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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玉聰陳玉聰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5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王崑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人,渠明知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即公告現值16% 認定之。渠為因應新規定,竟基於逃漏與幫助綜合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二)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57 萬259 元向地主李慶雄;同年11月18日,以259 萬9150元向地主蔡崇光;同年11月18日,以188 萬8640元向地主周樑昌;同年11月21日,以378 萬6133元向地主周欽祥;同年11月28日,以316 萬2500元向地主李豐次;同年11月28日,以234 萬3765元向地主廖源泉;同年11月28日,以372 萬4518元向地主林季進;同年11月29日,以971 萬7500元向地主江坤明,分別以自己名義購入土地,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格百分之十幾至二十幾,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不特定代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買賣金額,將購得之土地捐贈給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再由甲○○行使前揭業務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憑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捐贈土地,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並漏稅款526 萬7899元(已補繳)。 (三)⑴甲○○為幫助其弟巫國裕及弟媳巫周美麗逃漏所得稅,以其弟巫國裕之名義,於94年11月18日,以267 萬3723元向地主周樑昌;同年11月28日,以234 萬3765元向地主李玉梅購買土地,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格百分之十幾至二十幾,乃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由代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買賣金額,再以相同方式逃漏稅捐,計逃漏稅款104 萬7108元(已補繳)。 ⑵甲○○於93年間,向許淑敏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許淑敏於93 年12 月10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中和市○○○段79之3 地號、面積265 平方公尺、持分9000分之1359之土地。而許淑敏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3%,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00 萬750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許淑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許淑敏即於94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許淑敏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58萬503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⑶甲○○於93年間,向葉黃杞招攬購地節稅,協助葉黃杞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復協助葉黃杞於94年11月1 日,購得地主陳瑞龍之土地。而葉黃杞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 至3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序分別為1109萬2000元、1010萬8000元整,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葉黃杞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葉黃杞即於94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臺北市○○區○○段43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所得稅,致葉黃杞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307 萬2478元。葉黃杞又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臺北縣板橋市○○段160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所得稅,致葉黃杞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90 萬123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⑷甲○○於93年間,向王莒玲招攬購地節稅,協助王莒玲於93年12月10日,以其夫蔡爾湟之名義,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而王莒玲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60萬5300元,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09 萬1667元整,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蔡爾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王莒玲即於94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王莒玲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29萬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⑸甲○○於93年間,向曾明杰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曾明杰於93 年11 月30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 號被告曾明杰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曾明杰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600 萬810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曾明杰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曾明杰即於94年5 月17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曾明杰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98萬564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⑹甲○○於93年間,向陳美惠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陳美惠於93年11月30日,以其夫王逸明之名義,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而陳美惠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均僅50餘萬元,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51 萬6315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王逸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陳美惠即於94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 年 度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所得稅,陳美惠雖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為251 萬6315元,經該分局核定捐贈扣除額為公告現值之16%即40萬2610 元 ,應補繳稅額51萬5768元。 ⑺甲○○於93年間,向江雅琴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江雅琴於93年12月10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7 號被告江雅琴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江雅琴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總計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44 萬9250元,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江雅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江雅琴即於94年5 月24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江雅琴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31萬6749元,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⑻甲○○於93年間,向李豐次招攬購地節稅,而為下列行為:①甲○○協助李豐次於93年10月27日,以其女李玉梅之名義,購得地主趙世森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566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持份3000分之551 之土地; 復協助李豐次於94年11月18日,以其女李玉梅之名義,購得地主周樑昌所有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800 地號、面積69.87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而李豐次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 至25%,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93 年10 月27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48 萬317 元,於94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28 萬1066元,並將所購得之臺南縣麻豆鎮○○段566 地號土地捐贈彰化縣員林鎮鎮公所,臺南縣麻豆鎮○○段800 地號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李玉梅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李豐次即於94年5 月27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93年10月27日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李玉梅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代李玉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所得稅;李豐次復於95年5 月30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94年11月18日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李玉梅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代李玉梅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李玉梅逃漏93、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合依序分別為116 萬6912元、65萬498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②甲○○協助李豐次於94年11月18日,購得地主周樑昌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392-1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臺南縣新營市○○段210 地號、面積136.45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而李豐次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 至25%,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11 萬7937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2 筆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李豐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李豐次即於95年5 月30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李豐次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04 萬762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⑼甲○○於93年間,向莊家菁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莊家菁為下列土地買賣行為:①莊家菁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835 號(下稱「同卷」)被告莊家菁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786 萬1949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莊家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②莊家菁以其弟莊家誠之名義,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二之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705 萬929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莊家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③莊家菁以其母白玲美之名義,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三之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01 萬83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白玲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④莊家菁以其兄莊家和之名義,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四之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812 萬7138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莊家和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⑤莊家菁以其兄莊大立之名義,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均如同卷附表五之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702 萬5316元。莊家菁復以其兄莊大立之名義,於93年12月3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902-1 地號、面積735 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0分之503755之土地,而莊家菁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2%,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29 萬20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莊大立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莊家菁即於94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分別附於莊家菁、莊家誠、白玲美、莊家和、莊大立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莊家菁、莊家誠、白玲美、莊家和、莊大立逃漏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依序為203 萬6903元、176 萬1588元、47萬7136元、215 萬2590元、217 萬301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⑽甲○○於94年間,向吳正慶招攬購地節稅,協助吳正慶於94年10月13日購得地主廖本煌之土地,而吳正慶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的24% ,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500 萬421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吳正慶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吳正慶即於95年5 月29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本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申報,致吳正慶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85 萬316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⑪甲○○94年間,向鄭銘志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鄭銘志於94年11月7 日購得地主朱崑城之土地,而鄭銘志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74 萬975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鄭銘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鄭銘志即於95年5 月間某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所得稅,致鄭銘志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43萬7 2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⑫甲○○於94年間,向林基福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林基福於94年間某日,購得地主朱崑城之土地,而林基福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至23%,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00 萬234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林基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基福即於95年5 月間某日,行使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林基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33 萬64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⑬甲○○於94年間,向鄭榮杰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鄭榮杰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朱崑城之土地,而鄭榮杰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00 萬468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鄭榮杰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鄭榮杰即於95年5 月間某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所得稅,致鄭榮杰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48萬243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⑭甲○○於94年間,向林季佑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林季佑於94年10月19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6 號被告林季佑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復於94 年11 月2 日、購得地主陳瑞榮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均如同卷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而林季佑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94年10月19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50 萬3687元,於94年11月2 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73 萬8334元,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林季佑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季佑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林季佑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36萬241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⑮甲○○於94年間,向謝英芝招攬購地節稅,協助謝英芝於94年11月10日購得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巫國樹)之土地,而謝英芝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的25%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449 萬7282 元 ,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謝英芝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謝英芝即於95年5 月30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渠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出行使,謝英芝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75萬153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⑯甲○○於94年間,向阮王秀敏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阮王秀敏以其夫阮鐘傭之名義,於94年10月12日,購得地主巫文傑之土地,復協助阮王秀敏於同日,購得地主甲○○之土地。而阮王秀敏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至23%,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序分別為2400萬1113元、278 萬8660元,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阮鐘傭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阮王秀敏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與阮鐘傭夫妻共同申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阮王秀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223 萬720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⑰甲○○於94年間,向王麗華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王麗華於94 年11 月14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而王麗華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02 萬3613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王麗華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王麗華即於95年5 月25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王麗華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25萬7951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⑱甲○○於94年間,向王世義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王世義於94 年9月14日,購得地主甲○○所有之土地。而王世義明知購買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略高於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596 萬9775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王世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王世義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王世義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84 萬7819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⑲甲○○於94年間,向史靜芬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史靜芬於94 年10 月25日,購得地主甲○○所有之土地。而史靜芬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478 萬24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史靜芬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史靜芬即於95年5 月15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報所得稅,致史靜芬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14 萬894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⑳甲○○於94年9 月5 日協助高尚德,購得地主巫承勳所有之土地。而高尚德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至25%,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52 萬7862元整,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高尚德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高尚德即於95年5 月22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高尚德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57萬468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㉑甲○○於94年間,向黃健郎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黃健郎於94年11月7 日,購得地主甲○○所有之土地。而黃健郎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卻由甲○○指使代書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99 萬852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黃健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黃健郎即於95年6 月1 日,行使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黃健郎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77萬546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㉒甲○○於94年間,向林俊忠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林俊忠於94年11月22日,購得地主蔡崇光所有之土地; 復於同日,購得地主蔡長燦所有之土地。而林俊忠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合計僅約100 萬元,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地主為蔡崇光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34 萬3765元,在地主為蔡長燦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78 萬10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林俊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俊忠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林俊忠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22 萬963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㉓甲○○於94年間向,林阿平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林阿平以其妻李易蓉之名義,於94年10月5 日購得地主廖本煌所有之土地;再以其妻李易蓉之名義,於94年10月7 日購得地主王鴻紳所有之土地;再以林阿平自己之名義,於94年10月7 日購得地主王鴻紳所有之土地;再以自己之名義,於94年10月24日購得地主連珍伶所有之土地。而林阿平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次分別為816 萬7238元、167 萬8779元、136 萬9851元、939 萬8201元,合計共2061萬4069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李易蓉、林阿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阿平即於95年5 月31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與李易蓉夫妻合併申報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林阿平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526 萬330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㉔甲○○於94年間,向周欽祥招攬購地節稅,協助周欽祥於94年10月20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之土地;再於94年11 月8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周欽祥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總計僅約42萬餘元,卻由代書在其所簽訂之94年10月20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12 萬9991元;於94年11月8 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58 萬4900元;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周欽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周欽祥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周欽祥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94萬9036元,足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㉕甲○○於94年間,向許道義招攬購地節稅,協助許道義於94年11月14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而許道義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25% 至3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548萬958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許道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許道義即於95年5 月間某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所得稅,致許道義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445 萬2866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㉖甲○○於94年間,向鄭雅齡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鄭雅齡為下列犯行:①以鄭雅齡之叔鄭有良之名義,於94年10月6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之土地;再於94年10月6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之土地;再於94年10月17日,購得地主顏明善之土地;再於94年10月17日,購得地主顏明善之土地。②以其嬸邱玉鵬之名義,於94年10月17日,購得地主顏明善之土地。③以其堂姐妹鄭聿辰之名義,於94年10月14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④以其堂兄弟鄭銀坤之名義,於94年10月12日,購得地主陳順福之土地。⑤以鄭雅齡本身之名義,於94年11月10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再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張永賢之土地。⑥以其父鄭克彬之名義,於94年10月6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⑦以其母粘美珠之名義,於94年10月6 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⑧以其弟鄭傑元之名義,於94年10月14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⑨以其姊鄭雅月之名義,於94年10月14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⑩以其兄鄭景壬之名義,於94年10月12日,購得地主陳順福之土地;再以其兄鄭景壬之名義,於94年10月14日,購得地主游世一之土地。而鄭雅齡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7 號被告鄭雅齡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虛偽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鄭雅齡等納稅義務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鄭雅齡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鄭有良、鄭聿辰、鄭銀坤、鄭雅齡、粘美珠、鄭傑元、鄭雅月、鄭景壬等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㉗甲○○於94年間,向呂榮雄招攬購地節稅,協助呂榮雄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朱崑城之土地。復協助呂榮雄於94年11月16日,購得地主林青憓之土地。而呂榮雄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至23%,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序分別為140 萬6382元、220 萬1304元,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呂榮雄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呂榮雄即於95年5 月30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所得稅,致呂榮雄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121 萬218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㉘甲○○於94年間,向吳桂興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吳桂興於94 年11 月15日,購得地主高尚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區○○○段355-21地號、面積310 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而吳桂興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42萬67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吳桂興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吳桂興即於95年5 月23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吳桂興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81萬314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㉙甲○○於94年間,向曾廣倫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曾廣倫於94 年11 月9 日,購得地主朱崑城所有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段2737地號、面積484 平方公尺、持分8000分之3683之土地,而曾廣倫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40 萬零233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曾廣倫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曾廣倫即於95年6 月1 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曾廣倫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曾廣倫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72萬4163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㉚甲○○於94年間,向曾水淳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曾水淳於94年11月18日,購得地主周樑昌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257-56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而曾水淳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價金之28%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75萬40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曾水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曾水淳即於95年5 月26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曾水淳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曾水淳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9 萬2268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㉛甲○○於94年間,向廖源泉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廖源泉於94 年11 月18日,購得地主周樑昌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379 地號、面積303 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同縣、鎮○○段361-1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持份三分之一之土地,而廖源泉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60萬元,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00 萬95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廖源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廖源泉即於95 年5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廖源泉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廖源泉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50萬146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㉜甲○○於94年間,向吳慶文招攬購地節稅,協助吳慶文於94年11月14日,購得地主章意清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吳慶文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吳慶文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2% ,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68 萬9196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吳慶文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吳慶文即於95年5 月30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吳慶文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78萬4382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㉝甲○○於94年間,向顏明善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顏明善於94年9 月28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 號被告顏明善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復協助顏明善於同年10月12日,購得地主巫文傑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同卷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復協助顏明善於同年10月12日,購得地主巫佳芸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同卷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而顏明善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均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94年9 月28日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922萬2329元,於94年10月12日與巫文傑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347 萬 4086元整,於94年10月12日與巫佳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155 萬40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其中編號1 土地係與甲○○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後以分割取得之其他土地辦理捐贈),作為顏明善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顏明善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顏明善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815 萬195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㉞甲○○於94年間,向黃立昌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黃立昌於94年9 月14日,購得地主巫承勳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2 號被告黃立昌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黃立昌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登載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格為620 萬1800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黃立昌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黃立昌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㉟甲○○於94年間,向蔡長燦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蔡長燦於94 年11 月18日,購得地主周樑昌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 號被告蔡長燦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蔡長燦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8% ,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25 萬6053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蔡長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蔡長燦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蔡長燦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蔡長燦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75萬803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㊱甲○○於94年間,向朱崑城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朱崑城為下列買賣:①於94年10月25日,購得地主謝彩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3 號被告朱崑城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②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土地。③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④於94年11月11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均如同卷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土地。⑤於94年11月28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⑥於94年11月28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分如同卷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⑦於94年12月4 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而朱崑城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如同卷附表所示之虛偽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朱崑城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朱崑城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得稅,致朱崑城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2134萬4735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㊲甲○○於94年間,向王坤復招攬購地節稅,幫助王坤復為下列犯行:①於94年10月20日,購得地主蕭珍琪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4 號被告王坤復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②於94年11月10日,購得地主蔡洪金熟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③於94年11月18日,購得地主林季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④於94年11月21日,購得地主蔡鳳霞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⑤於94年11月21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卷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而王坤復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至3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序分別為854 萬9014元、481 萬元、834 萬630 元、1657萬8333元及132 萬3980元,並由甲○○託人將王坤復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王坤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王坤復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463 萬623 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㊳甲○○於94年間,向林惠玲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林惠玲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土地後,再與其他甲○○安排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林惠玲乃以此方式,於94年9 月16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地主甲○○所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 號被告林惠玲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復於同月20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地主甲○○所有如同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而林惠玲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依序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即641 萬3629元、358 萬2972元,並將上開土地與甲○○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後,將林惠玲所分割取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林惠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惠玲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共152 萬6719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㊴甲○○於94年間,向黃呈玉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黃呈玉於94 年9月22日,購得地主游世一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 號被告黃呈玉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94 年10 月5 日,購得地主廖本煌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同前卷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 於94年10月28日,購得地主鄭森煤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前卷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土地; 於94年11月14日,購得地主連珍伶所有地號、面積、持份均如前卷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黃呈玉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如同前卷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黃呈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黃呈玉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黃呈玉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所得稅,致黃呈玉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918 萬643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㊵甲○○於94年間,向戴宏全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戴宏全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土地後,再與其他甲○○安排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戴宏全乃以此方式,於94年11月28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地主朱崑城所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 號戴宏全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戴宏全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即498 萬8969元,並由甲○○將戴宏全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戴宏全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戴宏全並以相同方式,以其父戴清溪之名義,於94年11月28日,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價格,購得地主朱崑城原所有如同前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而戴宏全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即722 萬3299元,並由甲○○將戴宏全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戴清溪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戴宏全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分別附於其與戴清溪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共248 萬2614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㊶甲○○於94年間,向紀俊銘招攬購地節稅,協助紀俊銘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土地後,再與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紀俊銘乃以此方式,於94 年10 月7 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地主陳順福所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 6號被告紀俊銘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紀俊銘復於94年10月10日,以相同方式,購得地主巫佳芸所有同前卷附表編號3 、4 之土地。而紀俊銘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指使代書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如同前卷附表所示之虛偽買賣價格,並由甲○○將紀俊銘所購得之上開土地編號2 、4 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紀俊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紀俊銘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共67萬2532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㊷甲○○於94年間,向陳瑞榮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陳瑞榮於94年11月10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均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 號被告陳瑞榮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陳瑞榮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2288萬4361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陳瑞榮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陳瑞榮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陳瑞榮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所得稅,致陳瑞榮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218 萬363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㊸甲○○於94年間,向陳瑞龍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陳瑞龍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土地後,再與其他甲○○安排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陳瑞龍乃以此方式,於94年11月10日,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 號被告陳瑞龍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土地。而陳瑞龍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指使之不詳代書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即1319萬5000元,並將陳瑞龍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陳瑞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陳瑞龍即於95 年5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共101 萬7632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㊹甲○○協助李慶雄於94年間,先以50餘萬元向地主郭聯成購入土地後,再以通謀方式提高土地買賣價格,將該筆土地以450 餘萬元之價格售予甲○○,李慶雄再以售地所得於94年10月19日,以420 萬1272元之價格,購得游世一原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幾取得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18 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持份9000分之2132之土地。李慶雄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僅約50餘萬元,卻由甲○○指使之代書在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為420 萬1272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李慶雄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李慶雄即於95年6 月1 日,行使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137 萬8448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㊺甲○○於94年間,向周樑昌招攬購地節稅,協助周樑昌於94年11月21日,分別購得地主王振輔所有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5 號被告周樑昌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地主林時毅所有如同前卷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地主蔡鳳霞所有如同前卷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而周樑昌明知其實際取得前揭土地之代價均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3 份買賣契約書中,均登載買賣價款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即附表所示之金額,周樑昌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周樑昌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周樑昌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款達391 萬6340元,致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㊻甲○○於94年間,向王金鑾招攬購地節稅,協助王金鑾為下列犯行:①於94年9 月16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3 號被告王金鑾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②於94年9 月16日,購得地主甲○○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同前卷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土地。③於94年11月16日,購得地主連珍伶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同前卷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④於94年11月18日,購得地主林青憓所有地號、面積、持分如同前卷附表5 至7 所示之土地。而王金鑾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行使業務行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依序登載如同前卷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並將上開土地與甲○○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將所分得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王金鑾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除項目。而王金鑾即於95年6 月1 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所得稅,然王金鑾雖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為3561萬6799元,嗣遭該分局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認列、僅核定捐贈扣除額為569 萬8688元,應補稅額227 萬8874元。 ㊼甲○○於94年間,向羅秋娥招攬購地節稅,協助羅秋娥分別於94年9 月8 日、9 月12日、9 月26日、10月24日、11月5 日,購得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4 號卷附表所示之土地。而羅秋娥明知購買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行使業務行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不實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羅秋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羅秋娥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共3950萬6739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 ㊽甲○○於94年間,向羅漢林招攬購地節稅,協助羅漢林於94年11月10日,購得地主宏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1361之1 地號、面積1242平方公尺、持分5000分之455 之土地。而羅漢林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登載價金之20%,卻由甲○○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格為401 萬2281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羅漢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羅漢林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㊾甲○○於94年間,向鄭森煤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鄭森煤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賴春霖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68 、592 、583 地號、朱崑城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169-2 地號、廖本煌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98 第號等之土地後,再於94年11 月10 日及94年11月25日與甲○○安排其他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而鄭森煤明知購買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行使業務行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不實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鄭森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鄭森煤即於95 年5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共2301萬4769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 ㊿甲○○於94年間,向連珍伶招攬購地節稅,協助連珍伶於94年間先以土地公告現值20%之金額購入蕭珍琪、巫佳芸、廖本煌、林青憓所有之土地後,再與甲○○安排其他之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公告現值100 %之價格互相買賣,不實提高買賣土地之交易金額。而連珍伶明知購買土地之交易價格僅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甲○○指使之人在其行使業務行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不實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其夫王德源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連珍伶即於95年5 月間,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共4668萬4769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稅。 (四)甲○○另基於幫助林阿平逃漏綜合所得稅牟利之犯意,於95 年 間向林阿平招攬購地節稅,協助林阿平以其妻李易蓉之名義,於95年9 月25日購得地主巫文傑所有之土地;再以自己之名義,於95年9 月25日購得地主巫佳芸所有之土地;再以其妻李易蓉之名義,於95年9 月25日購得地主巫佳芸所有之土地;再以自己之名義,於95年9 月25日購得地主巫文傑所有之土地。而林阿平明知購買前揭土地之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5%,卻由該甲○○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買賣價款依次分別為246 萬1500元、99 萬399元、94萬7484元、246 萬 1500元,合計共686 萬883 元,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均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李易蓉、林阿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而林阿平即於96年5 月31日,行使甲○○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與李易蓉夫妻合併申報之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所得稅,致林阿平逃漏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230 萬5257 元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支付150 萬元部分(業已於98年12月28日履行,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 ㈡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被告願以義診之方式提供義務勞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王崑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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