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敬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
98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5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0
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5 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處
河堤,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6月2日17時許
,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乙紙附卷可稽,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被告右手臂
因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遺留之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 張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
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
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亦有法務部全國檢
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職
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
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
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述施用毒品之犯嫌,均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祚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