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三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一六六巷二六號自己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乙○○為列管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