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及重慶路口之公園,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火點燃使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使生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98年2月4日23時1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復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2534號案件偵辦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