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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嗣與其另犯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之竊盜、毒品案件,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4至1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13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目前已接受美沙冬之治療,經尿液藥物篩檢目視驗尿,已無使用藥物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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