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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賴妙雲黃麗玲楊欣怡

  • 被告
    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94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譽芝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施郁鏘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林頂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第1484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89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譽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施郁鏘、林頂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爰鄭屹翔(原名鄭溪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穩維特公司,設址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16號〕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袁譽芝則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綜理穩維特公司接單、採購及出貨事宜,與鄭屹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鄭屹翔於擔任穩維特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穩維特公司得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及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與袁譽芝共謀以虛偽循環交易的方式,衝高穩維特公司之營業額,袁譽芝明知鄭屹翔借用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鄭屹翔特助王品淵之名義,在貝里斯貝里斯市登記設立之 Dynamic Power Capital LTD.(下稱DPC 公司),實際上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並由鄭屹翔掌握DPC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調度,竟與鄭屹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為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袁譽芝、鄭屹翔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購買「256MB DDR FOR BARE DIE PACKING」(下稱256MB DDR )之需求,仍透過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竑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35 巷130 之5 號7 樓,英文名稱為ANIMATION TECHNOLOGIES INC. 〕之財務經理賴聰朝(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分別與力竑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施郁鏘、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碁公司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45之1 號8 樓之2 ,英文名稱VOTEX ENTERPRISE CO.,LTD)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址設臺北市○○○路45之1 號8 樓之2 ,英文名稱ASMART TECHNOLOGY CORP. )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頂宇,表示穩維特公司因信用狀開狀額度不足,欲委由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代向國外供應商即DPC 公司購料,並應允給予貨款10%之金額作為報酬。施郁鏘、林頂宇應允後,袁譽芝、施郁鏘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李玉霞(現改名為李雨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地,在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訂購單(下簡稱訂購單),虛偽記載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金額之256MB DDR ,經袁譽芝、鄭屹翔分別於複核、核准欄批核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時間,將訂購單送交力竑公司之聯絡人賴聰朝及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之林頂宇而行使之。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接獲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後,與DPC 公司接洽訂購事宜。鄭屹翔、袁譽芝復指示穩維特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DPC 公司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於92年11月24日傳真予力竑公司而行使之,令力竑公司作為進口貨物價格之參考。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隨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向DPC 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並向附表四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信用狀,嗣DPC 公司依信用狀記載之條件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交運與航空公司取得空運提單,連同其他押匯所需文件,向附表四所示之押匯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經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審核所收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件後,即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DPC 公司於建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鄭屹翔與袁譽芝復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會計憑證,記載DPC 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等不實事項,並由王品淵(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簽名後,交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自開狀銀行贖回空運提單等相關單據,再委託報關行將進口之256MB DDR 辦理清關後,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貨物直接運抵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則分別以開立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加計10%利潤支付貨款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 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 原料之物流假象後,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式製造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與紘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紘業公司,英文名稱為HTC DELTA CO.,LTD ,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 段159 號9 樓〕之假象: ㈠由鄭屹翔或袁譽芝中之1 人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訂單(下稱受訂單)上,虛偽填載紘業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向穩維特公司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 ㈡鄭屹翔或袁譽芝中之一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倉管單位承辦人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下稱銷貨單)上,虛偽填載穩維特公司將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 256MB DDR 出貨運送至HTC DELTA CO., LTD指定之地點。 ㈢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並無出口256MB DDR 與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竟由鄭屹翔委託不知情之捷迅有限公司(下稱捷迅公司)報關行,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李秀卿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出口報單上填具買方為HTC DELTA CO.,LTD 、貨物離岸價格等不實事項,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報關時間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申報穩維特公司出口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256MB DDR 至香港之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 .,LTD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TC DELTA CO.,LTD 即紘業公司、臺北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鄭屹翔、袁譽芝復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自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至穩維特公司於建華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沖銷附表六所示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因虛偽交易所生之的應收帳款。鄭屹翔、袁譽芝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李玉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業務上製作之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下稱繳款單)上,虛偽填載紘業公司、HTC DELTA CO.,LTD 將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訂購256MB DDR 之貨款匯入穩維特公司上開2 帳戶(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中繳款單入帳金額所示),製造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 及支付貨款與穩維特公司之物流、金流假象。 ㈤穩維特公司不知情之出納劉雅慧確認款項匯入後,復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前揭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交由不知情之穩維特公司會計羅玟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會計(成年人),依前揭不實之訂購單、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後,將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256MB DDR 所支出之款項,及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記入日常帳簿。鄭屹翔、袁譽芝另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於穩維特公司93年度1 至6 月及93全年度財務報告,以虛列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進貨及向紘業公司銷貨之不正當方法,據以製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表冊主要內容,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羅玟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成年會計復分別於93年3 月12日、93年5 月14日、93年7 月14日、93年9 月9 日及93年11月15 日 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93年1 、2 月、3 、4 月、5 、6 月、7 、8 月及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記入上開進項及銷項金額,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 鄭屹翔、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為保稅區之營業人,而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之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鄭屹翔、袁譽芝又明知穩維特公司並未於93年1 、2 月間出售課稅區之營業人即紘業公司256MB DDR 零稅率之貨品,另基於共同意圖為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羅玟玲或名字、年級不詳之曹姓成年會計,檢附如附表七所示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93年2 月之401 申報書,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零稅率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穩維特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3年4 月15日退稅6,695,320 元與穩維特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 鄭屹翔、袁譽芝以上開方式虛增穩維特公司之進、出口實績,美化穩維特公司財務報表後,另承前共同意圖為穩維特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提出附表八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不實之自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3年1 至10月穩維特公司401 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2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向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因誤信穩維特公司提出之401 申報書、財務報表、暫結報表等文書,認穩維特公司93年度進出口實績大為成長,有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核准如附表八所示之貸款、出口押匯及開發信用狀額度與穩維特公司,並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動撥款項與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開發信用狀及動用出口押匯額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以假交易之方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嗣於100 年4 月7 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林頂宇與被告袁譽芝、林頂宇共同為上開犯行,上開追加之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袁譽芝、施郁鏘之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又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攸泰創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泰公司)代理人蔡宗明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觀諸蔡宗明95年5 月19日、96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宗(下稱卷③)第43、44頁、96年度偵字第24422 號卷(下稱卷⑩)第84、85頁〕,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證人蔡宗明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王品淵於95年5 月19日、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阮夢藍於95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許書忠、陳主國、魏文藝於96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劉雅慧96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王沁梅、劉小娟於96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賴建良於9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賴鄭惠珠於97年1 月15日、97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游文正於97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朱嬿臻、徐與勵、羅玟玲於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陳屏生於97年7 月3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施郁鏘於97年7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見卷③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下稱卷⑬)第144 至146 頁、95年度偵字第14382 號卷(下稱卷⑤)第89至96頁、第182 至189 頁、卷⑩第19至26頁、第140 至142 頁、第146 至149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卷(下稱卷⑭)第74至79頁、第60至66頁、第91至97頁〕,均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袁譽芝於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9日、97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施郁鏘於97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林頂宇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卷⑬第29至33頁、第116 至127 頁、第146 、147 頁、卷⑭第21至24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9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7 至323 頁),則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袁譽芝(被告施郁鏘、林頂宇部分)、施郁鏘(被告林頂宇、袁譽芝部分)、林頂宇(被告施郁鏘、袁譽芝部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為反對詰問,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被告袁譽芝認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扣案之傳真底稿12份及告訴人、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施郁鏘亦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暨附件資料及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頂宇則認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袁譽芝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施郁鏘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及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阮夢藍、楊夢芝、蔡宗明、劉雅慧、羅玟玲、王品淵、同案被告施郁鏘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對於被告袁譽芝無證據能力,證人蔡宗明於調查站之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訴及告發狀、調查員製作之被告以數批貨品循環買賣之犯罪手法、貨物流程、資金流程圖、調查員製作之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犯罪手法圖及穩維特公司涉嫌不法案資金流向圖,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亦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並非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穩維特公司之傳真底稿12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室調查站第一卷(下稱卷⑥)第103 至109 頁〕,係證人劉雅慧依被告袁譽芝指示繕打傳真予頂神公司劉小娟、賴鄭惠珠、林維政等人,要求頂神公司、賴鄭惠珠、林維政依指示匯款,為證人劉雅慧證述在卷(詳見後述),故傳真稿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並非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十)第73頁反面,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袁譽芝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穩維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接單及收集市場資訊,曾於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初期,與賴聰朝接洽採購晶片事宜,並指定「Dynamic 公司」為供應商,及紘業公司規模不大,與穩維特公司不可能有高達美金7,815,960 元以上之業務及金錢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也不知道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及紘業公司間關於256MB DDR 之交易,本案256MB DDR 之交易均係由鄭屹翔主導,伊並未參與;向銀行貸款部分,伊僅係於貸款銀行有需要時,提供穩維特公司相關營業資訊,並未參與貸款案之申請云云。 ㈡鄭屹翔為穩維特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袁譽芝則擔任副總經理,為業務部門主管,業據被告袁譽芝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品淵、劉雅慧、羅玟玲(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七第8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卷⑤第129 頁)證述屬實,復有穩維特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27 號卷(下稱卷①)第19、20頁),堪認定為真實。故鄭屹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袁譽芝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㈢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 ⒈DPC 公司係於92年6 月13日於貝里斯貝里斯市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王品淵(英文名字WANG PIN-YUAN 、Peer Wang ),有DPC 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穩維特公司鄭屹翔等涉嫌詐欺案卷(下稱卷⑯)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證人王品淵於95年5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間擔任穩維特公司董事長特助,94年2 月離職,董事長鄭屹翔以伊名義在貝里斯成立一家境外公司,用意在避免穩維特公司客戶知道穩維特公司從哪裡進料加工,就不向穩維特公司進貨等語(見卷③第36至38頁)。證人王品淵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於92年1 月至94年2 月底在穩維特公司服務,鄭屹翔是直屬長官;鄭屹翔之前以伊之名義在海外設立「DYNAMIC POWER 公司」,都是鄭屹翔叫伊簽名,伊在調查站中稱此公司係由袁譽芝、鄭屹翔2 人在經營沒錯等語(見卷⑬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王品淵於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0幾年間在穩維特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鄭屹翔的特別助理;鄭屹翔當初說有訂單,為了防止被併購,在交易程序中需要再多設一家公司,以保護穩維特公司,所以要以伊之名義在貝里斯設立DPC 公司,DPC 公司是委託臺中某公司人員到穩維特公司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公司設立所需要費用係穩維特公司支付,DPC 公司在當地並沒有任何營業活動;DPC 公司需要做貿易交易時,交易之相關資料,都是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供的,伊認為DPC 公司的實際營業所在在穩維特公司內;DPC 公司之商業發票上面的Peer Wang 是伊簽的,Peer Wang 就是伊的英文名字,一開始是鄭屹翔叫伊簽的,因為在設立DPC 公司時,鄭屹翔有說明要保護穩維特公司,要做一些交易,而且伊也擔心如果不配合,工作會不保,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 ⒉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3年間在建華銀行擔任經理,負責找新客戶作授信方面之業務,其等在報紙上看到穩維特公司進駐科學園區就去拜訪該公司,當時由袁譽芝、鄭屹翔接洽,鄭屹翔、袁譽芝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均係建華銀行之授信戶,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換約時表示該2 家公司是集團內之關係企業,穩維特公司是DBU 公司(即註冊在國內之公司,DO-MESTIC BANKINGUIT,簡稱DBU 公司),DPC 公司則是OBU 公司即境外公司,視為穩維特公司的關係企業,據其等瞭解,DPC 公司是負責接單的公司,就是由DPC 公司接單後,再由穩維特公司生產製造;鄭屹翔是集團之實際經營者,這些資訊都是穩維特公司財務人員包含袁譽芝、鄭屹翔提供的,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第二卷(下稱卷⑦)第687 頁授信核貸書審查單位意見欄記載「穩維特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瑕疵品再生事業及Trading (即買進賣出)各占50%,分別由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接單」的資料,係伊訪談穩維特公司經營團隊即鄭屹翔與袁譽芝得知的;一般銀行授信案,大部分的負責人一定是保證人,而王品淵是DPC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鄭屹翔則是實際經營者,所以將鄭屹翔及王品淵均列為連帶保證人;DPC 公司於本件申貸案申請的就是押匯業務;穩維特公司也有提供DPC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報表,伊於貸款過程中,索取相關資料的對應窗口是鄭屹翔與袁譽芝,王品淵只是掛名DPC 公司之負責人,只有對保時跟王品淵接觸過;伊於調查站中陳述:「伊於93年間在建華銀行任職於中區企金業務中心,主要負責企業放款、理財等業務,穩維特公司放款業務係由伊承辦;穩維特公司係建華金控證券部門擬爭取輔導上櫃上市之客戶,證券部門人員找伊一起去該公司拜訪,因而認識該公司特助王品淵、副總經理袁譽芝,本公司相關幹部也多次直接與穩維特公司負責人鄭屹翔接觸;DPC 公司是穩維特公司為節稅而成立的境外公司,這是臺灣業界經常使用的境外接單經營模式,所以在辦理放款業務時會將兩家公司視為一個集團戶,因此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之客戶欄填具『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ynamic Power Capital LTD. 』,即是將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視為同一家公司;穩維特公司赴建華銀行辦理貸款時需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穩維特財務報表、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的基本資料、進出口交易文件(訂單、出口發票、信用狀等文件);『透過境外公司接單部份,自去年八月開始出貨至年底,交易量為USD3.7百萬元,然今年1 至6 月已成長至USD10.8 百萬元』等有關境外公司之資料,是根據穩維特公司境外公司即DPC 公司公司在建華銀行押匯交易紀錄」(見卷⑤第101 至106 頁)等語確屬實在,可以作為審理時證詞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頁反面至第52頁)。 ⒊從而,DPC 公司係鄭屹翔借用王品淵名義,在貝里斯貝里斯市登記設立,設立所需費用係由穩維特公司支付,實際上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DPC 公司進行交易之相關文件均係由鄭屹翔或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交與王品淵簽名乙節,迭據證人王品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鄭屹翔在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間與建華銀行換約申請增貸時,確向建華銀行表示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OBU 公司即境外公司,負責接單,實際經營者均為鄭屹翔,王品淵僅為DPC 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穩維特公司於申請增貸過程中,有提供DPC 公司之基本資料、進出口交易文件及財務報表等件供建華銀行參酌等情,亦經證人楊夢芝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王品淵之上開證述相符。另觀諸建華銀行之授信核貸書,將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並列於客戶名稱欄,核准之出口押匯額度係供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使用,除令穩維特公司負責人鄭屹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要求DPC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品淵及實際負責人鄭屹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各開立美金32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核准貸款過程除考量穩維特公司營運狀況外,亦審酌DPC 公司之營收等情,有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附卷可參(見卷⑦第680 至696 頁、本院卷七第58至72頁),與證人王品淵、楊夢芝之證述相互吻合,證人王品淵、楊夢芝之證述應堪採信。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屹翔,堪以認定。 ㈣穩維特公司假借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名義虛偽向DPC 公司採購256MB DDR : ⒈證人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力竑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公司人稱呼伊賴經理或賴特助,穩維特公司鄭屹翔告訴伊穩維特公司有晶片、顆粒的技術能力,經過穩維特公司加工利潤不錯,但資金不充裕,沒有銀行開狀額度,希望力竑公司幫穩維特公司代購料,穩維特公司會給予10%利潤;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及第87頁之傳真稿是袁譽芝傳真予伊,傳真上之「Isabella」是指袁譽芝,袁譽芝自稱為Isabella Yuan ,傳真內容是在溝通以後可能做生意的方向、方案,也就是談代購料要怎麼做,並非針對SDRAM 或DDR ,傳真稿上記載「先以此案為第一個試驗」是指這個案子如果合作OK,以後就按照這樣的作業方式,即穩維特公司下單後,力竑公司才向Dynamic 公司下單,之後穩維特公司將貨款支票開給力竑公司,力竑公司收票之後才申請開發信用狀,購料後產品沒有進到力竑公司,直接交到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將料加工後再賣出去;穩維特公司指定向「Dynamic 供應商」購料,力竑公司一開始是為穩維特公司代購顆粒即SDRAM ,後來鄭屹翔到力竑公司來討論DDR 的採購計劃,伊與施郁鏘或陳屏生一起參與討論,袁譽芝或鄭屹翔提出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之「DDR 採購專案企劃」,第95頁建議處理方式是穩維特公司希望力竑公司這樣做,本件因為是代購料,供應商由穩維特公司決定;本院卷三第70頁以下穩維特公司訂購單記載之聯絡人為伊,力竑公司接受穩維特公司訂購單,通常都是伊聯繫穩維特公司確認代購之品名、數量、交期等交易細節,伊接洽好後,會通知力竑公司財務單位李啟慈開狀,李啟慈及業務單位的賴建良也會聯繫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與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之交易也是伊引介的,鄭屹翔及袁譽芝向伊表示因力竑公司開狀額度不夠,希望伊再引介其他公司代購,伊有邀請林頂宇到臺中去勘查穩維特公司實際狀況,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才決定要與穩維特公司進行交易,交易模式與力竑公司相同,都是代購原物料,穩維特公司有採購需求時,剛開始是透過伊聯繫,後面的交易由穩維特公司直接與儒碁公司或頂神公司經辦人員聯繫,如有不清楚之處,由伊聯繫後告知儒碁公司、頂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 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施郁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穩維特公司的生意是賴聰朝介紹的,陳屏生與穩維特公司協商談條件,並簽立合作意向書,說穩維特公司有機會作晶圓買賣,伊告訴陳屏生要與穩維特公司做生意必須要有10%的毛利,且要事先徵信,要求穩維特公司開立貨到60天的票,業務賴建良填具徵信狀況表後,在徵信狀況表上記載「此為三角貿易,已由賴特助協商過」,係指力竑公司去買貨,買進賣出,貨不進來貿易方,直接送到收貨方,伊當時簽核同意;本院卷一第87頁之傳真稿上Dynamic 公司,賴聰朝說該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所以在上面註記「新加坡供應商」,賴聰朝表示穩維特公司希望以本院卷一第86頁之流程圖方式進行交易,即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下單,再由力竑公司替穩維特公司向DPC 公司訂購材料,DPC 公司直接把材料送到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加工後出貨給最終買家,但最終買家是向力竑公司下單買貨,所以有2 個三角貿易;陳屏生說穩維特公司要買次級晶圓,但要經過比較有名的貿易商就是DPC 公司,所以才指定向DPC 公司購買;穩維特公司下訂單後,採購部門游文正就會打出訂單向DPC 公司訂購,並開出開狀申請單給財會部門,由財會部門根據訂單條件去申請開發信用狀,力竑公司確實有向DPC 公司購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力竑公司也是向DPC 公司購料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九第384 頁反面)。證人游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施郁鏘交代會計李啟慈與伊聯繫,說要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給伊品名及數量,伊就指示採購部的侯新智發採購單給DPC 公司,因侯新智當時是負責IC的,伊並未實際與DPC 公司人員接洽、聯繫,該批貨物是買進賣出的,伊只負責發訂單給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銷貨部分是由業務部門處理,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是個合作案件;訂單發出後,伊就把訂購單、驗收單及估價發票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反面至第166 頁)。證人陳屏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自91年9 月起任職力竑公司,剛開始是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後來於92年間擔任總經理,負責接洽客戶、銷售,93年間施郁鏘將穩維特公司這個客戶交予伊,施郁鏘告知伊該客戶是經營晶圓加工的業務,產品是電腦的記憶體,其有晶圓的來源,但沒有資金去採買晶圓原件,故請力竑公司下單去買晶圓,再由穩維特公司之代工廠去加工處理,伊記得力竑公司是向一家國外公司採買晶圓的原件,公司名稱忘記了;穩維特公司需要資金才透過力竑公司下單,由力竑公司開信用狀給DPC 公司押匯,力竑公司在此交易中所賺取的價差是董事長交待的,價差是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證人李啟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2至96年間任職於力竑公司,職務內容是跟銀行間的往來、財務相關事項及公司資金;穩維特公司於92年間向力竑公司下單,力竑公司在穩維特公司開票後向DPC 公司訂貨買料,將料銷售給穩維特公司;伊收到採購部門的開狀申請書,確認收到穩維特公司的票之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力竑公司的採購部門收到貨會有驗收單,將驗收單送交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拿到驗收單,確認貨物已經送到穩維特公司之後,才會讓DPC 公司辦理押匯,但看到驗收單不代表力竑公司人員有去驗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53 頁)。 ⒉證人李玉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穩維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約3 年,在93、94年間離職,負責繕打客戶訂單及鄭屹翔交付的文書資料、處理出貨的東西,客戶訂貨後,要打單給生產部作文書處理,袁譽芝是伊主管,擔任經理,負責處理業務,伊所製作的文稿要經過袁譽芝批核,穩維特公司之業務都是由鄭屹翔、袁譽芝負責,伊職章是中文橫式書寫「李玉霞」三字,伊處理相關文件時會蓋印職章,製作完文件後會先經過經理袁譽芝複核,最後給老闆鄭屹翔看;本院卷一第88、91頁之訂購單應該是由伊經辦,故伊有負責穩維特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購貨料的事務,穩維特公司訂購單是由經辦人打出來後,經由袁譽芝複核,再交由鄭屹翔核准,本院卷一第100 、108 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之訂購單應該是伊製作的,其上蓋有伊的印章,訂購單批核完成後一般是由經辦人員即伊發給力竑公司,本院卷三第72頁之訂購單上手寫的「TO賴特助」是伊的字跡,「賴特助」係指力竑公司與伊接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3至177頁)。 ⒊證人林頂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購料及銷售,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於93年間替穩維特公司代購料,伊曾與賴聰朝到穩維特公司了解其營運內容,由負責人鄭屹翔與伊洽談,業務主管袁譽芝有作陪一起招待;鄭屹翔表示穩維特公司生產貨物賣掉後有20至30%的利潤,但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這麼多料,就由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開發信用狀代購料,穩維特公司需要1 個月時間處理貨,所以開2 個月票期的支票支付貨款,到期後就可以把貨款加10%利潤給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鄭屹翔指定向一家香港廠商代購料,應該就是DPC 公司,代購之貨物為256MB DDR ,這項交易是賴聰朝介紹的,與穩維特公司交易,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每筆交易可以賺到10%的利潤;賴聰朝會先口頭告知伊穩維特公司有購貨需求及大約之金額、數量,之後穩維特公司職員會傳真訂購單過來,確定之金額及數量以訂購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8至88頁)。證人劉小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頂神公司有向DPC 公司進口256MB DDR 賣給穩維特公司,負責處理這部分採購及銷售的是林頂宇,伊只對DPC 公司有印象,開給DPC 公司的信用狀申請書是伊製作的,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DPC 公司訂購256MB DDR ,會先由業務部門會製作訂單,林頂宇將訂單交給伊,伊再去開信用狀, DPC 公司把貨物進口到臺灣,業務部門會開出貨單,讓穩維特公司簽收,伊再製作發票;穩維特公司大部分是用支票支付貨款,收到款項後,伊再存入銀行;賣給穩維特公司產品的來源只有DPC 公司,除了本案之外,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並無從事其他代購料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3至102 頁)。證人王沁梅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80幾年至95年6 月間擔任儒碁公司負責人,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是關係企業,伊負責業務,林頂宇負責財務;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有幫穩維特公司代購IC,穩維特公司下單給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同時開立2 個月的支票當貨款,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根據穩維特公司訂單及支票,下訂單給DPC 公司,並開立信用狀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後,加10%賣給穩維特公司,256MB DDR 產品進口以後直接送到穩維特公司,並無經過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等語(見卷⑩第19至26頁)。證人王沁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儒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負責相關業務,公司財務則由林頂宇負責,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是關係企業,2 家公司會計都是劉小娟,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有幫穩維特公司代購256MB DDR ,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後,再賣給穩維特公司賺取10%的毛利,此部分是由林頂宇負責,林頂宇與穩維特公司談好交易,口頭告知伊購買的數量,伊會製作頂神公司或儒碁公司採購訂單給DPC 公司,DPC 公司再發訂單確認,伊把單子交給劉小娟,由劉小娟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DPC 公司在交期前告知其等貨已經好了,伊會通知報關行去DPC 公司提貨,再把空運提單傳真給其等,其等根據這些資料繳稅金,送去報關行清關,清關完報關行就會直接把貨物送到穩維特公司,這是Door to Door的交易模式,從供貨商出貨後,直接把貨送到客戶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3至111頁)。 ⒋從而,鄭屹翔透過證人賴聰朝分別向力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施郁鏘、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頂宇表示穩維特公司因資金不足有代購料之需求,約定由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代穩維特公司向指定之供應商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穩維特公司再給付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貨款加10%之利潤做為報酬,其交易模式為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下訂購單訂購256MB DDR ,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再下單向DPC 公司訂購256MB DDR ,嗣穩維特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後,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待DPC 公司於交期前將貨物付運進口臺灣,即將貨物直接運抵穩維特公司等情,為證人賴聰朝、施郁鏘、陳屏生、林頂宇、王沁梅及劉小娟證述如前,互核一致。而賴聰朝接獲穩維特公司購貨需求,告知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並經穩維特公司發訂購單後,分別由力竑公司之採購即證人游文正、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業務即證人王沁梅發訂購單與DPC 公司,力竑公司之會計李啟慈與頂神公司、儒碁公司會計劉小娟並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待DPC 公司將貨物付運運至穩維特公司後,再讓DPC 公司辦理押匯等節,亦為證人林頂宇、王沁梅、游文正、劉小娟及李啟慈證述屬實。而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發訂購單訂購256MB DDR ,亦經製作訂購單之經辦人員證人李玉霞確認無訛。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訂購256MB DDR 之訂購單、力竑公司出貨單、穩維特公司支付貨款開立之支票、力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二所示之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表三、四所示DPC 公司開立之估價發票、商業發票、力竑公司訂購單、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委託報關行製作之進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建華銀行押匯託收憑證、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結匯證明書、DPC 公司於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出口託收申請書及力竑公司日記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力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力竑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華商業銀行(嗣後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力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資料出處詳附表一至四所示、另見本院卷一105 頁、本院卷九第315 、316 、321 、328 、333 頁)。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議妥由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代向DPC 公司購買 256MB DDR 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購時間,由李玉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訂購單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25 6MB DDR,並開立支票或匯款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再由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下單向DP C公司訂購附表三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並申請開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狀,待DPC 公司將貨物付運後辦理押匯後,開狀銀行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等情,均堪認定。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穩維特公司竟透過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其境外公司購買256MB DDR ,顯係透過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製造穩維特公司購買256MB DDR 之物流假象。 ⒌證人賴聰朝雖另證稱:伊不確定供應商「Dynamic 」是否即為Dynamic Power Capital LTD.,因為伊英文不好,鄭屹翔或袁譽芝告知伊「Dynamic 公司」是新加坡供應商等語。惟觀諸附表一力竑公司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受益人為DPC 公司,商業發票亦係由DPC 公司開立,再依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及附表三所示之出口押匯託收交易憑證之賣方及出口商為DPC 公司,亦為DPC 公司開立估價發票交予力竑公司,出口押匯/ 出口託收申請書亦為DPC 公司提出申請,故力竑公司確係向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即DPC 公司訂購256MB DDR 後,出售予穩維特公司無訛。 ㈤穩維特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與紘業公司: ⒈證人李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穩維特公司受訂單是由接單的人也就是業務助理繕打後,交由經理袁譽芝複核,再交給鄭屹翔,如果袁譽芝不在,就直接送給鄭屹翔,完成後交給生產部門去生產產品;銷貨單則是由倉管單位繕打,但會經由業務單位之業務助理及袁譽芝批核;卷⑥第202 至204 頁之銷貨單是穩維特公司銷售256MB DDR 給HTC DELTA CO.,LTD ,該等銷貨單是穩維特公司制式化的格式;卷⑥第331 至348 頁的繳款單是穩維特公司向來的繳款單格式,繳款人製作完畢後,要交由複核欄的主管簽核,伊不確定上開繳款單是否為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3 至177 頁)。證人劉雅慧於96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伊係擔任穩維特公司出納,負責將業務員交予伊的供應商請款單,按其指示之匯款帳號匯款;繳款單係業務單位填寫,由業務單位主管袁譽芝複核,董事長鄭屹翔核准,交予伊確認公司是有收到匯入款,再由會計製作傳票;穩維特公司16張繳款單所載,紘業公司曾將總計美金7,581,960 元陸續匯至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等帳戶,伊係根據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上開2 帳戶確有如繳款單金額之匯入款項,才在繳款單上蓋印確認金額相符,所以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2 帳戶確實有前述3 億多元的匯入款,伊的工作係確認繳款單之金額與匯入公司帳戶款項之金額相符。至於係由何處匯款至公司帳戶,並非伊業務內容,前述繳款單係業務單位負責製作,伊在財務欄位蓋印係確認金額相符等語(見卷⑤第182 至189 頁)。證人劉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過提示穩維特公司卷②第19、22、32、49、50、62、63、65、88、97、104 、112 、130 、139 、141 、151 、161 、175 、179 、186 頁這些繳款單,上面的印章是伊蓋印的;穩維特公司繳款單簽核的流程是財務部門先收到款項後,通知業務部門,由業務部門去瞭解是何人繳款的,業務部門再製作表單一式三份,製作人會在該表單上用印,之後呈業務部門主管覆核,再呈給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該表單第一聯給會計部門,第二聯給出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英文名字是Isabella,於91至94年間在穩維特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稱為副總經理;穩維特公司受訂單是由業務助理接的單,就由業務助理製單,並在經辦欄簽字,然後到伊這邊複核,金額較大的會送到鄭屹翔那邊核准,訂單打好後,會傳到客戶端去,請客戶確認後再傳回,卷⑥第155 至170 頁之受訂單是穩維特公司的受訂單,伊不記得有無看過;客戶下訂後,公司會排製令給製造部門,如果有庫存,就會填領料單給倉管部門,倉管部門會去備料再打出貨通知單給業務部門,業務部門就會根據出貨通知單去打包裝單或送貨單,再把貨運送到客戶那邊,交貨時習慣隨貨出發票,開立發票隨同送貨單、發票、貨物一併送到客戶那邊,銷貨單就是送貨單,是由倉管單位製作,業務單位作確認,最後送到客戶那邊請客戶簽收,但如係外銷產品,客戶就不會簽收,而以發電子郵件確認;客戶驗收完成後,確認數量、品質OK,客戶電匯款項後,財會部門根據銀行入帳通知,告訴業務說帳進來了要填製繳款單,繳款單之製作係公司看到一筆帳款入帳,會通知伊或業務部門的小姐,業務部門的人就會根據電腦資料裡,留存的哪一筆帳的金額與入帳金額相同,核對繳款單上之銷貨單號是否正確,正確的話就製作繳款單,繳款單送至出納單位,出納單位再根據繳款單與銀行的入帳去勾稽,作傳票分入就可以了,繳款單之製表人要在繳款人欄蓋章,公司帳幾乎7 天內就會清掉,所以很容易查核,如有金額相同者,就會回頭查閱受訂單,有時也會直接問客戶,或客戶匯款時也會把匯款水單傳真過來,就可以勾稽到是哪筆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至第141 頁)。 ⒉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受訂單,載明客戶HTC DELTA CO.,LTD 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向穩維特公司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數量之256MB DDR ,交貨地址為香港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受訂單在卷可考(證據出處詳附表五所示)。而穩維特公司倉管單位承辦人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銷貨單,並於銷貨單上填載穩維特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運送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256MB DDR 至客戶HTC DELTA CO.,LTD 指定之香港地點乙節,亦有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銷貨單存卷可查(證據出處詳附表五所示)。又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載明客戶HTC DELTA CO.,LTD 、紘業公司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之繳款單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之繳款單所示之金額至穩維特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沖銷之銷貨單號,亦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附卷可按(證據出處詳附表五所示)。 ⒊依證人李玉霞之證述及被告袁譽芝之供述,上開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均為穩維特公司之制式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另依被告袁譽芝陳述之內容,穩維特公司受訂、銷貨及收受貨款之過程,係先由業務單位製作受訂單,送交製造部門生產,有庫存者即由倉管單位備料出貨,製作銷貨單送客戶簽收,待客戶確認無誤匯款後,再由財會部門通知業務部門確認入帳之款項為何筆訂單後製作繳款單,送出納單位勾稽製作傳票。而證人即穩維特公司出納劉雅慧確認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係由業務單位製作,經其確認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上開2 帳戶確有如繳款單金額之匯入款項,則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受訂單、銷貨單應係穩維特公司業務及倉管部門製作,並輸入穩維特公司內部電腦資料,業務部門始能在銀行通知入帳後,於電腦資料中抓取該筆訂單資料進行勾稽,確認匯入款項相對應之訂單編號及銷貨單號,製作繳款單供證人劉雅慧勾稽。且附表五部分銷貨單、繳款單蓋有「李玉霞」小方章,亦可證明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受訂單、銷貨單及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確係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及倉管部門製作之文書,以示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訂購256MB DDR ,並匯入貨款至穩維特公司帳戶。 ⒋穩維特公司委託捷迅公司報關行,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李秀卿連續,在鄭屹翔與被告袁譽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出口報單上填具買方為HTC DELTA CO.,LTD 、貨物離岸價格等不實事項後,連續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報關時間向臺北關稅局申報穩維特公司出口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256MB DDR 至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亦有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出口報單存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五)。而穩維特公司於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256MB DDR 出口後,亦分別於93年2 月5 日、同年月6 日開立商業發票予HTC DELTA CO.,LTD ,記載穩維特公司於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報關日期出口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數量、單價、總金額之256MB DDR 至香港HTC DELTA CO.,LTD ,該2 份商業發票係由穩維特公司製作,並經被告袁譽芝簽名開立,亦有商業發票2 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袁譽芝所自承(見本院卷八第127 頁反面)。故穩維特公司委請捷迅公司報關行製作出口報單,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報關時間向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256 MB DDR,並製作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商業發票,亦堪認定。 ⒌證人吳永芳於95年6 月2 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90年12月14日獨資創設紘業公司,原以妻盧美惠擔任負責人,於94年間將負責人變更成伊迄今;紘業公司登記及實際辦公處所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 段159 號9 樓,初創時,辦公處所曾設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新臺五路一段 159 號14樓之5 ,後來因為擴大營業,約於93年10月間才更換辦公處所到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159 號9樓 ,HTC DELTA CO.,LTD 為紘業公司之英文名稱無誤,紘業公司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HTC Corporation )間並無任何關係,紘業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年營業不一定,最高曾達2 、3 億元,但亦曾僅4,000 萬元、5,000 萬元之情形;紘業公司曾向穩維特公司購買幾批產品,每批金額約100 萬元,總金額不會超過1,000 萬元,當時我們曾將貨款匯寄到該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公司帳戶;紘業公司不曾於93年間向穩維特公司訂購金額351,342,282 元之產品並出口至香港,伊完全不瞭解為何有提示之捷迅公司出口報單影本16張之穩維特公司曾販售總計金額為美金1,055,349.55元(新臺幣35,134,282元)之產品給HTC DELTA CO.,LTD (紘業公司)並分別於93年1 月6 日至93年5 月19日間報關出口至香港之情形,不過伊可確定這16筆交易與紘業公司無關,紘業公司未曾將總計美金7,581,960 元,分別於93年1 月9 日至93年9 月15日間陸續匯至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伊不清楚穩維特公司為何要製作這些不實繳款單,也未曾收到前述不實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紘業公司不曾與DPC 公司有業務及金錢往來,更不曾委託該公司匯寄任何款項至穩維特公司上開2 帳戶等語(見卷⑥第57至62頁)。被告袁譽芝於97年6 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與吳永芳很熟,伊瞭解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有交易往來,確實沒有高達美金7,815,960 元以上之業務及金錢往來,伊不清楚穩維特公司為何要製作不實繳款單(見卷⑬第40頁)。被告袁譽芝於98年4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穩維特公司並未如卷存之出口報單實際出貨予HTC DELTA CO.,LTD ,因紘業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之金額比上述報單資料要少很多,且伊印象中只有1,000 餘萬元的交易額,均是到臺北地區交貨,並沒有出口的情形等語(見卷⑯第51頁反面、第52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紘業公司經營規模很小,沒有能力向穩維特公司進行如此大量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是證人吳永芳之陳述與被告袁譽芝供述之內容相符。而紘業公司於93年申報之進項憑證,並無向穩維特公司進貨之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569號函暨函附之紘業公司93年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80 頁)存卷可查。又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記載匯入穩維特公司上開2 建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入穩維特公司上開2 建華銀行帳戶,沖銷穩維特公司應收帳款乙節,有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穩維特公司上開2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 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6份(見卷⑬第75至81頁、第82至96頁、卷②第10、32、43、48、69、70、75、92、94頁反面、第12、17、26、34、44、52、56、65、98頁)在卷可證。故穩維特公司係利用其境外公司DPC 公司匯款至穩維特公司帳戶,製造紘業公司支付貨款之金流假象,沖銷對紘業公司之應收帳款,亦足佐證證人吳永芳所述紘業公司並未向穩維特公司訂購附表五所示之256MB DDR 等語,確屬真實無訛。則穩維特公司製作之上述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商業發票及委由捷迅公司製作之出口報單,記載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訂購附表五所示之256MB DDR 及支付貨款與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至紘業公司之情,均屬虛偽不實。 ㈥被告袁譽芝知悉並參與穩維特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訂購256MB DDR ,虛偽出售256MB DDR 與紘業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 ⒈製作虛偽不實之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及DPC 公司商業發票部分: ①證人王品淵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平常都受鄭屹翔、袁譽芝指示從事業務,進出口單據是業務那邊的權限,由袁譽芝負責,鄭屹翔是直屬長官,DPC 公司的單據、商業發票都是業務那邊先做好,鄭屹翔再叫伊簽名,伊在調查站中稱DPC 公司係由袁譽芝、鄭溪山2 人經營沒錯等語(見卷⑬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王品淵於本院99年7 月8 日審理時另證稱:DPC 公司需要做貿易交易時,交易之相關資料,都是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供的,有時由袁譽芝,有時由其他同事拿給伊簽名,因此伊認為DPC 公司的實際營業所在穩維特公司內,由業務部門主導,而業務部門主管是袁譽芝,伊才會在調查站證稱DPC 公司的業務是由袁譽芝負責;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進口之256MB DDR ,原料來源是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去採購,因為伊所簽發的單據都是由業務部門提供給伊簽名;卷②第10、12、14、26、35、40、52、55、69、74頁之DPC 公司商業發票一開始是鄭屹翔叫伊簽的,簽完名後會將這些資料送銀行開信用狀,再送海關進行貿易;穩維特公司出售給紘業公司的256MB DDR 也是由業務部門負責的,但伊不知道貨物來源;繳款單之簽核流程是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出直接送交董事長批核,繳款單中「Isabella Yuan 」的章是袁譽芝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頁)。 ②證人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鄭屹翔或袁譽芝提供本院卷一第73頁之穩維特公司企業簡介給伊,伊向董事長施郁鏘報告後,一起到穩維特公司了解,由鄭屹翔、袁譽芝接待,力竑公司也對穩維特公司進行徵信,製作本院卷一第81頁之徵信狀況表,第81頁反面之力竑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記載,穩維特公司主要聯絡人記載之「袁經理」就是袁譽芝;鄭屹翔在有購料需求時,會與伊聯繫,有時候袁譽芝也會參與;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及第87頁之傳真稿是袁譽芝傳真予伊,「Isabella」是指袁譽芝,袁譽芝自稱為Isabella Yuan ,傳真稿上記載「先以此案為第一個試驗」是指這個案子如果合作OK,以後就按照這樣的作業方式,即穩維特公司下單後,力竑公司才向Dynamic 下單,之後穩維特公司將貨款支票開給力竑公司,力竑公司收票之後才代申請開發信用狀,購料後產品沒有進到力竑公司,直接交到穩維特公司,當時伊聯繫的人是袁譽芝,穩維特公司指定向「Dynamic 供應商」購料;力竑公司一開始是為穩維特公司代購顆粒即SDRAM ,後來鄭屹翔到力竑公司來討論DDR 的採購計劃,伊與施郁鏘或陳屏生一起參與討論,忘記是袁譽芝或鄭屹翔提出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之「DDR 採購專案企劃」,當時參與的人規劃雙方往來人員如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往來人員明細表」所載;伊與袁譽芝、鄭屹翔均有談及SDRAM 、DDR 之交易,袁譽芝、鄭屹翔是伊與穩維特公司聯繫之窗口;穩維特公司與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之交易也是伊引介的,鄭屹翔及袁譽芝向伊表示因力竑公司開狀額度不夠,希望伊再引介其他公司代購,伊有邀請林頂宇到臺中去勘查穩維特公司實際狀況,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才決定要與穩維特公司進行交易,交易模式與力竑公司相同,都是代購原物料,後續每一次提出需求的人大部分是鄭屹翔提出,袁譽芝有時候也會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至36頁)。 ③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英文名字是Isabella,伊所使用的職章是中文、長方形的中文章,「Isabella Yuan 」之英文章並非伊所有之職章,也非伊所蓋印,穩維特公司裡沒有其他人叫Isabella Yuan ,伊不知道何人會使用「Isabella Yuan 」之印章;伊沒有參與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256MB DDR 之交易,也不知道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再出售給穩維特公司,伊在穩維特公司剛開始與力竑公司交易時有與賴聰朝聯繫,因賴聰朝不瞭解IC的特性而詢問伊;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的傳真稿是伊所書寫傳真的,第86頁之傳真稿是在說明要透過力竑公司購買晶片的事,伊當時與賴聰朝洽談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購料合約的合作流程,洽談結果即如本院卷一第86頁之流程圖,當時洽談代購的商品是SDRAM ,與本院卷一第88、91頁訂購單上品名「256MBit Wafer 」是一樣的東西;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費用估算的資料,是伊根據過去與「Dynamic 」供應商交易經驗,估算物料成本延伸出來相關的空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倉儲、稅金相關費用,告知賴聰朝銷售時的總成本約為多少;第87頁之傳真是賴聰朝詢問IC規格的事,伊幫賴聰朝準備一整套產品規格說明書,跟原廠出廠的證明資料,伊告訴賴聰朝「Dynamic 公司」是新加坡公司,全名為「Dynamic Source Pte Ltd」,Dynamic Source Pte Ltd一直都是穩維特公司次級SDRAM 主要供應商之一,與穩維特公司沒有關係,傳真稿上「Dynamic 的PI&Packing list 」是指估價發票及包裝單,是Dynamic Source Pte Ltd傳真給穩維特公司,伊再傳真給力竑公司;本院卷一第91頁穩維特公司訂購單購買之「256MBit Wafer 」與第92頁力竑公司驗收單上記載之「SDRAM Wafer 256MBit 」是一樣的東西,伊不知道為何力竑公司驗收單上記載供應商為DPC 公司;本院卷一第93頁之資料是伊傳真給賴聰朝,要請賴聰朝修正一些交易金額;第99頁正面是穩維特公司的費用估算表,反面是信用狀的內容,伊沒有看過這2 份資料,也不知道何時將供應商變更為DPC 公司;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穩維特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上主要聯絡人記載之「袁經理」應該係指伊,但伊僅在92年4 月22日至24日聯繫賴聰朝而已,之後的細節可能是李玉霞去處理;本院卷一第88、100 、108 頁的訂購單就是穩維特公司訂購單的格式,其上的「Isabella Yuan 」章不是伊蓋印的,第108 頁核准欄之簽名是鄭屹翔的字跡;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這幾份訂購單上「袁譽芝」的章是伊的職章,伊不確定是否由伊蓋印,穩維特公司的訂購單只要鄭屹翔蓋印,即使未經伊複核,亦可發出訂單,第71至73頁核准及複核欄之簽名,是鄭屹翔的字跡;伊於案發前不知道DP C公司的存在,沒有保管DPC 公司的存摺,也沒有拿DPC 公司的東西給王品淵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8至138頁)。 ④則DPC 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交易時,交易之相關資料,都是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交與證人王品淵簽名,鄭屹翔及被告袁譽芝曾拿DPC 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予證人王品淵簽名,力竑公司與DPC 公司交易之單據、商業發票,亦係由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供證人王品淵簽名乙節,迭據證人王品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向證人賴聰朝表示力竑公司開狀額度不足,請證人賴聰朝介紹其他公司代購合約,證人賴聰朝因而介紹頂神公司、儒碁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代購料,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均曾向證人賴聰朝表示穩維特公司購料需求,由證人賴聰朝轉告證人林頂宇等情,亦經證人賴聰朝證述明確。另依前揭證人賴聰朝證述及被告袁譽芝陳述之內容,力竑公司、穩維特公司一開始交易,由力竑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代購料時,穩維特公司係由被告袁譽芝代表與力竑公司賴聰朝聯繫洽談合作代購料之流程。力竑公司留存之穩維特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亦填載被告袁譽芝與證人李玉霞為穩維特公司主要聯絡人,有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而被告袁譽芝於92年4 月22日將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之傳真稿傳真予證人賴聰朝,確認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代購料之處理方式及指定力竑公司向「Dynamic 」供應商購料,並告知粗估向供應商「Dynamic 」之購貨成本、空運費用、保險費用、進口報關費用、倉儲內陸運費、營業稅籍加工費用等資料,有上開2 份傳真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被告袁譽芝復自承於翌日即92年4 月23日傳真予證人賴聰朝,記載「附上Dynamic 的PI&Packing list ,此shipment預計4/25出貨,請即安排匯款事宜,......為避免浪費往返運費,所以此批貨直接送至加工廠,詳細貨料、待工單出來後立即告知,TKS !ISA 」,有該傳真稿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該傳真稿之記載,被告袁譽芝傳真「Dynamic 」供應商之估價發票及包裝單予證人賴聰朝,說明「Dynamic 」供應商貨物預計於92年4 月25日出貨,要求力竑公司即刻安排匯款事宜,並將貨物直接送至加工廠,顯見被告袁譽芝確實參與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代購料之交易,就力竑公司向「Dynamic 」供應商代購原料後出售予穩維特公司,當十分清楚。 ⑤被告袁譽芝雖辯稱傳真稿上所記載之「Dynamic 」係指新加坡Dynamic Source Pte Ltd,Dynamic Source Pte Ltd都是穩維特公司次級SDRAM 主要供應商之一,穩維特公司要求力竑公司代購料之供應商是Dynamic Source Pte Ltd,並非DPC 公司,伊不知道DPC 公司之存在云云。證人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確認下單採購之供應商是否為DPC 公司,Dynamic 公司的全名應該不是DPC 公司,因伊英文能力不好,不能確認是否為同一家等語。惟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穩維特公司拜訪時,鄭屹翔、袁譽芝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均係建華銀行之授信戶,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換約時表示該2 家公司是集團內之關係企業,穩維特公司是DBU 公司,DPC 公司則是OBU 公司即境外公司,鄭屹翔是集團之實際經營者,這些資訊都是穩維特公司財務人員包含袁譽芝、鄭屹翔提供的,關於卷⑦第687 頁授信核貸書審查單位意見欄記載「穩維特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瑕疵品再生事業及Trading (即買進賣出)各占50%,分別由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接單」的資料,係伊訪談穩維特公司經營團隊即鄭屹翔與袁譽芝得知的;穩維特公司也有提供DPC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務報表,伊於貸款過程中,索取相關資料的對應窗口是鄭屹翔與袁譽芝等語。被告袁譽芝於98年4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亦陳稱:DPC 公司應係由鄭屹翔以他人名義設立,因為伊在公司曾看過DPC 公司交易的相關文件,實際上是由鄭屹翔掌控;王品淵陳述DPC 公司匯款及換匯之工作均係由鄭屹翔或伊指示,係因若與進出口業務有關,鄭屹翔都會交代伊去辦理,伊沒有留心相關內容,只是執行鄭屹翔交辦事項,伊曾聽李玉霞表示賴聰朝有負責聯繫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交易的事情,有時候鄭屹翔還沒交代營業處的交易,賴聰朝就會先打電話來交代等語(見卷⑯第50至53頁)。被告袁譽芝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知悉DPC 公司實際上係由鄭屹翔掌控,伊曾看過DPC 公司交易之相關文件,也配合鄭屹翔辦理DPC 公司進出口相關業務,亦瞭解賴聰朝聯繫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交易事宜,則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DPC 公司存在,供述前後矛盾。且依證人楊夢芝前開證述,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於穩維特公司93年1 月向建華銀行申請換約時,即已向證人楊夢芝表示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鄭屹翔為該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之相關資料,證人楊夢芝均係向被告袁譽芝及鄭屹翔索取。而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申請換約增貸時,增貸內容包含DPC 公司及穩維特公司之出口押匯/ 瑕疵押匯額度美金2,000,000 元,亦有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存卷可查(見卷⑦第271 頁、本院卷七第58至62頁),被告袁譽芝就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鄭屹翔為其實際負責人,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袁譽芝於92年4 月23日發予證人賴聰朝之傳真稿上記載被告袁譽芝傳真「Dynamic 」之估價發票及包裝單予證人賴聰朝。被告袁譽芝亦供稱傳真稿上洽談代購的商品是SDRAM ,與本院卷一第88、91頁穩維特公司訂購單上之「256MBit Wafe r」、第92頁力竑公司驗收單上之「SDRAM Wafer 256MBit 」相同,而穩維特公司於92年4 月23日向力竑公司以單價美金3.465 元訂購45,227片之256MBit Wafer ,於同年月30日修正為以單價美金3.695 元訂購,力竑公司於92年5 月12日開立驗收單,驗收來自供應商DPC 公司交付之45,227片SDRAM Wafer 256M Bit,並於同日將45,227片之SDRAM Wafer 256MBit 出貨與穩維特公司,及開立編號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等情,有穩維特公司訂購單2 份、力竑公司驗收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8、91頁、第92頁正、反面),顯見力竑公司係向DPC 公司訂購SDRAM Wafer 256MBit ,並非被告袁譽芝所稱之Dynamic Source Pte Ltd。而被告袁譽芝既於力竑公司交易前傳真Dynamic 供應商之估價發票與包裝單予證人賴聰朝,就力竑公司購貨之供應商為DPC 公司,自當知之甚明。被告袁譽芝復供稱伊於代購料過程中,另傳真本院卷一第93頁之信用狀開狀資料予證人賴聰朝,請證人賴聰朝修正交易金額,依該份傳真資料,信用狀之BENEFICIARY 即受益人亦為DPC 公司,非Dynamic Source Pte Ltd,益可證明被告袁譽芝知悉穩維特公司指定力竑公司代購料之供應商確為DPC 公司,並參與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代購料之交易過程,被告袁譽芝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鄭屹翔至力竑公司與證人賴聰朝、施郁鏘或陳屏生討論DDR 的採購計劃,被告袁譽芝或鄭屹翔提出「DDR 採購專案企劃」,當時規劃雙方參與人員如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所示,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均與賴聰朝談及SDRAM 、DDR 之交易,被告袁譽芝、鄭屹翔係證人賴聰朝與穩維特公司聯繫之窗口等情,亦據證人賴聰朝證述如前。而穩維特公司於92年8 月12日製作交與力竑公司之「DDR 採購專案企劃」,記載建議處理方式為穩維特公司下單給力竑公司,力竑公司下單給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寄本票予力竑公司作擔保,力竑公司再開立信用狀予DPC 公司,信用狀受益人為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往來人員為董事長鄭屹翔、業務副總被告袁譽芝、特助王品淵、採購部李玉霞,力竑公司往來人員為總經理陳屏生、特助賴聰朝、業務經理賴建良、採購部侯新智等情,有DDR 採購專案企劃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核與證人賴聰朝前開證述鄭屹翔及被告袁譽芝係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256MB DDR 之聯繫窗口等語相符。穩維特公司隨後於92年8 月13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分別製作訂購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力竑公司訂購256MB DDR 。上開12份訂購單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訂購單「複核」欄均蓋印「Isabella Yuan 」之英文章,編號8 至12所示之訂購單「複核」欄、「核准」欄均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編號1 、2 、4 至12所示之訂購單「經辦欄」則蓋印「李玉霞」中文章(編號3 所示之訂購單「經辦欄」蓋印之印章不明),編號1 至5 所示訂購單之「核准」欄及編號6 、7 所示訂購單之「核准」與「複核」欄則係手寫簽名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0 、103 、108 頁、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證人羅玟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2 月初自穩維特公司離職,任職期間2 年餘,在穩維特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及稅務之工作;卷⑯第21、22頁繳款單複核欄上蓋印的「IsabellaYuan」英文章是袁譽芝的章,第26頁反面繳款單上複核欄的小方章也是袁譽芝的章,但伊大部分都是看到英文章,中文章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6至93頁)。證人劉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繳款單上面「Isabella Yuan 」的章是業務部的主管袁譽芝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證人李玉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袁譽芝是伊主管,伊所製作的文稿要經過袁譽芝批核,穩維特公司之業務都是由鄭屹翔、袁譽芝負責,伊處理相關文件時會蓋印職章,製作完文件後會先經過經理袁譽芝複核,最後給老闆鄭屹翔看,袁譽芝的章也是橫式中文「袁譽芝」三字,伊沒有印象袁譽芝有「Isabella Yuan 」英文章;袁譽芝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不會授權伊蓋章;本院卷一第88、91頁之訂購單應該是由伊經辦,穩維特公司訂購單是由經辦人打出來後,經由袁譽芝複核,再交由鄭屹翔核准,本院卷一第100 、108 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之訂購單應該是伊製作的,其上蓋有伊的印章,訂購單批核完成後正常是由經辦人員即伊發給力竑公司,本院卷三第72頁之訂購單上手寫的「TO賴特助」是伊的字跡,「賴特助」係指力竑公司與伊接洽的人,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訂購單上複核及核准欄蓋印的「袁譽芝」應該是袁譽芝的印章,這些訂單都是主管袁譽芝交辦的,交易內容伊不清楚,袁譽芝任職期間並未表示伊的中文或英文章遭盜用;穩維特公司營業部主要負責業務,是客人訂單進來交給生產部門去出貨,所以不處理穩維特公司向其他廠商訂貨的事,但如鄭屹翔、袁譽芝交辦伊製作訂購單,伊就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3 至177 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院卷一第88、100 、108 頁的訂購單就是穩維特公司訂購單的格式,其上的「Isabella Yuan 」章不是伊蓋印的,第108 頁核准欄之簽名是鄭屹翔的字跡;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這幾份訂購單上「袁譽芝」的章是伊的職章,伊不確定是否由伊蓋印,穩維特公司的訂購單只要鄭屹翔蓋印,即使未經伊複核,亦可發出訂單,第71至73頁核准及複核欄之簽名,是鄭屹翔的字跡等語。故被告袁譽芝坦承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訂購單「複核」欄及「核准」欄中之「袁譽芝」中文橫式印文,確係伊所有之職章。而被告袁譽芝除上開中文職章外,另有「Isabella Yuan 」之英文職章,業據證人羅玟玲、劉雅慧證述如前,互核一致。穩維特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李玉霞亦證稱本院卷一第100 、108 頁及本院卷三第70至78頁之訂購單係伊所製作,該等訂購單係被告袁譽芝指示伊製作。被告袁譽芝確實參與並主導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代購256MB DDR 之交易,應堪認定。 ⑦被告袁譽芝雖辯稱「Isabella Yuan 」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云云,證人李玉霞亦證稱伊沒有印象袁譽芝有「Isabella Yuan 」之英文章等語。惟被告袁譽芝確曾於穩維特公司之相關單據上使用「IsabellaYuan」之英文章,業據證人羅玟玲、劉雅慧證述屬實。又力竑公司一開始幫穩維特公司代購SDRAM WAFER 256MB 時,穩維特公司於92年4 月23日發予力竑公司訂購SDRAM WAFER 256MB 之訂購單上,「複核」欄亦係蓋印「Isabella Yuan 」之英文章,有前揭訂購單在卷可佐。而此筆SDRAM WAFER 256MB 交易係由被告袁譽芝與證人賴聰朝洽談,擬定購料流程及確認相關費用,並傳真DPC 公司之估價發票及包裝單予證人賴聰朝,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袁譽芝就穩維特公司委由力竑公司代購SDRAM WAFER 256MB 一事亦相當清楚,則該訂單送交被告袁譽芝複核時,被告袁譽芝當無反對不予簽核之理,是鄭屹翔或他人實無偽造「Isabella Yuan 」印章蓋印於「複核」欄之必要。再者,被告袁譽芝另供稱:穩維特公司的訂購單只要鄭屹翔蓋印,即使未經伊複核,亦可發出訂單,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核准及複核欄之簽名,是鄭屹翔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9 頁反面)。而本院卷三第72、73頁之訂購單,確係鄭屹翔於「複核」欄及「核准」欄簽名後即發予力竑公司,未經被告袁譽芝於「複核」欄核章,有該2 份訂購單存卷可參。故縱未經被告袁譽芝複核,鄭屹翔亦可自行決定發出訂購單,何需大費周章盜刻「Isabella Yuan 」印章蓋印於「複核」欄,增加遭被告袁譽芝發覺之危險?故被告袁譽芝辯稱「Isabella Yua n」英文章並非伊所有,尚難採信。 ⑧被告袁譽芝另辯稱:伊為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業務部分,採購部分係由鄭屹翔決定,故訂購單之批核並非伊業務範圍云云。然被告袁譽芝於98年4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擔任穩維特公司營業處副總,主要負責綜理公司的接單、採購及出貨等業務等語(見卷⑯第50頁)。故被告袁譽芝就其業務範圍是否包含採購,供述前後不一。而被告袁譽芝亦自承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蓋印於「複核」欄及「核准」欄之「袁譽芝」中文章確係伊所有之職章。證人李玉霞亦證稱:伊在訂購單經辦欄蓋完章後,會交給主管袁譽芝,經袁譽芝、鄭屹翔批核後,訂購單會回到伊手上留存;袁譽芝的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不會授權伊蓋章,袁譽芝於任職期間沒有表示其中文或英文章遭盜用之情形等語,則上開「袁譽芝」之中文章係被告袁譽芝親自蓋印無訛。證人李玉霞所述製作訂購單及批核流程,亦符合訂購單所設「經辦」、「複核」及「核准」三項欄位之情形,是訂購單之複核,亦屬被告袁譽芝之業務範圍,被告袁譽芝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⑨綜上,被告袁譽芝明知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與鄭屹翔虛偽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256MB DDR ,因而共同填製不實之商業發票及於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填製不實內容,應堪認定。 ⒉製作不實穩維特公司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部分: ①穩維特公司並未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出售256MB DDR 與紘業公司,卻虛偽製作不實之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並委託不知情之捷迅公司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繳款單係由業務部門承辦人員核對入帳金額與訂單資料後,確認入帳之款項為何筆訂單後製作,如訂單金額相同,則需查閱受訂單,向客戶確認,亦為被告袁譽芝供述在卷。而附表五「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欄中:編號1 中③⑴、⑵之繳款單「複核」欄均蓋印「Isabella Yuan 」英文章;編號2 中③之繳款單「複核」欄蓋印「IsabellaYuan」英文章;編號3 中③⑴、⑸之繳款單「複核」欄及③⑶之「核准」欄均蓋印「袁譽芝」中文章,③⑵、⑷、⑹之繳款單「複核」欄均蓋印「Isabella Yuan 」英文章;編號4 中②銷貨單「業務單位」欄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編號5 中②銷貨單「業務單位」欄蓋印「袁譽芝」中文章,③⑵繳款單之「複核」欄蓋印「Isabella Yuan 」英文章;編號12中③⑵繳款單「核准」欄蓋印「袁譽芝」中文章,③⑷繳款單「複核」、「核准」欄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編號15中③⑵繳款單「複核」、「核准」欄均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編號16中⒊①繳款單「複核」、「核准」欄均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編號17之繳款單「複核」、「核准」欄均蓋印「袁譽芝」中文章等情,有上開銷貨單、繳款單存卷可考。被告袁譽芝另於附表五編號3 、4 之交易,代表穩維特公司簽發商業發票予HTC DELTA CO.,LTD ,亦經被告袁譽芝供述在卷及前開商業發票2 份可稽。被告袁譽芝既於上開銷貨單、繳款單蓋章,復簽發商業發票,就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袁譽芝辯稱:伊僅確認金額是否正確,並未確認客戶名稱及匯入來源云云。惟附表六穩維特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均係DPC 公司匯款至穩維特公司所有之建華銀行2 帳戶沖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附表五所示之繳款單,記載紘業公司或HTC DELTA CO.,LTD 匯入之款項,均小於貨款總價,部分繳款單記載之繳款金額更係2 筆訂單貨款加總之金額(如附表五編號8 、9 及編號13、14之繳款單),是依被告袁譽芝前開所述,製作繳款單之李玉霞或其他業務助理與被告袁譽芝實無從單就電腦資料中留存之帳款比對匯入之款項係何筆訂單之金額,而須查詢匯款來源,即可確認上開匯入款項來源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DPC 公司,而非紘業公司,故被告袁譽芝明知上開沖銷紘業公司應收帳款之匯款來源係來自DPC 公司,仍指示業務部門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繳款單,並予以批核,顯就穩維特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有所知悉。 ③被告袁譽芝另辯稱:伊於簽核上開單據時,以為HTC DELTA CO.,LTD 是指宏達電公司,不知道HTC DELTA CO.,LTD 就是紘業公司,所以沒有懷疑紘業公司有無實力可以去做那麼多云云。但查: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間向建華銀行申請增貸案時,向建華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未來即將接獲紘業公司(威盛曾孫公司)訂單,交易產品為DDR ,金額約每月美金120 萬元,有授信核貸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59、64頁)。而建華銀行貸款案承辦人楊夢芝均係訪談鄭屹翔及被告袁譽芝取得穩維特公司經營狀況之資料,亦據證人楊夢芝證述如前。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卷⑦第694 、695 頁永豐商業銀行企業徵信調查報告中記載穩維特公司上游供應商英可科技公司及下游購買商紘業公司、頂神公司之資料,也是穩維特公司提供的,伊在徵信時會請公司提供主要的來往廠商,穩維特公司提供主要的上下游廠商就是這3 家,伊原則上只會照會1 家主要的上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至46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手過之紘業公司訂單只有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於審理時則供稱:伊應該有提供穩維特公司上游廠商英可公司、下游廠商紘業公司、頂神公司給建華銀行作查核,徵信調查報告上記載「紘業科技林先生」是紘業公司之業務,伊本來要寫吳永芳,但吳永芳說寫林先生比較好,紘業公司在穩維特公司之客戶中算是小客戶而已,伊以為與穩維特公司往來主要之大客戶為HTC 宏達電、精英公司這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9 、140 頁)。依證人楊夢芝之證述及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所載,鄭屹翔、被告袁譽芝於申請增貸時,曾向證人楊夢芝表示將接獲紘業公司DDR 之訂單,每月金額約美金120 萬元。而被告袁譽芝於證人楊夢芝要求提供穩維特公司「主要」往來廠商以供查核時,並未提供其所認知已向穩維特公司訂購大量256MB DDR 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HTC Co rporation供證人楊夢芝進行徵信,反而提供交易金額僅數百萬元之紘業公司以供查核,實有違常情。故被告袁譽芝實係清楚向穩維特公司訂購256MB DDR 之HTC DELTA CO.,LTD 即為紘業公司,始於93年1 月間向證人楊夢芝表示將接獲紘業公司大量訂單,另於證人楊夢芝於93年7 月16日進行徵信時,提供下游廠商紘業公司資料予證人楊夢芝,被告袁譽芝辯稱伊不知道HTC DELTA CO.,LTD 就是紘業公司,實難信實。 ④附表五雖有部分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未經被告袁譽芝批核,惟受訂單、繳款單均係由業務部門製作,銷貨單雖為倉管單位製作,亦須經由被告袁譽芝核章,被告袁譽芝身為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上開單據自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鄭屹翔與力竑公司議妥代購料合約後,即由被告袁譽芝與賴聰朝洽談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代購料之方式、流程,並指示證人李玉霞製作訂購單向力竑公司訂購256MB DDR 。被告袁譽芝復與鄭屹翔共同向證人賴聰朝表示力竑公司開狀額度不足,請證人賴聰朝再介紹頂神公司、儒碁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代購料,除鄭屹翔外,被告袁譽芝亦曾向證人賴聰朝告知穩維特公司之代購料需求乙節,亦為證人賴聰朝證述明確。故被告袁譽芝明知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實際上係由鄭屹翔控制,仍指示證人李玉霞製作訂購單向力竑公司下訂,及請證人賴聰朝轉告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訂購需求,以製造穩維特公司進口256MB DDR 之物流假象。而附表一、二所示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訂購256MB DDR 之時間,與附表五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時間相近,鄭屹翔與被告袁譽芝製造穩維特公司進口256MB DDR 之物流假象,虛增營業成本,目的即在沖銷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虛增之營收金額,以平衡帳務收支及掩飾犯行,則被告袁譽芝就鄭屹翔指示業務部門製作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顯然知悉而有犯意聯絡。 ⑤從而,被告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並未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與鄭屹翔共同指示業務部門與倉管部門之證人李玉霞、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被告袁譽芝亦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並委託捷迅公司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等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傳票、帳冊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 申報書,向金融機構融資詐欺,及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 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因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56MB DDR 予穩維特公司,而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亦將該等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乙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23849號函暨函附之穩維特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9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1017308號函暨函附之力竑公司9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項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99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1031714號函暨函附之頂神公司、儒碁公司9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項彙加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305 頁、本院卷二第115至261頁)。 ⒉證人劉雅慧於96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穩維特公司16張繳款單所載,紘業公司曾將總計美金7,581,960 元陸續匯至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2 帳戶,伊的工作係確認繳款單之金額與匯入公司帳戶款項之金額相符;穩維特公司有根據前述繳款單計算公司之營業金額,製作「營運計劃書」、「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見卷⑤第182 至189 頁)。證人羅玟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帳務及稅務之工作,與另一位財會人員一起製作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伊初期的主管是袁譽芝,後來張智鳳來了之後,財務部分則由張智鳳處理;因時間比較久,伊無法確認有無看過卷⑯第17至27頁這幾張繳款單,入帳時會有傳票,這些繳款單就會當作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6至93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進貨部分,依公司內規,訂購單開立後,就會有1 聯送交財務部門,也就是劉雅慧或其他財會人員,由其等去處理匯款或開立信用狀,款項支付後,就會製作相關的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銷貨部分,公司根據客戶需求出貨後,客戶以匯款或支票支付貨款,待款項入帳後,會通知伊或業務部門的小姐,業務部門的人就會根據電腦資料裡,留存的哪一筆帳的金額與入帳金額相同,核對繳款單上之銷貨單號是否正確,正確的話就製作繳款單,再轉給財會人員去製作收入傳票及記入帳冊;進貨所製作之訂購單與銷貨所製作之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這些資料都會交給財會部門的人去製作傳票,作為傳票副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九第42 1、422 頁)。 ⒊從而,依穩維特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穩維特公司向供應商訂購貨物製作之訂購單及接受客戶訂單後所製作之繳款單、銷貨單、訂購單製作,均會送交穩維特公司財務部門之財會人員,待穩維特公司支付進貨貨款或收到銷貨貨款後,財會人員即會根據訂購單、受訂單、銷貨單、繳款單及穩維特公司支付或收取之款項,製作支出及收入傳票,並將之記入帳冊等情,業據被告袁譽芝供述在卷。穩維特公司業已支付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貨款,並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已如前述。而穩維特公司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所製作之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7所示之繳款單確有入帳,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為證人劉雅慧證述明確。證人羅玟玲雖因時間久遠,忘記有無將附表五所示之繳款單入帳製作傳票,然亦確認繳款單會作為傳票附件。而穩維特公司財會人員依上開繳款單製作收入傳票,亦有穩維特公司93年商品銷貨明細表1 份(見卷②第98頁反面)可參。則穩維特公司財會人員已根據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訂購256MB DDR 之不實訂購單製作支出傳票,及依據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訂購256MB DDR 之不實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製作收入傳票,並將之記入帳冊,亦堪認定。又穩維特公司財務部門之職員根據上開傳票、帳冊,製作穩維特公司93年1 至6 月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93年全年度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情,亦據證人劉雅慧證述如前,並有93年1 月至93年6 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三第265 、26 6、282 、283 、292 頁、本院卷四第238 、239 頁、第267 至268 頁、第387 、388 頁)等件存卷可按。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之交易及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偽,則財會人員依據不實之訂購單、繳款單製作之傳票、帳冊均屬不實,而依據傳票、帳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自亦發生不實之結果。 ⒋證人羅玟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去申報營業稅,都是依照憑證及帳上數據去做申報動作,袁譽芝都知道,因繳稅要用取款條繳款時,是袁譽芝幫其等用印,鄭屹翔在公司時,有特別需要用印的部分會呈給鄭屹翔,但有急件時,都是由袁譽芝處理;退稅也是固定時間到,一筆交易完成後,業務部門會把報單等資料交給其等,其等整理之後就會向國稅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6至93頁)。而羅玟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曹姓會計(成年人)分別於93年3 月12日、93年5 月14日、93年7 月14日、93年9 月9 日及93年11月15日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93年1 、2 月、3 、4 月、5 、6 月、7 、8 月及9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分別記入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購買256MB DDR 之進項金額及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銷項金額,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亦有93年1 至10月401 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9 至345 頁),並經證人劉雅慧證述屬實。又穩維特公司為保稅區內之營業人,為被告袁譽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420 頁反面),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與課稅區營業人紘業公司,並將之直接出口至香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8 款規定貨物營業稅率為零,得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穩維特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職員遂於93年4 月15日前某日,於93年1 、2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填載附表七編號1 至4 所示出口報單編號及金額,經鄭屹翔蓋印穩維特公司大小章後,併檢附93年2 月401 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稅,稅捐稽徵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因誤認穩維特公司確有出售如附表七出口報單所示之256MB DDR 與紘業公司,並將之出口至香港,得依法申請退稅,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4 月15日退稅6,695,320 元予穩維特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等情,有93年1 、2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3年2 月401 申報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見卷⑯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袁譽芝雖辯稱申報退稅並非其業務範圍,然被告袁譽芝於91年底至92年初王品淵到職前,另兼任財會部門主管,業據被告袁譽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23 、124 頁)。而證人羅玟玲申報穩維特公司稅捐需繳稅取款時,亦係由被告袁譽芝協助用印。被告袁譽芝另供稱:伊認知只要是貨物由海關出口到國外,就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本件穩維特公司將256MB DDR 出口到香港,營業稅稅率也是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21 頁)。故被告袁譽芝雖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不甚瞭解,然亦知悉本件穩維特公司將出售予紘業公司之256MB DDR 出口至香港營業稅稅率為零,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溢繳之營業稅。而穩維特公司之會計羅玟玲或名字、年籍不詳之曹姓會計會定期將符合退稅規定之出口報單整理後,填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401 申報書,經鄭屹翔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退稅,被告袁譽芝仍與鄭屹翔共同偽造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出口報單、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等件,並任由鄭屹翔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退稅,顯與鄭屹翔就詐領退稅款部分有犯意聯絡,故被告袁譽芝縱未參與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製作及行使,亦無從解免其應負擔之詐欺罪責,被告袁譽芝前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向中區國稅局詐領退稅款6,695,320 元,應堪認定。 ⒌向附表八所示金融機構詐欺融資部分: ⑴向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貸部分: ①穩維特公司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出93年1 至10月記載虛增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銷售額及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購買256MB DDR 進項成本之不實401 申報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連同附表八編號1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向建華銀行申請增貸如附表八編號1 「申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建華銀行於93年8 月5 日核准通過中期放款5,000 萬元、穩維特公司進口授信及開發信用狀額度由美金50萬元增加為100 萬元、應收票據融資3,000 萬元,並於93年8 月10日撥款3,000 萬元、93年9 月17日撥款2,000 萬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穩維特公司迄今仍有附表八編號1 「穩維特公司償債情形」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商銀臺中分行)100 年8 月31日永豐銀臺中分行(100 )字第00038 號函文、101 年8 月15日永豐銀臺中分行(101 )字第29號函文暨函附之撥款申請書2 份、附表八編號1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授信核貸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96 至345 頁、本院卷七第56至72頁、本院卷九第300 至303 頁、見卷⑦第688 至690 頁)附卷可參。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3 次增貸及年度續約是在93年8 月5 日,包含出口押匯額度美金200 萬元,開狀部分是100 萬元,第3 次的出口押匯及開狀額度均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反面、第49頁反面)。惟依永豐商銀臺中分行上開101 年8 月15日永豐銀臺中分行(101 )字第29號函文之記載,93年8 月5 日核准通過之貸款並未增加DPC 公司出口押匯額度,穩維特公司於信用狀額度增加為美金100 萬元後,並未使用國內信用狀之額度。而該次授信核貸書確亦記載「出口押匯(+0 )」,有該授信核貸書可參(見卷⑦第681 頁)。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永豐商銀離職,為證人楊夢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7頁反面)。是證人楊夢芝前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②建華銀行於核貸時係審酌穩維特公司92年出口金額為191,942,000 元,93年迄4 月出口金額220,107,000 元,出口金額明顯成長,而准許增貸乙節,有永豐商銀臺中分行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而建華銀行經辦楊夢芝對穩維特公司徵信後,於授信核貸書記載:穩維特公司自92年下半年開始陸續接單,92年全年營收為2 億2,600 萬元,獲利為40萬元,93年1 至5 月營收為3 億4,600 萬元,獲利2,200 萬元,達成93年目標8 億元審慎樂觀,透過境外公司接單部分,92年8 月開始出貨至年底,交易量為美金370 萬元,93年1 至6 月已成長至美金1,080 萬元,累計至93年6 月押匯金額為美金1,400 萬元,往來尚屬正常且符合往來要求條件,本次增貸係因業務成長及擴廠所需,資金用途堪稱明確,授信風險應可接受,擬請准予本次增貸等語,亦有上開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可稽。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報紙上看到穩維特公司進駐科學園區就去拜訪穩維特公司,當時由袁譽芝、鄭屹翔接洽,鄭屹翔、袁譽芝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要辦理貸款;伊訪談的經營團隊主要是鄭屹翔與袁譽芝,與王品淵接觸不多,因鄭屹翔是集團實際的經營者;DPC 公司於本件申貸案申請的就是押匯業務,當時如果知道穩維特公司請其他公司向DPC 公司購料後再賣給穩維特公司,就不會貸款給穩維特公司,因為這就是假交易;93年9 月17日核准貸款案時,有參考穩維特公司93年1 至5 月之報稅資料,認為穩維特公司接單的狀況往上成長,且有擴廠的需要,所以才給予穩維特公司中期放款的額度,伊於調查站中陳述袁譽芝是伊向穩維特公司索取相關資料之對應窗口,但在申請放款過程中,本公司相關幹部也多次直接與穩維特公司負責人鄭屹翔接觸;建華銀行在審核穩維特公司貸款時,當然會考量到該公司外匯往來情形;建華銀行係根據DPC 公司在本行的押匯紀錄情形,認為買方可以取得信用狀且付款正常,才判斷DPC 公司及穩維特公司是正常交易經營的公司,所以准予借貸等情,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頁反面至第52頁)。 ③依永豐商銀臺中分行之回函、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欄之記載及證人楊夢芝之證述,建華銀行係因考量穩維特公司92年全年營收為2 億2,600 萬元,獲利為40萬元,93年1 至5 月營收即成長為3 億4,600 萬元,獲利2,200 萬元,透過境外公司DPC 公司接單部分,92年8 月開始出貨至年底,交易量為美金370 萬元,93年1 至6 月已成長至美金1,080 萬元,認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營業及出口實績大幅成長,有能力清償借款,始准予增貸。而附表六所示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至5 月間虛偽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之已收取貨款金額總計為美金8,220,574.85元(以匯率1 :33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71,278,970.05元),附表三所示DPC 公司於93年1 至6 月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256MB DDR 之金額總計為美金7,399,990 元,故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製造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假交易之營收,占穩維特公司總營收78%,DPC 公司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假交易之金額,亦達DPC 公司總交易量之68.5%。是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製造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DPC 公司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之假交易後,向建華銀行申請增貸,自足使建華銀行誤認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營收及出口實績確有大量成長,而有購料及擴廠之需求,穩維特公司有償債能力,因而增貸穩維特公司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金額。 ⑵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申貸部分: ①穩維特公司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出93年1 至6 月記載虛增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銷售淨額及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購買256MB DDR 銷貨成本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財務分析表、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外銷比重、稅後淨利及EPS 表、主要銷售對象表、93年度(1-6 月)產銷量值表、損益表、產銷情形表、93年1 至6 月401 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238 、239 頁、第264 至268 頁、第275 頁、第279 至281 頁、第383 、384 、387 、388 、391 、392 頁),連同附表八編號2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向土銀中港分行申請增貸如附表八編號2 「申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土銀中港分行於93年9 月3 日核准通過短期放款3,300 萬元,國內外遠期信用狀開狀額度2,000 萬元,並於93年9 月8 日撥款3,300 萬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穩維特公司亦於附表八編號2 「動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開立該欄所示金額之信用狀,迄今仍有附表八編號2 「穩維特公司償債情形」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有土銀中港分行100 年9 月6 日中港授管字第1000002737號函文暨附表八編號2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授信核覆書、授信審查記錄表、授信請核書、土銀中港分行101 年8 月14日中港授字第1010023008號函文暨函附之穩維特公司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96 至403 頁、本院卷九第304 至307 頁、卷⑦第657至661 頁)存卷可查。 ②土銀中港分行核貸時,有參酌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至4 月間出口總額達220,107,000 元之因素等情,有前揭土銀中港分行函文可參。而土銀中港分行經辦林金和於授信審查記錄表上記載:穩維特公司主要業務為OEM 或ODM 方式製造各種電子快閃記憶體卡,產品銷售國內外市場,截至93年6 月底外銷占營收比重約96%,國外主要客戶有香港紘業公司、VAST、Dynamic 公司......。該公司93年1 至6 月銷售額已達456,209,000 元,為應日益龐大之營業額,增加國際競爭力,充實公司營運周轉金,向本行辦理3,300 萬元周轉金貸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額度3,300 萬元,借款用途正當。......穩維特公司90、91年均無營收,92年大幅擴增為226,215,000 元,93年1 至6 月已達345,944,000 元,預計93年營收可達8.89億元,盈餘6,760 萬元,屆期由營收償還,本行債權應可確保等語,亦有授信審查記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證人許書忠於96年7 月6 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間伊擔任土銀中港分行領組一職負責徵信及放款業務推廣等;93年間伊因貸款業務需要前往穩維特公司訪查,因而認識該公司負責人鄭屹翔及副理袁譽芝,鄭屹翔及袁譽芝非常積極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於中港園區取得廠房欲興建快閃記憶體,欲向本行(土銀中港分行)貸款,故由伊承辦穩維特公司貸款業務;93年3 月及7 月穩維特公司共計向本行貸款2 次,93年3 月第1 次貸款5,000 萬元,該公司係提供興建廠房作為抵押,設定抵押金額為6,000 萬元;93年7 月間穩維特公司第2 次至本行辦理貸款之用途為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申請金額為6,600 萬元,土銀授信額度則為5,300 萬元,穩維特公司提供「增資後股東名冊」、「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後,追加廠房第2 順位設定抵押金額6,360 萬元,土銀審核穩維特公司貸款時,考量到該公司外匯往來情形,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廠商進出口資訊,知悉穩維特公司於91年1 至12月進口77,498,000元,92年1 月12月出口191,942,000 元,93年1 月至4 月出口220,107,000 元,認為該公司營業額爆增,營業收入大幅成長,另據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知悉穩維特公司營業額、負債情形之營運狀況,考量該公司產品快閃記憶體具有發展潛力,所以核准借資5,300 萬元,還款期限1 年,本次貸款5,3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皆未償還,全數造成本行呆帳;穩維特公司2 次貸款都是鄭屹翔及袁譽芝來與伊洽談的,印象中大部分是袁譽芝先來與伊談,伊去訪查時,才與鄭屹翔接觸,核准時,還需要鄭屹翔簽本票及借據,袁譽芝說第1 次貸款是要找建廠房,第2 次說要開發信用狀,購買機器設備,2 次之間尚相隔了、4 個月等語(見卷⑤第62至67頁、第89至96頁)。證人許書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80年1 月31日起在土地銀行任職迄今,93年間在中港分行擔任領組,負責銀行貸款業務之徵信報告,穩維特公司貸款業務係由伊負責;93年6 月29日穩維特公司鄭屹翔向本行申請營運週轉金3,300 萬元貸款及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額度3,300 萬元,當時鄭屹翔、袁譽芝有提供財務報表,伊也向聯徵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穩維特公司資料,依401 申報書之記載,穩維特公司上半年營業額為456,209,000 元,預估成長到8 億元,明年可能就9 億元,且93年1 至6 月出口很多到大陸、香港,往來銀行又不多,當時SDRAM 蓬勃發展,本行審核後遂於93年9 月3 日核准週轉金3,300 萬元,於93年9 月8 日撥款,另核准開發國內及國外信用狀額度2,000 萬元,穩維特公司之後開狀8,505,000 元及美金369,537.6 元(約新臺幣12,229,847元),此筆貸款也以穩維特公司廠房設定6,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主要還是考量穩維特公司93年度外銷營運額度大幅增加;貸款過程伊係與鄭屹翔、袁譽芝及張智鳳接洽,本院卷五第71頁記載穩維特公司國外市場主要客戶有香港紘業公司等資訊,應該是鄭屹翔或袁譽芝告訴伊的,穩維特公司到93年12月前繳息都很正常,94年4 月開始繳息不正常;伊於偵訊中陳述穩維特公司2 次貸款都是鄭屹翔及袁譽芝來與伊洽談的,印象中大部分是袁譽芝先來與伊談,伊去訪查時,才與鄭屹翔接觸,核准時,還需要鄭屹翔簽本票及借據,袁譽芝說第1 次貸款是要找建廠房,第2 次說要開發信用狀,購買機器設備,2 次之間尚相隔了、4 個月等語實在,第2 次貸款主要接洽人員是鄭屹翔,但資料不懂的地方會詢問袁譽芝,整個貸款過程袁譽芝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反面至第85頁)。 ③是依土銀中港分行函文、授信審查記錄表之記載及證人許書忠之證述,土銀中港分行於穩維特公司93年6 月29日第2 次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及信用狀開狀額度時,除審酌穩維特公司提供廠房設定6,36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另考量穩維特公司92年營收為226,215,000 元,93年1 至6 月大幅增加為345,944,000 元,銷售額達456,209,000 元,92年1 月12月出口191,942,000 元,93年1 月至4 月出口220,107,000 元,認為該公司營業額及出口實績爆增,以其營收即可清償借款,始准予貸款及核准開狀額度。而依前所述,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至5 月間虛偽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之已收取貨款金額總計約為臺幣271,278,970.05元,占穩維特公司總營收78%,扣除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交易金額,土銀中港分行即難核准貸款及開狀金額,故土銀中港分行係陷於錯誤,認穩維特公司營收大幅成長,足以清償借款,因而核准穩維特公司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金額。 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申貸部分: ①穩維特公司於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出93年1 至8 月記載虛增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銷售淨額及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購買256MB DDR 進貨成本之不實401 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226 至229 頁),連同附表八編號3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向土銀中港分行申請增貸如附表八編號3 「申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土銀中港分行於93年10月4 日核准通過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100 萬元,穩維特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5 日開狀1,190 萬元、93年11月15日開狀749 萬元、93年11月17日開狀4,375,000 元,迄今仍有附表八編號3 「穩維特公司償債情形」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有中小企銀西屯分行100 年8 月31日西屯字第85號函文暨附表八編號3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授信核覆書、授信審查記錄表、授信請核書、101 年8 月6 日西屯字第230 號函文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95 至254 頁、本院卷九第298 、299 頁、卷⑦第697 頁)在卷可按。②中小企銀西屯分行核貸時,有參酌穩維特公司93年1 至8 月401 申報書,有前揭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函文可參。證人魏文藝於96年7 月6 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領組,負責放款業務,穩維特公司貸款之相關業務係伊所承辦,鄭屹翔本人來找經理辦理貸款,再找經辦人員,穩維特公司申辦貸款時,檢附資料為該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申報書、授信申請書等資料;穩維特公司貸款用途為國內外購料使用,申請授信額度為美金100 萬元,實際向中小企銀西屯分行辦理貸款2,600 餘萬元;穩維特公司申請貸款後,中小企銀西屯分行依據穩維特公司所提供之營業資料及赴臺中港出口加工區現場勘查穩維特公司廠房及生產設備後,評估穩維特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分行審查通過,將資料轉送臺北市中小企銀總行審核;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在審核穩維特公司貸款時,會考量該公司財務情形、營運狀況及國內外營業情形,所以也包括該公司外匯往來情形,伊有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資料參考,該資料包含穩維特公司進出口金額等資料,也將穩維特公司提供之財務狀況表當作審核依據之一;中小企銀西屯分行核准給予穩維特公司美金100 萬元貸款額度後,穩維特公司陸續動用前述貸款,剛開始時本息繳還情形都正常,後來有3 筆貸款發生本息均未償還之不正常情形,該3 筆資款分別為93年11月5 日1,190 萬元、93年11月15日749 萬元、93年11月17日4,375,000 ,合計23 ,765,000 元等語(見卷⑤第76、77頁、第89至96頁)。證人魏文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80年至98年7 月間在中小企銀西屯分行任職,93年間係擔任領組,負責徵信及放款工作,穩維特公司登記地址在中小企銀西屯分行樓上,當時開始陸陸續續往來;穩維特公司貸款目的為開狀購料,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100 萬元,可轉開國內Local 信用狀,期間為93年11月至94年11月,為一年額度動用期間,最初是由穩維特公司董事長鄭屹翔與西屯分行經理洽談,之後伊因需要取得相關資料,才與財務人員接觸;伊不認識袁譽芝,辦理貸款流程也未接觸過袁譽芝;穩維特公司財務人員有提供最近營業狀況及財務報表,包含最近2 個月之401 申報書及最近半年之財務報表,伊也有透過聯徵中心取得資料分析財務報表,中小企銀西屯分行認為穩維特公司信用狀況良好,並參酌穩維特公司最近營業及國內外進出口狀況,在92年12月營業額為2 億2,000 餘萬元,93年6 月營業額3 億4,500 萬元,營收成長,因此核准開狀額度美金100 萬元;穩維特公司於93年11月5 日開狀1,190 萬元,於93年11月15日開狀749 萬元,於93年11月17日開狀4,375,000 元,之後很快就逾期且未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8 至154 頁)。 ③是依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函文及證人許書忠之證述,中小企銀西屯分行於穩維特公司93年8 月12日申貸時,係審酌穩維特公司之營業額自92年度2 億2,000 餘萬元,至93年6 月成長為3 億4,500 萬元,營收大幅成長,確有償債能力,並有擴大營業購料需求,始准予貸款及核准開狀額度。而依前所述,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至5 月間虛偽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之已收取貨款金額總計約為臺幣271,278,970.05元,占穩維特公司總營收78%,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確係陷於錯誤而核准美金100萬元之開狀金額。 ⑷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申貸部分: ①穩維特公司於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時間提出93年1 至12月記載虛增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銷售淨額及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購買256MB DDR 進貨成本之不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3年1 至8 月401 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調整課稅所得額總表、營業成本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與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聯、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65 、266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4 至277 頁、第282 至294 頁),連同附表八編號4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增貸如附表八編號4 「申請時間及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彰銀沙鹿分行於93年11月11日核准通過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共美金100 萬元,穩維特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6日開狀美金335,790 元、93年11月29日開狀美金658,070.78元,迄今仍有附表八編號4 「穩維特公司償債情形」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等情,有彰銀沙鹿分行100 年8 月30日彰沙字第100A0106號函文暨附表八編號4 「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申請文件」欄所載之文件、授信申請書、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295 頁、本院卷九第292 至297 頁、卷⑦第663 至679 頁)在卷可按。②彰銀沙鹿分行經辦陳主國於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穩維特公司91年度尚無營業額,92年度營業額226,215,000 元,93年1 至8 月營業額673,303,000 元,與去年同期比較增加517,276,000 元,成長331.53%,營運高度成長......穩維特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件,半導體插件、組配、測試、加工業務,因向國外進口(DICE、IC)等原料不足款,向本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使用......,該公司於92年度營業額突增至226,215,000 元,出口實績191,942,000 元,93年1 至7 月進口實績267,400,000 元,出口實績549,658,000 元......,營運正常,還款來源充足,本單位對此授信案債權深具信心,敬請准以所請,以利本行外匯業務之推展等語,有上開授信申請書1 份附卷可考(見卷⑦第665 頁)。證人陳主國於96年7 月6 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間擔任彰銀沙鹿分行辦事員,負責受理貸款案件之申請業務,穩維特公司貸款之相關業務係伊所承辦;穩維特公司向本分行申請授信額度美金100 萬元,當時係由鄭屹翔向彰銀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表示貸款要用來進口IC晶片相關物件,並商談貸款細節,之後再由陳永豐經理交由伊承辦該申貸案,伊去對保時,鄭屹翔也有相同表示;穩維特公司檢附該公司92、93年度之財務報表及進出口營業數額等相關資料,伊再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公司相關存放款及外匯往來資料作為核貸參考,彰銀沙鹿分行核貸時會審核該公司財務情況、外匯往來情形、營運情況等因素;彰銀沙鹿分行穩維特公司授信申請書記載「外匯往來情形」內容,「93年1 至7 月進口新臺幣(下同)2 億6,740 萬元及出口5 億4,965 萬8,000 元」之來源,係根據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得之資料;而「營運情形」內容記載「93年1 至8 月營業收入6 億7,330 萬3,000 元」之來源(該授信申請書誤植為去年)係根據該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伊依據上開資料認為可以確保該申貸案彰銀沙鹿分行債權,並可從該申貸案中獲取利益,遂依書面資料審核後,於93年11月初,將該案之相關資料送至彰銀臺北總行,經臺北總行授信處於93年11月11日審核通過,同意貸放;穩維特公司當時分3 次開出信用狀,額度總計共約80餘萬元美金,依規定須於信用狀開出後之6 個月內還款,但94年年中(詳細日期不記得)穩維特公司信用狀開立屆滿6 個月,因營運出問題而倒閉,上述貸款案穩維特公司從未繳交任何本息給彰銀沙鹿分行,因而產生2,430 萬元逾期金額之呆帳等語(見卷⑤第81至85頁、第89至96頁)。證人陳主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穩維特公司是元富證券副總拜訪陳永豐時介紹的,穩維特公司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100 萬元用以進口一批IC晶片,伊依照授信業務程序向聯徵中心查詢穩維特公司進出口實績及信用,穩維特公司亦提出3 年的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 申報書、所得額總表、營利成本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出口相關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辦理貸款過程中,伊係接觸負責人鄭屹翔,沒有接觸其他人,也未與袁譽芝接洽過,穩維特公司之資料並非鄭屹翔提供,但伊也忘記是何人提供;卷⑦第672 頁以下記載主要銷貨廠商HTC 、永泉、美商溫士柏及銷貨項目,是依據穩維特公司提供之資料得知;本行核貸時參酌91年至93年4 月間之進出口實績及穩維特公司信用狀況良好,93年營業額成長330.53%,營業額大幅成長,因而決定核准美金100 萬元之額度;美金100 萬元之額度可以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及出口押匯,穩維特公司分2 次開發遠期信用狀,結果都未還款,因開狀條件需提供10%之保證金及定存單20%,穩維特公司逾放之後,本行將定存解約沖銷債權,所以扣除保證金10%及20%定存後,尚餘2,430 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5 至161 頁)。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61年起在彰銀任職迄今,93年間在彰銀沙鹿分行擔任經理,穩維特公司是元富證券介紹過來的客戶,伊不認識袁譽芝;伊有處理穩維特公司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事,陳主國是經辦,放款的副理是高上;穩維特公司向本行申請美金100 萬元之開狀額度,目的在購貨,穩維特公司部分係由董事長鄭屹翔及女性助理與伊接洽開戶及申請核貸的事,伊沒有印象袁譽芝經手貸款的事,也忘記該女助理正確職稱;伊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有到臺中梧棲加工出口區的穩維特公司,第一次是認識接洽,第二次開戶及拿回貸款申請書;穩維特公司92年營業額226,000,000 元,出口實績199,920,000 元,93年1 至8 月營業額是673,000,000 元,進口實績267,000,000 元,出口實績是549,000,000 元,本行認為穩維特公司營業額及出口實績有大幅成長,認定該公司有能力還款,才會同意美金100 萬元之開狀額度,鄭屹翔並未向伊提過穩維特公司與宏達電公司有往來;供應商及銷貨商比較多的話,伊認為該公司的營運狀況比較暢旺,放貸時也是參考因素之一;穩維特公司分2 次開發信用狀,但經過180 天之還款期限,卻無法清償,開狀時本行有增提20%的定存單,當時就把穩維特公司的定存單解約清償部分款項,其餘的就變成呆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2至169頁)。 ③是依彰銀沙鹿分行授信申請書上之記載及證人陳主國、陳永豐之證述,彰銀沙鹿分行於穩維特公司93年11月1 日申貸時,係審酌穩維特公司93年1 至8 月營業額、進出口實績均較92年度大幅成長,認穩維特公司有償債能力,始核准美金100 萬元之開狀及出口押匯額度。而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至5 月間虛偽出售紘業公司256MB DDR 之已收取貨款金額總計約為臺幣271,278,970.05元,占穩維特公司93年1 至8 月總營收40.3%及出口額49.4%,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虛增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交易金額,確使彰銀沙鹿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准美金100 萬元之開狀及出口押匯額度。 ⑸從而,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均係因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虛增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交易金額、DPC 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之交易金額,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或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額度。又依證人楊夢芝所述,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均積極向其表示穩維特公司有營運週轉金之需求,欲向建華銀行申貸,核貸過程中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係其聯繫穩維特公司及索取資料之窗口;被告袁譽芝另主動向土銀中港分行經辦證人許書忠表示第二次申貸之目的係要開發信用狀購買機器設備,穩維特公司2 次貸款都是鄭屹翔及袁譽芝與證人許書忠洽談,大部分是被告袁譽芝先與證人許書忠談,證人許書忠去穩維特公司訪查時,才與鄭屹翔接觸等情,亦經證人許書忠證述如前。故被告袁譽芝於穩維特公司向建華銀行及土銀中港分行申貸時,向經辦楊夢芝、許書忠表示穩維特公司貸款目的,並於核貸過程負責與楊夢芝、許書忠接洽,提供虛增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營收之相關資料予楊夢芝、許書忠,自已參與詐欺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⑹彰銀沙鹿分行及中小企銀西屯分行貸款部分,依前揭證人魏文藝、陳主國、陳永豐之證述,核貸過程雖係由鄭屹翔與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經辦魏文藝、彰銀沙鹿分行經辦陳主國及經理陳永豐接洽貸款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袁譽芝於貸款過程直接與上開經辦人員接洽或提出不實資料予經辦人員。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分別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47年臺上字第1249號、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袁譽芝於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穩維特公司有向銀行借錢,這是鄭屹翔決定要去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知道穩維特公司一直都在爭取押匯額度及購料額度,鄭屹翔一直積極的與銀行在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故被告袁譽芝就鄭屹翔持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知之甚詳。又被告袁譽芝亦當知悉銀行審核是否核准開發信用狀及出口押匯額度,最主要考量因素即在於公司營收及進出口實績有無成長,而有擴大購料或購買設備之需求,及是否足以清償開狀及押匯額度。而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共同製造假交易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及出口額高達核貸時之總營收40.3%至78%,出口總額之49.4%,自足使核貸銀行誤認穩維特公司之營收及出口實績均大幅提升。此外,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虛增營業額後,即已提出記載不實之401 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額,核貸銀行亦可向聯徵中心查得穩維特公司之進出口實績、營業收入等資料,故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製造假交易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及出口實績之目的,實在於令核貸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融資,被告袁譽芝、鄭屹翔確有詐欺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彰銀沙鹿分行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袁譽芝雖未直接與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彰銀沙鹿分行承辦人員接洽或提供貸款相關資料,然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既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鄭屹翔出面與魏文藝、陳主國及陳永豐接洽,被告袁譽芝就鄭屹翔之行為仍應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袁譽芝於DPC 公司商業發票、穩維特公司傳票、帳冊、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填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穩維特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受訂單、訂購單、銷貨單、繳款單、出口報單、估價發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袁譽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比較如下: ㈠被告袁譽芝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袁譽芝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袁譽芝。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袁譽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 條 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袁譽芝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袁譽芝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袁譽芝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袁譽芝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袁譽芝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袁譽芝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袁譽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譽芝。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袁譽芝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譽芝。 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3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袁譽芝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於被告袁譽芝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袁譽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又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鄭屹翔為穩維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穩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見卷②第1 頁),依前開規定,自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原始憑證,又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其中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即修正後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袁譽芝及鄭屹翔所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係由銷貨人DPC 公司開立後交付買受人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及穩維特公司開立後交予買受人紘業公司,不僅用以證明買受人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及紘業公司果有該項交易,且係買受人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及紘業公司據以造具記帳憑證即「進貨傳票」之憑證,核其性質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2 款所定之「對外原始憑證」,自為會計憑證之一種。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此種商業文件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有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認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 是核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將穩維特公司購買及銷售256MB DDR 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支出、收入傳票及記入帳冊,及將DPC 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穩維特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不實事項填製在商業發票上,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將虛增之穩維特公司購入及出售256MB DDR 之營業成本及收入,列計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共同於業務上製作之訂購單、受訂單、繳款單、銷貨單、出口報單、估價發票等文書上登載不實後,持之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及向附表八所示金融機構詐欺融資,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袁譽芝雖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所規範之人,然與有該身分之鄭屹翔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被告袁譽芝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袁譽芝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訂購單、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估價發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且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本得併予審理,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揭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袁譽芝上開罪名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令被告袁譽芝答辯,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袁譽芝、鄭屹翔係與林維政、施郁鏘、林頂宇共犯上開犯行,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已證明同案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共犯本件犯行(詳如後述)。另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林維政參與之犯行係將DPC 公司之款項匯至穩維特公司帳戶,穩維特公司再將款項匯至英可公司,再由林維政匯款予賴鄭惠珠帳戶,再由被告袁譽芝、鄭屹翔以HTC DELTA CO.,LTD 名義匯回穩維特公司。依上開記載之犯罪事實,林維政並未參與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林維政參與上開匯款行為,亦無從逕以認定林維政確實知悉被告袁譽芝、鄭屹翔上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且林維政以英可公司匯入賴鄭惠珠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29日、93年12月8 日、93年12月28日,為本件認定犯罪時間之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袁譽芝、鄭屹翔於附表五所載時間之後,仍繼續製造假交易虛增與紘業公司之交易金額,尚難認林維政上開匯款行為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林維政為共犯,附此敘明。 被告袁譽芝利用不知情之李玉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受訂單、繳款單、估價發票、商業發票,並由不知情之王品淵於商業發票簽名,利用不知情之倉管郭春敏、紀怡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捷迅公司職員李秀卿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及利用不知情之羅玟玲及曹姓成年會計製作不實之傳票、帳冊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袁譽芝前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均係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上述各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袁譽芝前於90年間亦曾因虛列公司進項憑證詐領退稅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第1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袁譽芝本次竟又以虛偽交易的方式與鄭屹翔衝高穩維特公司之營業額,進而向金融機構詐欺融資,及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詐欺金額高達123,195,167 元及美金894,474.7 元,影響穩維特公司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更嚴重誤導主管機關、貸款金融機構對於穩維特公司稅額、資產及信用之評估,損害程度及層面至深且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將責任全數推給共犯鄭屹翔,犯罪後態度難為被告袁譽芝有利之認定,暨被告袁譽芝參與之犯罪情節較共犯鄭屹翔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牽連犯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部分互見,而輕罪為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原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綦詳。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4 罪間有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宣告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所犯詐欺之輕罪,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予減刑規定,揆之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諭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行,仍不應減刑,併予說明。 同案被告施郁鏘提出本院卷一第88、91頁穩維特公司訂購單,顯示穩維特公司於92年4 月間已委由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代購256MBit Wafer ,被告袁譽芝亦參與此部分之交易,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256MBit Wafer 與本件256MB DDR 之交易時間相距約4 月,且依證人賴聰朝所述,本件256MB DDR 之交易,係鄭屹翔於92年8 月間至力竑公司洽談,提出DDR 採購專案企畫,與賴聰朝討論、確認力竑公司代購256MB DDR 之流程及方式,始於92年8 月13日向力竑公司下訂單訂購256MB DDR 。從而,鄭屹翔、被告袁譽芝係於256MBit Wafer 交易完畢,由鄭屹翔與賴聰朝重新洽談,議妥256MB DDR 交易方式、流程後,始向力竑公司下訂單訂購256MB DDR ,由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代購料,則被告袁譽芝本件以256MB DDR 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應係與力竑公司進行256MBit Wafer 虛偽交易之後,另行起意而為之,被告袁譽芝關於偽造256MBit Wafer 交易訂購單、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與本件被訴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施郁鏘、林頂宇與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基於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帳冊、使發行有價證券之穩維特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生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施郁鏘經營之力竑公司、被告林頂宇經營之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申請信用狀向DPC 公司虛偽進口附表三所示之256MB DDR 後,轉售予穩維特公司,再由穩維特公司偽稱出售予紘業公司,穩維特公司再依前述DPC 公司虛偽交易之商業發票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之進口報單暨穩維特公司之受訂單、銷貨單、出口報單、繳款單等交易資料,憑以製作不實之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對外向攸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泰公司)募集增資股,因而使攸泰公司陷於錯誤,投資穩維特公司4,900 萬元,另向建華銀行、彰銀沙鹿分行、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土銀中港分行申辦貸款,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授信予穩維特公司3,329 萬元至1 億2,390 萬元不等之核貸金額,穩維特公司因而支付產品價格之10%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利潤。被告袁譽芝、鄭屹翔為牟取不法利益,更要求被告林頂宇將差額之部分款項或回扣,匯至指定之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私人帳戶,計有不知情之劉小娟於93年12月21日匯款87萬元、不知情之王沁梅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9 日、93年12月21日等,匯款300 萬元、920 萬元、60萬元、4 萬元、113 萬元,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達1,484 萬元(起訴書原記載鄭屹翔總計侵占金額達1,484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為誤載,更正為獲取不法利益達1,484 萬元,見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062號卷第25頁反面)。DPC 公司於93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39,000元至穩維特公司建華商銀帳戶後,即由鄭屹翔於當日轉匯美金38,878.98 元至被告袁譽芝實際操作之境外公司Alpha Standard Ltd(下稱AS公司),鄭屹翔另於93年5 月7 日以同一帳戶匯款美金758,006 元至AS公司,作為被告袁譽芝之回扣。被告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共同以此方式,使穩維特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穩維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見本院卷九第422 頁檢察官論告內容)、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袁譽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製作不實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詐欺攸泰公司投資款及附表九所示建華銀行、土銀中港分行核貸之金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非謂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明。另依最高法院100 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是若法院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檢察官未善盡法律所規定之舉證之責時,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併蒐集任何有關被告可能犯罪之證據,以落實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根本原則。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酌。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袁譽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製作不實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詐欺攸泰公司投資款及附表九所示建華銀行、土銀中港分行核貸之金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譽芝、施郁鏘、林頂宇之供述、證人蔡宗明、劉小娟、王沁梅、賴鄭惠珠、賴建良、游文正、陳屏生、王品淵、阮夢藍、吳永芳、許書忠、楊夢芝、魏文藝、陳主國、劉雅慧、羅玟玲、朱嬿臻、徐與勵等人之證述、穩維特公司受訂單、繳款單、銷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力竑公司進口報單、信用狀申請書、DPC 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頂神公司、儒碁公司信用狀申請書、DPC 公司建華銀行OBU 帳戶往來明細、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頂神公司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英可公司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EAST SOURCE LTD 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賴鄭惠珠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穩維特公司劉雅慧傳真底稿、聯徵中心96 年6月8 日金徵(業)字第0960010273號函文、土銀中港分行授信核覆書、授信審查記錄表、質信請核書、建華銀行授信核貸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永豐商銀企業徵信調查報告、穩維特公司詐領退稅款流程圖、捷迅公司提供之穩維特公司出口提單、穩維特公司銀行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銀北臺中分行之穩維特公司退稅款交易明細、假進口資金流向圖及銀行匯款紀錄、AS公司、DPC 公司及星晴電腦工作室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資料、穩維特公司、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紘業公司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明細表及401 申報書等件為其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袁譽芝部分: ㈠被告袁譽芝並未因本案之交易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袁譽芝亦不知悉被告林頂宇匯款1,484 萬元至鄭屹翔私人帳戶,否則被告袁譽芝不可能尚願於94年間出借1,600 餘萬元予鄭屹翔。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構成本罪。是該罪之構成要件有⒈須為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⒉須有「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及「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上開要件均須具備,苟缺其一,則不能以該罪相繩。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4 月22日函文,穩維特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本案自無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㈢依公訴意旨記載,DPC 公司於押匯後,該等款項即以DPC 公司或他人之名義匯入穩維特公司,從而自難認上開行為係使穩維特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該等貨款既確有匯入穩維特公司帳戶,應未導致穩維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㈣DPC 公司雖於93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39,000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然該款項並非力竑公司、頂神公司或儒碁公司匯入,故與起訴書所載回扣無關。且如該筆款項金額美金39,000元為所謂之回扣款,鄭屹翔焉可能僅收到美金39,000元回扣款,即匯款美金38,878.98 元予被告袁譽芝實際操作之境外AS公司,事後又再匯款美金758,006 元,遠高於起訴書所載鄭屹翔所收取之回扣1,484 萬元,顯非合理。又92、93年間鄭屹翔有意向被告袁譽芝購買被告袁譽芝持有之機器設備,故穩維特公司即向AS公司進口該機器設備,穩維特公司上開匯款金額係支付購買機器之款項,並非回扣款。 被告施郁鏘部分: ㈠本件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賴聰朝接洽開發,由陳屏生負責聯繫交易,故實際上接洽穩維特公司之人為陳屏生、賴聰朝、游文正、賴建良等人,被告施郁鏘僅因力竑公司係與穩維特公司第一次往來,與陳屏生、賴聰朝一同前往穩維特公司聽取簡報,對交易詳情並不知悉。且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之記憶體晶圓、顆粒銷售,尚屬力竑公司之營業範圍,而穩維特公司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該公司有明確之業務及發展之方向範疇,因此被告施郁鏘於聽取簡報後,對穩維特公司係正常經營該公司所稱之業務,不疑有他。而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之初,總經理陳屏生與穩維特公司簽訂一合作意向書,穩維特公司嗣後並向力竑公司提出該公司企業簡介,由系爭內容觀察均足認穩維特公司提出相關採購晶圓或次級晶片之交易內容與方式,合於一般交易常規,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㈡被告施郁鏘於徵信狀況表上批示「請業務確立貨到60天票,於貨到收回票據」,被告施郁鏘僅由賴聰朝、陳屏生處知悉,力竑公司係與穩維特公司實際從事交易,故被告施郁鏘為了力竑公司利益,始要求業務部門必須確保貨到即須收到票據。 ㈢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雙方往來交易,均有相關交易單據資料、穩維特公司開立之支票,足證其為正常交易,確有真實之交易行為。證人阮夢藍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這些商品是指穩維特公司單純買進、賣出的商品,伊不知道該商品是否同一批貨物賣出、買進,伊不記得該批貨物之型號、數量或受貨人為何人等語,故證人阮夢藍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進口256MB DDR而轉售予穩維特公司之各筆交易係屬虛偽。 ㈣在國際貿易實務上,貨物不經我國通關,逕由他地進出口,而貨款在國內收付者,即所謂之「三角貿易」,此種利用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的優越地位,對出口商(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對進口商(進口國)以賣方地位,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國直接運到進口國(或經過中間商轉運不通關),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方式達成交易獲取差價之行為,係屬常見之交易型態,故力竑公司以此方式與穩維特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亦屬正常。況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之實際結果,並未發生任何不利於力竑公司之影響,反為力竑公司帶來利益,適足認其於客觀上確屬一正常交易行為。 ㈤證人游文正雖證稱本件交易沒有驗收及比價不正常云云。然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之交易是代購料交易,貨物直接送到穩維特公司,力竑公司不經手貨物,也不做任何加工,只是代穩維特公司購入貨物賺取利潤,而供應商是穩維特公司指定,所以也不用比價。 ㈥起訴書所載穩維特公司藉由DPC 公司辦理押匯後把款項匯回該公司,被告施郁鏘就此一無所悉,亦不知悉DPC 公司是由穩維特公司控制,且由92年間銷售晶圓之其他公司毛利均逾10%,故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銷售毛利10%,顯未逾越常情。再者,10%之毛利乃係因依據計算,銷售金額扣除進貨成本、稅金及利息後,需有10%以上之毛利,力竑公司始有足夠利潤而值得進行交易。而被告施郁鏘更未有任何穩維特公司或鄭屹翔、被告袁譽芝提供之不法利益,益見被告施郁鏘與被告袁譽芝、鄭屹翔間並無任何共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會計帳冊、使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生重大損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林頂宇部分: ㈠93年間DRAM產業是最熱門的時候,毛利約30至50%,故本案穩維特公司向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購買DRAM,給付10%毛利,是合理的採購利潤。 ㈡本件代購料交易其實是一種生意人週轉的方式,實際上就是一種融資的借款行為,因科技業搶的是時間,穩維特公司沒有資金,但想要做大生意,所以由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幫忙進貨,穩維特公司指定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去購買其指定之貨物,故穩維特公司支付10%利潤實際上是給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利息,所以代購量料之方式是極度頻繁的交易方式,這是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會做這樣交易的動機。 ㈢劉小娟、王沁梅帳戶匯至鄭屹翔帳戶之款項實際上是鄭屹翔的借款,被告林頂宇認知鄭屹翔就代表穩維特公司,但因作帳問題,所以由私人帳戶匯至鄭屹翔帳戶,至鄭屹翔嗣後要如何償還借款,並非被告林頂宇所關心的事項。縱認被告林頂宇所匯之1,484 萬元係給予鄭屹翔之回扣,然被告林頂宇與鄭屹翔是對向犯,2 人不會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林頂宇不會構成犯罪。 ㈣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與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之交易有進口報單、押匯託收憑證等證據可證,故穩維特公司與儒碁公司、頂神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正,被告林頂宇不可能知悉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之內部關係,也不知道穩維特公司作假帳向攸泰公司募資及向銀行融資,自難認有詐欺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陸、本院之判斷: 被告袁譽芝被訴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嫌部分: ㈠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19日雖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其修正理由記載「⒈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1 項。⒉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3 項。」觀諸上開立法理由,89年7 月1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後,針對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規定並未變更。是依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甚明(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194 頁參照)。 ㈡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穩維特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金管會以99年4 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17814號函文回覆稱:穩維特公司未曾辦理公開發行等語,有該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故穩維特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袁譽芝縱與鄭屹翔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穩維特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穩維特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相繩。 ㈢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係為證明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零稅率銷售金額,而附隨該等申報書製作之文件,二者均非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401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暨申報行為,縱有記載不實之內容,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穩維特公司會計人員羅玟玲等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於401 申報書上填載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購買256MB DDR 之進貨費用,及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銷售額等不實事項,及填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請退稅,有前開93年1 至10月之401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在卷可稽。惟承前所述,穩維特公司製作401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該公司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是縱其內容記載不實,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人認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於營運計劃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向攸泰公司詐欺募資。惟查: ⒈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鄭屹翔告知其等一級主管說有人對穩維特公司有興趣要投資,但就一股要多少錢、投資多少數量,伊都不知情,等聽到消息時,財務部門已經要辦增資,伊還跑去問鄭屹翔,因伊認為穩維特公司有賺錢,為何要分別人;伊沒看過卷②第104 至136 頁之營運計劃書,該計劃書並非伊所製作,伊不清楚何時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本院卷九第421 頁反面)。證人王品淵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穩維特公司對外募集增資,使攸泰公司投資4,900 萬元之事,都是鄭屹翔個人處理,至於交代何人辦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94年11月4 日調查站時則陳稱:攸泰公司係於93年5 月成立之初進行評估是否投資穩維特公司,後經公司行政程序決定,於93年11月間與穩維特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穩維特公司負責人鄭屹翔自92年間起,以不法行為製造大量交易假象,創造不實巨大營業額後,再於93年間依據不實之交易量、營業額製作營運計劃書,向攸泰公司募集增資股,攸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投資4,900 萬元,穩維特公司向攸泰公司募資時有提供營運計劃書,沒有提供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語(見卷③第7 至10頁)。證人蔡宗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穩維特公司係出具營運計劃書給攸泰公司,經公司評估穩維特公司業務、財務、公司經營團隊,才決定要投資穩維特公司,當時並沒有看到穩維特公司該年度營業額的資料,伊於調查站之供述係依據94年間攸泰公司協助穩維特公司處理文件,發現穩維特公司與供應商交易往來有不合常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從而,被告袁譽芝堅決否認事前知悉並參與鄭屹翔向攸泰公司募集增資一事,證人王品淵亦證稱募資一事係由鄭屹翔個人處理,證人蔡宗明之前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袁譽芝確有參與鄭屹翔向攸泰公司募集增資之行為。 ⒉告訴代理人蔡宗明雖陳稱穩維特公司自92年間起,以不法行為製造大量交易假象,創造不實巨大營業額後,再於93年間依據不實之交易量、營業額製作營運計畫書,向攸泰公司募集增資股等語。惟本件認定穩維特公司虛偽購入256MB DDR 之時間係於92年8 月13日至93年9 月10日,虛偽出售256MB DDR 之時間則為93年1 月5 日至93年9 月間。而穩維特公司向攸泰公司提出之營運計劃書,記載穩維特公司計劃要點、營運目標、產品技術、市場分析、競爭狀況、行銷策略、生產製造、財務計劃、風險分析、經濟效益等內容,該計劃書並未記載係何人於何時製作。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營運計劃書並非伊所製作,伊沒有看過該份營運計劃書,也不知道係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21 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計劃書係被告袁譽芝所製作或被告袁譽芝參與製作。再觀諸該計劃書第11頁(見卷⑦第371 頁)記載開發時程:「查核點編號A1、預定完成日期92年7 月31日、查核點敘述:FC1200T TEST BOARD TEST BOARD 規格及線路圖確認」,顯見該份營運計劃書係於92年7 月31日前製作完成。而計劃書內所附穩維特公司92至94年營運績效、92至95年資產報酬率、股東權益報酬率、產品銷售額、93至97年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等內容均屬預估值,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穩維特公司未虛增上開營業成本及收入之情況下,絕無可能達成上開預估之目標。再者,該計劃書既於本件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虛增穩維特公司購入及出售256MB DDR 之營運成本及營收前即製作完成,則上開預估值是否業已列計虛增之營收及營運成本,實非無疑。而該營運計劃書並未檢附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或紘業公司之合約訂單作為附件,是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該營運計劃書確有記載不實之情事。⒊另依證人蔡宗明所述,攸泰公司係依據該營運計劃書評估、穩維特公司業務、財務、公司經營團隊,決定要投資穩維特公司,當時穩維特公司並未提出財務報表,也未看到穩維特公司93年度營業額資料。是被告袁譽芝雖與鄭屹翔共同於93年間製造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假交易,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惟攸泰公司於決定是否投資時,並未參酌穩維特公司93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或401 申報書,亦未看到維特公司該年度之營業額資料,實難認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有對攸泰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而攸泰公司亦非係受穩維特公司虛增營收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穩維特公司4,900 萬元,自難認被告袁譽芝對攸泰公司有詐欺投資款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袁譽芝向附表九所示之金融機構詐欺融資款,本院認為: ⒈穩維特公司於93年1 月5 日前某日向建華銀行申請短期放款2,450 萬元、出口押匯額度美金200 萬元、開發信用狀額度美金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楊夢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授信核貸書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七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56至59頁),堪認定為真實。 ⒉建華銀行該次貸款經辦楊夢芝於受理單位意見欄記載穩維特公司於92年下半年開始穩定接單......,穩維特公司已與SHARP (馬來西亞)簽訂合約,產品為MCU 用於DVD ,由該公司DESIGN,再交由PHILIP加工(使用其MP3 專利),目前每月已穩定交貨USD120萬元......。穩維特公司自92年1 至10月營收(不含OBU 之營收)已達176,748,000 元,純利為580 萬元,營收、獲利已漸顯現績效。......。穩維特公司雖成立未久,惟衡酌⑴穩維特公司經營團隊從事本業多年,技術能力與產業經歷尚具;⑵自92年以來接單情況良好且營收不斷快速成長,產品設計及品質已獲買方等國際一級大廠肯定,本業獲利未來成長應屬可期;⑶現已與建華證券簽約輔導,本行可藉由輔導確實掌握公司營運狀況,本行短期授信風險應可接受,擬請准予核貸等語,有該授信核貸書可參。則依上開受理單位意見記載之內容可知,建華銀行於93年1 月5 日核貸時,主要係考量穩維特公司92年接單狀況良好,92年1 至10月營收達176,748,000 元,認穩維特公司快速成長,並與國際大廠合作。而本件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係自93年1 月5 日開始虛增對紘業公司之營收,是建華銀行於93年1 月5 日核貸時,未及將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之營業額列入考量,亦難認建華銀行係受穩維特公司虛增營收陷於錯誤,而核准穩維特公司本次申貸案。 ⒊穩維特公司於93年2 月25日以其所有設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16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定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土銀,向土銀中港分行申請購建廠房貸款5,000 萬元,土銀中港分行於93年4 月26日核准如數撥貸乙節,迭經證人許書忠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土銀中港分行100 年9 月6 日中港授管字第1000002737號函暨函附之借據、土銀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記錄表、土銀93年4 月2 日總審一字第0930009326號函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穩維特公司資料表、坐落臺中縣梧棲鎮○○路16號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縣梧棲鎮○○段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合約書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 至85頁)。證人許書忠於96年7 月6 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屹翔及袁譽芝非常積極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於中港園區取得廠房欲興建快閃記憶體,欲向本行(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並於93年3 月間向本行申請貸款5,000 萬元,該公司係提供該興建廠房作為抵押,設定抵押金額為6,000 萬元;袁譽芝說此次貸款是要找建廠房等語(見卷⑤第62至67頁、第89至96頁)。證人許書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93年間穩維特公司在中港園區興建之廠房已經蓋好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3年2 月25日向本行申請購建廠房貸款5,000 萬元,會計師查核當時廠房價值約110,758,000 元,後來法院拍賣鑑價約1 億餘元,穩維特公司提供該廠房設定抵押,本行核准貸款5,000 萬元,於93年4 月26日撥貸,還款期限9 年;依土銀中港分行之規定,可貸借房屋價值7 成,故若廠房價值1 億2,000 萬元,可貸款8,400 萬元;此筆貸款核貸主要考量因素係因穩維特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債權,與其營運狀況較無關係,即使營業額為0 ,銀行還是會借錢,因為主要考量是資產確實有這麼多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反面至第85頁)。 ⒋故依證人許書忠所述,土銀中港分行此筆購建廠房貸款,其核貸重點係在於穩維特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即穩維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價值,是否足以擔保穩維特公司借貸之款項5,000 萬元,使土銀中港分行於穩維特公司未清償借款時,仍得拍賣廠房獲得足額之清償,與穩維特公司彼時之營收及營業額無關。而土銀中港分行於核貸時鑑估系爭廠房價值約110,758,000 元,亦有土銀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 頁)。嗣後因穩維特公司未清償此筆借款,土銀送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鑑價亦有1 億餘元之價值,則系爭廠房之價值遠高於穩維特公司申請之貸款金額5,000 萬元,確足以擔保土銀中港分行之債權。從而,穩維特公司於申請此筆貸款時,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雖已製造附表五編號1 至5 之假交易,虛增美金3,982,654 元之營收,然對於土銀中港分行是否核准本件貸款並無影響,是土銀中港分行本件核貸決定並未陷於錯誤。 ⒌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建華銀行、土銀中港分行係因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虛增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之營收而陷於錯誤,始核准穩維特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貸款案,自難認被告袁譽芝就建華銀行、土銀中港分行核准附表九所示之穩維特公司貸款案,有何詐欺犯行。 ㈥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袁譽芝涉犯背信罪嫌,本院認為: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及穩維特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 、7 頁、卷⑧第268 頁),證明穩維特公司於93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38,878.98 元至被告袁譽芝實際操控之AS公司,於93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758,006 元至AS公司,係鄭屹翔交予被告袁譽芝之回扣款。被告袁譽芝固坦承伊為AS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穩維特公司匯寄上開2 筆款項至AS公司,然於100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該2 筆款項穩維特公司向AS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款項,93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38,878.98 元是驗證範疇的測試款,於93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758,006 元是交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 ⒊穩維特公司於93年2 月13日匯款美金38,878.98 元至AS公司乙節,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在卷可考。穩維特公司於93年5 月7 日匯款美金758,006 元至AS公司,亦有穩維特公司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袁譽芝坦承在卷,均堪認定為真實。證人徐與勵於98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S公司係伊應袁譽芝要求,一起前往新加坡開設,辦完登記後,伊將該公司相關資料交給袁譽芝,AS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袁譽芝,AS公司需要匯款時,才會請伊處理,平常AS公司的帳冊、資料運用等,應該是袁譽芝在處理等語(見卷⑬第144 頁),核與被告袁譽芝前開所述相符,AS公司實際經營者確為被告袁譽芝,堪認定為真實。 ⒋穩維特公司於93年5 月14日自AS公司進口測試設備1 批,起岸價格為美金1,800,053.8 元,有進口報單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是被告袁譽芝所辯AS公司於93年間出售1 批機器設備予穩維特公司,該2 筆款項1 筆為測試款,1 筆為交機款,尚非無據。此外,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之目的係在於向銀行詐欺融資及詐欺退稅款,故檢察官所指鄭屹翔交與被告袁譽芝之回扣,應係指被告袁譽芝從詐欺所得中獲取之利益。然檢察官所稱被告袁譽芝透過AS公司收取回扣之時間,係於93年2 月13日收取回扣美金38,878.98 元(以匯率1 :33計算,合約新臺幣1,283,006 元),於93年5 月7 日收取美金758,006 元(約新臺幣25,014,198元)。而穩維特公司係於93年4 月15日始詐得退稅款6,69 5,320元,至銀行融資部分,更係於93年8 月10日始由建華銀行動撥第1 筆款項3,000 萬元。則鄭屹翔匯寄上開款項時,穩維特公司僅取得退稅款6,695,320 元,甚至尚未向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鄭屹翔實無可能在僅詐得退款款6,695,320 元之情況下,即給予被告袁譽芝高達26,297,204元之回扣。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顯與常情不符。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頂宇透過王沁梅、劉小娟帳戶轉帳1,484 萬元至鄭屹翔帳戶,給予鄭屹翔回扣。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屬回扣(詳見後述)。再者,證人林頂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王沁梅、劉小娟帳戶匯款至鄭屹翔私人帳戶之事,伊認為袁譽芝不知情,因借錢給鄭屹翔及還錢過程,袁譽芝均未參與,也沒有與袁譽芝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被告林頂宇透過王沁梅、劉小娟匯款至鄭屹翔帳戶。故縱認上開匯入鄭屹翔之款項1,484 萬元係被告林頂宇給付鄭屹翔之回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譽芝確係知情而與鄭屹翔有犯意聯絡。 ⒍又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詐得附表七所示之退稅款及附表八所示之金融機構融資,均係分別匯入穩維特公司帳戶,或由穩維特公司開發信用狀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虛增穩維特公司之營收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及詐領退稅款,並未生損害於穩維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反對穩維特公司有利。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袁譽芝有取得上開匯入穩維特公司之退稅款及貸款之情事,實難認被告袁譽芝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穩維特公司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穩維特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被告袁譽芝之行為受有損害,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袁譽芝有無非法交易致生穩維特公司重大損害、對穩維特公司背信,有無詐欺攸泰公司投資款及附表九所示建華銀行、土銀中港分行核貸之金額部分,及製作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袁譽芝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施郁鏘、林頂宇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穩維特公司非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所為,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相繩,理由同前乙、陸、㈠、㈡所述。 ㈡穩維特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儒碁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金額之256MB DDR ,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隨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DPC 公司訂購256MB DDR ,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DPC 公司向建華銀行辦理押匯後,開狀銀行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入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並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穩維特公司等情,有附表四所示之DPC 公司商業發票、出口託收申請書、建華銀行押匯託收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憑證、進口結匯證實書、DPC 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附表一、二所示之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而DPC 公司於力竑公司下單訂購後,將力竑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付運,於附表三編號4 至6 、9 、10、17、18、21、25、26、28、30至35 所 示之進口日期運抵我國,經力竑公司委託之報關行飛運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亦有附表三編號4 至6 、9 、10、17、18、21、25、26、28、30至35所示之進口報單存卷可查。另穩維特公司虛偽透過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DPC 公司代購256MB DDR 後,將256MB DDR 出口至香港,亦有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出口報單存卷可查。至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向DPC 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部分,卷內並無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進口256MB DDR 之進口報單,本院亦因海關保存進出口報單期限為5 年而未能調取相關資料,被告林頂宇則因逃避地下錢莊追債,於95年6 月逃匿,無法提出頂神公司、儒碁公司之出貨單及穩維特公司簽收資料,業據被告林頂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本院卷十第11、12頁、本院卷九第80頁反面、第382 頁反面)。然信用狀係銀行應進口商之請求,向出口商簽發之文書,其流程係由進口商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商於申請時,依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填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令開狀銀行據此填製信用狀後,透過通知銀行將信用狀送達出口商,出口商收受信用狀後,依買賣契約進行裝貨與託運等工作,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出口商取得運送人簽發海運提單、空運提單或陸運提單等運送單據後,將運送單據及信用狀所要求文件(如發票、產地證明、保險單等)向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請求押匯或託收,通知銀行或託收銀行檢查出口商所提出之文件符合信用狀所列要求,始依信用狀約定付款予出口商,並通知買受人贖單,買受人自開狀銀行贖回提單等單據,即可持之向運送人提示領貨。從而,出口商須向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提出證明貨物業已付運之運送單據辦理押匯,開狀、通知或託收銀行審核無誤後,始會依信用狀約定付款。而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DPC 公司均已向託收銀行建華銀行辦理押匯,開狀銀行亦將金額給付DPC 公司,並匯入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有上揭出口託收申請書、建華銀行押匯託收憑證、進口結匯憑證、進口結匯證實書、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證。則DPC 公司業已提出256MB DDR 付運之運送單據如海運提單、空運提單或陸運提單,應堪認定。而提領貨物提單係運送人或代理人簽發,證明運送貨物之收取或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項貨物運往目的地交與收貨人之單據,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DPC 公司交與託收銀行之貨物提單、進口報單記載25 6MB DDR 付運及進口之事項,暨穩維特公司出口報單上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數量之25 6MB DDR出口至香港之記載確屬虛偽(前揭認定記載不實部分係買方為HTC DELTA CO.,LTD 及貨物離案價格部分),自難逕認DPC 公司出售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之256MB DDR 並未進口我國。 ㈢被告施郁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賴聰朝告知伊穩維特公司就加工記憶體部分有很大的利潤及技術,訂單也很多,但公司還小,資金不足,希望由力竑公司代購料,伊當時認知係三角貿易,就同意去做;力竑公司購料、生產及出貨之流程有兩種不同的情形,⒈由力竑公司加工製造者,客戶訂單進來後,業務會跟資材部門下廠內訂單,資材部門接受廠內訂單後,跟工廠排產銷會議確定數量、交期時間等細節之後,在ERP 的控管系統,把工單打進去,並在ERP 的系統內確認庫存量,不足的就開缺料表交給採購部門,採購部門按照缺料表去採買,在試產、量產及接受訂單或者說是依照自己的排程,製造生產作為庫存,這幾個階段都會去談價錢,沒有特定哪個階段比價;驗收過程有2 種,第1 種是力竑公司臺北工廠生產線用的,材料就會直接進到臺北的庫房,庫房會開驗收單,開驗收單之後,還會再檢驗貨品,可能是全驗或是抽樣,再判斷是允收或退貨,允收之後才送進庫房,依照工單去發料,發料之後再由工廠生產;第2 種是來料加工,就是在大陸工廠製作或是委外加工,收到材料以後,1 種是送到工廠按照工單去發料委外加工,這樣的驗收流程同第1 種,另1 種是要求廠商直接發料到委外加工或來料加工的工廠,驗收的流程是委外工廠或來料工廠驗收,再通知力竑公司是允收或退貨,另外有些簡單的材料,會讓委外的工廠自己去購買。⒉力竑公司沒有自己設計加工,屬於貿易項,也就是買進賣出,料號是另一類,會計會特別分類出來,屬於TRADING ,這個流程與第一種相同,拿到客戶訂單後,會要求下廠內訂單,廠內訂單也會開廠銷會議,再由ERP 系統開訂單,下訂單後,也會開缺料表,但是這種買進賣出通常不會有庫存,就是去向貿易商訂購,訂購之後,貨物不進到公司生產,不是直接送到客戶那邊,就是直接送到委外加工的工廠,如果數量小的話,還是會運到力竑公司,力竑公司想辦法抽驗後,再送到客戶那邊去,並非每一批的貨品都是採取相同的方式,一開始伊會比較小心,要求要看到貨抽驗,數量比較大的話,貨品進到海關,力竑公司會委託報關行去清關,報關行清關時,就會代為清點數量、品名及繳稅;本件力竑公司交易的對象是穩維特公司,雙方是屬於國內交易,所以必須要開立發票,也必須開立驗收單及出貨單,再依穩維特公司的指示,報關行清關後直接將貨品送到穩維特公司指定的地方;與穩維特公司的第一筆交易,即為本院卷一第88頁訂購單所示穩維特公司向力竑公司訂購256MBit Wafer ,DPC 公司進口該批貨物後,有將該批貨物拉回力竑公司做清點,之後的交易就是清關之後,直接送到穩維特公司指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3 、384 頁)。證人游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力竑公司擔任採購副總,施郁鏘有交代會計李啟慈向伊表示公司有買一批貨要進來,是買進賣出的,要伊發採購單向DPC 公司購買,伊有向DPC 公司發訂購單;一般如力竑公司要加工生產如顆粒之產品,就會有工作單,伊會實際驗收包裝及數量,但如果是晶圓就無法驗收,伊會直接將驗收單及採購單、信用狀開狀申請單交給會計,伊向DPC 公司發訂購單後,直接將訂購單、驗收單及估價發票交給會計,會計之後才去付款;力竑公司如有採購需求時,會在產銷會議中由業務部門提出機種需求預估量,由採購去跑缺料表,找各個廠商比價,訂購單如需開立信用狀就會經老闆簽核,不需開立信用狀就由採購部門直接簽核,本件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有開立信用狀;伊有將DPC 公司建構為力竑公司的供應商;在與DPC 公司之交易中,採購部門在會計指示下來就發訂購單出去,沒有比價,貨物也沒有執行驗收是比較奇怪的,違反公司常規;力竑公司設備、環境及技術都無法檢驗256MB DDR ,伊詢問要怎麼辦,施郁鏘只是說不要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反面至第166 頁)。 ㈣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之交易中,力竑公司接受穩維特公司下訂單及提出保證票,依穩維特公司要求向供應商DPC 公司發訂購單採購256MB DDR 並申請開發信用狀,待25 6MB DDR進口後直接運送出貨予穩維特公司,有前揭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力竑公司訂購單、信用狀開狀申請書、DPC 公司開立之估價發票、力竑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在卷可證,與被告施郁鏘所述買進賣出之貿易類交易模式吻合,上開力竑公司職員製作之單據亦與游文正前述力竑公司一般交易開立單據之流程相符。被告施郁鏘所稱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第一筆交易256M Bit Wafer(係顆粒,與256MB DDR 為晶圓無法驗收不同),DPC 公司進口貨物後確有進入力竑公司,經力竑公司抽檢乙節,亦有穩維特公司訂購單、力竑公司驗收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核與被告施郁鏘前開所述相符。證人游文正雖證稱:本件與DPC 公司交易,力竑公司並未比價即向供應商DPC 公司採購,且未執行驗收,與力竑公司交易常規不符等語。惟證人游文正另亦證稱力竑公司設備、環境及技術均無法檢驗晶圓256MB DDR 等語。證人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力竑公司是單純為穩維特公司代購料,穩維特公司將購買數量、金額等需求告知伊,伊再請財務單位李啟慈去作開狀準備購料,購料後產品沒有進到力竑公司,直接交到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將料加工後再賣出去,力竑公司不負責加工,不需要驗收,雙方約定代購料之瑕疵,是由穩維特公司負責,力竑公司雖未追蹤貨物數量,但報關行去報關、清關時,就會確認數量及品項,數量符合才可以押匯,押匯後表示物品沒有問題,這就是採購流程中物流及數量的控制;因本件僅係單純代採購原物料,力竑公司從中賺取利潤,並未進行加工,故供應商係由穩維特公司指定,沒有進行比價;儒碁公司、頂神公司及穩維特公司之交易模式與力竑公司相同,整個業界因資金受限,會透過第三者去代購料,穩維特公司是因為沒有銀行開狀額度,詢問伊有無機會找到代購料的廠商,力竑公司、儒碁公司與頂神公司這樣的作業方式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 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王沁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頂宇與穩維特公司談好交易,口頭告知伊購買的數量,伊會製作頂神公司或儒碁公司採購訂單給DPC 公司,DPC 公司再發訂單確認,伊把單子交給劉小娟,由劉小娟去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DPC 公司在交期前告知其等貨已經好了,伊會通知報關行去DPC 公司提貨,再把空運提單傳真給其等,其等根據這些資料繳稅金,再送去報關行清關,清關完報關行就會直接把貨物送到穩維特公司,這是Door to Door的交易模式,從供貨商出貨後,直接把貨送到客戶指定的地方,因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沒有檢測貨品的儀器及人力,所以貨物進來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3 至110 頁)。同案被告林頂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鄭屹翔向伊表示穩維特公司生產貨物賣掉後有20至30%的利潤,但因資金不足,無法購買這麼多料,就由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開發信用狀代購料,穩維特公司需要1 個月時間處理,所以開2 個月票期的支票支付貨款,到期後就可以把貨款加10%利潤給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鄭屹翔指定向一家香港廠商代購料,應該就是DPC 公司,代購之貨物為256MB DDR ,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並未就DPC 公司之貨物實際打開貨品查驗,因穩維特公司人員告知伊貨品是真空包裝,接觸空氣就會損傷,不能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8至88頁)。是依證人賴聰朝之證述,本件係因穩維特公司資金不足,沒有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額度,始委由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代為購料,並給予10%利潤作為報酬,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僅係單純代穩維特公司購料賺取利潤,就購買之原料無庸加工,實際仍由穩維特公司或其指定之加工廠生產加工,故由穩維特公司指定其所需之原料供應商,因而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逕行向穩維特公司指定之DPC 公司採購原料,無庸進行比價。而依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約定之內容,DPC 公司貨物進口後係直接送至穩維特公司,並未進入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就貨物品質不負擔保責任,亦無須驗收。證人賴聰朝前開所述,核與同案被告袁譽芝於92年4 月22日傳真予證人賴聰朝之傳真稿記載之交易流程相符,有前揭傳真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亦與被告施郁鏘前揭所述力竑公司貿易類產品交易流程、證人王沁梅所述本件係Door to Door的交易模式,從供貨商出貨後,直接把貨送到客戶指定的地方等語相符,證人游文正、王沁梅、同案被告林頂宇亦陳稱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均無檢驗256MB DDR 之儀器、人力,故未就貨物進行驗收等語,是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依其等與穩維特公司之約定,無庸驗收貨物,事實上亦無檢驗256MB DDR 之能力,亦堪認定。從而,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係因單純為穩維特公司購料,未進行比價直接向穩維特公司指定之DPC 公司購料,而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原即約定貨物進口後直接送交穩維特公司,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無庸驗收貨物,且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亦無能力檢驗25 6MB DDR之品質及數量,因而未進行驗收,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之交易,並無不合常規之處,尚難僅因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未進行比價及驗收,遽認其等與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之交易均屬虛假。 ㈤被告施郁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DPC 公司是穩維特公司的紙上公司,如果知道一定不會向DPC 公司買貨賣給穩維特公司,還讓穩維特公司放帳,這樣還不如直接借錢給穩維特公司,否則也會保護好力竑公司的利益,不會讓穩維特公司倒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2 頁)。被告林頂宇亦供稱: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的顯示卡曾交由力竑公司生產,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規模沒有力竑公司大,力竑公司之業務主管賴聰朝介紹這筆生意時,伊認為上櫃的力竑公司都認為沒有問題可以承作這筆生意,所以伊也認為沒有問題,從金額小的開始作;伊對DP C公司完全不認識,穩維特公司要求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DPC 公司買貨,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開狀到香港,所以伊認為這家公司是香港公司;在穩維特公司94年2 至4 月間跳票前,伊沒有懷疑過穩維特公司代購料合約有問題,因穩維特公司後來有蓋廠房,伊認為穩維特公司利潤有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79頁反面、第88頁)。是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均否認知悉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操控之境外公司。一開始與鄭屹翔接觸之證人賴聰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清楚Dynamic 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之關係為何,完全不知道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是母、子公司之關係,也不清楚該公司之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 頁反面)。而本件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代穩維特公司向DPC 公司下單採購、開立信用狀及押匯之過程,係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先付款予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僅先開立票期約2 個月之支票,俟貨物送交穩維特公司後,穩維特公司始兌現支票或匯款,如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悉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可得控制之人頭公司,或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確係與穩維特公司進行假交易,當應要求穩維特公司先行付款,扣除10%可得利潤後,再申請開發信用狀付款予DPC 公司,始能擔保並防止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將貨款支付DPC 公司,對於穩維特公司貨款無法回收之風險,然觀諸附表一所示穩維特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力竑公司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均在力竑公司出貨日後約2 月,亦可證力竑公司交易之初,被告施郁鏘並不知悉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之關係。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資金確係來自穩維特公司,尚難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就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掌控之境外公司知情。 ㈥證人阮夢藍於94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穩維特公司有將一些產品,出貨後,再以另一公司名義將同一批貨賣回公司,因為包裝外觀,公司員工都戲稱為「金條」,伊並不了解「金條」實際數量等語(見卷⑥第30至36頁)。證人阮夢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穩維特公司擔任品保部門的主管。工作內容是系統的維持、進料、出貨或委外加工的檢驗;穩維特公司進口之貨物除了貿易的商品以外,原則上都要經過品保部門的檢驗,但如果是直接買進、賣出的商品是不需要檢驗的,伊知道穩維特公司有進記憶體,但256MB DDR 這個產品內容,伊無法判斷是哪一批貨,是否有進;伊於調查站時證述:「穩維特公司有將一些產品出貨後,再以另一家公司名義將同一批貨物賣回公司,因為該貨物是用牛皮紙袋包裝,外觀看起來像金條,所以員工都戲稱為『金條』」等語,其實貨物不是牛皮紙袋包裝,而是鋁箔袋,伊會知道是因為和比伊早進公司的同仁在閒聊的過程中聊到的,伊實際上也有看過這些東西,在公司期間,製造處主管有開會,要求公司挪出部分倉庫供業務部門放置這些商品,所謂這些商品是指公司單純買進、賣出的商品,伊不知道該商品是否同一批貨物賣出、買進,但是伊有看到同一批貨物出去後,過幾天又回到公司,因為包裝一模一樣,包裝上有型號、數量等資料,伊不記得該批貨物的受貨人,也不記得該批貨物之型號及數量,也不知道該批貨物為何送回穩維特公司;出貨時,伊不會把每一批貨的型號、數量背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故證人阮夢藍雖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穩維特公司曾將同一產品出貨後,以另一公司名義賣回穩維特公司,並將該種產品戲稱為「金條」,然阮夢藍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係其聽聞比其早進公司之同仁轉述,業據證人阮夢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非證人阮夢藍親見親聞之事項,自難據為被告施郁鏘、林頂宇不利之認定。另依證人阮夢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證人阮夢藍雖曾目擊同一批貨物出貨後,過幾天又回到穩維特公司,惟就該批貨物之受貨人、型號及數量,送回穩維特公司之原因係因退貨、買賣抑或虛偽循環交易,證人阮夢藍亦無法說明。從而,證人阮夢藍所述前開情形,是否即為本案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交易之256MB DDR ,實屬不明。自不得率而認定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實際上並未與穩維特公司進行交易。 ㈦證人王品淵於94年11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認為穩維特公司是有在製造大量交易的假象,但並不一定由同一批貨品在DPC 公司、供應商、穩維特公司及客戶間重複循環流動,可能是利用一大批貨品,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貨品的組合方式,在DPC 公司、供應商、穩維特公司及客戶間重複循環流動,製造大量交易的假象等語(見卷⑥第18至29頁)。證人王品淵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後來看電視報導洗錢案及「博達」案,才知道穩維特公司是用一些東西包一包送出去,再運回來,再用信用狀去押匯等語(見卷⑬第145 、146 頁)。證人王品淵於98年4 月27日調查站詢問時另陳稱:從提示之DPC 公司進口買賣開立之估價發票、包裝單來看,確實有貨物裝箱出口,但伊所了解,DPC 公司應該沒有實際交易買賣,伊以前曾在穩維特公司看到公司裝箱出口的貨物,幾天後又從進口貨物中看到該批貨物,因數量及標示都相同,所以伊確信該批貨物出口後又進口回來等語(見卷⑯第99至102 頁)。證人王品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進口報單上所載力竑公司向DPC 公司進口之256MB DDR 產品來源是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去採購,因伊所簽發的單據都是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提供給伊,且伊曾見過一批貨從穩維特公司出去又回到穩維特公司,所以推測該批貨物之來源是穩維特公司,至於是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何人去向何人採購伊不清楚;伊於92、93年間看過同一批貨品從穩維特公司出貨給某一交易對象,對象是誰伊不知道,伊有在該批貨物的相關文件上簽名,但伊不清楚是以DPC 公司或穩維特公司名義出貨,隔幾天後,同一批貨品又回到穩維特公司,因為數量、外包裝都相同,甚至該包裝有一個箱子破損的外觀都一樣,該批貨物回到穩維特公司的原因是另一個買賣或退貨,伊也不清楚,但是該批貨物的相關資料有拿到銀行辦理押匯,所以程序上有買賣,至於買賣的過程伊不清楚,因為有這樣的經驗,所以伊才會在偵訊時證述「我認為穩維特公司製造大量交易假象,利用一大批貨品,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貨品的組合方式,在DPC 公司、供應商、穩維特公司及客戶間重複循環流動,製造大量交易的假象」;伊是根據上開所述的經驗去推測所有DPC 公司的交易都是假的,伊從來沒有實際上參與DPC 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的交易,只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3 頁)。依上開證人王品淵證陳之內容,證人王品淵係依據曾看見穩維特公司出貨後,同一批貨品又回到穩維特公司,及DPC 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之單據均係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交予伊簽名等因素,推測DPC 公司與力竑公司交易均為假交易,惟此為證人王品淵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犯罪之證據。再者,證人王品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PC 公司出售力竑公司之256MB DDR 係穩維特公司業務部門購入,及穩維特公司曾將一批貨物出口後,又將該批貨物進口回來,適足證明DPC 公司確有將穩維特公司購入之256MB DDR 出售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並進口運至穩維特公司之形式,確符合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代購料合約中,約定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向DPC 公司下單訂購256MB DDR ,進口後貨物直接運送至穩維特公司之買賣流程。如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悉係要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進行假交易,自會配合鄭屹翔及被告袁譽芝製作虛偽之進口報單及其他單據,穩維特公司實無須大費周章購入256MB DDR 原料,先行出口至DPC 公司後,再由DPC 公司自海外進口運送至穩維特公司。故證人王品淵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就DPC 公司係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乙節確實不知情。 ㈧告訴代理人蔡宗明於94年11月4 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穩維特公司是利用從事DDR 、SDRAM 等記憶體IC之買賣時,製作假交易、美化帳務,因若依正常交易流程,客戶向穩維特公司訂貨後,該公司向供應商詢問是否有該規格之IC,如果確實有貨,則由供應商出貨給穩維特公司,再由穩維特公司出貨給客戶;而貨款方面,穩維特公司得預付貨款或貨到後給付款項予供應商,最後再向客戶收取;但是穩維特公司的交易行為卻不是如此。在商品方面,都是由同一批貨品在境外公司(由穩維特公司控制)、供應商、穩維特公司及客戶間重複循環流動,製造穩維特公司大量交易的假象;在款項方面,供應商向金融銀行申請L/C ,境外公司以供應商L/C 至銀行押匯,並匯款至穩維特公司,該公司在以客戶應收帳款名義入帳後,再支付予供應商,利用如此循環方式創造穩維特公司不實之巨大營業額;穩維特公司製造大量交易假象之供應商,主要有: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穩維特公司為製造大量交易假象,特以鄭屹翔特助王品淵名義,在貝里斯設立DPC 公司,本公司是由相關資料推測穩維特公司為製造大量交易的假象,將同一批貨品在境外公司(由穩維特公司控制之DPC 公司)、供應商(力竑公司、頂神公司等公司)、穩維特公司及客戶紘業公司間重複循環流動,但並沒有掌握到直接證據;本公司曾發現供應商頂神公司接受該公司委託代為訂購IC而賺取10%之利潤後,匯寄給鄭屹翔款項,本公司亦掌握到供應商要求穩維特公司支付報關、保險等費用之一半金額之事證等語(見卷⑥第10至17頁)。證人蔡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穩維特公司供應商代為訂購IC賺取10%的利潤,係依據94年間攸泰公司協助穩維特公司處理一些文件,在穩維特公司內部發現穩維特公司與供應商交易往來的文件有不合常規的情況,該不合常規的情形有供應商將款項匯回穩維特公司或個人的狀況,然後以該交易資料計算供應商可以賺取10%的利潤,這些利潤是不含成本的;伊所謂不合理之處係包括伊於調查站所述,由同一批貨品在穩維特公司控制的境外公司、供應商、穩維特公司及客戶間重複循環;如果穩維特公司確實有向DPC 公司購買貨物的需要,依照市場交易經驗應該可以直接向DPC 公司為購買,而無庸透過供應商,伊於調查站所述穩維特公司有以同一批貨物循環交易,係依伊檢視的金流來判斷,因DPC 公司出貨給供應商,從供應商取得貨款後,就將貨款匯回給穩維特公司,是同一批金流繞一圈,所以貨物應該也是同一批循環交易,但伊尚未查證貨物或相關出貨的單據,伊並沒有看到物流的相關資料,也不清楚有無力竑公司將獲取利潤匯回給穩維特公司或個人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依證人蔡宗明上開所述,證人蔡宗明並未查證貨物及相關出貨之單據,亦未看到物流之相關資料,證人蔡宗明所陳實無法證明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間並無實際貨物進出口交易。至證人蔡宗明證稱DPC 公司出貨給供應商,從供應商取得貨款,就將貨款匯回穩維特公司,雖與附表六所示之金流狀況相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悉穩維特公司與DPC 公司之金流關係,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悉而有所參與。證人蔡宗明另證稱穩維特公司如確實有向DPC 公司購貨之需要,可逕自向DPC 公司購買,無庸再支付10%利潤。惟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所認知者係穩維特公司並無資金購料,始委由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代向DPC 公司購料,此交易模式尚難認有不合常規之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土銀中港分行因評估SDRAM 蓬勃發展,手機、相機等均會使用到記憶體,而核准穩維特公司貸款5,300 萬元,亦為證人許書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77頁)。而DRAM產業於93年間獲利極佳,多數DRAM廠全年平均毛利約略在30至40%,部分國際DRAM大廠全年平均毛利率甚至突破40%,少數DRAM廠單季毛利率高達50%以上,其中生產256MB DDR 之南科等廠商毛利率可望接近30%,以銷售晶圓、晶片為業之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毛利率亦達10.9%等情,有DJ財經知識庫網站網頁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資料、Techlife科技生活線上新聞資料、電子時報網頁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九第189 至191 頁)。被告施郁鏘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穩維特公司提供之10%利潤是毛利,扣除力竑公司需支付之清關費用、運費、報關費、開狀手續費、開狀至穩維特公司支票到期前之利息,另外需支付營業稅、年底結帳之所得稅與可能之進口稅,扣除這些費用後,力竑公司之淨利約2 至3 %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5 頁)。被告林頂宇亦供稱: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之交易,所需支付之費用及稅金與力竑公司差不多,但開銷沒有力竑公司大,稅金比較低,所以淨利大約4 至5 %,另外要承擔穩維特公司倒閉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85 頁反面)。從而,力竑公司、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雖因256MB DDR 之交易可獲取10%之毛利,然扣除相關必須支出之費用及稅金後,淨利僅2 至5 %,實難謂銷售毛利10%過高,而與常情不符。 ㈨檢察官另以被告林頂宇供稱向DPC 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有進入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證人王沁梅卻證稱DPC 公司之貨物進關後直接送到穩維特公司,2 人所述不符,亦可證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之交易係虛假。經查:被告林頂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是很清楚整個流程,幫穩維特公司代購料後,伊記得報關行會將貨品送到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其等僅針對文件上的數量核對,並開立發票、製作明細,貨品不拆封直接送到穩維特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之交易模式與力竑公司之交易流程大致相符;從國外進口的貨物是由倉管人員驗收,倉管人員會寫驗收單呈給王沁梅批核,王沁梅除了管進口外,也管理生產,進口貨物之驗收係由王沁梅處理,伊沒有處理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0、71頁反面、第382 頁)。證人王沁梅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進出口的部分是由伊處理;本件林頂宇與穩維特公司談好交易,口頭告知伊訂單內容,伊會正式做成訂單下給DPC 公司,後續的提貨、繳稅金等工作係由伊處理;DPC 公司進口之256MB DDR 進口海關清關後,就以Door To Do or 之交易模式,直接把貨物送到穩維特公司,因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沒有驗檢測之儀器及人力,所以貨進來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4 、107 頁)。證人賴聰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竑公司代購料之貨物並未進到力竑公司,直接交到穩維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26頁、第30頁反面)。被告林頂宇雖供稱DPC 公司進口之256MB DDR 有先送至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再運送至穩維特公司,惟被告林頂宇亦表示其並未處理進口貨物驗收之工作,而負責處理進口貨物驗收及本件256MB DDR 提貨、繳稅之證人王沁梅明確證稱向DPC 公司訂購之256MB DDR 並未進入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證人賴聰朝亦證稱力竑公司公司代購之256MB DDR 進口後直接送至穩維特公司,而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之模式與力竑公司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林頂宇供述在卷,則證人王沁梅所述DPC 公司進口之256MB DDR 係直接送至穩維特公司,應堪採信。被告林頂宇雖供稱256MB DDR 有進入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而與證人王沁梅所述不符,然被告林頂宇嗣後亦陳稱:真正在執行的是王沁梅,所以貨怎麼跑,王沁梅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4 頁反面)。且本案發生迄今業已近8 年,被告林頂宇因穩維特公司開立之支票於94年5 、6 月間跳票,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支應,嗣95年6 月間因無法支付款項跳票而逃亡躲債等情,為被告林頂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382 頁反面)。被告林頂宇亦於96年1 月開始陸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6 月10日復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0 年1 月19日緝獲歸案,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第11、12頁),核與被告林頂宇前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林頂宇自95年6 月起即未實際經營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而儒碁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解散,頂神公司則於97年4 月23日廢止登記,有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114 、116 頁)。故被告林頂宇於逃匿後,已無從返回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取得與本案有關之物流及金流資料,是被告林頂宇或因記憶錯誤,或因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開立發票及製作相關明細,誤認貨物有進入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亦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認定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與DPC 公司、穩維特公司之交易為虛假。 ㈩檢察官另提出證人賴鄭惠珠之調查站、檢察官偵訊筆錄、穩維特公司之傳真稿12份、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頂神公司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英可公司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英可公司臺銀帳戶)往來明細、EAST SOURCE LTD 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下稱EAST SOURCE LTD 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賴鄭惠珠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賴鄭惠珠中國商銀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證明穩維特公司為捏造不實營業量,將款項匯至英可公司、EASTSOURCE LTD、頂神公司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賴鄭惠珠、穩維特公司,製造不實金流。惟查: ⒈證人劉雅慧於96年9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調查站中提示傳真予頂神公司劉小娟之傳真稿,是伊依據袁譽芝交與伊之草稿內容繕打後傳真予頂神公司劉小娟,傳真稿上記載之200 萬元、2,420,300 元、350 萬元分別為何款項名目,伊不清楚等語(見卷⑤第182 至189 頁)。證人劉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卷⑦第349 頁之傳真稿確係伊傳真予頂神公司之劉小姐,傳真內容係伊製作的,伊於調查站陳述傳真稿係袁譽芝交與伊係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證人劉小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⑦第349 頁之傳真稿是穩維特公司會計劉小姐傳給伊,伊有將傳真稿交給林頂宇確認,林頂宇說要將這些錢匯出去,伊有無匯這些錢,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傳真稿上記載之款項為何意思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6頁)。而證人劉雅慧傳真予證人劉小娟之傳真稿上記載「⒈儒碁:$5,500,000 請匯至下列帳戶,戶名: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建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⒉頂神:$200,000 +$2,420,300 +$3,500,000 =$6,120,300 請匯至下列帳戶:戶名:穩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⒊匯兌部分:$600,000 匯至鄭董的私人帳戶 ┌───────┬────────────────────────┐ │穩維特- 以台幣│頂神-以新臺幣結購美金匯出 │ │匯給頂神 │ │ ├───┬───┼───┬────┬──┬────┬───┬───┤ │日期 │台幣 │日期 │台幣 │手續│合計 │匯率 │折合美│ │ │ │ │ │、郵│ │ │金 │ │ │ │ │ │電費│ │ │ │ ├───┼───┼───┼────┼──┼────┼───┼───┤ │93.2.5│19,000│93.2.5│19,000, │ 800│19,000, │33.293│570,69│ │ │,000 │ │000 │ │800 │ │0.54 │ ├───┼───┼───┼────┼──┼────┼───┼───┤ │93.2. │17,629│93.2. │16,367, │ 800│16,367, │33.195│493,05│ │13 │,265 │13 │109 │ │909 │ │9.47 │ ├───┼───┼───┼────┼──┼────┼───┼───┤ │ │36,629│ │ │ │35,368, │ │ │ │ │,625 │ │ │ │709 │ │ │ └───┴───┴───┴────┴──┴────┴───┴───┘ 相差1,260,556 ⒋$500,000 需作資金流程:穩維特→頂神→鄭董私人帳戶。⒌進出口費用分攤費$681,521 (發票字軌:AU00000000+AU00000000)處理方式:開支票給貴公司。⒍鄭董私人帳戶如下:戶名:鄭溪山、銀行: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情,亦有該傳真稿1 份附卷可參(見卷⑦第349 頁)。故穩維特公司會計劉雅慧將上開傳真稿傳真予頂神公司會計劉小娟乙節,應堪認定。又穩維特公司於⑴93年2 月5 日匯款19,000,200元至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⑵93年2 月13日匯款17,629,455元至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等情,有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卷⑥第274 頁、本院卷七第234 、頁、本院卷八第245 頁)。而儒碁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自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 萬元至穩維特公司上開建華銀行帳戶,頂神公司則於⑴93年10月18日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自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穩維特公司上開建華銀行帳戶;⑵93年10月19日自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匯款2,920,300 元至穩維特公司上開建華銀行帳戶等節,亦有前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儒碁公司彰銀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頂神公司華南銀行、彰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卷⑥第288 頁、本院卷七第183 、217 、241 、288 頁、第316 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47 至250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上開傳真稿記載之內容,證人劉雅慧、劉小娟均證稱不瞭解傳真稿上記載之金額意義為何。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有叫劉雅慧傳真卷⑦第349 頁之傳真稿給頂神公司,就傳真稿記載之內容也都不清楚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9 頁)。證人王沁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卷⑦第349 頁之傳真稿,也沒有人向伊提過該份傳真稿,傳真稿第5 點進出口費用分攤費之記載,伊不清楚內容為何意,該部分之問題係由林頂宇與穩維特公司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6 、110 、111 頁)。被告林頂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卷⑦第349 頁之傳真稿是劉雅慧與劉小娟確認執行的內容,穩維特公司要求儒碁公司匯款550 萬元及頂神公司匯款6,120,300 元,不是業務往來就是借貸;傳真稿第3 點是因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係以美金開信用狀向DPC 公司購料,穩維特公司則係以新臺幣匯款給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結算後會有匯差,穩維特公司要求將部分匯差60萬元匯款至鄭屹翔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公司交易之匯差要匯款到鄭屹翔個人帳戶,是對方要求的,王沁梅於93年11月17日匯款至鄭屹翔帳戶之60萬元可能是傳真稿上所記載之匯差60萬元;伊不清楚傳真稿第4 點記載「50萬元需作資金流程『穩維特公司→頂神公司→鄭董私人帳戶』」係指何意;第5 點「進出口費用分擔費$681,521 (發票字軌:AU00000000+AU00000000)處理方式:開立支票給貴公司」,係指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幫穩維特公司從香港進貨品賣給穩維特公司,因而產生之進出口費用,伊要求穩維特公司負擔此筆費用,這是代購料進出口產生之費用,但購買之內容是否為256MB DDR ,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4頁反面)。 ⒊頂神公司、儒碁公司雖分別於93年10月18日匯款55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93年10月19日匯款2,920,300 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然該等款項究係貨款、借款或因其他原因匯予穩維特公司,證人劉雅慧、劉小娟、袁譽芝及王沁梅均無法說明。被告林頂宇亦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該等款項係因借貸或業務往來給付穩維特公司。檢察官亦未提出穩維特公司、儒碁公司或頂神公司之帳冊、傳票等相關資料,足以確認上開款項係因本件256MB DDR 交易而匯出。另依檢察官提出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因出售256MB DDR 予穩維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於93年間交易256MB DDR 之最終時間係於93年5 月13日,而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係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9日匯出上開款項予穩維特公司,則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匯出該等款項是否與本件256M B DDR之交易有關,實有疑問。再者,儒碁公司因生產顯示卡,向穩維特公司購買DRAM顆粒,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合作代購料之原因之一,係希望有穩定及價格較好之DRAM來源;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係關係企業,儒碁公司類似頂神公司之代工廠等情,亦為證人王沁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03 至108 頁)。則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匯予穩維特公司之上開款項,亦難排除係支付穩維特公司顯示卡DRAM顆粒貨款之可能。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林頂宇依上開傳真稿指示,將款項匯至鄭屹翔私人帳戶,認被告林頂宇確知悉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之交易為虛偽。就此部分,被告林頂宇辯稱:匯款到鄭屹翔私人帳戶是依照鄭屹翔指示匯款,在伊觀念裡,鄭屹翔就是代表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就是代表鄭屹翔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3頁、第184 頁反面)。依該傳真稿第3 點之記載,頂神公司係將以新臺幣結購美金匯出之款項與穩維特公司以新臺幣匯至穩維特公司之匯兌差額部分,由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平均分擔,係將差額60萬元匯至鄭屹翔私人帳戶。而被告林頂宇本件交易均係透過賴聰朝聯繫,並未與穩維特公司直接接洽,亦為被告林頂宇供述在卷,則被告林頂宇當難以知悉穩維特公司之體制及財務狀況。而鄭屹翔為穩維特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故穩維特公司董事長鄭屹翔於交易過程中,要求被告林頂宇將匯差匯入鄭屹翔之帳戶,亦致一般人相信欲給付予穩維特公司之款項係出於穩維特公司之財務調度安排,而匯入鄭屹翔之個人帳戶。再者,被告林頂宇雖供稱此筆60萬元款項應係頂神公司向DPC 公司以美金購料,與穩維特公司以新臺幣支付貨款而產生之匯差。然觀諸檢察官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支付貨款予DPC 公司之開發信用狀、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於93年2 月間僅分別於93年2 月9 日申請開發金額美金262,080 元、45,370元之信用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份附卷可考(見卷⑧第252 、259 頁),與傳真稿上記載頂神公司於93年2 月5 日結購約美金570,690.54元、93年2 月13日結購約美金493,059.47元金額不符,則在無穩維特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之帳冊、傳票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實難確認頂神公司上開2 筆結購美金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向DPC 公司購買本件256MB DDR 之貨款。至傳真稿第4 點雖記載「$500,000 需作資金流程:穩維特→頂神→鄭董私人帳戶」。惟觀諸檢察官提出之鄭屹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屹翔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本院函調之頂神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如傳真稿記載由穩維特公司匯款50萬元至頂神公司帳戶,再由頂神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至鄭屹翔帳戶之資金流程。從而,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林頂宇將款項匯入鄭屹翔私人帳戶之情事。⒌上開傳真稿第5 點另記載進出口費用分攤費681,521 元,由穩維特公司開立支票予頂神公司支付,頂神公司並開立發票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 紙乙節,亦有該傳真稿及穩維特公司9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9 至305 頁)。被告林頂宇則供稱係因此筆代購料進出口費用高達60餘萬元,所以要求穩維特公司要負擔此筆費用,但是否為交易256MB DDR 產生之費用,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穩維特公司與頂神公司、儒碁公司最終交易256MB DDR 之時間係93年5 月13日,而上開發票則係於93年8 月間開立,則該傳真稿所記載之進出口費用,是否為儒碁公司或頂神公司自DPC 公司進口256MB DDR 所產生之進口費用,實屬不明。再者,依傳真稿之記載,此筆進出口費用係由穩維特公司開立支票予頂神公司,頂神公司也已將該筆費用列入進項開立統一發票予穩維特公司,即與檢察官所述被告林頂宇將款項匯入鄭屹翔私人帳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此筆進口費用係因儒碁公司或頂神公司自DPC 公司進口256MB DDR 所產生,證人施郁鏘及被告林頂宇亦陳稱原則上清關費用、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原係由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自行負擔。惟依證人賴聰朝之證述,穩維特公司係因無信用狀開狀額度,始給予10%利潤委由儒碁公司、頂神公司代購料,依雙方之約定,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僅係單純為穩維特公司向DPC 公司下單購料賺取10%之利潤,因穩維特公司指定向DPC 公司購貨,儒碁公司、頂神公司無法選擇成本較低之貨源,若進口費用如關稅、規費、拆櫃費、倉租、查驗費等費用過高,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扣除所需負擔之開狀手續費及利息後,即可能導致淨利太低或不敷成本,被告林頂宇於此情況下與穩維特公司協商共同分攤進口費用,亦難認悖於常情。 ⒍檢察官另提出卷⑦第350 至360 頁之傳真稿、證人賴鄭惠珠之證述、頂神公司、英可公司、EAST SOURCE LTD 、賴鄭惠珠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證人劉雅慧於96年9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調查站所提示傳予伊撰寫有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ICBCC) 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 」及「戶名: 名賴鄭惠珠」等內容之傳真影本,伊不清楚係由何人書寫後傳真予伊,伊收到傳真後,即將該傳真交予袁譽芝處理,所以伊沒看過此傳真資料;調查站所提示之穩維特公司劉雅慧傳予VINCENT 傳真底稿影本,此張傳真之內容係伊依據袁譽芝交付之草稿內容電腦繕打,內載之相關公司名稱、銀行帳戶帳號、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均係袁譽芝指示繕打,伊將繕打後之資料傳真給林維政;調查站中提示之穩維特公司劉雅慧傳予鄭小姐傳真底稿影本3 份之內容,係伊依據袁譽芝交付之草稿繕打後,傳真給賴鄭惠珠;傳真稿要求「許'S」於93年10月20日匯款399,995 元至穩維特公司負責人鄭屹翔於臺灣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匯款內容係袁譽芝交代伊傳真,匯款目的要問袁譽芝才清楚,至許'S係何人、何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見卷⑤第頁182 至187 頁)。觀諸檢察官提出之11份傳真稿,對照證人劉雅慧之前開證述,該11份傳真稿之傳真對象分別為林維政、賴鄭惠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許'S」,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亦曾收受上開傳真,而知悉傳真稿記載之內容。再細閱傳真稿記載之內容,卷⑦第358 頁之傳真稿係傳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許'S」,傳真內容僅記載要求「許'S」將399,995 元、591,185 元匯款至鄭屹翔中小企銀帳戶及穩維特公司土銀中港分行帳戶,實無從認定該傳真稿之內容與本案被訴之256MB DDR 交易有關。至卷⑦第350 至357 、359 、360 頁之傳真稿,則係記載穩維特公司匯款至EAST SOURCE LTD ,要求林維政將款項匯至頂神公司、賴鄭惠珠帳戶,及要求賴鄭惠珠以「HTC 」名義將款項匯至穩維特公司帳戶。證人賴鄭惠珠於97年7 月4 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胞弟鄭屹翔於93年間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伊即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鄭屹翔使用;穩維特公司劉雅慧傳予VINCENT 傳真底稿影本,穩維特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將款項3,150 萬元先匯至英可公司帳戶後,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維政再於同日將款項3,150 萬元匯至伊帳戶,伊未曾見過該傳真資料,亦不認識VINCENT ,該傳真函要求將款項匯入伊帳戶,應該是鄭屹翔借伊帳戶使用時之款項往來,伊與英可公司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伊亦不清楚穩維特公司於93年12月6 日將款項1,546,780 先匯至EAST SOURCE LTD 帳戶後,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維政於93年12月8 曰再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之內容;伊與EAST SOURCE LTD 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伊不清楚穩維特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將款項1,000 萬元、於93年12月28日將款項490 萬元先匯至英可公司帳戶後,要求該公司負責人林維政於93年12月28日再將款項1,290 萬元匯至伊帳戶之內容,應該是鄭屹翔借伊的帳戶使用時之款項往來;就提示之穩維特公司劉雅慧傳予鄭小姐傳真底稿影本3 份,前述林維政轉匯至伊帳戶之款項,穩維特公司要求伊於93年11月29日、12月8 日、12月28日分別匯回該公司3,161 萬元、413 萬元、12,991,000元時,匯款人註明「HTC 」字樣。該段期間鄭屹翔經常打電話並以手寫資料傳真給伊,要伊依照其指示匯款,伊均有依鄭屹翔指示匯款等語(見卷⑭第68至73頁、第74至79頁)。依上開傳真稿記載之內容、英可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EAST SOURCE LTD 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賴鄭惠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卷⑥第315 至324 頁)及證人賴鄭惠珠證述之內容,確有檢察官所指穩維特公司將款項匯予EAST SOURCE LTD 、英可公司、賴鄭惠珠,再匯回穩維特公司製造金流之情形(詳細匯款流程如附表十一所示)。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悉上開資金匯款之流程。此外,起訴書所載穩維特公司用以沖銷紘業公司應收帳款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DPC 公司,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同案被告袁譽芝、鄭屹翔穩維特公司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交易256MB DDR 期間(即92年8 月13日至93年9 月10日),製造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虛偽交易,業以DP C公司匯入之款項沖銷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之應收帳款(如附表五、六所示)。故被告袁譽芝於93年11月、12月間令證人劉雅慧發傳真予林維政、賴鄭惠珠,要求賴鄭惠珠以「HTC 」名義匯款至穩維特公司,實難排除被告袁譽芝、鄭屹翔係於本件犯行之後,另行製造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其他虛偽交易金流之可能(然此部分就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袁譽芝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傳真稿,遽認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之交易確屬虛假。另依卷⑦第350 、351 頁傳真稿之記載,穩維特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將美金50萬元匯入EAST SOURCE LTD 帳戶,要求林維政匯款1,200 萬元至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及匯款4,199,790 元至「龍泰」,結餘225,000 元匯至鄭屹翔中小企銀帳戶。而穩維特公司確於93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EAST SOURCE LT D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卷⑥第319 頁)。頂神公司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9 日則有1,200 萬元之匯款匯入,然匯款人為穩維特公司,而非EAST SOURCE LTD ,亦有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卷⑥第311 頁)。故此筆1,200 萬元之款項縱係由林維政匯入,林維政亦未掩飾該筆款項係來自穩維特公司之事實,刻意製造不實之金流。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向DPC 公司購買256MB DDR 之時間係93年1 月7 日至93年5 月17日(如附表四所示),而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穩維特公司之時間亦係93年1 月7 日至93年5 月18日,則穩維特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匯款1,200 萬元予頂神公司之時間,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已完成與穩維特公司之256MB DDR 交易,該筆款項是否確係因本件被訴256MB DDR 之交易而給付,亦非無疑。 ⒎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傳真稿12份及穩維特公司、頂神公司、英可公司、EAST SOURCE LTD 、賴鄭惠珠相關帳戶交易明係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確與被告袁譽芝、鄭屹翔有製造假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檢察官另以被告林頂宇以劉小娟、王沁梅名義匯至鄭屹翔私人帳戶共計1,484 萬元,係給付鄭屹翔之回扣,認被告林頂宇與同案被告袁譽芝、鄭屹翔有犯意聯絡,並提出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經查: ⒈下列匯款流程:⑴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於93年10月20日以王沁梅名義匯入100 萬元、200 萬元,93年11月17日以王沁梅名義匯入60萬元,93年12月21日以王沁梅名義匯入88萬元、25萬元,於同日以劉小娟名義匯入87萬元;⑵王沁梅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沁梅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5 日匯出920 萬元至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⑶王沁梅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沁梅彰銀中和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9 日匯款4 萬元至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等情,有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王沁梅合庫東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王沁梅彰銀中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卷⑥第323 、325 、327 頁、本院卷六第24、27、49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劉小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12月21日以伊名義匯款87萬元至鄭屹翔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之款項,應該係林頂宇指示伊匯款,該87萬元是公司的錢,此為林頂宇交辦伊公司的事情,不是林頂宇個人要伊去匯款,伊本身與鄭屹翔、穩維特公司沒有金錢往來,伊沒有問林頂宇匯款原因,伊忘記該筆款項如何製作憑證或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2 頁)。證人王沁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屹翔帳戶以伊名義於93年10月20日匯入100 萬元、200 萬元、93年11月5 日匯入920 萬元、93年11月17日匯入60萬元、93年12月9 日匯入4 萬元、93年12月21日匯入88萬元、25萬元,這些款項都不是伊去匯款的,伊不知道這些匯款,去銀行匯款都是林頂宇指示劉小娟去處理,林頂宇可能拿伊帳戶去使用,但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5 頁反面、第 110 頁)。被告林頂宇於10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記得有匯300 萬元及920 萬元至鄭屹翔帳戶,因穩維特公司向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借款,本來是要幫穩維特公司買貨,但公司信用狀額度不夠,就直接把錢借給穩維特公司,伊怕稅捐處會查金流,如有大批金流流到穩維特公司就不符合實際交易情況,所以匯到鄭屹翔私人帳戶,穩維特公司有開票給伊,票期是2 個月,加10%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6頁反面)。被告林頂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沁梅合庫東新莊分行、彰銀中和分行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鄭屹翔帳戶以王沁梅名義於93年10月20日匯入100 萬元、200 萬元、93年11月5 日匯入920 萬元、93年11月17日匯入60萬元、93年12月9 日匯入4 萬元、93年12月21日匯入88萬元、25萬元,同日以劉小娟名義匯入87萬元,這些款項是頂神公司的錢,鄭屹翔即穩維特公司向頂神公司借錢,但從會計上考量,頂神公司賣東西給穩維特公司,故金流上只能從穩維特公司匯款給頂神公司,所以借款就由頂神公司轉到個人,再由個人匯出款項,這些款項係伊指示劉小娟去匯款,會計都有記帳;在伊觀念裡鄭屹翔就是穩維特公司,穩維特公司就是鄭屹翔,鄭屹翔沒有個人票,因而開立穩維特公司之支票,作為還款依據,伊與鄭屹翔約定利息是2 個月10%,伊不記得確切之還款期限,但依照慣例是2 個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2至74頁,第81、82頁)。被告林頂宇所述將頂神公司之款項,以私人匯款至鄭屹翔帳戶之方式借貸與穩維特公司,再由穩維特公司開立支票予頂神公司償還借款,將可能導致會計帳目現金收入及支出失所依據,而與一般公司借貸之方式不符。惟穩維特公司開立下列支票予頂神公司及儒碁公司:⑴發票日93年12月2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1,313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發票日93年12月2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366,739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金額合計3,368,052 元;⑵發票日94年1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45,981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發票日94年1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7,207,379 元、受款人儒碁公司;發票日94年1 月26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42,729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金額合計為10,596, 089 元;⑶發票日94年2 月16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419,046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發票日94年2 月2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559,722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金額合計為978,768 元等情,亦有上開支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29、31、49、50、55、73、77頁)。從而,被告林頂宇於⑴93年10月20日以王沁梅名義匯款300 萬元;⑵93年11月5 日以王沁梅名義匯款920 萬元、93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⑶93年12月21日以劉小娟名義匯款87萬元至鄭屹翔帳戶後,穩維特公司確實分別開立前述⑴、⑵、⑶所述票期近2 個月、將近匯款金額加計10%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儒碁公司或頂神公司,與被告林頂宇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至被告林頂宇以王沁梅名義於93年12月9 日匯款4萬 元、93年12月21日匯款88萬元、25萬元至鄭屹翔帳戶之款項,穩維特公司另於94年2 月21日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2,443,691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60,058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票號0000000 號、面額3,467,714 元、受款人頂神公司之支票,亦有上開3 張支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78至80頁)。穩維特公司開立之上開3 張支票之票面金額雖與被告林頂宇匯款之金額117 萬元加計10%金額不符,然亦可證明穩維特公司於94年2 月間仍與儒碁公司、頂神公司有資金往來,實難排除上開支票款項含有償還117 萬元借款金額之可能。故被告林頂宇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依卷附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穩維特公司之金額總計為147,683,852 元,依檢察官所指被告林頂宇因虛偽銷售256MB DDR 可得自穩維特公司取得貨款10%之利潤,則被告林頂宇可得之利潤應為13,425,804元【計算式:147,683,852 -〔147,683,852 ÷(1 +10%)〕= 13,425,804】。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頂宇透過王沁梅、劉小娟匯款之金額總計為1,484 萬元,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頂宇給與鄭屹翔之回扣,竟較被告林頂宇可得之利潤為高,顯與常情不符。是起訴書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林頂宇因本件虛偽交易可得利益,給與鄭屹翔之回扣,為本院所不採。 檢察官另提出證人游文正、陳屏生、賴建良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施郁鏘係負責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256MB DDR 之人。然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施郁鏘知悉DPC 公司為穩維特公司之境外公司,仍與穩維特公司、DPC 公司進行交易,則被告施郁鏘縱係實際負責力竑公司與穩維特公司交易256MB DDR 之人,亦難認被告施郁鏘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至證人楊夢芝、許書忠、魏文藝、陳主國等人之證述及穩維特公司營運計劃書、401 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6年6 月8 日金徵(業)字第0960010273號函文、建華銀行、彰銀沙鹿分行、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土銀中港分行核貸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袁譽芝、鄭屹翔前揭虛增穩維特公司營收後,向建華銀行、彰銀沙鹿分行、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土銀中港分行詐欺融資之行為,證人楊夢芝、許書忠、魏文藝、陳主國均未證述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就穩維特公司欲向建華銀行、彰銀沙鹿分行、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土銀中港分行申請融資等情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施郁鏘、林頂宇就被告袁譽芝、鄭屹翔詐欺融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吳永芳之警詢筆錄、穩維特公司受訂單、銷貨單、銷貨單、出口報單為證。惟證人吳永芳之證述及上開單據,亦僅能證明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之256MB DDR 交易確屬虛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郁鏘、林頂宇知曉穩維特公司委由力竑公司、儒碁公司及頂神公司代購256MB DDR 之目的,係要出售予紘業公司,自難認定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清楚被告袁譽芝係為製造穩維特公司虛偽出售256MB DDR 予紘業公司之物流假像,始與力竑公司、儒碁公司、頂神公司訂立代購料合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施郁鏘、林頂宇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第1 項第2 款非法交易致生公司重大損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3 日函移送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898 號被告袁譽芝偽造文書等案件請求併辦,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袁譽芝明知穩維特公司並未與紘業公司有實際出口貿易情事,竟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假出口256MB DDR 至香港紘業公司,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再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填具不實之401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穩維特公司分別於92年9 月至10月、11至12月有零稅率銷售額20,608,729元、99,392,976元之出口貨物,經國稅局人員連線海關電腦查詢確有該等出口報單號碼後,准予退稅(金額如附表十所示),因認被告袁譽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貳、移送意旨認被告袁譽芝涉犯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袁譽芝之供述、證人朱嬿臻、徐與勵、王品淵、羅玟玲之證述、穩維特公司詐領退稅款流程圖、穩維特公司92至93年出口報單、進口報單、捷迅公司提供之穩維特公司出口提單、穩維特公司銀行開戶資料、申請退稅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穩維特公司繳款單、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穩維特公司收受之帳戶交易明細、假進口資金流向圖及銀行匯款紀錄、DPC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AS公司、DPC 公司及星晴電腦工作事等公司行號及負責人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參、訊據被告袁譽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予HTC DELTA CO.,LTD 之買賣,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22 頁)。經查: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袁譽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袁譽芝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就被告袁譽芝係使何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何公文書記載何不實事項,均未載明。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請求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實屬不明。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㈡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㈢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㈣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㈤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㈥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㈦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㈧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㈨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㈠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溢付稅額,請求退還因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仍須實質審核營業人是否符合該法第7 條所定適用零稅率規定及溢付之營業稅款項若干後,始得退還溢繳之營業稅,並非營業人一經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申報予以登載。故被告袁譽芝縱有填載不實之401 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亦無從以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穩維特公司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報關時間向海關申報出口附表十所示數量、金額之256MB DDR 至HTC DELTA CO.,LTD ,有附表十所示之出口報單、空運提單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時所示)。穩維特公司後於92年11月17日及93年1 月14日,分別檢附92年10月、12月之401 申報書、出口報單,並製作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適用零稅率退稅,中區國稅局因而於92年12月15日、93年2 月16日分別退稅1,030,436 元、4,969,649 元予穩維特公司等情,亦有穩維特公司92年10月、12月之401 申報書、出口報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十所載及卷⑯第312 頁),堪認定為真實。 檢察官提出穩維特公司繳款單、DPC 公司及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穩維特公司繳款單、DPC 公司開立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AS公司、DPC 公司及星晴電腦工作室公司及負責人資料、證人王品淵、羅玟玲、徐與勵、朱嬿臻等人之證述,證明被告袁譽芝知悉並製造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之假交易。惟: ㈠檢察官提出之穩維特公司繳款單即為附表五編號1 至17所示之17張繳款單,該17張繳款單所示沖銷穩維特公司對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之應收帳款,分別為附表五編號1 至17所示訂購單之款項,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售256MB DDR 予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無涉。而被告袁譽芝否認知悉及參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予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並供稱:穩維特公司出口予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的貨物,是由鄭屹翔請小姐去委託報關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20 頁反面)。證人李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清楚卷⑯第80至83頁這幾份出口報單是何人請報關行申報出口,也不清楚這幾筆交易袁譽芝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0 頁反面)。檢察官復未提出附表十所示各筆交易穩維特公司內部之受訂單、銷貨單及繳款單,證明被告袁譽芝確曾於各筆交易之相關單據上批核,實難認被告袁譽芝參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又證人吳永芳於調查站中僅確認93年1 月6 日至93年5 月19日間之16張出口報單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至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確屬虛偽,然就附表十所示7 筆交易,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示證人吳永芳確認,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予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是否確屬虛假,亦難逕予認定。 ㈡證人王品淵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平常都受鄭屹翔、袁譽芝指示從事業務,進出口單據是業務那邊的權限,由袁譽芝負責,鄭屹翔是直屬長官等語(見卷⑬第145 頁反面)。惟證人王品淵於98年4 月27日調查站中亦陳稱:伊不清楚穩維特公司有無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實際出貨給HTC DELTA CO.,LTD ,抑或DPC 公司出貨給HTC DELTA CO.,LTD ,伊對HTC DELTA CO.,LTD 沒有印象,該公司應該與DPC 公司一樣,也是鄭屹翔虛設之人頭公司,至HTC DELTA CO.,LTD 如何設立或運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卷⑯第101 、102 頁)。是證人王品淵對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交易一事並不知情,甚而認為HTC DELTA CO.,LTD 係鄭屹翔虛設之人頭公司,顯見證人王品淵並未參與穩維特公司與紘業公司即HTC DELTA CO.,LTD 之交易過程,自亦無法僅依證人王品淵之上開陳述,逕認附表十所示之出口報單確為被告袁譽芝委由報關行申報出口。 ㈢DPC 公司於92年8 月21日匯款美金329,400 元至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2年9 月1 日匯款美金13,000元至穩維特公司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DPC 公司建華銀行帳戶活存往來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卷⑯第27頁反面、第39頁)。又徐與勵於92年10月16日匯款1,425 萬元至朱嬿臻經營之星晴電腦工作室(下稱星晴工作室)設於建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晴工作室建華銀行帳戶),並於92年10月17日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同日AS公司復匯款美金29,934元至羅玟玲設於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玟玲臺新銀行帳戶),羅玟玲再於92年10月20日自其臺新銀行帳戶匯出1,012,318 元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交易憑證、星晴工作室建華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星晴工作室朱柔安取款憑條、臺新銀行提款指示單、臺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羅玟玲臺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存卷可按(見卷⑯第40至43頁)。證人羅玟玲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證稱:穩維特公司在92年10月間,匯美金437,000 元及73,000元給AS公司,嗣後AS公司又匯美金29,934元到伊帳戶,伊再轉帳新臺幣1,010,318 元回穩維特公司,伊已不記得是誰交代伊這樣做,但是過帳到伊帳戶,伊全數轉帳到穩維特公司等語(見卷⑬第144 、145 頁)。證人羅玟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將伊所有之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穩維特公司用,92年10月17日從AS公司轉帳美金29,934元至該帳戶,袁譽芝告知伊有筆款項要借伊帳戶轉帳,92年10月20日伊再從該帳戶轉帳1,012,318 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何要使用伊帳戶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頁)。證人徐與勵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92年10月間,伊匯款美金29,934元給羅玟玲及新臺幣1,425 萬元給「星晴電腦工作室」,是依袁譽芝的指示匯款等語(見卷⑬第144 頁)。證人朱嬿臻於98年6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星晴電腦工作室係由伊設立,92年10月間星晴電腦工作室收到1 筆1,425 萬元款項,係袁譽芝要伊代收的款項,袁譽芝沒有說明原因,後來此筆錢由袁譽芝及2 個不認識的男生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等語(見卷⑬第144 頁)。被告袁譽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屹翔向AS公司買機器設備,因支付過多的款項,伊要將多給的款項退回穩維特公司,但因外幣匯款時間要3 、4 天,而當時穩維特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就直接匯款到羅玟玲帳戶,轉成新臺幣匯回穩維特公司,剩下的款項伊向弟媳朱嬿臻借用匯款到星晴工作室帳戶,王品淵把現金領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 頁)。依證人羅玟玲、徐與勵、朱嬿臻之證述及被告袁譽芝上開供述,AS公司匯款至羅玟玲臺新銀行帳戶之美金29,934元,羅玟玲再轉匯1,012,318 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及徐與勵匯款至星晴工作室之1,425 萬元均係被告袁譽芝指示匯款,亦堪認定。㈣檢察官認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以穩維特公司向DPC 公司、AS公司購貨之名義,匯款至DPC 公司、AS公司,再於92年10月間起,陸續以DPC 公司之建華銀行OBU 帳戶,假借紘業公司向穩維特公司購買貨物名義,匯款至穩維特公司,作為穩維特公司出口外銷之金流。然前揭DPC 公司匯款美金329,400 元、13,000元至穩維特公司帳戶,係於92年8 月21日及同年9 月1 日匯款,而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出口256MB DDR 予HTC DELTA CO.,LTD 之時間則係92年10月23日至92年12月23日,則DPC 公司匯款至穩維特公司之時間係在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交易之時間前近2 月所為,自無從充作HTC DELTA CO.,LTD 即紘業公司支付穩維特公司貨款之應收帳款。而AS公司於92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29,934元至羅玟玲帳戶,再經羅玟玲於92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匯回穩維特公司,亦與併辦意旨書所載以DPC 公司建華銀行OBU 帳戶匯款至穩維特公司不符。且AS公司此筆匯款款項僅美金29,934元,與附表十交易日期較接近之編號1 交易款項為美金609,185 元,金額相距甚大,復係在出口報關日期之前匯款,實難認係抵充附表十所示交易之應收帳款。至徐與勵匯款1,425 萬元至星晴工作室,再由朱嬿臻提領現金後交與王品淵,更未留下匯款紀錄,自亦無從製造紘業公司即HTC DE LTA CO.,LTD與穩維特公司間之金流。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袁譽芝與鄭屹翔共同以DPC 公司建華銀行OBU 帳戶假借紘業公司名義匯款至穩維特公司,作為穩維特公司出口外銷之金流,與事實不符。 ㈤檢察官另提出DPC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為證,惟觀諸卷附DPC 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見卷⑯第46至48頁),均係於93年7 月27日開立,且其所載交易之數量、金額亦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交易之數量、金額不符,實與附表十所示穩維特公司與HTC DELTA CO.,LTD 之256MB DDR 交易無涉。 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成立犯罪,而無從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合一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丁、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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