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列之記載應更正為「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上」、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甫因強制戒治完畢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