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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鍾堯航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18號15樓神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利用該人頭公司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掩飾不法犯行,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曾珮盈,申請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登記為神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於此段期間內,連續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嘉木企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蓉睦實業有限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神眼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曾珮盈、德企電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溪河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統一發票影本、神眼公司95年度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德企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909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蓉睦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5年度申報書查詢、嘉木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18號15樓神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利用該人頭公司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掩飾不法犯行,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曾珮盈,申請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登記為神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於此段期間內,連續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嘉木企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蓉睦實業有限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神眼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自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規定予 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之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 左:五、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第31條第1項「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罪」之規定,雖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就本件被告而言,僅係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 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均無庸予以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 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鄭金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非神眼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義申請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於此段期間內,連續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嘉木企業有限公司、宏奕通科技有限公司,充作該二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該二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另於該段期間內取得附表二所示德企電子有限公司、蓉睦實業有限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充作神眼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藉以隱匿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該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就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2年間因傷害及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邀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登記為神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並無證據足認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且未實際參與犯行,可非難性較低,現罹患腦中風(見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再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一:神眼有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收受人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1 LU00000000 嘉木企業 95、3、0 0000000元 153065元 有限公司 2 LU00000000 同上 95、3、0 0000000元 88200元 3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07800元 4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13680元 5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75830元 6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元 33812元 7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20540元 8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29000元 9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98000元 10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92120元 11 LU00000000 同上 95、4、0 0000000元 115640元 12 LU00000000 同上 95、4、0 0000000元 109630元 13 LU00000000 同上 95、4、0 0000000元 107800元 14 LU00000000 同上 95、4、00 0000000元 120540元 15 LU00000000 同上 95、4、00 0000000元 115640元 16 KU00000000 宏奕通 95、2、00 0000000元 154350元 科技有 限公司 17 LU00000000 同上 95、2、00 0000000元 61111元 15 LU00000000 同上 95、2、00 0000000元 72548元 附表二:神眼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統一發票號碼 開立人 開立日期 發票金額 1 KU00000000 德企電子有 95、2、00 0000000元 限公司 2 KU00000000 同上 95、2、00 0000000元 3 KU00000000 同上 95、2、00 0000000元 4 KU00000000 同上 95、2、00 0000000元 5 LU00000000 蓉睦實業有 95、3、0 0000000元 限公司 6 LU00000000 同上 95、3、0 0000000元 7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8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9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元 10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1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2 LU00000000 同上 95、3、00 0000000元 13 LU00000000 同上 95、4、0 0000000元 14 LU00000000 同上 95、4、00 0000000元 15 LU00000000 同上 95、4、00 000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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