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玉聰、簡芳潔、洪挺梧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世宏(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4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予乙○○使用,並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429號1樓「澐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澐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為業務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自94年11月1日起迄95年2月28日止,明知澐灞公司與勵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誠公司)等15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間並無交易往來,乙○○竟取得丁○○之同意,透過丙○將澐灞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發票章出售予黃賀堂,再轉交王年泰開立不實之之銷項發票48張予勵誠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49萬5361元,並由附表所示之昶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桑公司)等14家營業人(除勵誠公司外)持上開37紙發票(總銷售額:2258萬8914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2萬9451元,而幫助逃漏稅捐。嗣經中區國稅 局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透過證人丙○將澐灞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交予案外人黃賀堂,用以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些公司之進項憑證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證人王年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證人丙○要買發票,買了1、20家,包括澐灞公司,伊去找證人丙○ ,是證人丙○帶伊去找證人黃賀堂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卷第95、96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52、43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7號、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勵誠公司負責人吳松原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澐灞公司的發票是怎麼來的,該些發票是證人丙○交給伊的,伊有問證人丙○,證人丙○說是跟別人交換發票的等語明確,顯見勵誠公司與澐灞公司確實未有生意往來而虛開發票無訛。 ㈣復有澐灞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表、澐灞公司94年11月至95年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澐灞公司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表、澐灞公司94年11月至95年2月 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丁○○之94年、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丁○○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世宏之94、93、92、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關於澐灞公司之發現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初審分析報告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5年2月10日函覆澐灞公司准予變更負責人、營 業所在地址登記、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30日函覆准予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變更、經濟部94年11月18日函覆准予遷址、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負責人變更登記、澐灞公司股東同意書、澐灞公司公司章程、澐灞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澐灞公司委託許鳳秀辦理登記之委託書、澐灞公司之401 營業稅繳款書、澐灞公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5年1月4日函請澐灞公司負責人辦理營利登記變更、停業或註銷登記、澐灞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經濟部94年11月18日函覆准予澐灞公司遷址、股東出資轉讓、章程、負責人變更登記、澐灞公司95年1月25 日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澐灞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澐灞公司之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4日函覆准予澐灞公司營業、澐灞公 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澐灞公司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澐灞公司簽立之切結書、澐灞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澐灞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林世宏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澐灞公司委託李家宏辦理設立登記委託書、經濟部94年6月8日函覆准予澐灞公司設立登記案、澐灞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澐灞公司94年6月之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中區國稅 局95年5月2日函請澐灞公司之負責人攜帶資料接受調查、澐灞公司之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澐灞公司之申報書跨中心查詢、澐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澐灞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澐灞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陽承、合通、昶燊、檀達、景豐軒、崑益企業、上洋科技、順大益久木工程、華音、域勝實業、永都、清泉流實業、凱晟企業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澐灞公司之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澐灞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勵誠科技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中區國稅局關於勵誠科技公司案吳連琪之談話錄用紙、勵誠科技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澐灞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辨公室96年10月8日函覆澐 灞公司變更登記表、丙○所呈之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 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⑴關於共犯之規定,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又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澐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 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丙○、林世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之稅額非少,惟犯罪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能及時悔悟,坦白承認犯行,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 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 ┌─┬──────────┬─┬─────────┐ │ │營業人 │ │營業人 │ ├─┼──────────┼─┼─────────┤ │1 │昶桑公司 │9 │域勝實業有限公司 │ ├─┼──────────┼─┼─────────┤ │2 │檀達實業有限公司 │10│永都有限公司 │ ├─┼──────────┼─┼─────────┤ │3 │景豐軒實業有限公司 │11│清泉流實業有限公司│ ├─┼──────────┼─┼─────────┤ │4 │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凱晟企業社 │ ├─┼──────────┼─┼─────────┤ │5 │上揚科技有限公司 │13│勵誠公司 │ ├─┼──────────┼─┼─────────┤ │6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 │14│陽承企業有限公司 │ ├─┼──────────┼─┼─────────┤ │7 │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合通有限公司 │ ├─┼──────────┼─┼─────────┤ │8 │華音科技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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