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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罪,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及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66巷26號之其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其因另涉他案,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56號將其逮捕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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