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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應更正為「往進化北路方向直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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