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 律師
- 被告
-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辛○○
庚○○
己○○
乙 ○
甲○○
戊○○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丁○○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中被告丁○○刑事部分,目前尚未通緝到案而未審結,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仍贅列被告丁○○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顯係誤載,自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