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巫淑芳、黃建都、戴嘉慧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75、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林朝卿(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自稱「吳炎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上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松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剛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給「吳炎郎」;再由「吳炎郎」於94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接續將松剛公司銷售勞務予上瑞公司之不實事項,填製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上開2張統一發票輾轉交給甲○○後,甲○○ 再以品誼實業公司(下稱品誼公司)代理人名義,接續將之交給有進貨事實,但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之上瑞公司,使上瑞公司於95年1月16日申報營業稅時,將該2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萬952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同案被告林朝卿即於96年4月13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陳述、證 人即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隆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上瑞公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品誼公司跟上瑞公司簽約,由品誼公司承攬上瑞公司之土木園藝工程,伊受僱於品誼公司,係品誼公司之某林姓員工將上開2張統一發票交予伊,由伊持交上瑞公司以請領工程款 ,上開2張統一發票是分作兩次拿給上瑞公司,伊不知道所 持交之2張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記載松剛公司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記載松剛公司銷售勞務予上瑞公司等不實事項,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持交上瑞公司,及上瑞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2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5萬9525元等事實 ,有同案被告即松剛公司負責人林朝卿於96年4月13日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陳述,證人即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隆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在卷可憑,及有松剛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3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上瑞公司營業稅籍查詢資料、上瑞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財營業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紙、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被告於94年9月30日所出具之簽收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58587號函及所附資料、品誼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及查核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上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朝隆於97年4月23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是被告 向伊承包仁美國小部份工程,時間都是在94年,他總共開立品誼公司及松剛公司的發票來向伊公司請款,其中除1百萬 元開立支票外,其餘均以現金給付,後來那1百萬元也應被 告之要求以現金給付;被告承包部份工程的材料及工人,都是他負責的,因為當初簽約及後來的請款,都是他本人來接洽的,現場也都是他在指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28號卷 第26頁)。核其上開陳述,有被告94年9月30日代表品誼公 司出具之簽收單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28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代表品誼公司與上瑞公司簽約及交付附表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之情。按被告既代表品誼公司與上瑞公司簽約及交付附表之2張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分作兩次將附表之2張統一發票拿給上 瑞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其拿這兩張統一發票去的時候,發票上面都有金額及發票章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20頁),則被告於交付附表之2張統一發票予上瑞公司以請款之時,應就發票上之金額及營業人如何記載乙節,有所認識。其事後辯稱不知所持交之2張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記載松剛公司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上,明確記載營業人為松剛公司,該公司並非上瑞公司買受勞務之實際交易對象,是附表編號1、2之統一發票顯然不實。而被告將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交上瑞公司,使上瑞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2張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5 萬9525元;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林朝卿及「吳炎郎」三人,就幫助上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為5萬9525元;被告坦承交付統一發票 之客觀幫助事實,惟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論告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統一發票號│發票日期 │營業人 │買受人 │銷售勞務名稱及│ │號│碼 │ │ │ │金額 │ ├─┼─────┼──────┼────────┼────────┼───────┤ │1 │JU00000000│94年12月7 日│松剛建設事業有限│上瑞營造有限公司│粉刷57萬1428元│ │ │ │ │公司 │ │ │ ├─┼─────┼──────┼────────┼────────┼───────┤ │2 │JU00000000│94年12月12日│松剛建設事業有限│上瑞營造有限公司│粉刷61萬9047元│ │ │ │ │公司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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