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秋明
- 被告
- 徐春逢即日友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公訴,然因該案部分提起再議,迄今仍未移送本院,是該案尚未繫屬本院,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