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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0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3 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 月2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該強制戒治處分則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於98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93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2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3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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