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士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2月(減刑為1月)、7月、7月(減刑為3月15日、3月15日)、8月、8月、8月(減刑為4月、4月、4月)、6月(減刑為3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其假釋後,刻正執行殘刑中,預計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6月26日下午3時40分之後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吸食燒烤後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旁,見行跡可疑,經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