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其共犯吳信宏、蕭麗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8、11564、14199、17780、22504、27872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信宏係「濤京網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濤京網公司)、「濤京投資有限公司」及「濤京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擔任濤京網公司總監之蕭麗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及巧立名目吸收資金,竟基於吸收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設立「強威財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之8號9樓之2,登記負責人蕭麗珠),組成「濤京集團」,由吳信宏擔任集團總負責人,實際掌理該集團之決策及財務運作,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吳信宏、蕭麗珠以多層次傳銷手法,由「濤京集團」業務員即被告甲○○、乙○○於94年4月許,至告訴人蔡寶惠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473號住處,招攬稱:每口新台幣(下同)20萬元,幫忙買賣股票,每月可以賺1萬2,000元,安全又穩定,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告訴人蔡寶惠加入為「濤京集團」之會員;告訴人蔡寶惠為高報酬吸引,前後匯款810萬元至濤京集團相關之帳戶內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與本案被告甲○○、乙○○有共犯關係之被告吳信宏與蕭麗珠因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本院已審理終結,業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判決被告吳信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蕭麗珠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上開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復經宣示判決,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始以98年度偵字第2282號案件就相牽連之案件,提出追加起訴,於98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兆孝98偵2282字第11132號函(蓋有本院98年6月12日之收文章)可證;是就被告乙○○、甲○○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之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