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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陸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壹點叁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約叁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個,空包裝袋總重0.96 公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30公克),業於理由欄內敘明沒收銷燬,惟主文欄漏未諭知沒收銷燬,爰將原判決主文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