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載「於97年10月24日」乙節,更正為「於97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72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其此項自白核與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惟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於97年10月2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前1日即97年10月23日所施用,由於被告此部分自白皆有可能為真,卻已乏積極之事證可認何者屬實,惟其為警採集液之時間為97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則有其出具之「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附於警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之行為時應係於97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72小時內之某時,乃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如前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