│
 │    │)                │邱漢助薪資所得48萬元,孫賜│
 │    │                  │德薪資所得19萬2000元,何文│
 │    │                  │正薪資所得19萬1000元,林立│
 │    │                  │如薪資所得19萬1000元,張福│
 │    │                  │順薪資所得19萬1000元,陳德│
 │    │                  │平薪資所得19萬1000元。    │
 ├──┼─────────┼─────────────┤
 │ 21 │迪倫公司取得之不實│迪倫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
 │    │發票影本(國稅局卷│事實。                    │
 │    │一P81-P108)      │                          │
 ├──┼─────────┼─────────────┤
 │ 2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迪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
 │    │申報書( 401)(國│  向國稅局申報。          │
 │    │稅局卷一 P211-P217│2.佑達公司取得迪倫公司之15│
 │    │)、營業稅年度資料│  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額。    │
 │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銷項去路明細(前揭│                          │
 │    │卷 P218-P242)、專│                          │
 │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
 │    │查核名冊清單(前揭│                          │
 │    │卷 P243-P300,佑達│                          │
 │    │公司部分見P294、P2│                          │
 │    │99)              │                          │
 ├──┼─────────┼─────────────┤
 │ 23 │國稅局虛設行號查核│迪倫公司進項公司之迅中公司│
 │    │管制建檔(國稅局卷│、王朝公司、睿翔公司及賀鼎│
 │    │一P337-340)      │公司,均係虛設之行號。    │
 ├──┼─────────┼─────────────┤
 │ 24 │93年度被告乙○○及│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及邱│
 │    │邱漢助之綜合所得稅│漢助薪資所得各為18萬5930元│
 │    │BAN 給付清單(偵卷│及18萬5405元。            │
 │    │P23)             │                          │
 ├──┼─────────┼─────────────┤
 │ 25 │被告乙○○之93年度│佑達公司申報被告乙○○93年│
 │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度及94年度薪資所得各19萬30│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0元及18萬6520元,並申報扶│
 │    │國稅局卷二P498-P49│養親屬。                  │
 │    │9 )、佑達公司94年│                          │
 │    │度薪資扶養親屬表(│                          │
 │    │前揭卷P488)      │                          │
 ├──┼─────────┼─────────────┤
 │ 26 │中區國稅局之94年度│1.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邱漢助、何文正、孫│  申報邱漢助94年度薪資所得│
 │    │賜德、郭慧如之綜合│  48萬元及18萬2560元。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2.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清單(國稅局卷二P5│  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
 │    │67、P577、P524、P7│  19萬1000元及18萬540元。 │
 │    │61)              │3.迪倫公司、佑達公司各不實│
 │    │                  │  申報何文正94年度薪資所得│
 │    │                  │  19萬2000元及18萬5995元。│
 │    │                  │4.佑達公司不實申報郭慧如94│
 │    │                  │  年度薪資所得16萬7805元。│
 ├──┼─────────┼─────────────┤
 │ 27 │中區國稅局之佑達公│上開郭慧如部分,後更正為莊│
 │    │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春美。                    │
 │    │BAN 給付清單(國稅│                          │
 │    │局卷二P817)      │                          │
 ├──┼─────────┼─────────────┤
 │ 28 │佑達公司製作之94年│佑達公司連續填製不實之扣繳│
 │    │度被告乙○○、邱漢│憑單,被告乙○○部分填製18│
 │    │助、何文正、孫賜德│萬6520元,邱漢助部分填製18│
 │    │、及莊春美扣繳憑單│萬2560元,何文正部分填製18│
 │    │(他卷P88、P90、P9│萬 540元,孫賜德部分填製18│
 │    │2、P94、P99)     │萬5995元,郭慧如部分填製16│
 │    │                  │萬7805元,復向國稅局申報。│
 ├──┼─────────┼─────────────┤
 │ 29 │中區國稅局96年 4月│被告黃慧真、庚○○事後為逃│
 │    │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避國稅局之調查,而與被告戴│
 │    │0000000000B 號函、│昌雄共同偽造之不實業務上文│
 │    │佑達公司應付費用支│書,並向國稅局及本署行使之│
 │    │票明細、支票影本、│。                        │
 │    │迪倫公司請款單、銀│                          │
 │    │行對帳單(國稅局卷│                          │
 │    │二 P580-P617、他卷│                          │
 │    │P202-P388)       │                          │
 ├──┼─────────┼─────────────┤
 │ 30 │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                    │
 │    │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                          │
 │    │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國稅局卷二P622-P│                          │
 │    │677)             │                          │
 ├──┼─────────┼─────────────┤
 │ 31 │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同上。                    │
 │    │間之借款明細帳冊、│                          │
 │    │結帳單、借據、支票│                          │
 │    │影本(他卷P313至P3│                          │
 │    │88)              │                          │
 ├──┼─────────┼─────────────┤
 │ 32 │佑達公司94、95年度│佑達公司以不實之迪倫公司發│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票,與被告乙○○、邱漢助、│
 │    │申報書、營業人銷售│何文正、孫賜德及不知情之郭│
 │    │額與稅額申報書(40│慧如等人申報薪資所得,逃漏│
 │    │1)(他卷P515-P543│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33 │中區國稅局東山所97│迪倫公司94年度、95年度若申│
 │    │年10月 9日中區國稅│報被告乙○○等人薪資不實,│
 │    │東山一字第09700209│亦無逃漏稅金額。          │
 │    │32號函(他卷P573)│                          │
 ├──┼─────────┼─────────────┤
 │ 34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1.佑達公司93年度若虛報被告│
 │    │所97年10月17日中區│  乙○○及邱漢助薪資不實,│
 │    │國稅一字第09700063│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283│
 │    │93號函(偵卷P21) │  3元。                   │
 │    │                  │2.佑達公司94年度若虛報被告│
 │    │                  │  乙○○、邱漢助、何文正及│
 │    │                  │  孫賜德薪資不實,逃漏營利│
 │    │                  │  事業所得稅18萬3904元。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己○○所為,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
     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臺中市○○區○○路2段4號 1樓」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而向中區國稅局東山所行使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與被告戊○
     ○、庚○○等人共同製作不實被告佑達公司及迪倫公司借據
     等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各罪,就開立不實發票分
     予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己○○與丁○○、吳介川、
     張自立間;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行使部分,與不詳之
     人間;就偽造被告佑達公司與迪倫公司借據等文書部分,與
     被告戊○○、庚○○及吳介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所犯 3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查被告己○○於91年間因犯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上開各罪,被告丁○○與被告己○○、吳介川、張自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
     犯,且所犯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之
     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
 (四)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庚○○就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與被告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多次
     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被告戊○○、庚○
     ○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公
     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 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
     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
     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
     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   稅額   │
 ├──┼────┼──────┼─────┼─────┤
 │  1 │94年 7月│GU00000000  │  410000  │  20500   │
 ├──┼────┼──────┼─────┼─────┤
 │  2 │94年 7月│GU00000000  │  444000  │  22000   │
 ├──┼────┼──────┼─────┼─────┤
 │  3 │94年 7月│GU00000000  │  344000  │  17200   │
 ├──┼────┼──────┼─────┼─────┤
 │  4 │94年 7月│GU00000000  │  246500  │  12325   │
 ├──┼────┼──────┼─────┼─────┤
 │  5 │94年 8月│GU00000000  │  272500  │  13625   │
 ├──┼────┼──────┼─────┼─────┤
 │  6 │94年 8月│GU00000000  │  313500  │  15675   │
 ├──┼────┼──────┼─────┼─────┤
 │  7 │94年 8月│GU00000000  │  390000  │  19500   │
 ├──┼────┼──────┼─────┼─────┤
 │  8 │94年 9月│HU00000000  │   55000  │   2775   │
 ├──┼────┼──────┼─────┼─────┤
 │  9 │94年 9月│HU00000000  │   74000  │   3700   │
 ├──┼────┼──────┼─────┼─────┤
 │ 10 │94年 9月│HU00000000  │   54000  │   2700   │
 ├──┼────┼──────┼─────┼─────┤
 │ 11 │94年 9月│HU00000000  │   72000  │   3600   │
 ├──┼────┼──────┼─────┼─────┤
 │ 12 │94年10月│H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13 │94年10月│HU00000000  │   80000  │   4000   │
 ├──┼────┼──────┼─────┼─────┤
 │ 14 │94年10月│HU00000000  │   51250  │   2563   │
 ├──┼────┼──────┼─────┼─────┤
 │ 15 │94年10月│HU00000000  │   57400  │   2870   │
 ├──┼────┼──────┼─────┼─────┤
 │ 16 │95年 3月│LU00000000  │   54750  │   2738   │
 ├──┼────┼──────┼─────┼─────┤
 │ 17 │95年 3月│LU00000000  │   54600  │   2730   │
 ├──┼────┼──────┼─────┼─────┤
 │ 18 │95年 3月│LU00000000  │   52600  │   2630   │
 ├──┼────┼──────┼─────┼─────┤
 │ 19 │95年 4月│LU00000000  │   54700  │   2735   │
 ├──┼────┼──────┼─────┼─────┤
 │ 20 │95年 5月│MU00000000  │   56600  │   2830   │
 ├──┼────┼──────┼─────┼─────┤
 │ 21 │95年 5月│MU00000000  │   50300  │   2515   │
 ├──┼────┼──────┼─────┼─────┤
 │ 22 │95年 6月│MU00000000  │   52600  │   2630   │
 ├──┼────┼──────┼─────┼─────┤
 │ 23 │95年 6月│MU00000000  │   56550  │   2828   │
 ├──┼────┼──────┼─────┼─────┤
 │ 24 │95年 7月│NU00000000  │   56550  │   2828   │
 ├──┼────┼──────┼─────┼─────┤
 │ 25 │95年 7月│NU00000000  │   56650  │   2833   │
 ├──┼────┼──────┼─────┼─────┤
 │ 26 │95年 8月│NU00000000  │   59000  │   2950   │
 ├──┼────┼──────┼─────┼─────┤
 │ 27 │95年 8月│NU00000000  │   58300  │   2915   │
 ├──┼────┴──────┼─────┼─────┤
 │    │合計                  │ 0000000  │ 180395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戊○○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區○○○○街2之5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及戊○○為夫妻。戊○○係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下稱佑達公司)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詮達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 1日起,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庚○○),負責財務及出納業務;庚○○則擔
     任上開 2家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一切事務,為實際負責人。
     上開 2家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街327號1樓,實際
     營業場所在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庚○○及戊○○
     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 5月間,其等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93年間並未在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任職
     ,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不詳處所,由戊○○偽
     造「甲○○」、「林源峰」及「巫玫屏」(後改名巫瑞諭,
     以下仍稱巫玫屏)之簽名各1枚,以偽造上開3人等之簡式中
     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則均填
     載為「臺中市○○區○○路3段375號」,足以生損害於甲○
     ○、林源峰及巫玫屏與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製
     作附表所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陳聰源及何美慧等
     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93年度在佑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新臺
     幣(下同) 914萬8627元,在詮達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薪
     資共1167萬5387元(甲○○等人虛報部分,見附表佑達公司
     部分編號4、6及29,詮達公司部分編號 9及40),而虛增佑
     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營
     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進而製作不實之佑達公司及詮
     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上開各項文
     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分別使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各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2
     8萬7156.75元(0000000X0.25=00000000.75)及291萬8846.
     75元(00000000X0.25=0000000.75),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甲○○、林源峰、巫玫屏、陳聰源及何美慧等人與財政
     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庚○○及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甲○○、丙○○及巫玫屏於國稅局(偵二卷 P4、P8、P34)
     、調查局(97年 1月1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98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三)何美慧於國稅局之陳述(偵二卷 P46)及偵查中之證述(98
     年5月22日偵查筆錄)
 (四)陳聰源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4月21日偵查筆錄)。
 (五)胡月英等人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偵二卷內)
 (六)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簡式中華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書影本(調查局卷內)、甲○○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
 (七)甲○○、林源峰及巫玫屏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八)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九)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
     本(他卷內)。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之裁處書影本(他
     卷內)。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下稱逃漏稅捐罪)。被告戊○
     ○偽造甲○○等3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2人另犯之逃漏稅捐罪,係
     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負責
     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
     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
     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
     第 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
     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互不關連。從而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 2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8月間止,以申報不實薪資等
     方式,使佑達公司逃漏稅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 24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信股)以98
     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按。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之94年6月間至95年7
     月 1日前犯行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法
     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屬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佑達公司部分            │詮達公司部分            │
 ├──┬───┬─────┼──┬───┬─────┤
 │編號│姓  名│ 薪資金額 │編號│姓  名│ 薪資金額 │
 ├──┼───┼─────┼──┼───┼─────┤
 │  1 │黃東榆│   186080 │  1 │鄭政宗│   184530 │
 ├──┼───┼─────┼──┼───┼─────┤
 │  2 │葉子綾│   181220 │  2 │邱德宗│   180720 │
 ├──┼───┼─────┼──┼───┼─────┤
 │  3 │蔡玉婷│   185900 │  3 │王瑞敏│   186130 │
 ├──┼───┼─────┼──┼───┼─────┤
 │  4 │陳聰源│   183420 │  4 │許永燁│   185360 │
 ├──┼───┼─────┼──┼───┼─────┤
 │  5 │吳文海│   187190 │  5 │陳宇鳴│   189680 │
 ├──┼───┼─────┼──┼───┼─────┤
 │  6 │甲○○│   180920 │  6 │李進益│   187420 │
 ├──┼───┼─────┼──┼───┼─────┤
 │  7 │朱文吉│   182550 │  7 │李東波│   186310 │
 ├──┼───┼─────┼──┼───┼─────┤
 │  8 │劉陳秀│   189520 │  8 │吳慶豐│   184630 │
 │    │女    │          │    │      │          │
 ├──┼───┼─────┼──┼───┼─────┤
 │  9 │薛國斌│   185300 │  9 │林源峰│   183120 │
 ├──┼───┼─────┼──┼───┼─────┤
 │ 10 │蕭忠貴│   191970 │ 10 │盧和男│   184630 │
 ├──┼───┼─────┼──┼───┼─────┤
 │ 11 │李叡智│   184280 │ 11 │朱子華│   182280 │
 ├──┼───┼─────┼──┼───┼─────┤
 │ 12 │徐敦新│   182620 │ 12 │張家豪│   184710 │
 ├──┼───┼─────┼──┼───┼─────┤
 │ 13 │劉佳奇│   185580 │ 13 │林順進│   188270 │
 ├──┼───┼─────┼──┼───┼─────┤
 │ 14 │林典良│   185380 │ 14 │劉健勳│   184040 │
 ├──┼───┼─────┼──┼───┼─────┤
 │ 15 │錢愛玲│   182730 │ 15 │呂咨育│   185990 │
 ├──┼───┼─────┼──┼───┼─────┤
 │ 16 │黃國鼎│   208800 │ 16 │蕭晨鍾│   181270 │
 ├──┼───┼─────┼──┼───┼─────┤
 │ 17 │宋天生│   186020 │ 17 │李心耀│   184020 │
 ├──┼───┼─────┼──┼───┼─────┤
 │ 18 │高傳智│   183640 │ 18 │黃永傑│   183370 │
 ├──┼───┼─────┼──┼───┼─────┤
 │ 19 │李岳樺│   186480 │ 19 │劉玫瑰│   181920 │
 ├──┼───┼─────┼──┼───┼─────┤
 │ 20 │龐文星│   182030 │ 20 │張弘昌│   183130 │
 ├──┼───┼─────┼──┼───┼─────┤
 │ 21 │洪文智│   184630 │ 21 │張怡菁│   185950 │
 ├──┼───┼─────┼──┼───┼─────┤
 │ 22 │黃偉華│   187180 │ 22 │劉東和│   184740 │
 ├──┼───┼─────┼──┼───┼─────┤
 │ 23 │張占麟│   199060 │ 23 │何文正│   184960 │
 ├──┼───┼─────┼──┼───┼─────┤
 │ 24 │張美燕│   255960 │ 24 │張福順│   184630 │
 ├──┼───┼─────┼──┼───┼─────┤
 │ 25 │吳尚哲│   182050 │ 25 │李錦明│   182880 │
 ├──┼───┼─────┼──┼───┼─────┤
 │ 26 │林春貴│   188310 │ 26 │劉雙和│   188280 │
 ├──┼───┼─────┼──┼───┼─────┤
 │ 27 │蔡彩雲│   185020 │ 27 │曾光明│   183410 │
 ├──┼───┼─────┼──┼───┼─────┤
 │ 28 │蔡碧珠│   183700 │ 28 │楊寶平│   182240 │
 ├──┼───┼─────┼──┼───┼─────┤
 │ 29 │何美慧│   187920 │ 29 │陳貴英│   182490 │
 ├──┼───┼─────┼──┼───┼─────┤
 │ 30 │謝宏龍│   187070 │ 30 │孫慧生│   183480 │
 ├──┼───┼─────┼──┼───┼─────┤
 │ 31 │王士安│   186050 │ 31 │王文政│   182420 │
 ├──┼───┼─────┼──┼───┼─────┤
 │ 32 │週一鳴│   189810 │ 32 │陳燦輝│   184050 │
 ├──┼───┼─────┼──┼───┼─────┤
 │ 33 │黃世昌│   188940 │ 33 │廖子寬│   188640 │
 ├──┼───┼─────┼──┼───┼─────┤
 │ 34 │林森玉│   184150 │ 34 │林祚卿│   182430 │
 ├──┼───┼─────┼──┼───┼─────┤
 │ 35 │廖元順│   304060 │ 35 │林石金│   186780 │
 ├──┼───┼─────┼──┼───┼─────┤
 │ 36 │徐柏洲│   180280 │ 36 │朱章鋒│   187300 │
 ├──┼───┼─────┼──┼───┼─────┤
 │ 37 │張憲昌│   179732 │ 37 │陳俊煜│   183150 │
 ├──┼───┼─────┼──┼───┼─────┤
 │ 38 │鄭武福│   182250 │ 38 │孟國霖│   182920 │
 ├──┼───┼─────┼──┼───┼─────┤
 │ 39 │鄭鵬雄│   182950 │ 39 │江如玉│   182770 │
 ├──┼───┼─────┼──┼───┼─────┤
 │ 40 │劉秀珠│   183640 │ 40 │巫玫屏│   185720 │
 ├──┼───┼─────┼──┼───┼─────┤
 │ 41 │林世容│   188640 │ 41 │吳美玉│   189960 │
 ├──┼───┼─────┼──┼───┼─────┤
 │ 42 │陳永豐│   183620 │ 42 │陳慈民│   126400 │
 ├──┼───┼─────┼──┼───┼─────┤
 │ 43 │李芳春│   185300 │ 43 │吳靜怡│   184360 │
 ├──┼───┼─────┼──┼───┼─────┤
 │ 44 │吳文龍│   203380 │ 44 │洪巧靖│   185600 │
 ├──┼───┼─────┼──┼───┼─────┤
 │ 45 │陳啟鴻│   300975 │ 45 │王天銘│   184840 │
 ├──┼───┼─────┼──┼───┼─────┤
 │ 46 │徐素華│   281470 │ 46 │巫應郎│   186410 │
 ├──┼───┼─────┼──┼───┼─────┤
 │ 47 │徐麗華│   186250 │ 47 │廖佩芬│   18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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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0000000 │ 48 │林茂榮│   185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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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9 │張玉麒│   18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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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0 │孟國群│   183310 │
 ├──┼─────────┼──┼───┼─────┤
 │    │                  │ 51 │陳金農│   184790 │
 ├──┼─────────┼──┼───┼─────┤
 │    │                  │ 52 │黃寶美│   183470 │
 ├──┼─────────┼──┼───┼─────┤
 │    │                  │ 53 │方君婷│   182780 │
 ├──┼─────────┼──┼───┼─────┤
 │    │                  │ 54 │黃嘉尚│   186650 │
 ├──┼─────────┼──┼───┼─────┤
 │    │                  │ 55 │陳秀貞│   183740 │
 ├──┼─────────┼──┼───┼─────┤
 │    │                  │ 56 │彭瑞明│   183280 │
 ├──┼─────────┼──┼───┼─────┤
 │    │                  │ 57 │張孟富│   183980 │
 ├──┼─────────┼──┼───┼─────┤
 │    │                  │ 58 │高遷齊│   183460 │
 ├──┼─────────┼──┼───┼─────┤
 │    │                  │ 59 │何雅鈴│   186810 │
 ├──┼─────────┼──┼───┼─────┤
 │    │                  │ 60 │詹伯洋│   184170 │
 ├──┼─────────┼──┼───┼─────┤
 │    │                  │ 61 │吳文龍│   281990 │
 ├──┼─────────┼──┼───┼─────┤
 │    │                  │ 62 │陳啟鴻│   230967 │
 ├──┼─────────┼──┼───┼─────┤
 │    │                  │ 63 │徐素華│   143540 │
 ├──┼─────────┼──┼───┴─────┤
 │    │                  │合計│         00000000 │
 ├──┴─────────┴──┴─────────┤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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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