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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弄5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7年3月4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於97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貴城巷26弄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前,應增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文字,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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