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藥勺壹支、葡萄糖玖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扣案之分裝袋1包、藥勺1支、葡萄糖9包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神岡鄉○○路103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
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
縣神岡鄉○○路103巷4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包、藥勺1支、葡萄糖9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分裝袋1包、藥勺1支、葡萄糖9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
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分裝袋1包、藥勺1支、葡萄糖9包,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竹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